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7號
HLHV,103,上易,7,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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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方素珠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包桓宇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為甲○○獨子並於 93年考上研究所,當時甲○○因財務艱困,無力供乙○○就 讀,便與其商議先由甲○○向訴外人鄭麗煌借貸,俟乙○○ 就業後再行清償,乙○○亦承諾之,兩造口頭上達成借款約 定。甲○○遂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按月陸續借支相關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645,523元。嗣乙○○就業後,因結婚購屋 ,又於97年5月28日向甲○○告貸300,000元供買房頭期款, 甲○○因此自97年5月28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代墊上開二 借款利息共74,949元(週年利率1.64%),合計1,020,472元 。甲○○曾於97年5月間提醒乙○○償還積欠款,乙○○當 時還說沒問題。豈料,乙○○因工作遠走他鄉後,不但未清 償借款、避不出席調解會議,甚至不與父母聯絡,爰依消費 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乙○○應給付甲○○1,020,472元,及自102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4%計算之利息。貳、乙○○於原審則以:
一、伊未欠甲○○錢,伊念大四時,家裡不贊成其參與研究所考 試,甚至停止支付大五延畢期間的生活費,而伊於93年5月 考上研究所後,甲○○便恢復給付學費及生活費,與以往高 中、大學時期一樣,並未提過係借貸或簽立任何書面,因此 伊認為這些費用是贈與。嗣伊因結婚購屋,正在考慮由妻子 申請貸款,甲○○得知伊預備款不足30萬元,某日吃飯時說 :「30萬我幫你出啦,剩下的貸款我就沒辦法,你自己要辛 苦一點。」,當時甲○○清楚稱是贈與,未提到是借貸;又 唯一有談及借貸的只有房屋裝潢費之80萬元,然甲○○因花 用殆盡,後由伊的妻子申請貸款,惟甲○○卻因此認定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伊的兒子於98年10月出生後,與甲○○之間 在教育方面有不同觀點,只要甲○○不滿意伊的行為、發生 口角就向伊索取其所用之學費及贈送之金飾,並多次以電話 或書面方式告知,由於伊長期不想回應,竟然造成甲○○認 係默認。甲○○乃熟悉法律之人,若兩造間真有借貸關係, 必定有簽署的借據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甲○○對於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一、有關研究所費用部分:
㈠乙○○於102年8月13日狀自書內容提及,母親對我說:「… 但你原本就有房屋貸款,可有餘力歸還積欠款項?」,他評 估後回答:「沒問題!」。其時間點係在97年5月時,乃用 以提醒乙○○積欠研究所費用可有餘力清償之話語,並非指 80萬元裝潢費,且若系爭研究所費用並非借貸,則兩造之間 完全無債務關係,亦不可能詢問是否有餘力歸還積欠款項之 對話(甲○○於原審102年9月26日庭期及102年8月23日狀附 釋復表第3頁及102年10月3日狀一、中就此均有詳述),足 證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㈡原審判決認依證人鄭丹華之證詞,僅足證明30萬元係因乙○ ○購屋而由甲○○向證人鄭丹華借貸,無從據以證明甲○○ 向鄭丹華之其餘借款係供乙○○生活費用之用,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難昭折服。
⒈證人鄭丹華於原審係證稱:(法官問:您知道這些錢是給誰 用?)有時候是給他先生用、有時候是給他女兒用、有時候 是給他兒子用的等語。原判決卻認定為「有時候是還原告先 生的錢」(見原判決第3頁),屬嚴重錯誤。另甲○○曾告 知鄭女士由於兒子要念研究所,以後會經常向她告貸,鄭女 士詢問何不讓您兒子申請助學貸款,甲○○則回答其不符合 就學貸款資格等,此段談話內容係當著鄭女士面前向原審法 官陳明。
⒉依甲○○所提研究所帳冊,其中93年7月1日現金10,000元及 94年3月14日匯款31,000元,該2筆資金均向鄭女士告貸,前 者原審法官有詢問,證人答:時間太久,他不太記得,後者 則係提領於他的帳戶等語(甲○○102年8月14日狀證1及證9 )。
⒊系爭研究所費用若非借貸,怎會依序詳列67筆借支?乙○○ 胞姊亦以借貸方式(235筆借支)完成研究所學業,96年10 月27日乙○○曾跟甲○○借款38,000元用以還給其胞姊,而 甲○○亦徵詢胞姊同意後,從其胞姊所欠之帳款下扣除38,



000元(甲○○102年8月14日狀,證9第5頁)。 ⒋93年6月1日乙○○就讀研究所,當時甲○○每月生活費不足 36,306元(不包括年繳保費18萬381元及給付鄭女士利息) ,每月均要向鄭女士告貸近6萬元始能維持生活,為供乙○ ○就讀研究所,增貸借款自93年8月6日至94年10月27日共計 18筆,金額達230萬6,651元,該筆債務當然包括系爭研究所 費用64萬5,523元(詳102年11月5日庭期所呈借支明細)。 ㈢乙○○前商議由甲○○向證人鄭女士借貸,並承諾就業後清 償,自屬訂有返還期限之債務,而甲○○向鄭女士借款年利 率2.5%(截至98年3月20日甲○○尚欠零星借款58萬元), 因此自97年5月28日至102年3月31日,代墊乙○○借款利息 74,949元(年利率1. 64%),理應由乙○○負擔。 ㈣乙○○就讀研究所費用,原審認定係一般父母對尚未就業之 子女所為生活上扶助之贈與,惟當時乙○○已成年,甲○○ 已提供其免費2年食宿,無義務舉債支應其生活費及學費而 使自己增加負擔,再者,甲○○自己都要靠借錢過活,還給 予乙○○生活上扶助之贈與,顯有違常理。
㈤綜上,甲○○於乙○○考上研究所後,自93年6月1日至97年 間陸續支付乙○○學費及生活費共計645,523元,確係因借 貸關係而為。又如認甲○○依借貸關係之請求不可採,乙○ ○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金額。
二、有關該筆買房30萬元債務部分:
㈠系爭買房30萬元確係借貸關係之證據:
⒈乙○○自書「…岳母很緊張的打電話給我太太,還叫我們趕 快還錢給母親,不要到時候因為訴訟連工作都沒有…」,足 證連他岳母都知道乙○○有買房欠錢的事實。
⒉97年5月乙○○買房時,甲○○債務高達1,387萬元,又甲○ ○乍聞乙○○要購屋後,與包父非常鬱悶,在此情形下,又 怎可能借錢給他買房,更何況研究所費用都未清償,斷然不 可能再贈與30萬元。
㈡該筆借款之情形:
乙○○於97年5月要購板橋大同街房子時,出價600萬元,自 備款100萬元,當時特地跑到甲○○身邊說:「媽!婷韻( 乙○○之妻)只有70萬,您可不可以先借我30萬」,甲○○ 回答:「可是我真的沒有錢」,他接著說:「那是不是可以 請您先和鄭阿姨借?我以後再還給您」。簽約後,甲○○回 家趕緊打電話給鄭女士,跟她說:「我兒子要我向您借30萬 買房」,她接著回答:「反正我是針對你。」97年5月28日約 下午14時,乙○○之妻打電話給甲○○,表示聯絡不上她先 生,當日急需30萬元繳房款,由於先前已向鄭女士打過招呼



,同時考量與乙○○之妻工作忙碌,不方便去銀行提領,所 以央求鄭女士不要用匯款,直接提領現金,再由包父陪同, 將現金送至北區國稅局,當面交給乙○○之妻。 ㈢證人鄭丹華於原審就該筆30萬元之借款情形,已非常肯定表 示是甲○○代替兒子向她借錢,而非如原審筆錄所載甲○○ 於借30萬元時,未說這筆錢是要送給乙○○或是要借給乙○ ○,只有告訴她乙○○要買房子沒有錢等語。
㈣乙○○於102年8月13日狀(第2頁)、102年11月4日狀(第 17頁)一再提及為甲○○作保2次。經向該行聲請當時借款 合約書,乙○○確只為甲○○擔保1次。101年11月23日晚上 8點左右(未訴訟前),乙○○在電話中質疑該項擔保係因 甲○○投資股票失利,而非為他裝潢房子不夠錢而增貸,甲 ○○亦為此申請土地暨建物謄本供他參考,轉貸日期為97年 6月18日,確係因他要求借款80萬元裝潢房子而增貸。 ㈤甲○○每月薪津61,429元,總債務高達1,387萬元,而且當 時乙○○之胞姊還在就讀研究所;又甲○○於97年5月21日 才與富邦銀行簽訂借款284萬元,怎可能於97年5月28日再向 鄭女士借30萬元贈與乙○○?實違常理。
㈥綜上,甲○○確係因借貸關係而於97年5月28日交付乙○○ 3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又縱認甲○○主張之借貸關係不可 採,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該30萬元。三、綜上所述,乙○○確積欠甲○○借款及代墊利息款共計1,02 0,472元未清償。原審判決僅判決乙○○應返還買房之借款 30萬元,就其餘部份駁回甲○○之請求,實有不當,爰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另乙○○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並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720,472元。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㈡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肆、乙○○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參照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 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審就甲○○主張其曾於97年間借貸30萬元與乙○○作 為購屋之用等情,而為乙○○敗訴判決,其理由無非以證人 鄭丹華之證詞及證人鄭丹華帳戶往來明細、合約書等為證。 惟查,甲○○上揭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法律關係之主張,既 為乙○○所否認,自應由甲○○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二、證人鄭丹華於原審證稱「我從中國信託帳號匯款給原告的都 是借原告的錢,沒有其他的,都是原告跟我借的,原告有需 要才會跟我借」、「因為被告是原告的兒子,原告說被告要 買房子的錢不夠,那次原告跟我借了30萬,因為原告是跟我 陸續借貸,最後結算就是卷內合約書,到目前為止原告還欠 我50萬元」、「原告跟我借30萬元的時候,沒有跟我說這筆 錢是要送給被告或借給被告,他只有告訴我原告的小孩即被 告要買房子沒有錢」等語。稽諸上揭證人鄭丹華之證詞及鄭 丹華帳戶往來明細、合約書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甲○○ 有向證人鄭丹華借錢之事實,但甲○○其後如何與乙○○就 30萬元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而與乙○ ○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仍未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且衡諸常情,一般而言,父母親對於小孩於結婚成家時贈與 ,如甲○○認該筆3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者,其應提出積極之 事證予以證明,稽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所示,如 甲○○未就其主張與乙○○間30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者,仍應對其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在甲○○ 未負積極舉證責任證明其與乙○○間就30萬元是否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情形下,遽為乙○○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顯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並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甲○○於乙○○考上研究所後,自93年6月1日至97年間陸續 支付乙○○學費及生活費共計645,523元。



㈢甲○○於97年5月28日交付乙○○3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清償前揭款項 ,是否有理由?
㈡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前揭款 項,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甲○○於乙○○考上研究所後,自93年6月1日至97年間 陸續支付乙○○學費及生活費共計645,523元,及甲○○於 97年5月28日交付乙○○3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另甲○○主張其係 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前揭學費及生活費645,523元、購屋 頭期款30萬元等情,則為乙○○所否認,並以伊於93年5月 考上研究所後,甲○○便恢復給付學費及生活費,與以往高 中、大學時期一樣,並未提過係借貸或簽立任何書面,因此 伊認為這些費用是贈與。另伊因結婚購屋,正在考慮由妻子 申請貸款,甲○○得知伊預備款不足30萬元,某日吃飯時說 :「30萬我幫你出啦,剩下的貸款我就沒辦法,你自己要辛 苦一點。」等語,當時甲○○清楚稱是贈與,未提到是借貸 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甲○○主張兩造間前開金 錢之授受,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等情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即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645,523元部分:甲○○主張乙○○於93年考上研究所 ,因甲○○當時財務艱困,無力供乙○○就讀,便與其商議 先由甲○○貸予相關生活費用,俟乙○○就業後再行清償, 乙○○亦承諾之,兩造口頭上達成借款約定。甲○○遂自93 年6月1日起按月陸續借款予乙○○等情,既為乙○○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甲○○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甲○ ○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兩造借貸資金之匯款及提 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見原審卷第51至64頁)、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 表(見原審卷第65至81頁)、鄭麗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見原審卷第82頁)、甲○○住宅貸款抵押權設定資料(見 原審卷第83、84頁)、甲○○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86至89頁)、甲○○個金貸款清償作業檢核表(見原審卷 第90頁)、包明章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債務聯徵記錄及支付 命令(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鄭麗煌提領現金記錄(見原 審卷第94頁)、乙○○姊姊借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5至 108頁)、甲○○向鄭麗煌借款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09頁) 等件為證,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鄭丹華(原名鄭麗煌)。 然查,依甲○○上開所提兩造借貸資金之匯款及提領明細表 係甲○○所自行製作,並未經乙○○於其上為任何同意之意 思表示,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該明細表所載金額授受係借 貸關係而為。至其餘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鄭麗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甲○ ○住宅貸款抵押權設定資料、甲○○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甲 ○○個金貸款清償作業檢核表、包明章消費性貸款契約書、 債務聯徵記錄及支付命令、鄭麗煌提領現金記錄、乙○○姊 姊借支明細表、甲○○向鄭麗煌借款合約書等,核與甲○○ 於乙○○考上研究所後,自93年6月1日至97年間陸續支付乙 ○○學費及生活費共計645,523元,兩造是否曾口頭約定借 貸關係均屬無關,尤難據以證明甲○○主張之前開事實。另 依證人鄭丹華於原審所證稱甲○○向伊借錢時,大筆的會跟 伊說借錢的原因,小錢就不會講借錢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 第154之2頁),亦不足以證明甲○○主張之前開事實。參以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08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 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 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字第79 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依甲○○所提前 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 表所示,甲○○於每月月初固定匯款1萬元左右至乙○○帳 戶,且該部分金額依甲○○所提兩造借貸資金之匯款及提領 明細表所載,亦係載明生活費,另其餘匯款金額亦分別載明 係註冊費、圖書費、電腦、衣物及其他生活上雜支等,則以 乙○○當時雖已成年,惟仍係就學中之學生,並無工作收入 以維持其學費及生活費支出,則依前開說明,應屬父母對仍 就學中尚未就業之成年子女所為生活上之扶助。此外,甲○ ○就其主張與乙○○曾口頭約定借貸關係,其始自93年6月1 日至97年間陸續支付乙○○研究所學費及生活費共計645,52 3元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甲○○ 上開主張自屬無可採。
㈢關於30萬元部分:甲○○主張其係因借貸關係,始於97年5 月28日交付乙○○3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前揭鄭麗煌提領現金記錄及甲○○向鄭麗煌借款合約書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4、109頁),且經證人鄭丹華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證稱甲○○與伊是高中的同學,一直都有向伊借 錢,一段時間就會與甲○○清理,本件甲○○所提合約書就 是最新清理債務所簽,甲○○向伊借錢時,如果是比較大筆 的會告訴伊借款原因,有一次是乙○○買板橋房子借了3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之1、2頁)。參以甲○○於97年5月 28日交付乙○○30萬元係作為購屋頭期款,為乙○○所不爭 執,有如前述,另當時甲○○本身債務龐大,而乙○○當時 與其妻月入總和約8萬元等情,亦為乙○○所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31頁),則以乙○○購屋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其 所瞭解甲○○之財務狀況並無多餘之金錢,需向他人告貸觀 之,乙○○於向甲○○陳述購屋尚欠30萬元之際,應係向甲 ○○暫為周轉之意,且係以暫為周轉之意而收受該30萬元, 並無以收受贈與之意而收受該30萬元無訛。足徵甲○○主張 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該30萬元,應堪採信。乙○○辯稱係 甲○○贈與之購屋款云云,為無足採。
㈣綜上,甲○○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清償 其於97年5月28日交付乙○○作為購屋頭期款之30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另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清償其自93年6月1日至97年間陸續支付乙○○研究所學費及



生活費共計645,523元部分,則屬無據。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甲○○就其於乙○ ○考上研究所後,自93年6月1日至97年間陸續支付乙○○學 費及生活費共計645,523元,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惟甲○○該部分金額之支出,堪認屬父母對仍 就學中尚未就業之成年子女所為之生活扶助,已如前述,核 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是甲○○前開主張,亦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 30萬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4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 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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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