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柯秀妹
被上 訴 人 羅坤源
法定代理人 羅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或上訴 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 上訴聲明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表明 上訴理由,是依上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且應將該 上訴理由書繕本逕送達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