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4號
HLHV,103,上,34,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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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劉金米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捷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2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十日內補正本件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至6款之情形外,須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訴訟標的之變 更,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 ,復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為 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或上 訴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 出上訴聲明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變更既不合法,有如前述, 則其上訴狀即與未表明上訴理由相同,是依上開規定,爰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應將該 上訴理由書繕本逕送達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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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