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雲琳
被 上 訴人 徐彩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 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92號、102年度臺 抗字第94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徐彩富係對上訴人花蓮縣農會提起本件給付 薪資之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 度勞訴字第2號為上訴人花蓮縣農會一部敗訴之判決,判 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零伍拾 貳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 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参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花蓮縣農會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復
經本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人花蓮縣農會之上 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財產權之訴訟,倘無交易價額,自得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聲明所 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427號、92年度臺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於本院103年4月30日判決後,上訴人花蓮縣農會不服 判決,而於同年5月30日具狀聲明對於其不利益之部分全 部上訴,查本件第二審判決為上訴人花蓮縣農會上訴駁回 之判決,而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上訴人花蓮縣農會敗 訴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零 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花蓮縣農會本 件所受上訴利益價額應為1,324,052元。(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花蓮縣農會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為1,324,052元,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 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縱未為此記 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 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 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 ,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98 號、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本院 原判決正本雖有「如對本判決上訴」等語之「得上訴」之訓 示記載,但此項誤載並不因此發生或創設上訴人依法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效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第46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