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3年度,9號
HLHM,103,重上更(三),9,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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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階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富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毅書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階治豪馬富璋江毅書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階治豪等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7 1 條第1項、第2項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 已判決被告共同殺人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4月26日執行羈押 ,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3年7月2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 年7月17日宣示判決程序,併就是否延長羈押一事,當庭訊 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0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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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