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25號
HLHM,103,抗,25,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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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士強
被   告 毛小玲
      張保祿
      張夢君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6月12日所為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103年度原聲判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以未委任律師而駁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抗告 人於收受送達後,依末段之記載於5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 告狀,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後 ,原審法院並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書記 官處分書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然抗告人已於103年6月 9日遞交抗告狀,是前開裁定、處分書顯未適法;再者,抗 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此聲請亦有期間限制,且現於獄中服 刑,亦係原住民,未能自由尋求律師並委任,原審法院不得 因未委任律師而駁回聲請;又已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等 確已觸犯誣告等罪嫌,抗告人於100年11月24日無故遭檢、 院追訴,已嚴重侵害抗告人,地檢署遽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必須抗告人委任律師始得提起訴訟,抗告人心未甘服,原審 法院駁回抗告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係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提起抗告等語。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 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被告對於交付審判之裁 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第4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告訴人張士強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被告毛小玲張保祿張夢君涉犯誣告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如告訴人所指之誣告罪 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559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



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 嗣告訴人就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 告3人上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原審法院認告訴人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所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103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裁 定駁回在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 ,原審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抗告人 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 ,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顯非適法。(三)至於原審103年5月27日裁定末段教示救濟欄雖誤載「如對本 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 本)。」然抗告人得否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得因 原裁定之誤載而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又原審法院書記官已 於103年6月13日將其於103年5月28日製作之原裁定(處分書 誤載為判決)正本教示救濟欄上開記載更正為「本件不得抗 告」,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綜上,本件抗告人依法不得提 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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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