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叡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亞叡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 將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八顆,宣 告沒收。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搜索時,我有說槍是我所有,已符 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沒有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等語。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從警詢筆錄第16頁第4、5行之記載,可以 看得出來被告在警方還沒有掌握任何違禁品時,就主動供出 違禁品的內容及藏放地點,同時帶警方去取出扣案的槍彈, 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請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查本案於檢舉人向海巡署台東機動查緝隊檢舉被告藏有槍 枝子彈後,該隊已發覺被告犯罪之事實,始向法院申請搜索 票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檢舉資料置於偵查卷內之密封袋) ,而搜得扣案之槍彈。縱使被告於警方搜索時供出槍彈及藏 放地點,同時帶同警方取出扣案的槍彈,惟已在偵查機關發 覺被告犯罪之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