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4號
HLHM,103,上訴,34,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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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峰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毅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述駁回上訴之 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辯稱:(檢察官問:告訴人說車子沒有事故,為何有理 賠?)他第一次車子做續保時,他說車子有受傷,他本來要 維修,我們有拍照及影印證件。(檢察官問:告訴人說要維 修,又沒有說要出險?)維修就是要出險,所以就在我公司 拍照出險,申請理賠。…(檢察官問:第二次理賠情形?) 我們用電話聯絡告訴人,因為他人在台北,不便回來花蓮處 理,我們請他拍照,把檔案EMAIL到我公司信箱,他有把駕 照及行照寄給我們,我們就幫他辦出險。(檢察官問:為何 理賠申請書不給告訴人簽名?)因為告訴人從台北回來,我 們公司沒有申請書,當初告訴人是要續保,沒想到車子有擦 傷,所以沒有拿申請書給告訴人填寫等語(101年他字第248 號卷第46頁)。
⒉告訴人具狀表示:在保險期間,告訴人於購車後並未發生過 交通事故,然保險卡上之續保金額卻非持續遞減,且支付保 險費之「實際刷卡金額」與爾後收到之「保險單顯示金額」 不符,基於以上疑點,告訴人便於民國100年年底向被告提 出質疑。然被告回答,保險公司以提供優惠,保費並未較高 ,而保險金額提高係因當年第三人責任保費提高云云(前開 卷第1頁)。
⒊告訴人陳稱:伊於98年2月25日向被告買車並請他幫伊辦保 險,99年續保時保費約21,000元,100年保費約24,000元, 伊當時發覺伊車沒有出事故,保費為何增加,被告向伊說因 為保險公司有給伊優惠8,000多元,不然要交30,000多元等 語(前開卷第105頁)。




⒋98年02月25日告訴人之保險費為43,435元(前開卷第141頁 )。99年02月24日第一次出險之估價單總金額欄打字為24,1 36元,另有手寫筆跡為24,000元(前開卷第29頁),保險公 司對該次維修之理賠金為24,000元(前開卷第27頁),但TO YOTA美崙廠並無該次維修之記錄(前開卷第82至92頁)。99 年2月25日告訴人第一次續保之保險費為33,334元(前開卷 第153頁),告訴人支付保險費之「實際刷卡金額」約21,00 0元(前開卷第105頁)。兩者有12,334元之差額,倘若將理 賠金為24,000元減去12,334元,則尚有11,666元流向不明。 100年2月12日第二次出險之估價單總金額欄為24,233元(前 開卷第35頁),保險公司對該次維修之理賠金為24,233元( 前開卷第33頁),TOYOTA美崙廠100年2月24日有該次維修之 記錄(前開卷第91、53頁),但100年2月20至100年2月25日 間,告訴人正在台北入院待產中(前開卷第54頁),顯不可 能親自送廠維修,至於原審認定告訴人委託他人送入美崙廠 之可能性,由於告訴人之活動中心係在台北,縱使要進行維 修亦無可能捨近取遠的送至花蓮,依照經驗法則亦可予以排 除,故該次維修亦屬子虛。100年2月25日告訴人第二次續保 之保險費為31,773元(前開卷第165頁),告訴人支付保險 費之「實際刷卡金額」約24,000元(前開卷第105頁)。兩 者有7,773元之差額,倘若將理賠金為24,233元減去7,773元 ,則尚有16,460元流向不明。
⒌告訴人第二次續保提供車輛照片時,係以「車險續保」為標 題(前開卷第123頁),顯示,告訴人在第一次續保時,即 認為辦理車險續保手續車主需要提供車輛照片給保險公司, 以至於在第二次續保時再度提供車輛照片,衡諸告訴人向被 告購車時係第一次購車,對於車輛保險之相關知識全仰賴被 告提供,故告訴人因被告之誤導而認為辦理車險續保需要提 供車輛照片,亦符常情。
⒍綜上,告訴人發現保險費刷卡金額比保險單金額少,曾向被 告提出疑問,被告告以係因保險提供優惠所致,使告訴人將 短少支出之保險費予以合理化;而告訴人第一次續保刷卡金 額21,000元,第二次續保刷卡金額24,000元,以致告訴人認 為保險費增加,才會再度向被告提出疑問。
⒎倘被告所辯屬實,則二次出險之維修,美崙廠應有紀錄可稽 ,但第一次出險沒有記錄,第二次出險雖有記錄卻不實在, 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⒏證人林久耀證稱:「(檢察官問:對車子何時進廠是否知悉 ?)我的工作是協助車主辦理出險手續完成就結束了,車子 何時進廠我不知道,我也不會管。」(102年12月19日審理



筆錄第10頁)。惟查,編號0000000號工作傳票(即第二次 出險之美崙廠維修紀錄),其上之服務專員欄即記載「林久 耀」(前開他字卷第91頁),顯示證人林久耀之業務並不限 於辦理出險而已,亦包括車輛進廠維修之業務,是證人林久 耀之證詞顯有瑕疵,尚難遽以採信。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為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9年2月間係親自開車至伊公司,由伊親 自為其拍攝車損照片,並由告訴人提供行照、駕照予伊等情 ,為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且證人林久耀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於99年辦理出險,係由伊為告訴人 填寫出險申請書,行照、駕照及車損照片則由被告提供,伊 於辦理出險過程中曾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稱其人在北部, 少回花蓮,所以由幫其提供資料之被告提供印章予伊,伊則 告知告訴人伊已取得被告所轉交之資料,伊會幫告訴人辦理 出險,車輛損傷部分可以安排入場維修,由保險公司理賠等 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於 99年2月間親自開車至公司跟伊說要辦理出險,由伊親自幫 告訴人拍攝車損照片,並由告訴人提供行照及駕照,伊跟告 訴人說需要印章,告訴人即請伊幫忙代刻印章,因為辦理出 險不是由伊負責,伊即將告訴人之資料轉交林久耀,由林久 耀聯繫告訴人及負責後續辦理出險事宜等情,應屬可採。 ⒉又告訴人100年2月間辦理出險,該次100年2月10日出險照片 及行照、駕照等,係由告訴人透過E-mail傳送給伊,伊收到 後,就與告訴人電話聯絡,除確認已收到所寄送車損照片、 行照、駕照外,還跟告訴人確認是否要辦0000-TP車輛之出 險,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後,伊才代告訴人填寫申請書辦理出 險,伊曾提及印章如何取得,告訴人說會請被告提供給伊等 情,亦據證人林久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 4、135頁)。足徵被告所辯100年辦理出險,係告訴人直接 寄資料到承辦人林久耀信箱,伊未經手,告訴人與林久耀達 成出險共識後,林久耀跟伊聯絡說告訴人要再辦出險,要跟 伊拿印章,伊就把印章交給林久耀等情,亦堪採信。 ⒊被告所辯告訴人之99年車險續保通知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處之 簽名,及其上有關總保險費26,528元更改為24,528元,及8,



000元槓掉後底下所書寫之10,000元部分,均係告訴人親自 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 蘇黎世公司99年車險續保通知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52頁),且經本院函蘇黎世公司調取該續保通知書原本核對 告訴人簽名筆跡結果,告訴人於該續保通知書要保人簽章欄 之簽名,確與告訴人於刑事委任狀所為簽名相符(見101年 度他字第248號卷第4頁),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則依 該99年車險續保通知書有關前開總保險費金額欄上方載明「 優賠」2字,且告訴人猶親自將保險費應扣減金額由8,000元 更改為10,000元,顯見告訴人確知悉其於該年度續保保險費 少繳10,000元,係因辦理出險所獲理賠金折抵所致無訛。而 告訴人就其所稱其發現保險費刷卡金額比保險單金額少,曾 向被告提出疑問,被告告以係因保險提供優惠所致,使其將 短少支出之保險費予以合理化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前開所述,自無可採。
⒋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於辦理出險過程中,告訴人 好像有換4個輪胎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248號卷第40頁) ,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辦理出險經蘇黎世公司審核通過理賠 後,告訴人稱因不堪烤漆耗費時日,影響代步,而要求選擇 將保險金額轉換為購置輪胎,事後更以該輪胎委託被告代為 出售,將出售所得作為續保保費之一部等情,應非虛構。告 訴人空言指稱其不知係用出險方式換輪胎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所辯其係受告訴人委託辦理99年之出險及代刻印 章,其始親自幫告訴人拍攝車損照片後,連同告訴人提供之 行照及駕照轉交林久耀,由林久耀聯繫告訴人及負責後續辦 理出險事宜,另100年之辦理出險,係告訴人直接寄資料到 林久耀信箱,伊未經手,告訴人與林久耀達成出險共識後, 林久耀跟伊聯絡說告訴人要再辦出險,要跟伊拿印章,伊就 把印章交給林久耀等情,應堪採信。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章 、印文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㈡又本件既係告訴人委託辦理出險及以理賠金額折抵續保保險 費,則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事後是否有進廠維修記錄,及告 訴人所有車輛理賠金額與折抵續保保險費金額是否一致,核 與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無涉。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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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