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全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敏全被訴收受賄賂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罪部分撤銷。
楊敏全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敏全自民國75年4月起至78年8月9日,擔任花蓮縣政府農 業局漁業課技工,自78年8月10日起至84年2月7日止,擔任 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 發等業務,嗣於84年2月8日調至東海岸風景區管理處服務, 於86年2月間轉至花蓮林區管理處服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 游淵琛(已於87年7月間死亡)則係加豐定置漁場 之股東及負責人。
二、緣和平水泥專區及和平港係由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 負責規劃、開發,並徵收、補償影響該和平港營運附近海域 定置漁場業者之定置漁業權。花蓮縣政府則就工業局規劃、 徵收及補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 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82年2月12日,工業局以工( 82)五字第001346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 業奉行政院81年4月11日台81經1224號函核准編定,正積極 辦理開發中,請貴府於辦理漁業權漁業規劃時,遠離本工業 區專用港暨航道範圍內之水域,以免影響本工業區之開發。 82年2月16日,漁業局亦以漁一字第7893號函知花蓮縣政府 ,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 環境說明書,表示本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 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指和平溪口楊吉雄之3 組定置漁網),宜再詳加調查。游淵琛因獲悉其合夥經營位 於和平地區之3組定置漁場(執照號碼:0201、0211、0212 )未列入建港影響範圍,先向熟識之楊敏全查詢,再委請立
法委員楊吉雄(82至90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找花蓮縣政府農 業局長趙火明(已於93年6月11日死亡)關切請託,趙火明 即找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 等業務之楊敏全討論。其間,游淵琛為期其合夥經營之3組 定置漁場得以列入建港影響範圍,俾能順利獲得漁業權被徵 收之損失補償,乃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向楊敏全表示如能 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願意提撥補償金百分之五 作為酬謝,楊敏全亦基於職務上幫忙游淵琛順利獲得其3組 定置漁場漁業權徵收補償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游淵 琛期約應交付補償金百分之五之賄賂,並於職務上協助游淵 琛辦理漁業權徵收補償事宜。
三、由於漁業局前開函文曾表示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 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楊敏全乃於簽請 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2月26日以 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請工業局就有關和平工業區專用 港暨航道範圍,提供詳細位置圖,藉資作為該府修正漁業權 規劃之參考。嗣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工㈧五字第008852號 函檢送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後,楊敏全 即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4 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 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 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含游淵琛之3組),請工業局儘速於 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 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工業局乃於82年4月23日,邀 集漁業局、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社、中 華顧問工程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等單位,研商和平水泥 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時,作成 結論:建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可能範圍,同意目前所提估計 之範圍如附圖(即包含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在內)。再 於82年5月3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局、花蓮縣政 府、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社等單位,研商和平工 業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決議徵 求技術顧問單位辦理漁業補償方案;復先後於82年12月23日 、83年1月19日、84年3月7日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 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 同意補償游淵琛133,048,554元。
四、嗣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補償費 133,048,554元後,即依原給付賄賂之約定於86年2月20日, 在蘇澳地區農會,轉帳匯款50萬元至楊敏全太太張玉珠設於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前所承諾給付之賄款,惟迄86年底仍未依約交付其餘賄款, 楊敏全只好於86年底某日求助於楊吉雄,經楊吉雄聯繫游淵 琛後,游淵琛始允諾於農曆過年前先付150萬元,其餘過年 後再付。
楊敏全為掩飾收受賄賂犯行及隱匿所得賄款,復基於洗錢之 犯意,提供其前向不知情之何永興所借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主里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永興帳戶) 供作收受賄款及隱匿之用,游淵琛遂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 萬元至何永興帳戶內,楊敏全收受該100萬元賄款後並隱匿 之。嗣因游淵琛於87年7月間因病去世,楊敏全遂無法取得 後續之賄賂。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敏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被告楊敏全被訴圖利楊吉雄、游淵琛及被訴交付賄款予 巫達雄、鍾讓和、楊建基、古建邦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故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即被告楊敏全收受賄賂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罪 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被告楊敏全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為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敏全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並 辯稱伊只是一個承辦人員,並沒有任何的決策權力,業者根 本沒有必要將伊當成賄賂的對象,伊係受游淵琛之託,代為 向趙火明轉達行求期約賄賂之意思而已。游淵琛轉帳匯款至 伊太太張玉珠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50萬元,係清償先前向伊之借款。游淵琛匯到
何永興帳戶之100萬元,係游淵琛給趙火明的。當時伊請游 淵琛清償積欠之利息20幾萬元,游淵琛乃請趙火明由該100 萬元中先還伊20萬元,趙火明同意後,伊才自該帳戶中領取 20萬元。該20萬元係游淵琛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利息,跟賄款 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楊敏全自75年4月起至78年8月9日,擔任花蓮縣農業局 技工;自78年8月10日起至84年2月7日止,擔任花蓮縣農業 局漁業課技士,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有花 蓮縣政府92年11月12日府人任字第09201291840號函附卷可 稽(見東機組廉外字第09377122460號卷第151頁),嗣被告 楊敏全於84年2月8日調至東海岸風景區管理處服務,於86年 2月間轉至花蓮林區管理處服務,亦據被告楊敏全所供承在 卷,其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堪認定。
㈡花蓮縣政府就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域 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82 年2月12日,工業局以工(82)五字第001346號函知花蓮縣 政府: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業奉行政院81年4月11日台81經 1224號函核准編定,正積極辦理開發中,請貴府於辦理漁業 權漁業規劃時,遠離本工業區專用港暨航道範圍內之水域, 以免影響本工業區之開發。82年2月16日,漁業局亦以漁一 字第7893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和 平水泥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表示本建港計劃因 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 處(指和平溪口楊吉雄之上開3組定置漁網),宜再詳加調 查。游淵琛知悉其合夥經營位於和平地區之3組定置漁場( 執照號碼:0201、0211、0212)並未列入建港影響範圍,乃 找楊敏全查詢,並請楊吉雄找農業局長趙火明(已歿)關切 請託,趙火明即找楊敏全討論。由於漁業局曾表示建港計劃 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 三處,楊敏全乃於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 義,於82年2月26日以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請工業局就 有關和平工業區專用港暨航道範圍,提供詳細位置圖,藉資 作為該府修正漁業權規劃之參考。嗣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 工(八)五字第008852號函檢送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 網影響範圍圖後,楊敏全即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而後以花 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 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 ,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請工業局儘 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
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工業局乃於82年4月23日 ,邀集漁業局、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社 、中華顧問工程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等單位,研商和平 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時, 作成結論:建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可能範圍,同意目前所提 估計之範圍如附圖(即包含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在內) 。再於82年5月3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灣省漁業局 、花蓮縣政府、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社等單位, 研商和平工業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 議,決議徵求技術顧問單位辦理漁業補償方案;復先後於82 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84年3月7日所召開和平水泥工 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 宜協調會議,同意補償游淵琛133,048,554元。游淵琛嗣於 86年2月13日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補償費133,048,554 元等情,業經被告楊敏全供承在卷,且有上開函(稿)文、 協調會議紀錄及和平港公司所簽發之86年2月13日B10530796 號支票、游淵琛所立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284號卷㈡第114-146頁、卷㈠第156、157頁;東機組第09 377122460號卷第113、114頁)。 ㈢游淵琛係於82年3、4月間,即在省漁業局82年2月16日函花 蓮縣政府之後,約被告楊敏全見面,表明如果將其定置漁場 列入補償,願意提撥補償金之百分之五作為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楊敏全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 96頁),參以證人賴強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游淵琛跟股東報 告說要提撥酬金給縣政府人員的比例,比百分之五還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徵被告楊敏全前開所為供述, 應堪採信。
㈣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補償費133 ,048,554元後,於86年2月20日在蘇澳地區農會,轉帳匯款 50萬元至被告楊敏全太太張玉珠設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由被告楊敏全之太太張玉珠於86 年2月20日、86年2月25日分別提領45萬元、5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楊敏全供承在卷,並有傳票、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 細、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東機組第09377122460號卷 第232至235頁)。
㈤被告楊敏全因游淵琛未依約給付其餘賄款,於86年底某日曾 求助於楊吉雄,經楊吉雄聯繫游淵琛後,被告楊敏雄、游淵 琛至楊吉雄辦公室協商,游淵琛始允諾於農曆過年前先付15 0萬元,其餘過年後再付等情,為被告楊敏全所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㈥第174至184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
第97、98、186頁),並經楊吉雄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98頁),且86年底至87年初間某日, 被告楊敏全確曾與游淵琛至楊吉雄辦公室協商債務等情,亦 據證人賴強義、陳敬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㈥ 第125、126、134、135頁)。
㈥何永興帳戶是被告楊敏全向何永興所借用,且游淵琛於87年 1月23日匯入何永興帳戶內之100萬元,確係游淵琛為酬謝協 助其所經營之加豐漁場請領徵收補償費,為交付賄款而匯入 ,該100萬元係由被告楊敏全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楊敏全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70頁),且 前開帳戶確係被告楊敏全於80年間向何永興借用,該帳戶自 借予被告楊敏全起迄本件案發時,何永興未再使用該帳戶等 情,亦經證人何永興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2年他字第125 號卷㈢第67、68頁),並有前開何永興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 帳在卷可按(見東機組第09377122460號卷第237、238頁) 。足證游淵琛因交付賄款而匯入被告楊敏全所借用何永興帳 戶之100萬元賄款,全數由被告楊敏全取用無訛。 ㈦被告楊敏全雖辯稱有關幫游淵琛加豐定置漁場百分之五酬謝 金部分,是趙火明跟游淵琛之間的協議,伊只是一個承辦人 ,無權做任何決定,不可能有權責向業者索賄百分之五的賄 款,伊係受游淵琛之託,代為向趙火明轉達行求期約賄賂之 意思而已,游淵琛匯到何永興帳戶之100萬元,係游淵琛給 趙火明的賄款云云。然查:
⒈游淵琛係透過楊吉雄立委打電話予趙火明,關切游淵琛之3 組定置漁場在建港的時候,可能會受棄土之影響,是否有必 要列入影響範圍等情,業據被告楊敏全供陳在卷(見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33頁),且楊吉雄亦供稱因當時 伊係立委,游淵琛認為他的定置漁場沒有列入補償範圍,找 伊幫忙,伊才打電話給趙火明,問趙火明有沒有必要考慮將 游淵琛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133 頁背面),顯見游淵琛不認識趙火明,且無何交情,始會透 過楊吉雄立委打電話予趙火明關切,應堪認定。則衡諸常情 ,趙火明既不認識游淵琛,且又經立法委員打電話關切,豈 敢冒此風險而與游淵琛逕自期約賄賂,實非無疑。而被告楊 敏全就其所辯游淵琛先找趙火明期約賄賂,表示如能將其3 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願意提撥補償金百分之五予趙火 明作為酬謝,其後又請伊轉告趙火明願意酬謝百分之五之事 ,伊表示不敢向趙火明轉告,游淵琛即告知這個構想已與趙 火明溝通過,趙火明已允諾願意幫忙並要伊主動向其報告, 伊仍然存疑,不敢冒然向趙火明報告此事,深怕會被怒斥。
數日後,游淵琛又電詢伊,伊始利用漁業課之餐敘酒後,向 趙火明報告此事,趙火明即告訴伊要好好處理此事,並指定 伊跟游淵琛聯絡就好等情,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經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逐一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楊敏全前揭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⒉又依被告楊敏全所供陳趙火明於接獲楊吉雄立委電話關切後 ,趙局長當時即問伊法令上對於定置漁場之規範為何,伊即 舉臺灣省漁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向趙局長說明游淵琛的 漁場是雙落網的保護區,是左右各1千公尺、前後各1百公尺 ,一個定置漁場約有40公頃那麼大,可能會受到棄土、漂沙 的影響,會影響到漁獲量,也會引起漁民的抗爭,趙局長即 指示伊應向工業局反應,建議列入補償範圍,伊即依趙局長 之意思草擬函文,以縣政府名義建議工業局列入補償範圍, 後來經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等情(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 4號卷㈠第133頁),則依被告楊敏全前開所述,趙火明於接 獲楊吉雄之關切電話後,即詢問承辦該案之被告楊敏全相關 規定,並由被告楊敏全提供相關資訊後所為之處置,核屬趙 火明於職權範圍內所得為,尚難據此即謂趙火明與被告楊敏 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被告楊敏全於83年5月10 日簽擬「游淵琛之0201、0211、0212號3組定置漁業權執照 ,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更新,及適逢本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 整體規劃正值受理階段,所送資料經審符合漁業法第18條規 定;本案於公開閱覽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得依漁業法第17條 規定辦理,擬請准予換發新證照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 呈請漁業課長巫達雄、農業局技正鍾讓和及局長趙火明核示 ,趙火明於該簽呈上批示「請與工業局聯絡,本案請審慎處 理」等語(見東機組第09377122460號卷第136、137頁), 而被告楊敏全係因趙火明為上開批示,始另於83年5月14日 以縣政府名義發函給楊吉雄、游淵琛,定於同年月17、18日 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等情,亦據被告楊敏全供述在卷(見本院 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95頁),顯見趙火明與被告楊 敏全就上開簽呈內容並未事前有何私下溝通,益足徵趙火明 與被告楊敏全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⒊另依被告楊敏全家中搜索查獲之被告楊敏全親筆書寫之十行 紙中所載:取款後100萬,我分「基」10元、「邦」10元、 「讓」20元、「巫」40元、「吳」20元但他不要等情(見東 機組第09377122460號卷第246頁),其中並未提及趙火明。 且被告楊敏全書寫該十行紙之目的,原本是要寫給楊吉雄, 要讓楊吉雄瞭解並轉告游淵琛,因為伊對游淵琛欠伊錢拖延 不還不滿,伊未將該兩張十行紙寄給楊吉雄,只將內容告訴
楊吉雄等情,已據被告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中供述在卷(見 92年他字第125號卷㈠第100頁背面),則依被告楊敏全前開 所述書寫該十行紙之目地觀之,被告楊敏全實無對當時擔任 立法委員之楊吉雄為前開不實之陳述,以掩護趙火明之理。 又依被告所陳趙火明係蠻橫、霸道、又咄咄逼人之長官,被 告在其底下工作,所承受之壓力超乎想像,81年底趙火明曾 無緣無故把被告叫到局長室痛罵一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 1頁),顯見被告楊敏全與趙火明間除職務上隸屬關係外, 並無何私人情誼,怎可能受游淵琛之託,向無私人情誼且對 其態度惡劣之趙火明行求期約賄賂?況被告楊敏全已於84年 2月8日調至東海岸風景區管理處服務,於86年2月間復轉至 花蓮林區管理處服務,則當時被告楊敏全與趙火明於職務上 既已無任何隸屬關係,又無何私人情誼,被告楊敏全亦無為 掩護趙火明而書立該十行紙之理,更應無為代趙火明向游淵 琛索取賄款,而自冒收受賄賂重罪風險之理。另參以被告楊 敏全於本案調查局調查期間,未曾與趙火明有任何電話聯繫 ,反係與楊建基、巫達雄、吳文獻、林侑志、楊吉雄等人有 商談本案之情形,有通訊監察報告在卷可按(見92年他字第 125號卷㈢第93至105頁),則果如被告楊敏全所辯伊係受游 淵琛之託,代為向趙火明轉達行求期約賄賂之意思而已,游 淵琛匯到何永興帳戶之100萬元,係游淵琛給趙火明的賄款 ,何以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被告楊敏全未與趙火明有任何聯 繫討論,反係與上開楊建基、巫達雄、吳文獻、林侑志、楊 吉雄等人談論,核與常情亦屬有違。綜上,被告楊敏全嗣於 趙火明93年6月11日過世後,另於93年8月10日自白書稱:10 0萬元,我全部給趙局長。手稿提到分配給鍾讓和、巫達雄 、楊建基及古建邦等人,純屬不實,只是為了要掩護趙局長 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號卷㈠第276頁),及同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改稱:交給趙火明80萬元,另外20萬元趙火明指示由 我留用,自白書內容不實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號卷㈠第2 61頁),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楊敏全與游淵琛很早以前就是很好的朋友,像兄弟一 樣,游淵琛欠錢就找被告調錢等情,業據證人賴強義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參以被告楊敏全所 供陳游淵琛於82年間因財務困難,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向 親友借得款項後,曾先後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3月5日各匯 款50萬元借給游淵琛等情,有楊敏全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 3月5日各匯款50萬元給游淵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 入戶電匯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卷㈡第64頁),足徵被告楊敏全確與游淵琛熟識且交情匪淺
。又依被告楊敏全前開借款予游淵琛之時間觀之,係先後在 工業局於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所召開和平水泥工業 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 協調會議之後,尤其83年3月5日之借款,係於被告楊敏全參 加83年1月19日工業局所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漁 業權補償第二次協調會議(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 ㈠第182至187頁),知悉游淵琛之漁場可獲得補償費之計算 標準之後,益足徵被告楊敏全確係與游淵琛曾為期約賄賂之 約定,已預期將來可獲得游淵琛交付報酬後,始於明知游淵 琛當時財務困難,而其本身又非富裕,需向親友告貸始能將 前開金額借予游淵琛,仍願意向親友借貸而出借予游淵琛。 ⒌游淵琛於補償費撥下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拿出多少 金額給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但多數股東均不相信游淵 琛,直到補償費撥下來後,游淵琛仍在股東會上向股東提出 要酬謝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因為補償費已撥下,股東 們較相信游淵琛,才於將補償費分配各股東後,留下補償費 之2,450萬元給游淵琛去處理加豐漁場之債務及酬謝花蓮縣 政府人員協助請領補償費之酬謝金等,游淵琛數次在股東會 上提出要酬謝楊敏全,係因游淵琛向股東說很多文書作業他 無法處理,都是交由楊敏全去處理,游淵琛因不太認識字, 所以他文書上必須請人幫忙寫等情,業據證人陳敬華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31、133頁,93年偵字第1 號卷㈠第201、202頁),顯見游淵琛於加豐漁場股東會上向 其餘股東所提欲酬謝之對象,係以被告楊敏全為主要對象, 並未提及其他花蓮縣政府人員究為何人。參以被告楊敏全前 揭十行紙所載楊建基(基)、古建邦(邦)、鍾讓和(讓) 、巫達雄(巫)等人,嗣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111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8至37頁)。足徵被告楊敏全應係假藉需酬 謝其他花蓮縣政府人員為由,向游淵琛要求給付補償金百分 之五之賄賂無訛。
⒍又被告楊敏全雖辯稱游淵琛匯到何永興帳戶之100萬元,其 曾分次提領交付80萬元予趙火明云云。惟查,被告楊敏全既 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予趙火明之證據,自難僅憑何永興帳戶之 提領記錄(見東機組第09377122460號卷第237、238頁), 即謂被告楊敏全確有交付所提領金額中之80萬元予趙火明。 參以何永興帳戶為被告楊敏全向何永興借用,前開100萬元 均係被告楊敏全所提領等情,為被告楊敏全供述在卷(見本 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70頁),而何永興帳戶於87 年1月23日匯入上開100萬元後,同日提領2次(分別為1萬元
、45萬元)共46萬元,再於同年月26日提領7次(分別為3萬 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7萬元、10萬元)共42 萬元,剩餘12萬元則自同年2月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間,先 後以提領現金及金融卡提款方式共提領20次(各次提領金額 為2,000元、3,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不等),有 前揭何永興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參(見東機組 第09377122460號卷第237、238頁)。則依何永興帳戶前開 提領記錄觀之,除其中45萬元、17萬元及10萬元屬較大額提 款外,其餘均為小額零星提款,果被告楊敏全係為交付趙火 明80萬元賄款而為提領,應無以上開方式分批零星提領及交 付之理。況若該筆賄款100萬元係給付予趙火明,依被告楊 敏全所述趙火明之情況,豈可能如被告楊敏全所辯事後同意 將到手賄款中之20萬元,作為游淵琛清償被告楊敏全之利息 ?是被告楊敏全前開所辯,亦顯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楊敏全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被告楊敏全應係自行基於職務上幫忙游淵琛順利獲得其3 組定置漁場漁業權徵收補償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游 淵琛期約應交付補償金百分之五之賄賂,並於87年1月23日 收受游淵琛匯款至何永興帳戶內之100萬元賄款無訛。 ㈧被告楊敏全雖又辯稱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在蘇澳地區農 會,轉帳匯款50萬元至其太太張玉珠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復興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用以清償其於82年12 月30日及83年3月5日各匯款50萬元借給游淵琛之借款。另游 淵琛於87年1月23日匯款至何永興帳戶內之100萬元,其中有 20萬元係游淵琛清償所借100萬元之利息云云。經查,被告 楊敏全就前揭所辯借款予游淵琛100萬元之事實,雖據提出 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2紙,及游 淵琛所交付之100萬元(發票日83年4月5日)、40萬元支票 (發票日84年5月25日)各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284號卷㈡第65、66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紙40萬元 支票之發票人為游淵琛,依支票正面所蓋之戳章及背面所蓋 之戳章,係經提示,因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另紙100萬元 支票之發票人為黃姓人士、經游淵琛背書,該紙支票未經提 示兌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固堪予採信。然查: ⒈前揭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所匯款50萬元,及於87年1月23日 匯款100萬元中之20萬元,究係基於交付賄款之意思而為匯 款,抑或係基於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思而為匯款,自應就游淵 琛與被告楊敏全於交付、收受時係基於何意思而為予以判斷 ,尚非得以渠2人間另有其他借款債務,即謂上開款項之交 付、收受係為清償債務。查被告楊敏全借予游淵琛之上開10
0萬元,游淵琛僅有1次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楊敏全設在臺 灣銀行的戶頭約20萬左右,其餘80萬沒有再用匯款的方式返 還,游淵琛均係以現金5萬、10萬不等之方式陸續歸還,當 時因不敢再收游淵琛的支票,而要求他還現金,游淵琛還現 金都是由被告楊敏全收受再交付予其太太,游淵琛不會還款 給被告楊敏全的太太等情,業據被告楊敏全於偵查中供述綦 詳(見92年他字第125號卷㈢第83、84頁),足徵游淵琛於8 6年2月20日匯款50萬元及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均非 因清償債務而為,而係基於交付賄款之意思而為匯款,且被 告楊敏全於收受游淵琛前揭匯款時,亦均係基於收受賄款之 意思而為收受,自堪認定。
⒉被告楊敏全之前配偶張玉珠(於91年8月15日與被告楊敏全 離婚,見原審卷㈧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游淵琛於86 年2月20日匯款50萬元,係游淵琛還伊的借款,利息是87年 過年前才還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2至55頁)。惟查, 張玉珠於偵查中證稱游淵琛前揭所借100萬元借款,還的時 間拖很長,伊只記得游淵琛有匯款1次,其餘均是以現金還 款等語(見92年他字第125號卷㈢第83、84頁),核與被告 楊敏全前揭所陳游淵琛所借100萬元還款情形相符。參以張 玉珠於92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經通訊監察監聽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張玉珠於電話中陳稱「…可 是在我手上確實是經手過那種錢,搞到最後自己身上一身罪 ,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有通訊監察報告在卷可按(見92 年他字第125號卷㈢第105頁),足徵張玉珠嗣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楊敏全之詞,不足採信。 ⒊參以被告楊敏全就其與游淵琛間前揭100萬元借款,依其所 述既均係向其太太張玉珠之親人借貸後轉借予游淵琛,衡情 應無不就該10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返還之日期及金額記 載清楚之理。而被告楊敏全就游淵琛究係於何時及如何返還 該100萬元借款,先係於調查站詢問中辯稱這筆借款游淵琛 曾於83、84年間僅1次以匯款方式匯入伊在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帳戶20萬元左右,其餘游淵琛係以現金5萬元、10萬元不 等方式陸續還錢等語(見92年他字第125號卷㈢第49頁背面 );嗣於趙火明死後之93年8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改稱: 游淵琛在領取補償金前,曾匯款25萬元至伊設於臺灣銀行花 蓮分行帳戶內,於領取補償金後,再匯款50萬元至伊太太張 玉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其餘游淵琛均係以現金清償 云云(見93年偵字第1號卷㈠第261、262頁),則被告楊敏 全就該借款100萬元究係如何清償,前後供述已明顯不一, 其嗣後所辯游淵琛於領取補償金後匯款50萬元至張玉珠帳戶
,係用以清償1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實難採信。另證人即 被告楊敏全之前配偶張玉珠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游淵琛除 現金還款外,有1次經由匯款方式,匯入伊臺灣銀行帳戶, 其餘係不定期至花蓮以現金還款,游淵琛大多至楊敏全姊姊 楊美鳳所開設位在進豐街之輪胎店,當面還錢給楊敏全,楊 敏全有將游淵琛償還之借款現金交給伊,伊記得83年底游淵 琛已清償全部借款等語;嗣經調查站人員提示86年2月20日 由游淵琛自蘇澳地區農會匯款50萬元之匯款傳票給證人張玉 珠閱覽後,張玉珠則改證稱游淵琛此筆50萬元匯款,係要償 還82年間所借的100萬元等語(見92年他字第125號卷㈢第10 、14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伊只記得游淵琛有匯 款1次,其餘是用現金償還,伊不記得游淵琛何時匯款,匯 款金額也不記得了,還款時間拖了幾年忘記了等語(見前開 卷第75、76頁);迄原審審理中張玉珠又改證稱游淵琛何時 還款,伊忘記了,游淵琛匯款50萬元至伊帳戶,是要還伊部 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1、4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借款本金部分最後1筆係86年2月還清50萬元,伊於調查站 說83年還完是伊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則 依證人張玉珠前揭就游淵琛借款100萬元之清償時間及清償 方式所為其後不一之證述,亦難據以證明被告楊敏全所辯游 淵琛於86年2月20日所匯款50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實。 ⒋又依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即已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 補償費133,048,554元,而被告楊敏全係於86年底某日,始 求助於楊吉雄代為聯繫游淵琛協商給付賄款等情觀之,衡情 若非游淵琛已先於86年2月20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被告楊敏 全太太張玉珠之前開帳戶給付部分賄款,被告楊敏全應無俟 86年底始求助於楊吉雄代為協商給付之理。足徵游淵琛於86 年2月13日領得補償費後,於86年2月20日轉帳匯款至被告楊 敏全太太張玉珠前開帳戶之50萬元,確係為給付部分賄款, 嗣因游淵琛未依約給付其餘賄款,被告楊敏全始求助於楊吉 雄向游淵琛催討無訛。
⒌被告楊敏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86年5、6月間向游淵琛借 款80萬元購買一輛土星牌2000CC汽車,嗣其於2個月內即向 親友借調80萬元返還游淵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177頁 ),衡情若游淵琛於86年5、6月間仍積欠被告楊敏全利息未 還,被告楊敏全於返還上開借款時,應無不予扣除游淵琛所 積欠之利息,而仍返還全部借款80萬元之理。另依證人賴強 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知道被告要跟游淵琛討錢的事,是 透過陳庭鴻所轉述,被告是討什麼錢,伊不清楚,被告透過 楊吉雄立委向游淵琛討錢,伊於被告及楊吉雄、游淵琛等人
談時不在場,他們談的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 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敏全所辯游淵琛於87年1月23日 匯款100萬元中之20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利息之事實。 ⒍綜上,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所匯款50萬元,及於87年1月23 日所匯款100萬元,均係交付被告楊敏全之賄款,應堪認定 。被告楊敏全以其與游淵琛間有前揭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辯稱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所匯款50萬元係清償所 欠借款債務,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中之20萬元,係清償 上開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均係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㈨檢察官雖認被告楊敏全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惟查: ⒈有關將游淵琛所有之上揭3組定置漁場列入和平港建港影響 範圍內部分,雖被告楊敏全於偵查時陳稱:81年間,當時經 濟部工業局與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僅和平港址週邊附近,亦 即楊吉雄所有之漁業權3組列入補償範圍,並未將游淵琛之 上揭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嗣經游淵琛獲悉其所有之3 組定置漁場未列入而甚表不平,乃委請立委楊吉雄向花蓮縣 農業局趙火明請託,嗣經趙火明要求其到辦公室說明案情, 且游淵琛要其轉告趙火明,若縣政府將游淵琛之定置漁網3 組列入補償範圍,將提撥百分之五給趙火明作為酬謝金,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