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0號
TNHV,99,上更(一),20,2014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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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蔡陽森
      蔡賴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視同上訴人 沈源銘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上訴人  張頂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增列:「同上段五-三七地號、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上段五-四九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第三項應增列:「視同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肆仟參佰零玖元、上訴人蔡陽森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 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 ,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 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 決主文第2項已載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地 號、地目旱、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5-1地號、地目 旱、面積213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5-3地號、地目旱、面積 3208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5-37地號、地目旱、面積15平方 公尺土地;同上段5-49地號、地目旱、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2案所示」,並於事實 及理由欄五、㈢載明系爭相鄰5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顯然 系爭斗六段5-37、5-49地號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廢棄改判,惟 本院判決附圖乙-2並未有系爭斗六段5-37、5-49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法,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系爭斗六段5-37、5-49地號土地,應同附圖乙-2方案編號A 、B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方能作整體利用,而無損



土地價值,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復按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斗 六段5-37、5-49地號土地均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即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 之必要。又就此部分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斗六段 5-37、5-49地號土地,並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200元 進行補償(見本院更一卷第77頁),且經本院囑託華聲鑑定 公司鑑定各宗土地之價值,有該公司101年8月1日華聲樺字 第14882-A號函及其附件、101年8月10日華聲字第14882-1 號及其修正鑑定報告書以及102年1月1日華聲樺字第14882- B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更一卷第137至143頁、第144頁、 第171至174頁)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考量鄰近土地價值, 並審酌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各土地 分割後之土地臨路之寬度、深度、面積大小、地形地勢等情 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認視同上訴人應分別補 償上訴人蔡陽森129,600元、被上訴人4,309元。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因此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理由記載准 予合併分割,上訴人主張前開情形屬裁判脫漏,應補充判決 云云,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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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