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黃 愷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健
王士豪
上 訴 人 黃 歆
被 上訴人 林正言
林言同
林真白
林白亮
林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係上訴人之舅舅、阿姨,上訴人之母林如一即係伊等之 大姊。伊等之父林占鰲生前欲為所有子女置產,惟因伊等年 紀尚小,遂將其買受之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長女即上訴 人之母林如一名下,並借用林如一名義購買統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股票,借名登記之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是以在林占鰲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5日死亡 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林占鰲與林如一間之委 任關係即已消滅。而因林占鰲生前要求其子林宗正(即伊等 之兄長)放棄繼承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不動產及股票, 是故該部分遺產即悉由林如一與伊等共6人繼承取得。伊等 為免徒增賦稅及相信林如一人格,便將伊等可因繼承取得伊 父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又與林如一成立委任關係 ,續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並與林如一共同使用收益。嗣 林如一於89年8月24日身故,伊等與林如一之委任關係因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伊等與林如一之繼承人黃 南榮(即林如一之夫)、上訴人2人遂於93年4月7日簽訂系
爭財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2項第 1款中約定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2,764,029股(其中已 抵稅429,000股,剩下2,335,029股)及股利,由上訴人各取 得12分之1、伊等5人各取得6分之1。伊等乃據此就借名登記 在林如一名下之財產行使返還之權利,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 書未經繼承人林宗正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 ,自不可採。
㈡又伊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借名登記在林如一名下 財產行使返還請求權,而林如一名下之遺產依法須先由其繼 承人分割後才得以處分,則上訴人在繼承取得統一公司股票 後,自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歸還股票、股利之義務 。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為履行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南榮間,遂又於93年6月15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林如一名下遺產為內部分割之 約定;伊等非該次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又遺產分割協 議書第19條固約定:統一公司股票由上訴人黃愷取得12分之 11、上訴人黃歆取得12分之1;惟事後上訴人2人重新協議各 取得2分之1,並於94年6月21日向統一公司股務代理部申請 繼承登記。斯時上訴人將繼承取得之統一公司股票存在日盛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台南分公司設立之證券 帳戶,並將股利存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台 南分行之活儲帳戶中(帳號詳卷)。伊等因為免徒增稅費, 遂與上訴人約定依系爭協議書應返還予伊等之統一公司股票 、股利,仍續存放在上訴人所有之日盛證券帳戶及日盛銀行 帳戶中。而為方便伊等得以隨時出售應得之股票或領取應得 之股利,上訴人遂將日盛證券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交伊等保管,是伊等才得於95年11月3日至96年2月9 日止之期間內,自前開帳戶賣出統一公司股票共456,000股 。詎上訴人竟事後萌生貪念,向日盛證券公司請求變更印鑑 章並補發新存摺,於96年2月後將全部股票視為己有,並於9 6年4月11日後開始賣出上開帳戶股票。兩造間至此喪失互信 ,伊等乃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行使委 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等股票、股 利。而依伊等起訴書所附「被上訴人應得統一公司股票一覽 表」記載,截至100年底,伊等應得之統一公司股票為2,463 ,634.11股、應得之股利為13,861,392元,即每人應得股票 為492,726.82股、股利為2,772,278元(元以下4捨5入),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予伊等。 ㈢又伊等中林正言、林言同前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時
,發現上訴人黃愷、黃歆之上開日盛證券帳戶中分別僅餘統 一公司股票108,986股、4,823股,上訴人黃愷、黃歆僅能分 別給付伊等各21,797.2股、964.6股,其餘伊等每人未能受 償取得股數為469,965.02股,該部分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伊 等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再以統一 公司股票於101年12月27日之成交價為53.5元計算,伊等每 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5,143,128元,加計上訴人應給付伊 等每人之現金股利2,772,278元,伊等每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27,915,406元。伊等礙於上訴人名下財產有限,僅先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1,000萬元。 ㈣又上訴人黃歆於101年8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中,已自承其與 上訴人黃愷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歸還股票與基金且將應歸還予 伊等之統一公司股票私自變賣,所得僅剩467,002元,仍以 其名義存放在日盛銀行,該筆款項原應歸還給伊等等語可證 。是伊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剩餘之統一公司股票 及賠償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分 別將統一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伊等5人各21,79 7.2股、964.6股。上訴人應給付伊等5人各1千萬元等語(原 審判決上訴人黃愷應將統一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 予被上訴人各21,797.2股。上訴人黃歆應將統一公司所發行 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各964.6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各1千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部分業經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及伊等之母林如一與訴外人林宗正均為林占鰲之子 女。而依訴外人林宗正在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撤銷信 託行為事件於102年5月2日審理時證述:「父親過世前,有 先叫我與姐姐去,因…另有部分登記在我姐姐名下,他有作 分配,…而且叫我關於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不要再去主張 ,當時我姐姐也在場,另外對我姐姐說,登記在姐姐名下的 財產這些部份拜託我姐姐要把兄弟姐妹照顧好。…就是跟姐 姐交代由姐姐處理」等語,顯見林占鰲生前已將登記於林宗 正名下之財產贈與林宗正,及將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 以附負擔照顧兄弟姐妹方式贈與林如一。
㈡按民法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831條規定公同共有物(暨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若謂林 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係為林占鰲所借名登記,則林占鰲 自得對林如一請求返還,而在林占鰲身故後,理應由被上訴 人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所取得對林如 一(及林如一死亡後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或信託登記財 產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權,屬林占鰲之遺產;依上開規定 ,就行使返還統一公司股票之權利及就該股票為比例分配之 分割遺產行為,自應得林占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系爭協 議書既未經林宗正同意,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伊 等須賠償給付27,915,406元(不含統一公司於101年度分配之 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無理由。況財產權之放棄或拋棄 ,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於有相對人時,自應向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依林宗正於另案上開證述,足證在林占鰲身故後,林 宗正未向被上訴人及林如一表明放棄繼承系爭協議書第2條 所載歸林家取得之財產,則統一公司股票若屬林占鰲生前借 名或信託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自難謂林宗正已喪失繼 承權。
㈢被上訴人並未就「林宗正同意依林占鰲生前意旨,放棄繼承 林占鰲生前借名或信託登記於林如一名下財產,由林如一與 原告等6人繼承取得」及「被上訴人等就渠等繼承取得林占 鰲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又與林如一成立委任契約 ,繼續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並與林如一共同使用收益」 等情事,舉證證明。又自林占鰲於68年12月5日死亡至林如 一於89年8月24日死亡止,期間超過20年,若有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上開情事,按之常情,被上訴人豈有在這20年間均未 向林如一主張終止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以返還林占鰲所借名 或信託登記之遺產?況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股數,係立約當時 登記在林如一名下之股票,林如一在林占鰲死後20幾年才身 故,無法逕認是林占鰲生前購買而借名在林如一名下。 ㈣林如一之繼承人黃南榮、上訴人黃歆及黃愷之代理人蔡幸娟 於93年6月15日所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93年4月7日之 系爭協議書,均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未與伊等當面磋商 。而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伊等各分得統一公司股票之比例為 「11/12由黃愷取得、1/12由黃歆取得」,與系爭協議書約 定「由黃愷、黃歆各取得1/12」之記載顯然不同。倘依該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顯無分得統一公司股票之權 利,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應分得統一公司股票,有 違誠信。
㈤伊等係繼承母林如一之遺產而取得統一公司股票,被上訴人 並未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統一公司股票,即無另與伊等
約定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統一公司股票先存放在日盛證券帳 戶中,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因囿於手續 繁雜及免徒增稅費,而與伊等約定股票繼續借放在伊等所有 之日盛證券帳戶中等語,乃片面說詞,實不足採。伊等並無 同意將日盛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伊等 自得變更證券帳戶印鑑章及補發新存摺。
㈥上訴人黃歆之代理人蔡幸娟僅被授權處理遺產分割之行為, 並無被授權代理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統一公司股票存放於日盛 證券帳戶之委任關係,亦未授權蔡幸娟做任何清償行為。且 上訴人黃歆於10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林真 白趁上訴人黃歆需款急迫之際,以同意出借30萬元為由誘使 上訴人黃歆簽署被上訴人林真白所預先擬定之切結書。而觀 切結書所載內容,上訴人黃歆雖有承認伊等未完全依系爭協 議書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攤還股票及基金,惟仍 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統一公司股票有委任關係或有借名登 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均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敗訴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林如一及訴外人林宗正均為被繼承人 林占鰲(68年12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嗣林如一於89年8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及黃南榮。 ㈡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歆、黃愷之代理人蔡幸娟、訴外人黃南 榮等人曾於93年4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及黃南榮曾於93年6月15日及94年6月21日簽立遺產分 割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下日盛證券臺南分公司之證券存摺、 日盛銀行活儲存摺及印鑑章,並曾於95年11月3日至96年2月 9日自前開證券帳戶出賣統一公司股票456,000股。事後上訴 人申請補發上開存摺及變更印鑑章,因而被上訴人目前持有 之上開活儲存摺上有蓋有「作廢」之印文。
㈤統一公司函覆林如一死亡後所遺被繼承之股票股數由上訴人 黃歆、黃愷分別繼承。
㈥兩造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證物三即統一公司股票計 算方式,表示無意見。
㈦上訴人黃歆曾於10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 ㈧訴外人林宗正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28頁 背面、第1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兩造間借名登記之
委任關係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伊等統一公司股票及 賠償因不能返還部分(統一公司)股票之損害等語,惟為上 訴人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兩造不爭執於93年4月7日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書有: 「林如一財產分割立協議書人黃家(即黃南榮、黃愷、黃歆) 及林家(即林一真、林眞白、林正言、林白亮、林言同等5人 ) 就財產分割協議內容如下…二、歸林家取得之財產:…㈡ 、投資:統一企業股票2,764,029股,其中已抵429,000股, 剩下2,335,029股及股利(由黃愷、黃歆各取得12分之1,林 一真等5人各取得6分之1)。」等語可據(見原審調字卷第7 至9頁),復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 公司)股務代理部就林如一死亡後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2,76 4,029股,經南區國稅局抵繳429,000股,剩下2,335,029 股 ,由上訴人於93年、94年間辦理繼承過戶等情,經上開統一 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以102年9月27日統證(102)股代字第0 000000000號函復原審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06頁) ,足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歸「林家」取得而原登記於林如 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業經全部辦理繼承過戶於上訴人名 下。
㈡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參照)。查被繼承人林占鰲生前將統一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予 林如一名下,嗣因林占鰲、林如一先後死亡,林占鰲之繼承 人之一林宗正復放棄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遺產部分之繼承權 ,經其餘林占鰲及林如一之繼承人(即兩造及黃南榮)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統一公司股票權利之歸屬後,被上訴人復與 上訴人成立(共同)借名登記契約,持有上訴人之證券帳戶 存摺、印鑑章,足認兩造間就該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 關係及上訴人應為與該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而無「信託登 記契約」之法效意思,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依上說明 ,係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名登記契 約無疑。
㈢又系爭協議書內容(主要是分成3部分),除其中第1條「歸 黃家取得之財產」及第3條「歸天才所有之財產」約定外,
其第2條書有「歸林家取得之財產」。而歸林家取得之財產 ,除用以抵繳稅金部分外,其餘財產,分由兩造取得;且多 分成6等分,由被上訴人5人各取得6分之1,上訴人2人各取 得12分之1,而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是列在第2條之「 歸林家取得財產」之投資欄(由被上訴人5人各取得6分之1 ,由上訴人2人各取得12分之1),足認兩造與黃南榮在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應均已認定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 係歸屬「林家」之財產;復因上開訴外人林宗正業已放棄該 部分遺產之繼承權(詳如下述),故由被上訴人等5人各取 得上開統一公司股票各6分之1,上訴人各取得12分之1。又 系爭協議書係經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歆、黃愷之代理人蔡幸 娟、訴外人黃南榮等人(於93年4月7日)簽立(見原審調字 卷第7至9頁),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並有上訴人黃愷於92 年10月24日出具自該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授權書(授權 代理人全權代理本人就被繼承人林如一名下遺產立分割協議 書及分割繼承登記相關之一切手續,暨全權代理本人所繼承 而得之財產之處分,移轉過戶相關之申報、收受價金、收受 文件、分割、逕為分割、變更、更正、塗銷、補換發書狀一 切過戶手續證件之申請,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上訴人 黃愷就此抗辯代理伊之蔡幸娟無權代理成立系爭協議云云, 否認授權,並無可取。
㈣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林占鰲之另一繼承人林宗正 之同意簽名,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該林宗正(即被上訴 人之兄長)於另案(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撤銷信託行 為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父親(林占鰲)過世前,有先 叫我與姐姐去,因部分財產登記在我的名下,另有部分登記 在我姐姐名下,他有作分配…叫我關於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 不要再去主張,當時我姐姐也在場,另外他對我姐姐說,登 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這些部分拜託我姐姐要把兄弟姊妹照顧 好。」、「我不是很清楚姐姐過世後,對那些登記在姐姐名 下財產如何處理。因為我依父親之前交代,我就不過問這些 事情。」、「(請問證人在父親死亡後,證人有無向其他兄 弟姊妹表明不分配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是我父親拜託我 姐姐去向其他兄弟姊妹去講,我沒有過問,但我自己按照我 父親的交代處理。」、「父親登記在林如一名下財產,有部 分股票、部分土地位於永康,我知道大概這樣,永康的部分 有作為幼稚園、砲校旁邊有一塊,還有南農附近,股票是南 紡及統一」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歸屬「林家」所有之財產,即應係林 占鰲生前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本應屬林占鰲,於
林占鰲過世後由林占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5人、林如一 、林宗正)繼承,復因林宗正遵守其父交代而拋棄該部分登 記於林如一名下財產之繼承權;林宗正嗣亦向原審法院出具 書狀「先嚴林占鰲先生在過世前所有以先姐林如一女士名義 買受或登記之不動產、統一公司股票等等財產,在先嚴過世 後,敝人已依先嚴生前交代,同意不繼承該部分財產,放棄 該部分財產之請求權,先姐林如一女士與舍弟妹均悉,事後 先姐林如一女士與舍弟妹就該部分財產之協議約定,已無本 人同意之必要,敝人不再置喙,設若需敝人再次確認,敝人 自當願意再到法院稟告」等語,有林宗正出具之書狀可按( 見原審卷第126頁)。可見系爭協議書就上開「林家」部分 財產之分配,早經林宗正遵父囑捨棄無疑,毋庸再經林宗正 同意,兩造及黃南榮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兩造應 同受拘束,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本負有返還該部分股票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應得林占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系爭協議書既未經林宗正 同意,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㈤再查,上訴人黃歆亦曾出具切結書,內容書有:「我黃歆瞭 解先母林如一女士過世後舅舅林正言、林言同、阿姨林一真 、林眞白及林白亮(簡稱林家長輩)於93年4月7日及93年6 月15日簽署財產分割同意書。林家長輩幫忙出鉅資處理先母 遺產後,我與大哥黃愷並未完全依前述同意書攤還股票及基 金。黃愷將他與我該歸還林家的統一股票私自變賣所剩款項 共467,002元,林家長輩並未動用,且以我名義存在日盛銀 行,此筆款項原應歸還林家,今因我有金錢需要,擬以現金 借支此款項中之38萬元,並擬於101年10月30日前分2次歸還 38萬元給林家長輩,否則願承擔法律責任。…」等語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47、48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兩造均 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將林如一所遺之統一公 司股票辦理過戶後存於其等所有之日盛證券帳戶內,期間被 上訴人並曾持有上開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95年11月3 日至96年2月9日陸續出賣該證券戶內之統一公司股票等情, 則系爭協議書確認林如一所遺名下統一公司股票所有權之歸 屬後,猶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存放於上訴人所有之日 盛證券帳戶,期間係由被上訴人持上開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 章,並自由處分該證券戶內之統一公司股票,應足推認兩造 間已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統一公司股票以上訴人之名 義存放在上訴人所有上開之證券帳戶及活儲帳戶內之委任關 係,此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證券帳戶存摺、印鑑章,並 出售股票、領取現金股利及股票出售所得一節足資證明;且
存摺、印章由自己保管,係屬常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說明 被上訴人何以能持有上述證券戶存摺、印鑑章等重要證明文 件,並據以處分帳戶內股票之理由,則其空言否認交付存摺 、印鑑章及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洵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黃歆需錢孔急之際誘 使其簽立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切結書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因上訴人擅自變更上開證券帳 戶印鑑章及補發新存摺等情,為上訴人所直承,則被上訴人 據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借名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統一公司之股票及給付返 還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㈥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統一公司每年度所分配之股票股利 及現金股利,截至100年底,伊等應得之統一公司股票共2,4 63,634.11股,應得之股利共13,861,392元(亦即伊等每人 應得之股票各為492,726.82股、現金股利各為2,772,278元 ,元以下4捨5入),嗣經伊等中林正言、林言同向原審聲請 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依日盛證券公司提供之查詢單, 結果發現上訴人黃愷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108,98 6股,上訴人黃歆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4,823股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真正之股票一覽表及民事陳報及 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原審調 字卷第5、27至30頁),可知上訴人所負應將統一公司股票 、股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依上訴人黃愷在日盛證券帳戶內之統一公司股票僅 餘108,986股,及上訴人黃歆在日盛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 票僅餘4,823股,可知上訴人黃愷、黃歆僅能分別轉讓返還 統一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每人各21,797.2股、964.6股,此 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轉讓過戶予伊等,均屬有據。另,其餘被上訴人每人未 能受返還取得之股票各為469,965.02股(計算式:492,726. 82股-21,797.2股-964.6股=469,965.02股),此部分之 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又查,以 統一公司股票於101年12月27日之成交價為53.5元計算,此 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股市網路資料1紙在卷為證(見原審調 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被上訴人每人因上訴 人2人返還不能所受之損害賠償為25,143,128元(計算式: 469,965.02股×53.5元=25,143,128元),如再加計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之上開現金股利2,772,278元,則顯然
被上訴人每人所受損害賠償數額實均已超過1千萬元,應堪 採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伊等每人至少受有一千萬元之 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千萬元等語,尚屬在 被上訴人上開損害範圍內,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為一 部請求,訴請上訴人此部分應共同給付伊等每人1千萬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26條), 請求上訴人黃愷、黃歆應依序分別背書轉讓返還統一公司股 票予伊等5人各21,797.2股、964.6股及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每 人未能受返還之統一公司股票之損害賠償各1千萬元部分,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及賠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上訴人黃歆 於103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時,業於上訴狀之首頁書有上訴人 黃愷之姓名,並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黃愷補正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上訴人黃愷旋即於同年2月10日補正聲明上訴及繳 納裁判費,此有其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收據可據(見本院卷第 36、48、108、123、124頁)。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黃愷 之上訴為合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黃愷之上訴不合法云 云,並非有據,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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