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李豐裕
李游啓
李春田
李明三
李連財
李崑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所為10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 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為原野或荒地 ,由伊祖先李躘及李水池遺留祖產,詎北港地政事務所竟辦 理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之土地總登記違法造假,伊因相對人 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已依法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等訴 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本應繳納訴訟費用, 惟或因罹病、年近80歲或逾60歲,已無工作收入能力,除生 活費外無現金可資繳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起 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審駁回聲請,尚有未洽,爰 抗告,求為廢棄,准訴訟救助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已有未合,自應予駁回。況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發現抗告人李游啓名下並有10筆財產 (含房屋1筆、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 9035元,又102年度3筆所得給付總額為3萬7954元,其中1筆 為銀行利息所得為5587元,以現今之低存款利率推之,應有 40-50萬元之存款。抗告人李春田有24筆財產(含房屋1筆、 土地22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374萬2765元。抗告人李 崑西有利息所得2,617元,以現今之低存款利率推之,應有 近30萬元之存款。抗告人李豐裕有20筆財產,總額為5840萬 6610元,102年度並有4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28萬1283元 。則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可信,其聲請 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