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28號
TNHV,103,抗,12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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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龔貞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租金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3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㈠查郵差係於102年11月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分別送至相對人之 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00號】(下簡稱中正 北路25號)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此為原 審法院誤繕,應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雖 「中正北路25號」住所雇有管理員代為接受信件,惟郵差於 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中勾選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永康派出所,並作成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永康派出所戳章。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系爭支付命令 於102年11月16日即發生送達效力。
㈡次查行政機關所寄發之稅單、行政處分通知均係以戶籍地為 住所地,且相對人以中正北路住所登記為戶籍地,自應負有 隨時收受信件之責任,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 11月16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自不受相對人未領取所影響,故 相對人未於20日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屬確定。 ㈢相對人稱抗告人明知其居所,仍以戶籍地為送達處顯有惡意 等語洵屬無據:
⒈相對人稱抗告人之區經理蘇瓊燕(下稱蘇員)於102年6月21 至【台南市○○區○○○街000號】收取部分押金新台幣( 下同)15,040元,即屬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之居所云云。惟蘇 員係於102年6月21日接獲相對人電話告知須至上開地址收取 押金,相對人僅表示該地址為伊上班之地點,故蘇員及抗告 人應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居所已變更為【台南市○○區○○○ 街000號】。
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0年3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102年5月29日簽訂之《租約終止協議書》,相對人之連絡地 址均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簡稱安吉路 住所),次查抗告人曾於102年8月31日向台南市安南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以前開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地(抗證一 ),雙方當事人並於9月18日出席調解會議(抗證二),可 認當時相對人仍居住於「安吉路住所」,而非其所稱伊係居 住於【台南市○○區○○○街000號】。且抗告人於調解當 日曾告知相對人如調解不成將於調解後直接遞送支付命令聲 請狀請求剩餘押金,並出示支付命令聲請狀予相對人,故相 對人應可預見其支付命令之存在。
⒊另查抗告人於102年9月18日遞交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0 月16日及11月6日寄發之《民事陳報狀》均載明相對人居所 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抗告人並依法陳報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求原審法院送達,惟原審法院將相 對人居所地址誤繕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而 寄存送達至安中派出所,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相對 人認抗告人係惡意規避使相對人陷於不利,顯有誤會。故相 對人稱抗告人明知其居所卻基於惡意使伊未受保護,洵屬無 據,原審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 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將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 之裁定廢棄,於法自有未合。
二、相對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明知相對人未居住 於其發支付命令之處,亦明知相對人實際居住之地址,卻仍 以未居住地點做為支付命令之送達地點,致相對人遭強制執 行時,方知有支付命令存在,此一支付命令應不生效力。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審送達地點分別記 載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居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然上開戶籍地 為相對人先前出租予抗告人作為營業之地點,相對人未居住 於該處,此為抗告人所明知。雖相對人之戶籍仍登記於該處 ,惟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我國歷來最高法院之解 釋,住所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該處之事實。而相對人客觀上未住於該處,主觀上該 處僅係作為出租之用,並無久住之意思,因此,「中正北路 25號」實非相對人之住所。而上開【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之居所,該地址經查無此地址,以錯誤地址作為 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地點,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抗告人之分店經理人蘇瓊燕,即係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中 正北路25號」建物時之分店經理,於102年6月21日時,蘇瓊 燕因抗告人提前終止租約而至相對人當時之住處【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與相對人洽商後續處理方式, 並收取現金15,040元。既然抗告人公司之經理人曾至相對人 當時住處,自當了解相對人實際居住於何處,在抗告人一方 面明知「中正北路25號」是租賃處所,他方面又明知相對人 之實際住處下,卻仍以「中正北路25號」作為送達地址,顯 有迴避讓相對人收取支付命令之意圖,此一行為足徵抗告人 之惡意,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應不合法。
㈢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在抗告人之惡意下,縱透過寄存 送達,然相對人不可能獲悉有支付命令存在。雖相對人已另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3 年度南簡字第82號),並 提出係抗告人提早終止租約且延誤交屋期限,對相對人負有 債務不履行之證據,然因系爭支付命令之故,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而遭駁回。亦即,雖本件抗告人實無 取回押金之權利,僅因其在明知相對人無法獲悉支付命令下 ,透過此一方式取得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對相對 人而言,實屬不公,亦不符程序保障。
㈣退步言之,「中正北路25號」實際上有大樓管理員收受信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須不能依同法第136、137 條送達時,方可以寄存送達為之。然系爭支付命令卻未先行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送達,而逕依同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 ,顯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違,送達自不合法。為此,爰狀 請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裁定等語。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 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 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 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 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 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四、本件抗告人所指之原審102年10月29日102年度司促字第2774 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分別送達 相對人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00號】及【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二地址,並於同年11月6日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分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 派出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均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稽,而相對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 議,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定證明乙紙在卷可按。
五、經查:
㈠相對人103年4月16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已陳明 其設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號】係相對人 出租予抗告人作為營業之地點,相對人未居住於該處,為抗 告人所明知。相對人僅係將戶籍登記於該處…該處僅作為出 租之用,…實非相對人之住所,抗告人之分店經理蘇瓊燕, 係擔任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中正北路25號」之分店經理, 於102年6月21日時,蘇瓊燕因抗告人提前終止租約而至相對 人當時之住處【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與相 對人洽商後續處理方式等語。系爭支付命令雖寄存送達在相 對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係明知相對人戶 籍地乃供出租用,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可資認定, 難認「中正北路25號」為相對人之住所。
㈡又雙方當事人於100年3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2年5月 29日之租約終止協議書中,相對人之聯絡地址均為【台南市 ○○區○○路○段000號】,且抗告人於102年8月31日聲請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亦以前開地址為相對人之 居所地,且相對人亦出席調解會議。然查上開【台南市○○ 區○○路○段000號】,原審法院支付命令送達時,誤繕為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而安南區無該地址, 致無法送達,而為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中派出所,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而上開聲請調解之地址並無



誤繕,經送達無誤,故相對人得以出席,併此敘明。 ㈢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已於調解會議時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予 相對人,並告知如調解未果將於調解結束當日遞交該聲請狀 予法院,相對人應有預見支付命令存在之可能,可認相對人 已承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云云。然按支付命令聲請狀於調 解時既尚未提出於法院裁定,則是否提出及何時提出,而法 院是否裁定,於調解時均尚未存在,仍屬未來,相對人何能 預知及先行採取措施,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 里○○○路00號】難認係相對人之住所,且該址實際上有大 樓管理員收受信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須不能 依同法第136、137條送達時,方可以寄存送達為之。然系爭 支付命令卻未先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送達,而逕依同法 第138條之寄存送達,顯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違。又另處 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查無此地址,係 法院將「安吉路」誤繕為「吉安路」,以錯誤地址作為核發 支付命令之送達地點,而為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故本件支付命令難認有合法之送達。原審裁定認系爭支付命 令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 將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廢棄,其所認有關再審乙情, 雖屬贅餘,然其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理由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則無二致。
七、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為廢棄原審102年 度司促字第27741號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由原審依法續為適當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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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