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24號
TNHV,103,抗,12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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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抗 告 人 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黃火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間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03年度裁全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㈡籌 備會)與相對人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前經 臺南市政府核准成立,就臺南市草湖市地重劃區土地(下稱 草湖重劃區),競爭申請市地重劃實施權。嗣臺南市政府以 民國(下同)102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 定相對人申請之市地重劃計畫書,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0000 000000B號函撤銷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之籌備會資格。因相 對人有利用土地移轉、虛灌增加土地所有權人數之情事,如 扣除虛灌人數,則其所提重劃計畫書之同意人數,未達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相對人並未向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徵求 同意,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 重劃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另相對人故意低報重劃費用概 算,以博取臺南市政府核定,卻在獲得核准後,在公告重劃 計畫書登載較高之預估費用負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3項、第24條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規定。因此相對人所提 之重劃計畫書有上述之無效、違法情事,抗告人如提起本案 訴訟勢將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將喪失自辦市地重劃實施權。 惟相對人於重劃計畫書獲核定後,即進行公告重劃計畫書、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2 月30日止,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書、選 舉組成理、監事會、送請臺南市政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等自 辦市地重劃程序;倘其繼續進行市地重劃程序行為,將使抗 告人及其餘超過半數不同意之所有權人受有重大之損害,亦 有違反都市計畫早日完成之公共利益。
㈡詎料原裁定以:1.抗告人和順營公司與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 並無法律上關係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2.抗告人草湖㈡籌



備會並不發生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3.相對人草湖㈠如 受假處分,將使已進行工程延宕、損及多數配合之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衡量都市計畫早日完成之公共利益等情 而駁回抗告人被移轉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而,1.抗 告人和順營公司依法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與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和順營公司為實際經營市 地重劃業務,為本案法律上重要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以和順 營公司與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並無法律上關係及非本案確認 相對人重劃計劃書無效之本案訴訟利害關係人,於法未合。 2.駁回移轉審理之聲請,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仍受有不可回 復之重大損害,因相對人有虛灌人頭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情 事,則其所提重劃計畫書之同意人數,未達重劃區私有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不符平均地權條例之要件,即有無效情形。 台南市政府核定相對人重劃計畫書同時撤銷抗告人之草湖㈡ 籌備會,自難謂抗告人無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情事及無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3.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非關工程延宕 、損及多數配合重劃之地主權益、公共利益,反而實現憲法 精神,並依法裁定。原裁定藉公共利益之理由,因實質受益 者草湖㈠籌備會違犯法律虛灌人頭,而有違反誠信、公序良 俗與實現公平與正義之原則,並有鼓勵違法犯法之意涵。 ㈢抗告人擬提起確認相對人之重劃計畫書無效之訴訟,而於訴 訟裁判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保護之必要,爰請 求「於確認相對人之重劃計畫書無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 停止重劃計畫書後續期程」,理應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 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及獎勵重劃辦法第8 條等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織 籌備會(下稱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係國家為 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 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規定所 組織之籌備會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非法人團 體,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獎勵重劃辦 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 地重劃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 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同。本件相對人於所提之重劃計 畫書經核定後,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7條等規定為



重劃計畫書之公告、通知、召開會員大會等後續有關成立重 劃會而進行之程序行為,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抗告人請求於 確認相對人重劃計畫書無效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 重劃計畫書後續期程之假處分,核其性質乃對競爭者行使市 地重劃申請相關權利之限制,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等情,業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裁字第474號裁定確認(並將本件聲請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要件有:⑴須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⑵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⑶須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而所謂其必要性判斷標準,係為①聲請人本案所主張 實體理由可採信之程度;②聲請人因未獲假處分所受不可回 復損害之程度;③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所受不可回復損失之 程度;④對公眾或第三人利益之影響等情。末按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提起本案 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若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 利益,而非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非屬利害關係人,本不 得提起本案訴訟,自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否則, 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制度目的。其次,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自難認其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四、經查:
㈠抗告人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公司)並非草湖 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而係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為取得草 湖重劃區之重劃實施權之開發公司(且其雙方之委任關係於 相對人重劃計畫書獲核定後終止)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事件中陳明,並 經該案裁定認定,此有該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卷宗及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可據(見卷附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卷第66、96、97頁)。則抗告人 和順公司與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並無法律上之關係,即非確 認相對人重劃計畫書無效之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



定。依上說明,抗告人和順公司應無權為本件聲請。 ㈡次查,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雖與相對人同為爭取草湖重劃區 實施重劃權之競爭者,惟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業經臺南市政 府撤銷籌備會資格在案,為其所直承,並有臺南市政府函文 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1頁);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雖又以 其因相對人以違法虛灌土地所有權人數之方式,先獲得臺南 市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如實施後續程序,將使其受有不可 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詞,求為命相對人於確認重劃計畫書無 效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實施重劃計畫書公告期程之暫時 狀態假處分;然查,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縱因相對人重劃計 畫書先獲核定而競爭失利,惟日後相對人如經認定渠重劃計 畫書有無效或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則草湖重劃區即可回歸 未經核定重劃計畫書之狀態,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即可爭取 草湖重劃區實施重劃權,是其競爭之權利即得獲回復,故即 使由相對人進行後續程序,並不發生使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 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亦堪認定。再觀自辦市地 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須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 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並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 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 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 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重劃會未 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分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2項、第21項所規 定。故相對人於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即須依上開規定進行 後續之程序,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由此可知相對人如 因本件假處分而停止後續程序,非但將使已進行之重劃業務 延宕,損及其他多數配合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相對 人亦有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併 衡量都市土地重劃非僅涉及兩造關係,尚涉促進土地利用效 益與公共利益、配合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情,因認應 無遽命相對人停止進行重劃程序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㈢復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係以其 認相對人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中有虛灌人頭之嫌,而認台南 市政府核定相對人重劃計畫書之決定有錯誤,相對人應於確 認重劃計畫書公告無效確定前,停止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期程 云云,惟經查:相對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規定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而台南市政府於102年11 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成立(見卷附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卷第92頁),抗告人之臺 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資格業經臺南市政府撤銷 ,已如上述,縱相對人之重劃計畫書經判決確認無效,亦非 等於抗告人之重劃計畫書即業經台南市政府核定;而因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僅屬競爭者雙方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若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而非法律上值得保 護之利益,即非屬利害關係人,本不得提起本案訴訟,即非 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抗告人遽以相對人重劃計畫書虛灌土地所有權人之 人頭,且和順營公司係實際經營重劃業務,即認與相對人暨 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有法律上關係,殆有誤解;況本件抗告 人並未就兩造間究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說明,及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提出釋明,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對於 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均難認已有所釋 明,自難遽認本件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其提起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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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