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23號
TNHV,103,抗,12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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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抗 告 人 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黃火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台
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裁全字第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㈡籌 備會)、相對人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 草湖㈠籌備會)與臺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 草湖籌備會)等3家籌備會,均經臺南市政府核准成立,就 臺南市草湖市地重劃區土地(下稱草湖重劃區),競爭申請 市地重劃實施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 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 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 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詎相對人草湖㈠籌 備會為爭取重劃權,竟利用土地移轉登記予人頭之方式,虛 灌增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數234人,因而獲得臺南市政府以 民國(下同)102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 定草湖㈠籌備會申請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另以102年11月21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撤銷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之 籌備會資格。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獲臺南市政府核定重劃計 畫書後,即進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包括公告重劃計畫書、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2 月30日止,並於103年1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 及重劃計畫書、選舉組成理監事會。因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 與草湖籌備會談妥合作關係,雙方虛灌人頭數最少有489人 ,已超過私有土地所有權人968人之半數,故草湖㈠籌備會 所擬具之重劃計畫書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均有虛灌之 人頭參與,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違反法律規定 ,故上開重劃計畫書已違法而不存在,第1次會員大會亦因 違法而不成立,抗告人將提起「確認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之 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之本



案訴訟,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 保護之必要。求為「自本假處分聲請之日起,就確認相對人 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 會不成立」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 應停止將103年1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 之名冊、會員名冊、章程及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會大會會 議紀錄送請臺南市政府核定」之假處分等語。
㈡詎原裁定以:1.抗告人和順營公司與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並 無法律上關係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2.抗告人草湖㈡籌備 會並不發生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3.相對人草湖㈠如受 假處分,將使已進行工程延宕、損及多數配合之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益,並衡量都市計畫早完成之公共利益等情而駁 回抗告人被移轉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查,1.抗告人 和順營公司依法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與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和順營公司為實際經營市地重 劃業務,為本案法律上重要利害關係人,原裁定以和順營公 司與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並無法律上關係及非本案確認相對 人重劃計劃書無效之本案訴訟利害關係人,於法未合。2.駁 回移轉審理之聲請,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仍受有不可回復之 重大損害,因相對人有虛灌人頭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 則其所提重劃計畫書之同意人數,未達重劃區私有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不符平均地權條例之要件,有無效情形。台南市 政府核定相對人重劃計畫書同時撤銷抗告人之草湖㈡籌備會 ,自難謂抗告人無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情事及無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3.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非關工程延宕、損及 多數配合重劃之地主權益、公共利益,反而實現憲法精神, 並依法裁定。原裁定藉公共利益之由,因實質受益者草湖㈠ 籌備會違犯法律虛灌人頭,而違反誠信、公序良俗與實現公 平與正義之原則,並有鼓勵違法犯法之意涵。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 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及獎勵重劃辦法第8 條等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織 籌備會(下稱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係國家為 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 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依上規定所 組織之籌備會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非法人團



體,且屬私法人之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均由獎勵重劃辦 法所規定,而非由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故其辦理市 地重劃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 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同。本件相對人於所提之重劃計 畫書經核定後,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7條等規定為 重劃計畫書之公告、通知、召開會員大會等後續有關成立重 劃會而進行之程序行為,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抗告人請求於 確認相對人重劃計畫書無效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 重劃計畫書後續期程之假處分,核其性質乃對競爭者行使市 地重劃申請相關權利之限制,屬私法關係之爭執等情,業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裁字第474號裁定確認(並將本件聲請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要件有:⑴須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⑵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⑶須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而所謂其必要性判斷標準,係為①聲請人本案所主張 實體理由可採信之程度;②聲請人因未獲假處分所受不可回 復損害之程度;③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所受不可回復損失之 程度;④對公眾或第三人利益之影響等情。末按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提起本案 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若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 利益,而非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非屬利害關係人,本不 得提起本案訴訟,自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否則, 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以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制度目的。其次,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自難認其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四、經查:
㈠抗告人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公司)並非草湖 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而係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為取得草 湖重劃區之重劃實施權之開發公司(且其雙方之委任關係於 抗告人重劃計畫書未獲核定後終止)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事件中陳明,



並經該案裁定認定,此有該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卷宗及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可據(見卷附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卷第66、96、97頁)。則抗告 人和順公司與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並無法律上之關係,即非 確認相對人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不 成立之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依上說明,抗告 人和順公司應無權為本件聲請。
㈡其次,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雖以其與相對人同為爭取草湖重 劃區實施重劃權之競爭者,因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以違法虛 灌土地所有權人數之方式,先獲得臺南市政府核定重劃計畫 書,致伊之籌備會資格遭撤銷,以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之重 劃計畫書及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均有虛灌人頭參與之違 法情事,如繼續實施重劃程序,將使其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 損害等情詞,求為於「確定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畫 書不存在及第1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命 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停止將103年1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選定理事、監事之名冊、會員名冊、章程及第1次會員大 會、理事會大會會議紀錄送請臺南市政府核定」之暫時狀態 假處分。然查,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雖因相對人草湖㈠籌備 會之重劃計畫書先獲核定而競爭失利,惟日後如經本案判決 認定該相對人之重劃計畫書有無效或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 則草湖重劃區即回歸未經核定重劃計畫書之狀態,抗告人草 湖㈡籌備會爭取草湖重劃區實施重劃權之競爭權利即得獲回 復,是由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進行後續程序,並不發生使抗 告人草湖㈡籌備會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亦堪認 定。再觀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須於重劃 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並應 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 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 成理事會、監事會,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 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 立重劃會,重劃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 依前項規定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分據 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 第2項、第21項所規定。故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於重劃計畫 書經核定後,即須依上開規定進行後續之程序,否則主管機 關得予以解散。由此可知,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如因本件假 處分而停止後續程序,非但將使已進行之重劃業務延宕,損 及其他多數配合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該相對人亦有 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並衡量都市計



畫早日完成之公共利益等情,本院認尚無遽命相對人草湖㈠ 籌備會停止進行重劃程序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㈢復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係以其 認相對人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中有虛灌人頭之嫌,而認台南 市政府核定相對人重劃計畫書之決定有錯誤,相對人應於確 認相對人重劃計畫書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不成 立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期程云云,惟 經查:相對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 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而台南市政府於102年11月21日府 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成立(見卷附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卷第92頁),抗告人之臺南市草湖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資格業經臺南市政府撤銷,已如上 述,縱相對人之重劃計畫書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及其召開之第 一次會員大會不成立,亦非等於抗告人之重劃計畫書即業經 台南市政府核定;而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僅屬競爭者,彼此 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 利益,而非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即非屬利害關係人,本 不得提起本案訴訟,即非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抗告人遽以相對人重劃計 畫書虛灌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及和順營公司係實際經營重 劃業務,即認與相對人暨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有法律上關係 ,殆有誤解;況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兩造間究有何爭執之法律 關係說明,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提出釋明, 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非有據。 ㈣至另一相對人草湖籌備會,於相對人草湖㈠籌備會之重劃計 畫書獲核定時,即同時喪失籌備會資格,相對人草湖㈠籌備 會依規定實施重劃計畫書之公告、通知、召開會員大會等後 續程序,亦與該相對人無涉,抗告人以前揭事由併對相對人 草湖籌備會聲請假處分,即無理由,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對於 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均難認已有所釋 明,自難遽認本件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其提起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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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