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03年度,16號
TNHV,103,家抗,16,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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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翁金袋(即翁水送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翁張愛珠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
號聲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 地號土地」,所載面積為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與最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分 之36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准更正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3之記載等語。
二、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另按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 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 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 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2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附表二編 號3之「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原審判決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 728平方公尺,被繼承人翁從之所有權範圍為應有部分5分之 1,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第112 頁),原審判決亦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面積,及被 繼承人翁從之應有部分為遺產,予以分割,並無判決所表示 之意思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自無錯誤。 2.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面積為582 平方公尺,翁水送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36( 原審卷二第7頁、第11頁以下),係因原審判決後,抗告人



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增 加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並調整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地政機關於102年11月22日登記 完畢,惟原審係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7日宣 示判決,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所有權權利範圍並無變更,是原 審判決並無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判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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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