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76號
TNHV,103,上易,76,2014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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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葉陳阿桃
  被上 訴 人 李 金 桃
  訴訟代理人 洪 憲 華
        許 世 烜 律師
        莊 志 剛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 家 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葉陳阿桃應 自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0.5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及自同段139地號內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待測之地上建物遷出,應將C1部分面積待測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此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 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相關連,而原訴之證據資料可 於後請求利用,應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該部分追 加,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4地號土地)及同段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地號土 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94地號土地 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地上建物(面 積20.56平方公尺)及系爭13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 興建地上建物(面積12.54平方公尺),無權侵奪被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另駁回原審共同原告黃譓樺依所有權作用請求命上 訴人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建物部分拆除後返還土地予伊 及其他共有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葉陳阿桃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內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20.5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及自同段13



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待測之地上建物遷出,應將C1 部分面積待測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予原告即被上 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旺根於83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提供系爭94、139地號土地及同段94-2 、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 保上列借款,嗣於92年1月間,上列抵押土地經法院判決共 有物分割確定並登記完畢。伊因訴外人楊旺根借款迄今,均 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因拍賣無實 益被法院駁回。100年間訴外人楊旺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 楊棉等表示無能力還款,願將持分土地及地上破舊不堪之房 屋抵債,伊同意後花費100多萬元請他人利用原屋結構,整 修屋頂、牆壁及地板,於101年間才部分自住,伊無權拆屋 返地等語置辯。原判決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及系爭139地號土地( 面積113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李金桃所有(有原審卷第10- 19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0.5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12.54平方公尺(有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有原審卷第21、60-62、65- 67、71頁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㈢訴外人楊旺根原有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23平方公尺)、及同段139地號土地(面積417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訴外人楊旺根於83年11月12 日死亡,應由其妻吳妲、子楊獻章、女陳楊棉繼承,楊獻章 於85年8月14日死亡,其妻周美霞楊文輔、女楊文萱拋棄 繼承,是楊獻章之遺產應由其母吳妲繼承,吳妲於88年7月 18日死亡,應由其女陳楊棉繼承及楊文輔楊文萱代位繼承 ,故訴外人楊旺根原有分割前94、139地號及系爭12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應由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繼承而 公同共有。
㈣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3平方 公尺)及同段139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經原審法 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被上訴人李金桃 於92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94、13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金桃為系爭94、13 9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無爭執,僅抗辯其對地上建物無處分權 ,係有權占有,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94、139地 號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因訴外人楊旺根負欠其借款120萬元,並提供 系爭94、120、139地號土地及同段9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設定抵押,後於100年間其與訴外人楊旺根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陳楊棉協商還款,訴外人陳楊棉無能力還款 ,願將伊所有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當時已 1、20年無人居住,破舊不堪,其花費100多萬元整修系爭 房屋等語。上訴人既係經訴外人楊旺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楊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則應審究者為訴外人陳楊棉有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 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 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 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 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 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 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 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 ,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 94號判決參照)。
⒉查訴外人楊旺根原有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訴外人楊旺根於83年 11月12日死亡後,由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繼承而公 同共有,上開土地,經原審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 決分割共有物,由被上訴人李金桃於92年1月3日登記取 得系爭94、139地號土地所有權,則訴外人陳楊棉、楊 文輔、楊文萱均已喪失系爭94、139地號土地共有權利 ,自無占有系爭土地94、13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上 訴人亦無從依其與訴外人陳楊棉債之關係而得占有使用 系爭94、139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抗辯其依訴外人陳楊 棉同意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94、139地號土地云云,自



不足取。
(二)上訴人有處分權能:
⒈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 00弄0號固不爭執,惟辯稱:係訴外人楊旺根負欠伊 債務未償,其繼承人陳楊棉於100年間與上訴人協商 ,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當時房屋已1、20年 無人居住,殘破不堪,上訴人花費100萬餘元僱工整 修後供己居住使用(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102年1月 31日答辯狀)。嗣於本院雖就系爭房屋已1、20年無 人居住部分,改稱伊在支付原承租人5000元後,才取 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 陳榮郎亦證稱伊修繕之前房屋破破爛爛的,木門窗已 破爛,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依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函送房屋稅籍登記表( 原審卷第45-51、92-96頁)所示:門牌台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83年整編前為門牌台南市○○ 區○○里0鄰○○路○段00巷000號)房屋,有兩棟: 其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其構造主體:主牆為 磚石造、樑柱為木造,木門窗,台灣瓦屋頂,外牆面 為水泥粉刷,地坪為水泥粉光,寬9.5公尺、深5.5公 尺,係由所有人楊銀德楊石柱於59年建築完成,67 年間重編稅籍頁號41棟號0142(稅籍牌號新訂7276號 ),嗣71年8月由所有人以持分各1/2共有登記在案。 其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竹造台灣瓦屋頂,構 造主體之樑柱、主牆及門窗均為竹造,外牆及隔內牆 均為抹灰土,地坪為土質,寬9公尺、深5.5公尺,係 所有人楊水滬於43年建築完成,67年間重編稅籍頁號 42棟號0143(稅籍牌號舊有645號、新訂5530號), 嗣71年8月由訴外人楊銀德與訴外人楊銀饋、楊棋相楊旺根楊石柱等人因繼承而取得以各持分1/5共 有。
⒊然原有房屋在楊旺根之繼承人陳楊棉於100年間與上 訴人協商,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當時房屋已 1、20年無人居住殘破不堪,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 依附圖所示,屋寬為16公尺、屋深為13公尺,另左前 車庫寬4公尺、深6公尺,面積形狀與前二棟房屋有極 大的差異;又原房屋主牆為磚石造、樑柱為木造,或 樑柱、主牆及門窗均為竹造、台灣瓦,與系爭房屋之 磚牆,鋼浪板屋頂,樑柱並非木造或竹造;系爭房屋 與稅籍資料所載原有房屋顯有不同,舊有房屋之主體



結構、型式應已拆除,堪可認定系爭房屋應屬重建, 而非原有房屋之整修。證人陳榮郎雖證稱伊僅整修刮 掉壁癌牆壁以水泥平上油漆換鋁門窗及鋼板屋頂,總 收費約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房屋面積 之增加、何以改成加強磚造、樑柱何以改變,則均未 加說明,是此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⒋上訴人抗辯僅係舊有房屋整修云云,殊不足採。應認 舊有房屋之所有權應已消滅,而由上訴人依出資興建 取得現有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有處 分權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求命 上訴人將占用系爭94、139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聲請分別諭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受勝訴判決,自無庸就備位聲 明之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C部分系爭建物遷出,拆除C1 部分建物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為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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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