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
被上 訴 人 李 金 桃
訴訟代理人 洪 憲 華
許 世 烜 律師
莊 志 剛 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 家 明 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葉陳阿桃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
162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備位聲明追加被
告楊銀德、楊石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為他 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以29年上字第 1767號著有判例。是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 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 該追加被告之同意,不得為之(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1031號裁定)。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 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 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 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 律上拘束力,縱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 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 矛盾之可能。……其後位之訴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 定狀態,自不應准許(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 決意旨)。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備位聲 明:追加被告楊銀德及楊石柱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00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56平方公尺)及 C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李金桃(見 被上訴人103年5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上訴人葉陳阿 桃所不同意(見上訴人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狀)。而地上 房屋是否為上訴人之有權占用,與為原土地共有人之追加被 告楊銀德及楊石柱地上房屋之是否有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難認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所為調查證據內 容,亦非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不能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又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被告楊銀德及楊石柱 之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既不得為當事人之追加,更不得為被 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是其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被告楊銀德及楊石柱 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