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楊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 ,沿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 .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等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 後駕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右前車頭撞及當時自對 向車道由伊所駕駛0292-UU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陳車 )之車頭右前角(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2公分、右膝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而 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648,966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10, 678元、減少收入之損失150,308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車輛修復費用287,9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4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48,9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等事 實。蓋伊於系爭車禍時,雖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 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數值,惟伊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100年5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因肇 事後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且依卷附跡證資料,
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之行駛動態,跡證不全,肇事實情 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依肇事後二車遺留之油 漬走向位置及撞及受損部位(均為前車頭右側)研析,以楊 孝明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灣道路段,侵入 來車道行駛不當,致發生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云云,均 屬臆測之詞,且與事實及現場所遺留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系爭車禍依事故現場道路情形,伊沿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由石棹往巃頭方向),至肇事地點台18線 路段58.1公里處時並非屬彎道,伊尚未行經彎道,看到逆向 行駛之上訴人車輛,已來不及閃避,伊自不可能有「行經彎 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反觀上訴人行經 台18線58公里處時為一大彎道,為截彎取直而駛入伊之車道 ,因適逢大轉彎而無法見到伊之對向來車,直接在伊行駛之 車道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相撞,上訴人雖採急劇往左閃 避,惟兩車碰撞後均為右側車頭受損,故本件係上訴人駛入 伊之車道而肇事,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 鄉樂野村庄內活動中心涼亭飲用酒類,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系爭小貨車,於當日下午5時許 ,沿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58 .1公里處,與對向車道之上訴人所駕駛0292-UU系爭小客車 發生碰撞。嗣警到場處理,於當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被 上訴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被上 訴人因酒後駕車,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
㈡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為被上訴人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及上 訴人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12公 分、膝蓋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進行手術並住院5天,被上訴 人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需休養兩個月無法工作 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678元。 ㈤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
㈥上訴人45年6月12日生,學歷為小學畢業,為客貨車駕駛員 ,其駕照記載是職業小型車,每月收入平均約37,577元;被 上訴人53年11月28日生,大學畢業,職業務農,為軍官退役 ,受有優惠存款。
㈦上訴人之系爭陳車(車牌號碼0000-00)於98年10月間出廠 。
㈧99年12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9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2張,形式與內容為真正。 ㈨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經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交上 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減少 收入之損失是否有理由?若有,請求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小客車損害 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請求金額為若干?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若有,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 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另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述時、地, 酒後駕駛系爭楊車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陳車發生碰撞,上訴 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信此部分為實在。惟兩造對於他方 是否跨越對方分向限制線俱有爭執,則本件爭執點在於被上 訴人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上訴人車道行駛而發生系爭 車禍,致上訴人受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下稱 警卷】第11頁),車禍地點,位於阿里山公路嘉義縣台18線 58.1公里處,該處為直行車道,不過58.1公里往西(下山) 方向約十二公尺(58.088公里)為彎道(上山車須左彎)。 台18線為東西向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雙黃)線,兩邊 各有一車道,東向(上山車道)寬3.5公尺、西向(下山車 道)寬3.7公尺,外側並有路肩寬0.4公尺。車禍現場,在被 上訴人下山車道上接近雙黃線處留有橫、斜二條油漬(二條 油漬交叉處,依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顯示,係接近下山車道 雙黃線;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之劃在下山車道 雙黃線上,顯然有誤),橫條油漬中有擋風玻璃碎片;被上 訴人車停留在下山車道(停置於彎道處偏右車道上,車頭略 朝西,車尾朝東,此為移動過後之位置),右前頭受損,車 頭略朝西,車後路面東南-西北走向之油漬,左後、左前車 輪則距中心線1.6、1.65公尺處,有移動;上訴人車則停在 下山車道邊坡上(左側車身已超出路肩白色邊線,車頭朝東 南,車尾朝西北),右前角受損,跨車道與路肩,距離油漬 2.6公尺,右後、右前車輪距中心線2.7、2.5公尺處,車前 遺有擋風玻璃一塊,距中心線1.8公尺。又系爭車禍當時天 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省道、速限30公里、道路型態為 彎曲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 未設有行車管制限號誌、附雙向禁止超車線標記、禁止變換 車道線,有路面道緣,至於事故地點的幾何環境,台18線58 .1公里處的事故路段,底端則為往達娜伊谷的道路,即往阿 里山鄉山美村的道路;從道路線形,事故所在的58.1公里路 段雖有彎曲,但是其彎曲程度,相對於阿里山公路鄰近往山 美村段的路段而言是較不彎曲的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13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發展基金會)102年10月29日成大研基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下稱本院刑案卷】第 225頁)在卷可稽。
㈣依成大發展基金會系爭鑑定意見書,其中鑑定意見為:『現 場勘查時,雙方當事人確認事故發生在58.1公里上山道路右 側兩個路旁引導駕駛人指示道路向左轉彎的黃色安全方向導 引標誌「輔2」標誌牌中間。道路中央雙黃線的紅色標計處 為現場勘查時警員洪政源重新標記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0頁編號9照 片中,油漬的頂點,由阿里山下山車道標記的紅色圓圈,內
容為第20頁編號9照片道路中的擋風玻璃散落物。以上述參 考點為基礎,圖三現場勘查照片顯示事故地點的縱向路型。 中央雙黃線上標記的內容即圖二第20頁編號9照片中,油漬 的頂點。除了圖三之外,再補充一張範圍更大的現場勘查照 片,如圖四;中央雙黃線上以紅色標記的內容即圖二與圖三 第20頁編號9照片中,油漬的頂點。比對圖二、三、四中的 事故參考點,便可以很清楚說明中央雙黃線上的紅色標記油 漬處,是在藍色標記曲線頂點往上(往阿里山)上一點的一 段距離處。鑑定人於事故現場請警員量測兩組路面反光標記 (貓眼)間的距離為5.1公尺;圖四中央雙黃線紅色與藍色 標記間相隔約2.5段路面反光標記的間隔(5.1公尺),亦即 兩者相隔約2.5x5.1公尺= 12.75公尺,即相隔約2-3個自小 客貨車車身長。因此根據圖二、三、四,可以指出中央雙黃 線上的油漬已經過了陳文章駕駛0292-UU號租賃小客貨車上 山於事故地點所必須行駛通過的左轉曲線的頂點。並接近銜 接左轉曲線與前方上山右轉曲線,兩段曲線間的直線路段。 至於楊孝明駕駛1565-SL號自小客貨車下山來的道路線形, 由圖三、四可以確認是過了下山進入事故路段的左轉彎線形 之後,進入銜接兩個彎道間的直路路段,最後在快要到達圖 四照片下方的彎道前,兩車發生撞擊,留下接近中央分向雙 黃線的油漬。所以在進一步釐清相關疑問前,可以先行確定 事故前約1-3秒間,陳文章是處於左轉彎的上坡彎道,楊孝 明是處於下坡直線路段。』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226至228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時,行車方向尚未駛入 58.088公里之彎道,而係行駛在直行車道上,應可認定,由 此可見被上訴人既係行駛在直行車道上,系爭車禍地點之道 路西向(下山車道)寬3.7公尺,外側並有路肩寬0.4公尺, 被上訴人自無行駛在對向上山車道之可能。
㈤又依警卷第20頁編號9照片所示,下山車道留有二條油漬, 油漬交叉處接近下山車道雙黃線(中央分向限制線);警卷 第18頁編號6照片、第19頁編號7照片顯示,被上訴人系爭楊 車正面左大燈下方漏油;警卷第20頁編號9、10照片所示, 上訴人系爭陳車最後停車位置車身下方並無任何油漬,況由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陳車車損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8、19 頁),其修復項目均未記載有關油箱之修理,又告訴人代理 人陳秋萍律師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對油漬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系 爭楊車所遺留亦不爭執(見本院刑案卷第139頁反面),準 此,下山車道現場路面之二條油漬,係被上訴人系爭楊車之 油漬,非為上訴人系車陳車之油漬,且係由被上訴人系爭楊 車正面左大燈下方漏油流出。被上訴人系爭楊車正面左大燈
下方漏油,並據成大發展基金會查勘被上訴人同款RL-5026 號車結果:「查出漏油係由車上機油冷卻器的位置流出,該 機油冷卻器在駕駛座下方,一旦破損噴濺的機油會比較接近 車頭左側的駕駛座。」(見本院刑案卷第233頁),足以確 定現場油漬係由被上訴人系爭楊車左方流出,非由被上訴人 系爭楊車撞擊之右前頭流出。又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審 供稱:撞擊後停在接近分向線位置的那堆油漬處,我為了怕 影響後方車輛,所以我又發動引擎往前移到現場圖所示位置 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下稱原審刑案卷】第117、1 18頁),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我車有漏油,現場照片地 上之油漬,都是我車之漏油云云(見本院刑案卷138反面) ,供述現場油漬,均為其車之漏油,車禍撞擊後停在接近分 向線位置的那堆油漬處,即接近下山車道雙黃線處之二條油 漬交叉處,因其怕影響交通而往前移動車子。另被上訴人系 爭楊車有移動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 供應屬實在,因被上訴人系爭楊車往前移動至停止位置,車 後路面乃出現有東南-西北走向之油漬,此即上述之斜線油 漬;至另條橫線油漬,依警卷第20頁編號9、10照片所示, 下山車道路面傾斜微坡,應係交叉處油漬沿路面微坡而往北 側漫流而橫跨下山車道。交通大學第二次鑑定、函示、成大 發展基金會均贊同此見解,認橫線油漬係「路面(交叉處) 油漬沿路面微坡而往北側漫流」造成。因被上訴人系爭楊車 之油漬,係被上訴人系爭楊車正面左大燈下方漏油流出,而 被上訴人車撞擊受損部位,為右前頭受損,詳如前述,非為 正面左大燈部分,顯見被上訴人系爭楊車正面左大燈下方漏 油流出之處,即接近下山車道雙黃線之斜、橫二線油漬交叉 處,非為車禍撞擊點甚明。承辦員警洪政源於原審證稱:油 漬那個地方就是撞擊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刑案卷123頁), 純係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國立交通大學第二次鑑定: 「本案道路中央附近路面油漬屬於後者(指全部為被上訴人 系爭楊車遺留者),則符合小客車A駕駛人(指被上訴人) 所述,在事故後停置該處並重新發動引擎移動車輛時所噴濺 遺留,且沿途濺灑至最終停止位置,部份路面油漬則沿路面 微坡而往北側漫流。則可推定雙方觸及點應在往龍頭(西) 車道(指下山車道)中央處。」(見原審刑案卷142至144頁 ),函示:「警卷第20頁上照片所顯示道路中央附近路面油 漬,屬於小客貨車A駕駛人(指被上訴人)所述在事故後停 置該處並重新發動引擎移動車輛時所噴濺遺留,且沿途濺灑 至最終停止位置(即車後路面所遺東南一西北走向之油漬) ,部份路面油漬則沿路面微坡而往北側漫流。」(見本院刑
案卷第139頁反面),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有關 警卷編號9照片中V字型油漬的成因,本鑑定前之交通大學鑑 定報告已經予以釐清,照片中右側該道油漬撞擊噴濺機油向 路側流洩的痕跡,左側該道油漬是撞擊後楊孝明再次啟動15 65-SL號自小客貨車往路邊停靠時所留下的痕跡。」(見本 院刑案卷第239頁),均為相同見解。又成大發展基金會系 爭鑑定意見書認:「所以20頁編號9照片,機油噴濺的中心 點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且在編號9及編號10照片,1565-S L號自小客貨車輪胎落土剎車痕的前端,便可以顯示機油噴 濺與輪胎落土剎車痕的關係是前後一致的。1565-SL號自小 客貨車行駛在其車道上,撞擊前緊急剎車,沿著剎車痕產生 落土,同時左前車頭駕駛座下方的機油冷卻器,因為撞擊損 壞,使得機油由車身上往下噴濺至地面上。」、「因為機油 冷卻器不是在1565-SL號自小客貨車撞擊車損的右側,所以 一旦誤認為是因為撞擊部位使得機油噴濺出,那麼因為1565 -SL號自小客貨車右側損壞而認為警卷20頁編號9照片,機 油噴濺的中心點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是1565-SL號自小客貨 車右側的話,便會錯誤認定兩車撞擊時1565-SL號自小客貨 車跨中心雙黃線行駛。」、「本鑑定分析便可以根據警卷20 頁編號9及10的落土位置,以及1565-SL號自小客貨車機油 噴濺位置,可以很明確地確定兩車撞擊時,1565-SL號自小 客貨車是行駛在由阿里山(石棹)往山下嘉義(籠頭)方向 前進的車道上。」(見本院刑案卷第234頁)。是接近下山 車道雙黃線之二條油漬交叉處,非為車禍撞擊點,被上訴人 車非於此處與上訴人車相撞,足明本件車禍發生於被上訴人 下山車道上,應係上訴人系爭陳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 向之被上訴人下山車道,與被上訴人系爭楊車相撞而肇事。 ㈥另依警卷第20頁編號9、10照片顯示,下山車道地面中央有 黃色泥土(見警卷第20頁照片),被上訴人於本院刑案審理 時供述:「警卷第20頁照片上面黃土部分,為其車底底盤上 之泥土經撞擊後掉下來的。」、告訴代理人陳秋萍律師並稱 :「那是否為落土,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 139頁反面),惟鑑定證人即交通大學教授吳宗修於刑案原 審審理時證稱:雙方觸擊點的位置之判斷,最好的答案就是 落土。」(見原審刑案卷第119頁),故被上訴人系爭楊車 道地面中央之黃色泥土處,即為被上訴人系爭楊車與上訴人 系爭陳車發生車禍之撞擊點。而國立交通大學第二次鑑定: 「西向車道(即下山車道)路面所遺黃土色痕跡,推斷係車 輛撞擊時所掉之落土。」、「可推定雙方觸及點應在往龍頭 (西)車道(指下山車道)中央處。」(見原審審卷142至
144頁),及函示:「西向車道路面所遺黃土色痕跡,推斷 係車輛撞擊時所掉之落土。從而推定雙方觸擊點(POI,poin tofimpact)應在往巃頭(西)車道(即下山車道)中央處 。」(見本院刑案卷第72頁),均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楊車與 上訴人系爭陳車,雙方觸擊點在下山車道中央處。成大發展 基金會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參考20頁編號9及10照片,可 以看到11頁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沒有記載的嚴重落土 現象,18頁編號6照片也可以看到在道路中央雙黃線右側, 即阿里山往山下的車道上有落土的現象。根據20頁編號9及 10照片顯示落土最東端約在編號10照片中央分向線上反光標 鈕(俗稱貓眼)的右側(東往西車道)。而且亦約在0929-U U號租賃小客貨車右後輪的右側。」、「所以(警卷)20頁 編號9照片,機油噴濺的中心點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且在 編號9及編號10照片,1565-SL號自小客貨車輪胎落土煞車痕 的前端,便可以顯示機油噴濺與輪胎落土煞車痕的關係是前 後一致的。1565-SL號自小客貨車行使在其車道上,撞擊前 緊急煞車,沿著煞車痕產生落土,同使左前車頭駕駛座下方 的機油冷卻器,因為撞擊損壞,使得機油由車身上往下噴濺 至地面上。」、「參考警卷第20頁編號9照片,地面落土係 車輛煞車及撞擊之後才會產生並留下的跡證,正常行駛的車 輛是不會留下如警卷20頁編號9、10照片如此具體與明顯的 大範圍落土。」、「然從警卷第20頁編號9與10照片,顯示 楊孝明1565-SL號自小客貨車留在地面的輪胎痕與落土均在 下山車道,且距離中心雙黃線有一段距離,鑑定人參考道路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雙黃線每道寬10公分,雙線的間隔 亦是10公分,因此雙黃線合計寬約30公分,所以根據編號9 與10照片粗略判斷楊孝明1565-SL號自小客貨車左側輪胎的 落土距離下山一側的中心雙黃線約30公分,因此兩車撞擊的 過程絕對不是如陳文章所陳述,是在兩車撞擊前瞬間,楊孝 明1565-SL號自小客貨車才從陳文章上坡車道緊急轉回所應 駕駛的車道。而是楊孝明若曾逆向行駛,在陳文章決定並向 左迴避時,楊孝明便已經回到所行駛車道向前行駛,甚至於 楊孝明1565-SL號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也沒有跨中心雙黃線 行駛,使得陳文章不得不以更大角度向左閃避,兩車才會發 生右側車身的對撞。」(見本院刑案卷第232至234、238、2 45頁),亦採相同見解。足認本件車禍,撞擊點在下山車道 地面中央之黃色泥土處。係上訴人系爭陳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之被上訴人下山車道,與被告系爭楊車相撞發生 。
㈦再依警卷第17頁編號3照片所示,上訴人系爭陳車係右前角
受損,警卷第18頁編號5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系爭楊車右前 車頭受損;並經被上訴人於警詢供述:「被告右車前保險桿 、大燈、方向燈、及擋風玻璃及引擎損壞;告訴人右車頭毀 損,右前保險桿、大燈、方向燈損壞及整塊前擋風玻璃整塊 掉落。」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據成大發展基金會系爭 鑑定:「檢視18頁編號5照片,1565-SL號自小客貨車的撞 擊車損位置主要在車頭的防撞桿,受力由車頭的左側往右側 擠壓,包括駕駛座前方的防撞桿及其支撐座均受由左向右的 力擠壓,至於主要的撞擊點參考編號5照片上的撞擊擦痕, 則是在圖十一中鑑定人以藍色框標記之處。因為車頭受力拉 扯的緣故,使得沒有直接承受撞擊的1565-SL號自小客貨車 駕駛座下方的機油冷卻器亦受車體變型的力量而受損破裂。 」、此外,因為卷內有關1565-SL號自小客貨車的照片較少 ,所以鑑定人詢問楊孝明有關車損狀況,楊孝明指出兩車撞 擊後其左邊車門打不開,右邊車門亦打不開,車輛損壞比較 大的是中間偏右。楊孝明於102年1月7日在本院刑案審理時 亦自陳:「..(是否你車右前方撞到告訴人之右前方?) 看起來是右前方,但應是正中央,因我二邊車門都打不開。 (你車子移動時,你車子有無漏油?)有,我車有漏,現場 照片地上之油漬,都是我車之漏油..」,楊孝明該項陳述 如果屬實,表示車頭受力嚴重變形才會導致有直接承受撞擊 的兩側車門打不開。」(見本院刑案卷第236頁)、「根據 兩車車損,地面所殘留的撞擊跡證,兩車係發生極為罕見的 圖一二所顯示的右側車頭對右側車頭有角度的正面撞擊(對 撞)。」、「參考警卷第20頁編號9照片,地面落土係車輛 剎車及撞擊之後才會產生並留下的跡證,正常行駛的車輛是 不會留下如警卷20頁編號9、10照片如此具體與明顯的大範 圍落土的。另外兩車撞擊後,才會導致1565-SL號自小客貨 車的機油冷卻器破裂,機油噴濺流溢,所以兩車撞擊位置約 在警卷20頁編號9照片雙黃線上方機油噴濺處的右方(東側) 約1公尺範圍內。」(見本院刑案卷第238頁)。「於阿里山 公路58.1公里處,陳文章駕駛0292-UU號租賃小客貨車因故 緊急向左側的對向車道迴避,結果與對向車道行駛而至的楊 孝明1565-SL號自小客貨車發生右側車頭對右側車頭的對撞 。」(見本院刑案卷第248頁),認定被上訴人系爭楊車撞 擊車損位置主要在車頭的防撞桿,因為車頭受力拉扯的緣故 ,使得沒有直接承受撞擊之駕駛座下方機油冷卻器,亦受車 體變型的力量而受損破裂,並根據兩車車損,地面所殘留的 撞擊跡證,兩車係發生右側車頭對右側車頭有角度的正面撞 擊(對撞),地面落土係車輛剎車及撞擊之後留下的跡證,
兩車撞擊位置約在雙黃線上方機油噴濺處的右方(東側)約 1公尺範圍內,上訴人系爭陳車因故緊急向左側的對向車道 迴避,結果與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之被上訴人車發生右側車頭 對右側車頭的對撞。核與國立交通大學所鑑定雙方觸擊點應 在被上訴人下山車道中央處,亦相吻合。足認上訴人系爭陳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之被上訴人下山車道。 ㈧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下山車道上,兩車之間 遺有擋風玻璃碎片,上訴人系爭陳車停在下山車道邊坡上, 前亦掉落大片擋風玻璃。成大發展基金會系爭鑑定意定書認 :「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除了陳文章0292-UU號租 賃小客貨車前有一塊完整的擋風坡璃之外,車道上還有一塊 不是完整的破碎的擋風玻璃,如18頁編號6照片,20頁編號9 照片及現場圖所標記位置,詢問事故現場處理警員洪政源, 事故後楊孝明1565-SL號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亦破裂,且 現場圖中該塊擋風玻璃是1565-SL號自小客貨車的前擋風玻 璃,但是該塊擋風玻璃不是完整如19頁編號8照片中的0292 -UU號租賃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照片。」(見本院刑案卷第 235頁),認定被上訴人下山車道上,兩車之間遺留之擋風 玻璃碎片,係被上訴人系爭楊車之前擋風玻璃,上訴人系爭 陳車前之大片擋風玻璃,乃係上訴人系爭陳車前之擋風玻璃 。是被上訴人系爭楊車前擋風玻璃碎片,及上訴人系爭陳車 前之整片擋風玻璃,既均掉落在被上訴人下山車道上,及上 述現場油漬、黃色泥土等跡證,顯見被上訴人係正常行駛於 下山車道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上訴人上山車道甚 明。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系爭楊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 其上山車道等語,自非可採。
㈨末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係在上山彎道前之直 行車道,上訴人系爭陳車係過彎後進入直行車道,被上訴人 系爭楊車則是從直行車道即將進入彎道而尚未過彎,即上訴 人系爭陳車係於左彎上來發生車禍,被上訴人系爭楊車則於 直行車道上發生車禍。並據成大發展基金會系爭鑑定意見書 認:「因為在彎道轉彎時,跨越中心雙黃線行駛一般所發生 的對向撞擊是甲車的左側與乙車的左側發生撞擊;極少發生 對向的兩車都是右側發生撞擊的案例。所以應該極謹慎探索 陳文章對事故發生原因的敘述。」、「陳文章99年12月28日 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所製作調查筆錄中指稱:「..當 時我行駛至事故地點,因在轉彎處,對方楊孝明快速行駛我 的車道,我看到時已閃避不及與楊孝明所駕駛1565-SL自小 客貨車互撞,致我雙方車輛右前方毀損。」;100年1月26日 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訊問筆錄中指稱:「
(被告逆向撞到你的車?)是..」;100年12月22日在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之審判筆錄中指稱:「..( 持銀色模型車)我當時是往石棹方向前進,行經兩個小彎道 ,右方是護欄,等我接近事發地點,看到我行向道路上已被 被告車輛完全佔據,所以我只好將方向盤左打,所以我們在 接近分向線的地方碰撞,我就偏左停留在現場圖所示位置。 ..」「也就是陳文章的意識認知與語意指稱因為楊孝明所 駕駛1565-SL自小客貨車佔據了其所行駛往阿里山的上坡車 道,陳文章為了閃避兩車發生對撞,才會行駛到對向車道以 迴避兩車在所行駛車道上發生對撞。而在陳文章0292-UU號 租賃小客貨車往左側的對向車道閃避時,楊孝明1565-SL自 小客車也變換車道回到原應行駛的下坡車道以致兩車發生本 交通事故。」(見本院刑案卷第242、243頁)。「本案鑑定 人絕對不認為陳文章只是單純因為駕駛0292-UU號租賃小客 貨車,轉彎時侵入來車道而已,因為該種侵入來車道只會造 成兩車左側的對撞,而不會造成本車禍兩車右側對撞的結果 ,而且駕駛人絕大多數會在臨近左側對撞前,緊急向右迴避 ,而不是緊急向左迴避;因為緊急向右迴避有可能可以避免 撞擊發生;緊急向左迴避等於是迎向撞擊,而且若是所駕駛 車輛右側。車身遭受撞擊,基本上車輛是會向左側翻的,後 果非常嚴重。」、「然而從警卷第20頁編號9與10照片,顯 示楊孝明1565-SL自小客貨車留在地面的輪胎痕與落土均在 下山車道,且距離中心雙黃線有一段距離,鑑定人參考道路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雙黃線每道寬10公分,雙線的間隔 亦是10公分,因此雙黃線合計寬約30公分,所以根據編號9 與10照片粗略判斷楊孝明1565-SL自小客貨車左側輪胎的落 土距離下山一側的中心雙黃線約30公分,因此兩車撞擊的過 程絕對不是如陳文章所陳述,是在兩車撞擊前瞬間,楊孝明 1565-SL自小客貨車才從陳文章上坡車道緊急轉回所應駕駛 的車道。而是楊孝明若曾逆向行駛,在陳文章決定並向左迴 避時,楊孝明便已經回到所行駛車道向前行駛,甚至於楊孝 明1565-SL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也沒有跨中心雙黃線行駛, 使得陳文章不得不以更大角度向左閃避(如圖十二所示), 兩車才會發生右側車身的對撞。」(見本院刑案卷第244、2 45頁),認定上訴人系爭陳車不只是單純轉彎時侵入來車道 而已,因侵入來車道只會造成兩車左側的對撞,不會造成兩 車右側對撞的結果,根據警卷第20頁編號9與10照片判斷, 被上訴人系爭楊車左側輪胎的落土距離下山車道雙黃線約30 公分,左側車身沒有跨中心雙黃線行駛,使得上訴人不得不 以更大角度向左閃避,兩車才會發生右側車身的對撞。
㈩至成大發展基金會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因此本案鑑定人 相當程度懷疑事故當時嚴重酒醉駕駛的楊孝明在通過圖十八 上端紅色標記的左轉彎道時因為車速的緣故越過中心線行駛 ,使得亦有相當速度的陳文章在當時視線不佳的條件下,誤 以為楊孝明1565-SL自小客貨車會繼續在所行駛車道行駛, 兩車會在陳文章所行駛車道發生正面對撞,才會趕緊向左迴 避。」(見本院刑案卷第245頁),惟成大發展基金會系爭 鑑定意見書緊接即認:「然而從警卷第20頁編號9與10照片 ,顯示楊孝明1565-SL自小客貨車留在地面的輪胎痕與落土 均在下山車道,且距離中心雙黃線有一段距離,鑑定人參考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雙黃線每道寬10公分,雙線的 間隔亦是10公分,因此雙黃線合計寬約30公分,所以根據編 號9與10照片粗略判斷楊孝明1565-SL自小客貨車左側輪胎的 落土距離下山一側的中心雙黃線約30公分,因此兩車撞擊的 過程絕對不是如陳文章所陳述,是在兩車撞擊前瞬間,楊孝 明1565-SL自小客貨車才從陳文章上坡車道緊急轉回所應駕 駛的車道。而是楊孝明若曾逆向行駛,在陳文章決定並向左 迴避時,楊孝明便已經回到所行駛車道向前行駛,甚至於楊 孝明1565-SL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也沒有跨中心雙黃線行駛 ,使得陳文章不得不以更大角度向左閃避(如圖十二所示) ,兩車才會發生右側車身的對撞。」、「本案鑑定人除了專 業的判斷外,的確無法具體提出證據,以證實楊孝明駕駛15 65-SL自小客貨車在圖十八的彎道相當程度的越過中心雙黃 線行駛,使得陳文章產生錯誤的認知與判斷。」(見本院刑 案卷第245頁),則成大發展基金會系爭鑑定意見書相當程 度懷疑事故當時嚴重酒醉駕駛的楊孝明在通過圖十八上端紅 色標記的左轉彎道時因為車速的緣故越過中心線行駛,使得 亦有相當速度的陳文章在當時視線不佳的條件下,誤以為楊 孝明1565-SL自小客貨車會繼續在所行駛車道行駛乙情,實 屬臆測推論之詞,且無具體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 在左彎道時因為車速的緣故越過中心線行駛,亦可認定。 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4日嘉雲 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稱:「因雙方對於對方行 向車道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鑑定,」,惟其分析狀況認:「 楊孝明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彎道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另陳文章 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 第11頁),則上開函示既無法鑑定,所提研判狀況,自無法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 ,又核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故而上開研判顯然有疏漏,不
足採信。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0日覆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稱:「本案因肇事後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 程各職一詞,且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 之行使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 議。惟依照事後二車遺留之油漬走向位置及撞擊受損部位研 析,以楊孝明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彎道路段 ,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致發生撞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另 楊孝明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應可確定。」(見原審刑案 卷第39、40頁)。先以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 覆議;卻研判依事後二車遺留之油漬走向位置及撞擊受損部 位,即推測被上訴人系爭楊車侵入上山車道,發生撞擊可能 性較大,惟對於現場遺有黃色落土、玻璃碎片等證物,均在 上訴人行駛之下山車道上均視為不見,甚至對現場之油漬亦 係被上訴人系爭楊車遺留,撞擊後車輛移動等因素未加考量 遽為判斷,亦與本件認定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國立交通大學第一次鑑定意見:「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 事地點位於嘉義縣台18線58.1公里處北側。台18線道路略呈 東西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劃分,雙向各有1車道,東向寬 3.5公尺、西向寬3.7公尺,外側並有路肩寬0.4公尺。小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