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0號
TNHV,103,上易,40,2014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湯會
訴訟代理人 湯麗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玉
      周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湯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李寶玉周榮利應再連帶給付李湯會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湯會其餘上訴駁回。
李寶玉周榮利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李寶玉周榮利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寶玉周榮利連帶負擔。李湯會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湯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湯會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早上7點時,與 李寶玉發生口角,李寶玉就先出手打人,揪扯伊之頭髮,並 將伊推倒,後來李寶玉配偶周榮利也加入打鬥,並從伊背後 拿噴灑農藥之手把,從後腦勺打下來,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左下肢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伊 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770元、看 診來回交通費用1萬350元、看護費用6萬元、需休養6個月不 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7萬元、精神慰撫金63萬9880元,共計10 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寶玉、周 榮利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李寶玉周榮利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一)伊二人沒有傷害李湯會
(二)李湯會101年3月2日至101年3月10日之醫療費用1萬3652元 ,扣除病房差價1萬2000元後,僅1652元,及該期間之就 診車資450元為必要,其餘醫療費用及車資均與本件傷害 無關。李湯會於原審所提二份診斷證明書內均無須休養之 記載,且其出院後之回診亦無須休養之記載,李湯會之眩



暈、頭暈早在本件傷害前即已存在,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請 求應屬無據。又診斷證明書記載僅係需人協助照護,而非 專人照顧,李湯會看護費6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李湯會 請求精神慰撫金639,880元偏高。
三、
(一)原審判決:「Ⅰ李寶玉周榮利應連帶給付李湯會10萬10 18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Ⅱ李湯會其餘之訴駁回。」
(二)李湯會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工作損失 為部分減縮(原審及原上訴請求工作損失27萬元,後減縮 工作損失為112680元),聲明:「Ⅰ原判決關於後列第二 項部份廢棄。Ⅱ李寶玉周榮利應再連帶給付李湯會74萬 1162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寶玉周榮利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李寶玉周榮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 決命其給付部分廢棄。Ⅱ李湯會在原審之訴駁回。」。李 湯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周榮利李湯會於101年3月2日上午7時許均在嘉義縣義竹 鄉○○村000號魚寮。
(二)周榮利李寶玉二人因共同傷害罪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5170號提起公訴,經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 299號刑事判決,判處周榮利拘役35天,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判處李寶玉拘役30天,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李寶玉周榮利二人是否有傷害李湯會 之行為?如有,李湯會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二)本院之判斷:
李寶玉周榮利二人是否有傷害李湯會之行為? 經查:
李湯會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與周榮利發生爭執,李寶玉就打我的頭,周榮 利打我的後腦杓,李寶玉拉我的頭髮,並推我,因當時 我背著農藥桶,所以重心不穩跌倒。周榮利拿農藥桶的 噴霧器打我,李寶玉還有打我的胸部。他們打我之後就 離開了,當時我還有意識,就拿起手機打110報案」等 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865號



卷第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在卷(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8頁),亦為 相同之陳述。
李寶玉周榮利亦於刑事審理時自承:「周榮利當時有 把李湯會手上的噴霧器搶下。」等語(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朴簡字第299號刑事卷第29頁)。
③案發後該農藥桶噴霧器呈現彎曲樣貌,及李湯會係由11 9救護車至案發現場將其載往醫院急診等情,復有現場 照片4張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稽(見前 開交查字第101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④依李湯會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李湯會 至醫院急診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下肢挫傷 、雙側胸壁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4頁),此等受傷部 位,核與李湯會上述遭毆打之經過情節大致吻合。 ⑤李寶玉周榮利雖陳稱:李湯會於刑案之陳述不一等語 ,然本件發生於101年2月7日,李湯會於101年4月5日始 提出告訴,其間已有2個月之久,加上李湯會於案發時 已逾57歲且不識字,則就數月前所發生之事實,或因記 憶不清,致部分陳述反覆、不同亦屬常情,又兩造因係 細故爭執,李湯會之陳述難免誇大,均不足因此即認李 湯會陳稱李寶玉周榮利共同傷害李湯會之事實為不可 採。
李寶玉周榮利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振亮林明同部 分,係為證明李湯會報案時並未受傷,李湯會所受傷害 非李寶玉周榮利所為,然因李湯會當時受有前開之傷 害,已有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可依( 見前開1019號卷第20頁至第35頁),且李寶玉周榮利 確有毆打李湯會之事實,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已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⑦綜上,李寶玉周榮利二人於前述時、地,共同傷害李 湯會,致李湯會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李寶 玉、周榮利二人「沒有傷害李湯會」之所辯,尚無足採 。
周榮利復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於案發當場,李湯 會僅一人在場,而李寶玉周榮利則有夫婦二人,而李 湯會為女子,已經57歲,且身高僅143公分(見李湯會 於柳營奇美醫院病歷第161頁),並非高大,李寶玉周榮利若係正當防衛,以其二人之力,應足以制止李湯 會所為之傷害行為,又何須毆打李湯會致傷,是周榮利



此部分之所辯,亦非可採。
李湯會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1中所述 ,李寶玉周榮利二人因故意,不法侵害李湯會之身體 、健康,李湯會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李寶玉周榮利 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減少勞動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等損害。
李湯會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費用為多少? 李湯會主張其因受傷害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及就 診車資等情,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趙政賢個人計程 車行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80頁)。惟除附表 第1、2項所示費用,及第3項所示除病房差價1萬2000元 (見原審卷第108頁)以外之醫療費用1652元【計算式 :13,652-12,000】及就診車資450元等合計2,722元【 計算式:500+120+1,652+450】為李寶玉周榮利所 不爭執外,其餘費用之支出,李寶玉周榮利均否認係 因治療本件所受傷害而支出。經查:
⑴原審就李湯會支出除前開李寶玉周榮利不爭執以外 之醫療費用(含病房差價)之原因函詢柳營奇美醫院 ,業經該院函覆該院略以:「⑴病患(即李湯會)於 101年3月2日住院時是否尚有健保病房,已無從查考 ;另已住院病人,除非主動提出,否則本院不會主動 建議更改病房等級。⑵病患於101年5月2日急診之病 因為背痛,疑為坐骨神經痛所致,此病之病因大多為 腰椎狹窄所致(非外傷),且距離101年3月2日之傷 害已隔兩個月,故認為其因所受之傷害引起之可能性 較低。⑶病患於101年5月4日、5月11日至本院骨科門 診就診,主訴下背痛而且會痛到兩側大腿,疑似腰椎 脊髓腔狹窄,無法認定是否為101年3月2日所受傷害 所引起。⑷病患於101年12月12日急診之病因是急性 咽喉炎及腹痛,與外傷無關。⑸病患於101年12月13 日至耳鼻喉科主訴喉嚨疼痛及咳嗽大約2星期,為急 性咽喉炎症狀,與101年3月2日傷害無直接關係。⑹



病患於101年12月25日急診事由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作 業,並未看診」等情,有該院以102年7月18日(102 )奇柳醫字第1283號函及102年8月6日(102)奇柳醫 字第1422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可按(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準此應認:李 湯會尚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無法住進健保病房而必須 更改病房等級,致額外支出病房差額1萬2000元,是 此項病房差額,尚不能認係李湯會因受前開傷害而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前開⑵至⑹項就診之病因,無法 認定係由本件傷害所引起,則前開各項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亦不能認定係因本件傷害而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
李湯會於101年3月15日、3月26日、4月3日至柳營奇 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其疾病名稱均為腦震盪、下肢 挫傷、胸壁挫傷及背挫傷,主訴暈眩(Dizziness) 、噁心(nausea),經檢驗檢查發現為腦震盪症候群 (concussion syndrome)等情,有李湯會之門診病歷 可按(外放證物袋)。是李湯會主張前開就診係為治 療前開所受傷害乙節,應為可採。惟李湯會於101年3 月15日就診時並請求開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前開病 歷記載),而當日之掛號費為2筆,每筆各80元,診 療費用亦為2筆,費用均為228元(其中1筆為健保給 付),另證書費600元(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 ,足認前開2筆掛號費及診療費之其中之1以及證書費 ,均係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而非因治療傷害所支出, 李湯會又未舉證證明前開支出係為行使權利所必須, 不能認係因其身體受侵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基此 ,李湯會於101年3月15日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48元 其中之908元【計算式:80+228+600】,不能認係 因治療本件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其餘之240元 【計算式:1148-908】及就診車資900元,以及如附 表第6、7項所示醫療費用各308元、就診車資各900元 ,均應認係李湯會因身體受侵害而增加之生活需要, 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3556元【計算式:240+900+30 8+900+308+900】。
李湯會於101年5月15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門診,僅係 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此有門診病歷可按,自不能認係 為治療李湯會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李湯會又 未舉證證明前開支出係其行使權利所必須,即無從認 係李湯會因身體受侵害而增加之生活需要。




李湯會於101年12月25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事由, 僅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未看診,其所支出費用( 合計200元),不能認係李湯會因身體受侵害而增加 之生活需要,已如前述。李湯會於同日雖另前往神經 外科門診,而自費支出掛號費80元、診察費228元及 證書費170元,但無藥費或藥事服務費之支出(見原 審卷第75頁),足認李湯會前往神經外科門診,亦係 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為,其支出之前開費用不能認係 為治療李湯會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李湯會又 未舉證證明前開支出係其行使權利所必須,則前開費 用及同日就診車資之支出,即無從認係原告因身體受 侵害而增加之生活需要。
李湯會於102年5月9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門 診,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有門診病歷可按,此 病症應可認係李湯會因受前開傷害所引起,則支出醫 療費用合計460元扣除證書費120元(見原審卷第76頁 )外之340元及就診車資900元,自可認係為治療李湯 會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至於證書費120元部 分,李湯會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支出係其行使權利所必 須,即無從認係李湯會因身體受侵害而增加之生活需 要,此部分之金額為1240元【計算式:340+900】。 ⑹李湯會雖另於102年6月6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門診, 但依其提出費用收據2紙(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 )記載支出「其他費用」310元、30元,而非掛號、 診察、藥品、藥事服務等有關醫療之費用,自難認係 為治療李湯會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或行使權 利所必須,即無從認前開340元之費用及當日「就診 車資」900元係李湯會因身體受侵害而增加之生活需 要。
⑺綜上,李湯會因身體受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於 本項目之數額合計應為7518元【計算式:2722+3556 +1240】。
李湯會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多少?
李湯會主張因受前開傷害,需人看護,而由訴外人洪嘉 苑為看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但均為李寶 玉、周榮利否認。經查:
⑴證人洪嘉苑102年9月6日於原審證稱:「李湯會在101 年3月間請我去當他的看護,何時開始看護,已經記 不得,只能確定看護結束時大約是3月底;是我媽媽 湯麗美叫我去的,他說我阿姨受傷不舒服,當時我人



在高雄,我媽媽是和我見面時跟我說的;我照顧李湯 會都是在醫院,但是會來回醫院與家裡拿換洗衣服, 當時我阿姨都是住在醫院;我幫李湯會看護的費用是 一天2千元,是我姨丈每天給我2千元,總共給了6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惟洪嘉 苑前開證言,與湯麗美(即洪嘉苑之母)陳稱:「是 我『打電話』叫洪嘉苑下來照顧李湯會的,當時洪嘉 苑『在北部醫院』工作」等語,以及李湯會陳稱:「 我有給洪嘉苑6萬元,是『照顧結束後給他』的,是 『我自己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 ,已顯有不符;另李湯會受傷後,僅於101年3月2日 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共9日)之期間住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可按,則洪嘉苑證稱:「該1個月間均係在醫 院照顧李湯會」乙節,亦與實情不合;又李湯會為洪 嘉苑之姨母,關係親密,洪嘉苑所為證言偏袒李湯會 ,亦屬人情難免,是洪嘉苑之證言,尚難遽採。李湯 會雖以洪嘉苑於結證當日凌晨2時才下班,精神不濟 ,思緒混亂,加上洪嘉苑本身於101年7月間也受傷, 洪嘉苑之母亦於101年10月間受傷,所以證詞混淆, 又洪嘉苑為防止其母要生活費,才在作證時故意說看 護費是按日給付云云。惟查:本件10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是指定在當日下午3時進行,洪嘉苑縱確係 在當日凌晨2時才下班,距離期日進行所定時間,亦 達13個小時之久,豈會因此精神不濟致思緒混亂?又 李湯會主張洪嘉苑之母湯麗美於101年10月19日受傷 住院乙節,固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9頁)附 卷可按,然依該證明書記載,湯麗美住院期間亦僅6 日,縱該住院期間亦係證人前往照顧,證人亦不致於 混淆到「誤以為在醫院照顧李湯會1個月」,是李湯 會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又李湯會若確實請證人看護 且給付6萬元看護費,則不論是按日給二千元或於101 年4月照顧結束後一次給付6萬元,洪嘉苑人都是在照 顧結束後之101年4月間拿到全部給付,且距離洪嘉苑 前來作證之日已達約1年5個月之久,豈有為了避免、 防止其母要求生活費,而在作證時故意證稱是按日給 付之理?是李湯會前開主張,應係為粉飾洪嘉苑之證 言與當事人之陳述及其他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基此 ,本院認洪嘉苑前開證言,應不可採。李湯會主張請 洪嘉苑為看護而支付費用6萬元等情,亦無可採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雖為目前審判實務所採之見解,但仍以被害人確有受 看護之必要且確有親屬代為照顧起居為前提,始得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李湯會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李湯會在「住院期間生活需人協助照 顧」(見原審卷第91頁),然李湯會所為係請證人洪 嘉苑(即李湯會之甥女)為看護之主張係不可採,已 如前述。李湯會又未主張、證明另有親屬代為照顧, 其縱有受看護之必要,亦不能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
⑶綜上,李湯會主張受有支出看護費或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為不可採。
李湯會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多少?
李湯會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傷後須休養六個月,期間不 能從事其所從事之即幫他人噴農藥之工作,依當時之每 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 2680元,但均為李寶玉周榮利否認。經查: ⑴李湯會提出柳營奇美醫院2013年6月6日、2013年11月 28日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 卷第23頁),2013年6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後 須休養6個月」,2013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進一 步記載「傷後須休養6個月,期間不宜工作」。 ⑵原審就李湯會於傷後是否須休養6個月,何以在101年 5月2日、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5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均無此記載等情,向奇美醫院函詢,經該院函 覆略以:「因李湯會出院後數次至門診追蹤,主訴有 頭暈不適,考慮症狀可能引起工作之不適,所以建議 傷後應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111頁)。 ⑶證人王嘉聲即開具前述診斷書之主治醫師於本院證稱 :「李湯會在101年3月份受傷,當時從急診診斷神經 外科病房住院治療,在住院期間,以及出院之後門診 追蹤,至102年5月份,李湯會女士仍訴有頭痛、頭暈 、長時間站立會有暈眩等不舒服的症狀,在藥物治療 仍無法完全改善及緩解,所以在追蹤14個月之後,認 為前半年減少容易引起不舒服的動作,對於頭部受傷 之後症狀會有幫助,所以寫六個月。(什麼是容易引



起不舒服的動作?)腦震盪後長時間的負重、出力及 久站,建議盡量避免。(李湯會從事她平常噴農藥之 工作,是否為前述引起不舒服的動作?)如果需要背 重物,當然要盡量避免。(之前出過三張診斷證明書 ,為何沒有記載不能工作六個月?)在追蹤過程中, 無法預期會需要多久能夠復原,只能就當時症狀來評 估預期一個月內的復原狀況,所以無法記載。」等語 。
⑷綜上,李湯會因受前開傷害,傷後須休養六個月,期 間不能從事其所從事之幫他人噴農藥之工作等事實, 堪予認定。從而,李湯會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工作所受 之工作損失,以當時每月之基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 即為11萬2680元(【計算式:18780×6=】,即屬有 據。
李湯會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被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經查:李湯會不識字,不定期為他人噴灑農藥;周榮 利國中肄業、李寶玉國中畢業(見前開交查字第1019 號卷第3頁背面、第5頁)。李湯會101年度無所得資 料及財產資料;周榮利之101年度所得為1635元,有 房屋等財產總值(以公告現值等計算)約220萬元, 李寶玉於101年度所得1萬5354元,有房屋等所得約69 萬元(以公告現值等計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 。爰斟酌李寶玉周榮利所施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 李湯會受害之情形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事,認李湯會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 適當。
⑥綜上,李湯會所受損害為20萬198元【計算式:7,518+ 112,680+80,000=】。
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 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 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竟不注意之意。



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有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參, 乃認互毆係雙方互相之侵權行為,縱然係被害人先毆打 相對人(加害人),相對人始予以反擊,亦不能認被害 人所受損害係自行招惹而與有過失。準此判例意旨,周 榮利主張本件係因李湯會先毆打李寶玉乙節,縱然屬實 ,亦無從據此認定李湯會就其所受前開損害與有過失, 是周榮利李寶玉抗辯李湯會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 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李湯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榮利李寶玉連帶給付20萬19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命周榮利李寶玉連帶給付10萬1018元本息,就其中之 差額9萬9180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訴訟費9%) ,為李湯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湯會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湯會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李湯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除前述差額外)為李湯會 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周榮利李寶玉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主文第五項廢棄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李湯會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13;李湯會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李湯會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87,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李湯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榮 利、李寶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