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70號
TNHV,103,上易,170,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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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李建科
被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灯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1月2日變更為高明賢, 有財政部102年12月3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 審卷46頁),經其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1.上訴人於86年6月5日擔任其配偶楊來春(嗣已死亡)之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 撥款入楊來春帳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縱屬借款實在, 但上訴人均有繳納利息,借款亦已還清。
2.況被上訴人曾以借款未獲清償為由,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東山區聖賢里北勢寮之房屋6棟,總價值約2,400萬元。另拍 賣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區田尾段之土地3筆,總價值約3,000萬元 ,故被告所受給付之金額顯已逾系爭借款及利息,借款業經完 全清償。
3.惟被上訴人竟偽造借據,以債款未獲清償為由,執原審96年度 執湘字第501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區田尾段1075-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15 4建號,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分案102年度司執字第60756號受理。該 筆借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上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4.原審予以駁回,自屬不當。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 得執債權憑證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撤銷執行程序,則係不得強制執行 之當然結果)。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1.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執原審96年度執湘字 第501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清償290萬元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102年12月5日拍定 ,並發給拍定人邱譯靚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
2.上訴人之配偶楊來春,於86年6月5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向上訴人借款290萬元,於同 日撥入楊來春之帳戶後,上訴人即轉帳100萬元至其當時所經 營建設公司帳戶,另於86年6月10日匯款110萬元入上訴人土地 銀行白河分行帳戶,並提領70萬元現款,餘款10萬元則匯入上 訴人在其他銀行帳戶,轉帳明細資料為上訴人所承認,上訴人 未清償分文,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8833號 支付命令確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撤回。嗣又以該 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再因無人應買撤回執行,由原審發給91年 度執清字第38899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以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無人應買撤回執行後,換發96年度執湘字第50 181號債權憑證。並於100年11月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又因無人應買撤回,足見被上訴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皆未受 償。且被上訴人帳卡上亦無上訴人所稱已全部清償之紀錄,上 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云云,並不實在,應就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3.上訴人以前開設建設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多筆。除其配偶楊 來春尚欠被上訴人1100萬元外,上訴人之建設公司另欠800多 萬元未還,上訴人所提利息收據,係繳納另筆借款,與290萬 元借款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 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 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系爭不動產雖已發給拍定人權利移 轉證書並製作分配表,惟尚未實行分配,業經本院調取原審10 2年度司執字第60756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卷證核閱無訛,被上 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未因執行程序達 其目的,被上訴人辯稱: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尚無可取。2.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原為原審87年度促字第8833號確定之 支付命令,此由被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91 年度執清字第38899號及96年度執湘字第50181號等記載「全未 受償」之債權憑證影本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即係支付命令所命給 付之內容,可為明證(原審卷19-25頁)。足見被上訴人原據 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 付命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另規定: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 足見同條第1項係規範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或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其他執行名義之異議原因事由,須發生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其執行名義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須其所主張有妨礙 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然依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不確定借據上的印章、指印是否楊來春所有,不 確定被上訴人有否將借款匯入楊來春帳戶。或於本院所主張被 上訴人偽造借據或借款未匯入帳戶,借貸不成立等事實,均係 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之要件不合,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3.按被上訴人於86年6月5日即將290萬元之借款撥入楊來春之帳 戶,而系爭借款因未按期繳息,於87年3月7日轉入催收帳款, 其後亦未有任何繳款紀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放款帳卡、放款 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楊來春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 (原審卷26、27、28、61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原審96年度執湘字50 181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審卷24、25頁),其執行情形欄亦記 載:「全未受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借款



業經清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已拍賣其所有另3筆土地及6棟房屋,清 償系爭借款後塗銷查封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37-43頁)。惟系爭借款果已 還清,被上訴人又何由提出上開債權憑證?至上訴人所提不動 產登記謄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於102年6月5日及 98年10月29日列印登記謄本時,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為被 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348萬元之抵押權。查被上訴人係因未受 償,始又於102年6月27日提出債權憑證,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有執行聲請狀為憑。至異動索引部分則係標示另筆坐落 田尾段8-10地號土地,迄101年6月間查封及塗銷查封等異動情 形,而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曾經營建設公司,之前曾貸款 多筆,自無法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再上訴人所提86年8月20 日繳納利息之收據記載:本金餘額5,014,200元,顯係另筆借 款。況系爭借款果已清償,原法院又何致再核發債權憑證,使 被上訴人於102年再憑以聲請執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已拍賣另筆土地及房屋,縱屬實情,亦係清償他筆借款,所稱 :借款已清償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不確定借據上的印章、指印是否楊 來春所有,或被上訴人偽造借據或不確定被上訴人有否將借 款匯入楊來春帳戶等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非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另其主張借款業經清償,則未盡 其舉證之責。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 執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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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