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上訴人 莊梅蘭
鍾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
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鍾仁鴻與訴外人粲閎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粲閎公 司)、林武璋、林千慧連帶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本金及利息之債務未償,伊聲請就鍾仁鴻所有坐落雲林 縣林內鄉○○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51建號(下稱 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211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74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系爭執行事件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莊梅蘭以其 為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裁定准許, 莊梅蘭執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程序進行中,經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2次通知繳納地政測量費用,莊梅蘭均未遵 期繳納而駁回莊梅蘭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由併案債權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接續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於第2次拍賣以總價306 萬2000元由訴外人林正桓拍定,原審法院並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4日作成分配表,訂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進 行分配。
(三)莊梅蘭與鍾仁鴻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此從前述莊 梅蘭因未繳納測量費而遭駁回強制執行等情可知,詎莊梅 蘭竟主張對鍾仁鴻有消費借貸債權50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在,進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行使第二順位 抵押權優先受償,已影響伊之受分配金額,而未能就鍾仁
鴻積欠伊之上開債務受償,爰依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莊梅蘭之次序6執 行費4,000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原本金額50萬元均 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任何陳述或主張,惟渠等 於原審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莊梅蘭:系爭房地是伊與其訴訟代理人廖銘裕、訴外人高 秀雲一起投資的,伊拿100萬元投資款給廖銘裕,由廖銘 裕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先前經由法院拍賣時,先以兩個人 名義共同取得,因拍賣取得之房地不易轉售,故先轉讓登 記名義予高秀雲,嗣後以300萬元賣給鍾仁鴻,鍾仁鴻於 97年4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貸款250萬元, 中間有買賣價款餘款50萬元未付,雙方約定無利息,但有 約定清償期要鍾仁鴻償還,後因鍾仁鴻手頭上沒有現金, 尚未清償,因而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開立本票一張給伊作為擔保,伊與鍾仁鴻間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時並無私契,只有公契,買賣契約書也沒有 保留,50萬元是廖銘裕要給伊投資款100萬元之回收報酬 。
(二)鍾仁鴻:當初是其兄先向廖銘裕承租系爭房地,後經由廖 銘裕向莊梅蘭及高秀雲購買,因其兄在銀行有欠款,無法 借款,故以其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並貸款,仍由其兄居住, 當時均由其兄和廖銘裕洽談,於97年以300萬元購入,當 時向土地銀行貸款250萬元,餘款50萬元等有錢再還給廖 銘裕,由其開立一張其為發票人,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 並在廖銘裕要求下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莊梅蘭,其 對莊梅蘭和廖銘裕、高秀雲間的關係不清楚,僅知道這筆 錢是積欠莊梅蘭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 原判決,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五、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一)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記載,廖銘裕及高 秀雲於96年1月23日經由拍賣共同取得坐落雲林縣林內鄉 ○○段0000○00地號、同段751建號房屋,嗣於96年4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秀雲,高秀雲再於97 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仁鴻。(二)鍾仁鴻於97年7月31日就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梅蘭,權利存續期間並未約定。(三)102年1月7日,莊梅蘭以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6 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房地,經 雲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但 莊梅蘭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繳納地政測量費,雲林地院102 年4月9日裁定駁回莊梅蘭強制執行之聲請,續由併案債權 人土地銀行接續執行。
(四)鍾仁鴻與粲閎公司、林武璋及林千慧連帶積欠上訴人300 萬元本金及自97年5月1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 訴人於102年7月22日持雲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8986號確 定支付命令,聲請核發雲林地院98年10月26日雲院明98司 執戊字第21747號債權憑證,嗣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137號清償債務事件 受理,後併入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8號執行事件。(五)莊梅蘭於102年9月12日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並提出發票人鍾仁鴻、發票日97年7月25日、 到期日100年7月25日、金額5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 票1紙做為債權證明文件。
(六)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7日由訴外人之林正桓得標買受,雲 林地院於102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莊梅蘭之執行 費4,000元列於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50萬元列於次序8 ,均優先分配受償,上訴人之300萬元借款普通債權列於 次序9。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莊梅蘭與鍾仁鴻二人間是否有5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
(二)本院之判斷
1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 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100年度臺上 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③查:本件上訴人既以莊梅蘭參與分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 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 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 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莊梅蘭與鍾仁 鴻負舉證責任。
2①被上訴人二人就渠等間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因鍾仁鴻 僅貸得250萬元,故尚有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不爭之事實(五)所示之本票為憑,且鍾仁鴻 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僅獲核貸250萬元之事實 ,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327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復有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 行放款支付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②再參系爭房地確由莊梅蘭之訴訟代理人廖銘裕與高秀雲 於96年1月23日經由拍賣共同取得所有權登記,復於96 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高秀雲,再 於9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仁鴻 ,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正 面至第45頁正面),此與莊梅蘭所稱先由兩個人取得所 有權登記名義,再轉賣予第三人即鍾仁鴻相符。且系爭 房地於原審法院第2次拍賣,確由林正桓以總價306萬20 00元拍定,此與渠等稱以3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格 ,亦甚接近,況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契約,不以訂定書 面為必要。再莊梅蘭稱其全權委由廖銘裕處理,與鍾仁 鴻稱由其兄和廖銘裕洽談,僅知道積欠莊梅蘭50萬元餘 款等語,堪認鐘仁鴻與莊梅蘭間分經鍾仁鴻之兄和廖銘 裕之代理,達成以其積欠莊梅蘭之買賣價金餘款作為消 費借貸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以該50萬元為標的而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鍾仁鴻開立上開同金額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
③至於高秀雲與鍾仁鴻為向銀行貸款250萬元而書立買賣 價金43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提供給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 行(見本院卷第44頁),以取得買賣價金六成之貸款, 並不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3①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 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其擔保之債權 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等情 ,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斗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相關 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 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包括鍾仁鴻於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與莊梅蘭所發生之借款及票 據等債務,並不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方發生之 債務為限,莊梅蘭對鍾仁鴻存有50萬元債權,業經認定 如前,且由鍾仁鴻簽發上開同金額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 ,從而該50萬元之債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堪予認定,上訴人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相距3個多月,主張渠等間消費借貸關係屬 虛偽,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莊梅蘭對鍾仁鴻之50 萬元債權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莊梅蘭所 受之分配剔除,並將該分配款分配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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