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22號
TNHV,103,上易,12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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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舜仁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梅桂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由莊輝濤變更為薛舜仁, 有臺南市政府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府工使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上訴人聲 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薛舜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係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宜愃在民國92年12月23日由原審 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442號執行案件中,由前手林徐梅枝 拍定取得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25樓之建物及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24,並包括共同使用部 分即建號1133建號持分,下稱天闕大樓25樓房地),於93年1 月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246號「天闕大樓」之 地下1層編號A16、B11、B12號,地下2層編號第C7、C10、C11 、C49-C51、C53-C57號等(其中A16、B12、C7、C10、C11、 C49-C51、C53-C57停車位,以下合稱A16等13個停車位,就上 開所示B11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B11停車位),合計14個停車 位。而許宜愃於94年10月14日繳交天闕大樓管理費收據時,上



訴人曾退系爭B11車位清潔費94年7月到9月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600元,係因當時上訴人稱:修理大樓機電設備,需使用 系爭B11停車位,故暫時免繳管理費,許宜愃乃同意供上訴人 無償借用。後許宜愃於94年12月7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該天 闕大樓25樓房地移轉所有權、前開14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 予伊。
㈡訴外人莊輝濤許軒銘、陳裕文(分別曾為上訴人之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下稱莊輝濤等三人)雖曾抗辯以 :上開A16等13個停車位為天闕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自應由全體共同管理,其使用權並不屬於居住於天闕大樓 25樓之伊及許宜愃,但現為伊及許宜愃所無權占用。莊輝濤 等三人爰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向原審對伊及許宜愃起訴(原審99年度訴字第1404號) ,請求伊及許宜愃應將A16等13個停車位,返還莊輝濤等三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案經原審駁回莊輝濤等三人之訴 ,莊輝濤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鈞院以101年度上字 第77號駁回其上訴,莊輝濤等三人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下稱前案)而告確 定。由前案經歷審確認之事實可知,天闕大樓之住戶確實有 將包括上開A16等13個停車位及系爭B11停車位,共計14個停 車位,由該25樓(層)住戶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僅因莊輝 濤等三人於前案中並未就系爭B11停車位部分加以請求,並 非系爭B11停車位不在前審認定之默示分管契約範圍內。 ㈢依前案歷審所認定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B11停車位使用權 屬於天闕大樓25樓住戶,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 將該停車位返還,且應返還占有系爭B11停車位之相當於租 金額之不當得利:
1.查前案原審判決理由指出「本件系爭電梯及停車位之設置, 均與原申請使用執照之峻工圖相同,除確認該電梯原即設計 由第25樓住戶所使用,而該13個停車位係由第25樓住戶繳納 清潔費之事實,亦行之有年,顯見天闕大樓之住戶原即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前案鈞院判決,其判決理由已明確指 稱「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按即上訴人)於94年後就部分地 下1、2層停車位所有權有所爭執,然天闕大樓之原始區分所 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由25層住戶管理使用迄至於94年之前均 不為爭執,亦已成立一默示分管契約」,足見前案已確認天 闕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14個停車位(含系爭B11停 車位)之管理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2.且前案訴訟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均為當事人而進行訴訟,事後也於上訴人會議中進行報告,



故關於該默示分管契約內容,上訴人實際上知之甚詳,本於 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否認該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3.上訴人假借修復機電設備而向伊借用系爭B11停車位,嗣後 拒絕返還,更出租營利,每月收取租金3,000元,伊除曾委 託益民律師事務所於102年1月11日以102年度益豪字第01110 1號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B11停車位,於收受前案最 高法院判決書後亦曾再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B11停車位 ,但上訴人均堅稱該車位非前案判決訴訟標的所及,故無須 返還該車位云云,顯見系爭B11車位現仍由上訴人間接占有 中,伊既為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自得依據該默示分 管契約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B11車位予伊。縱認兩造間就系爭B11停車位並無使用借貸 關係,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 源,伊自得本於默示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B11停車 位予伊。
4.又在許宜愃拍定前,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歸天闕大樓 25樓住戶:
⑴查鈞院於前案審理時,函詢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翁智皇88年 間向當時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資料,經該行依照一般徵授信 程序審核通過。
⑵再查,(台灣)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86年9月6日經拍賣取得天闕大樓246號25樓房屋,取得包 括天闕大樓25樓房地在內之90戶所有權時,亦同時取得編號 A16、A17、B1、B5、B11、B12、C7、C10、C11、C23、C25、 C27、C32、C40、C49至C57等23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上開 停車位即包括前案所認定使用權屬於伊之A16等13個停車位 與系爭B11停車位,共計14個停車位。故當花旗銀行將上開 90戶出售給訴外人凃錦樹(即涂錦樹律師凃錦樹律師再 將天闕大樓25樓建物出售給翁智皇時,也將包括系爭B11停 車位在內之14個停車位使用權一併移轉翁智皇。 ⑶是綜合上開中國農民銀行88年間之徵授信資料及花旗銀行87 年間房屋交易契約書可知,在伊前手許宜愃於93年間取得天 闕大樓25樓房地之所有權前,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本於 默示分管契約,即歸屬該住戶,此並非伊或許宜愃所得影響 ,也絕非上訴人可以恣意否認。
⑷系爭B11停車位既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系爭B11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元,考量伊每月就系 爭B11停車位仍應繳納管理費200元予上訴人,以伊繼受取得 許宜愃對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為94年12月7日起算,共計



7年1個月,故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 8,000元。
㈣爰本於前案判決已肯認之默示分管契約,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權。並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 應將系爭B11停車位騰空返還伊使用。2.上訴人應給付伊23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B11停車位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167,300元及自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B11停車位部分: 1.被上訴人提出之「88年10-12月管理費明細表」僅係影本, 伊否認其真正,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原本,並依法由 法官踐行勘驗、核對程序,以辨明該明細表之真正。 2.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函」及其附件 即翁智皇貸款相關徵授信等資料,其中「建物所有權狀」空 白處固加註有:「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 、10、11、49-51、53-57」等字樣,然其形式上並非公文書 ,亦無法看出上開手寫加註字樣究係由何人所寫,顯係他人 擅自填寫,尚不足以證明翁智皇就系爭B11停車位有使用權 存在。再者,上開徵授信資料其中「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 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放款審核欄之其他條件欄內,明 確記載「…四、借戶持有之公設面積…其中含有6個機械車 位(C51、53、54-57)…」等字樣,易言之,上開銀行於翁 智皇申請貸款審核結果,乃認定翁智皇所持有之停車位僅有 「6個機械車位(即編號C51、53、54-57)」,而不包括本件 系爭B11停車位在內。
3.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雖不否認上述退還600元清潔 費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提出「天闕大樓管理費收據」2紙之真 正,惟查:
⑴伊否認曾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其配偶許宜愃無償借用系爭B1 1停車位,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將系爭B11車位借用予伊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謝文真黃金耀於102年5月1日、證人吳仿聖於102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言,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管有 系爭B11號停車位之事實為真外,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 伊曾將系爭B11號停車位借用給伊,並非事實。黃金耀之證



言並可證明伊提出之上開配置圖2紙至少於93年5月間即存在 於系爭大樓,尚非伊臨訟編撰,應堪認係真正。 4.被上訴人所有之天闕大樓25樓建物有無停車位部分: ⑴被上訴人所有天闕大樓25樓,面積435.76平方公尺;共同使 用部分光明段6335建號,面積967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60。
⑵系爭大樓246號第24層共計6戶,其專有部分建物之面積合計 為425.3平方公尺。上開6戶恰均無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 權利範圍合計為10000分之128;被上訴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之 權利範圍則為10000分之360,兩者相差10000分之232。 ⑶惟上開「10000分之232」之差距,是否表示被上訴人所有之 天闕大樓25樓建物「有」停車位?其實不然,被上訴人所有 之天闕大樓25樓建物,就6335建號即共同使用部分建物,除 須分擔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之外,尚須分擔因上開專屬電 梯應分擔之10000分之259,兩者合計為10000分之387,顯已 超過被上訴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0。是 依被上訴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0而判 斷,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另有停車位,遑論系爭B11停車位。 5.就下列書證,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 ⑴「天闕大樓龍騰棟(246號)住戶名冊」係將系爭B11停車位記 載為當時之1樓所有權人凃錦樹(即涂錦樹)所有,而名冊 中當時該246號25樓所有權人凃錦樹部分,並無任何車位之 記載。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246號25樓管有系 爭B11號停車位云云,顯非實在。
⑵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宜愃於94年3月25日、同年6月27日所繳納 之94年1-3月、4-6月天闕大樓管理費收據2紙,其備註欄均 僅註記另案之13個車位,而未記載本件系爭B11車位。由此 足證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宜愃於繳納94年7-9月份管理費之前 ,從未繳納過系爭B11車位之清潔管理費。至於,被上訴人 提出94年9月19日繳納之94年7-9月份管理費收據,其備註欄 雖載有系爭B11停車位,乃當時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宜愃利用 其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權勢,而強行繳納,嗣經大樓管委 會查覺,遂於94年10月14日將94年7-9月份系爭B11停車位清 潔費600元退還許宜愃。且自此之後,無論許宜愃或被上訴 人始終未曾繳納系爭B11停車位之清潔費用。 ⑶伊曾於94年8月4日召開天闕大樓第10屆管委會第9次委員例 會,會議中「討論事項二、地下一樓B10及B11兩個車位案討 論」,作成「㈡B11車位因為情況較複雜,先行由組長向市 府相關單位調閱地下停車點陣圖是否與現況有不符情事,再 進一步深入瞭解後再行處理。至於該位置目前常有人佔用,



責成保全公司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排除。」之決議。由上可知 ,伊於94年8月間根本未確認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宜愃就系爭 B11停車位有使用權。
⑷伊管委會第10屆之財務委員謝文真曾於94年10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請辭財務委員乙職,並說明系爭B11停車位並 未提出相關文件供管委會審查,管委會亦未作出產權歸屬之 決議,然管理公司竟擅自將該車位註明為許宜愃主委所有, 並編列於大樓車籍資料卡,開始收取車位清潔費等情。可知 被上訴人之配偶許宜愃於94年10月間並未提出系爭B11停車 位使用權之相關文件供上訴人審查,伊亦未為該車位使用權 歸屬之決議。既然如此,伊豈有可能在94年10月間向許宜愃 無償借用系爭B11停車位。
㈡關於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自94年12 月17日起迄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B11停車位並無使用權,俱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238,000元,尚無理由。 倘鈞院認伊應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主 張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抗辯等語(上訴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配偶許宜愃於92年12月23日經由原審法院執行拍賣 程序取得天闕大樓25樓建物房地,其中含天闕大樓共同使用 部分即同段6335建號(調整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60;許宜愃於94年12月7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天闕大樓25樓建物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有原審法院南院慶92執妥11442第1635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㈠ 第59-60、62-63、93-108頁)在卷可稽。 ㈡訴外人許宜愃曾於94年9月19日繳交同年7月至9月系爭B11停 車位之停車位清潔費600元。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 許宜愃所繳系爭B11停車位之清潔費600元退還許宜愃。有天 闕大樓94年9月19日及94年10月14日管理費收據各1紙(見原 審卷㈠第61頁)存卷可佐。
㈢兩造對於原審卷㈠第146頁所示車位出租表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現使用之天闕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6335建號建物中 A16等13個停車位,曾於99年間經天闕大樓當時之管理委員 莊輝濤許軒銘、陳裕文向被上訴人、許宜愃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許宜愃應騰空返還天闕大樓共有人全體,經前案原審 (99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以該13停車位之設置與原申請



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相同,並均由天闕大樓第25樓住戶繳納清 潔費,認天闕大樓之住戶原就上開停車位均有默示由本件天 闕大樓第25樓房地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判決莊輝 濤、許軒銘、陳裕文敗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77號 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
㈤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占有使用系爭B11停車位,自99年9月起 即以每月3,000元租金出租他人迄今。有上訴人101年11月份 財務報表、筆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149頁)。 ㈥系爭房地於88年間之所有人翁智皇於88年9月9日持天闕大樓 第25樓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該行審核通過 ,而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中建議 放款條件其他條件第4項記載「借戶持有之公設面積348.13 ㎡〈9,670.27×360/10,000〉其中含有6個機械車位(C51、 53、54~57〈每一車位持分27/10,000〉至少應保留3個車位 不得移轉」。另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 上註記「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1 0、11、49-51、53-57」。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1 年6月21日(於前案)函覆本院所附翁智皇於88年間向該行 貸款時之相關授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案歷審所認定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B1 1停車位使用權屬於伊(即天闕大樓25樓住戶),上訴人既 無占有使用之權源,自應將該停車位返還,且應返還占有系 爭B11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 前詞抗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B11停車位有無管領使用權限及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B11停車位部分:
1.本件訴訟標的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查被上訴人現使用之天闕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6335建號建物 中A16號等13個停車位,曾於99年間經天闕大樓當時之管理 委員莊輝濤許軒銘、陳裕文向被上訴人、許宜愃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許宜愃應騰空返還天闕大樓共有人全體,雖經前 案判決莊輝濤等三人敗訴確定,然系爭B11停車位,並非前 案訴訟標的,未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B11停車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2.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配置圖及住戶名冊不能據以判定系爭B1 1停車位誰屬:
⑴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天闕大樓車位配置圖2紙(見



原審卷㈠第196、197頁),其中系爭B11停車位之使用人係 空白(即未註記使用人),證人吳仿聖(管理公司派遣至天 闕大樓之總幹事)於原審證稱:「(B11停車位的爭議)到 我離職時都沒有處理好」(見原審卷㈡第78頁)、證人謝文 真則於原審證稱:「94年我是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們處理 車位紛爭都是提出給管委會,由管委會確認決議,94年間管 委會有就4個車位產權不清楚提出到會議進行討論,4個車位 有包含B11,B11是許前主委許宜愃主張的車位,許前主委許 宜愃提出的證明文件無法讓管委會作成是許前主委所擁有之 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可見系爭B11停車位之所 有權爭議,自94年謝文真任職財委時即已存在,且管委會並 無法作成何人所有之決議。證人黃金耀於原審證稱:「(除 了該(管委會)本子外,從93年到現在有無其他文件可看出 停車位的配置狀況?)沒有其他文件可看出。(93年5月剛到 職的時候,就有那本本子了?)對,而且還有附車位的配置 圖,就是剛剛被告律師提出來的配置圖。(﹝提示庭呈車位 配置圖﹞你指的是這二張?)對。(你剛到任時,有無核對 配製圖與實際使用的住戶是否相符?)我沒有查證過。(後來 你判斷哪個車位是哪個住戶使用的,會不會去查證這個配置 圖?)因為後來車位經過層層買賣,所以不會去查看這份配 置圖。」(見原審卷㈠第190正、反面),則依證人黃金耀之 證言,可知證人黃金耀93年到職時,核對車位之依據係管委 會之本子及該二紙車位配置圖,然因後來車位經過層層買賣 ,車位之使用狀態業已改變,不會以該配置圖去判別那個車 位是那個住戶使用等情,則上開配置圖既無從判別車位之使 用狀況,自不能因該配置圖,就系爭B11停車位未註記使用 人,即得以遽予認定該車位非被上訴人所有。
⑵另「天闕大樓龍騰棟(246號)住戶名冊」固將系爭B11停車位 記載為當時之1樓所有權人凃錦樹所有,而名冊中當時246號 25樓所有權人凃錦樹部分,並無任何車位之記載(見原審卷 ㈡第26、31頁),然天闕大樓之車位既有上開證人黃金耀所 證「經過層層買賣,車位之使用狀態業已改變」之情事,況 當時所有權人凃錦樹一次購入天闕大樓多筆建物(包含車位 )投資(見原審卷㈡第193頁),其自可能向管委會指定所 屬何棟建物搭配何一車位,而記載在住戶名冊上,實難僅以 該份住戶名冊遽認被上訴人所有之246號25樓,並無管有系 爭B11號停車位。
3.系爭B11停車位依天闕大樓住戶默示分管契約,達成由25層 住戶(現住戶為被上訴人)使用之協議,被上訴人繼受自前 手,自有管領使用之權部分:




⑴上訴人固不否認伊曾退還被上訴人配偶許宜愃所繳系爭B11 停車位94年7-9月共計600元之清潔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註記系爭B11停車位繳費 之「88年10-12月管理費明細表」(被上訴人據以主張25樓 住戶自88年即繳納系爭B11停車位管理費之證據)僅係影本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二審卷第106頁、原審卷1第71頁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原本, 是以上開明細表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B11停車位有 使用權云云。然經查:
①就上開「88年10-12月管理費明細表」,證人楊明從(即管 委會88年間財務委員)於前案已證稱: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 之事情其現在均無印象,然並不否認上開管理費明細表上簽 名暨台灣企銀開元分行帳號等文字,均係伊筆跡等語(見前 案二審卷第157頁反面),堪信該管理費明細表之收取系爭 B11停車位管理費之記載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抗辯:依名冊記載,證人楊明從並非財務委員,無 從收取管理費,且依天闕大樓第1屆至第5屆管委會委員名冊 記載,天闕大樓第5屆(88年至89年間)財務委員為吳淑惠 (見原審卷㈡第238頁)云云,然查吳淑惠與證人楊明從為 夫妻關係,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觀渠二人住所相同自 明。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第5屆財 務委員名單」,其備註欄並註記「(楊明從)有時會代理財 委職務」(見原審卷㈡第248-3頁),則證人楊明從於代理 財委期間,收受管理費,而在「88年10-12月管理費明細表 」上簽名及註記,尚符情理,上訴人以證人楊明從並非天闕 大樓之第5屆財務委員為由,質疑證人楊明從上開證言之憑 信云云,並無可取。
⑵前案承審法官曾函詢台灣企銀開元分行該筆停車位管理費匯 入情形,雖經該分行101年5月31日(101)開元字第1508號 函覆稱:天闕大樓管委會於88年9月至89年1月並無收受一筆 37,540元管理費之匯入款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21頁)。 然此僅能表示天闕大樓第25樓層之前所有人未以匯款方式或 未繳納該筆管理費,然不能執此否認斯時天闕大樓25樓之住 戶已有占有管領使用系爭B11車位之事實。
⑶證人翁智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曾為台南市○○路000 號2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持以向銀行貸款,因房子係凃 錦樹(即涂錦樹)的,伊只是借名予凃錦樹登記,上開房子 包含幾個停車位,伊並不清楚(細節凃錦樹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44頁反面-245頁),而凃錦樹業經原審向其 戶籍地址通知,均寄存在當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及民



事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52、253、258頁),該證人凃 錦樹未按通知到院,兩造均表示其不知證人凃錦樹之住所( 見原審卷㈡第229頁反面),以致無從傳喚其到院說明系爭 B11車位之管領使用實情。惟查:凃錦樹前於87年間向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購買「台南市○○路 000號25樓」等90戶建物時,即已一併買入包括系爭B11之停 車位,此有房屋交易契約書、建物及車位標示可參(見原審 卷㈡第89-92頁)。參以上開證人翁智皇「伊借名予凃錦樹 作為登記名義人」之證言,可認系爭B11之平面車位已因證 人凃錦樹與華僑銀行之買賣契約而繼受自該銀行,並連同台 南市○○路000號25樓等90戶房屋一併移轉予凃錦樹及其指 定之翁智皇管領使用。
⑷又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仁德分行101年6月21 日合金仁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天闕大樓第25樓層前 所有權人翁智皇88年間貸款相關徵授信資料,其建物所有權 狀以手寫方式加註有:「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 車位:C7、C10、C11、C49-51、C53-57。」(見前案二審卷 第127頁、原審卷1第70頁)。又上開以手寫方式加註「平面 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C10、C11、C49-51 、C53-57。」之所有權狀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連同 前所有權人翁智皇之授信資料一併寄送予前案二審法院,係 屬翁智皇之授信資料之一部分,作為貸款徵信之用,雖不知 書寫者為何人,然因註記於所有權狀上,應涉及翁智皇對上 開以手寫方式加註編號之車位之使用權,亦即翁智皇係以所 有權狀上之不動產連同上開車位,提供擔保,向合庫仁德分 行貸款至明,衡情應係銀行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所註記,自無 可能係不相關之他人毫無意義而任意書寫,系爭B11車位既 註記於作為徵信資料之「台南市○○路000號25樓房屋」所 有權狀上,應足以作為系爭B11車位本即連同台南市○○路 000號25樓房屋一併供翁智皇管領使用之佐證。上訴人徒然 抗辯:無法看出上開手寫加註字樣究係由何人所寫,顯係他 人擅自填寫,尚不足以證明翁智皇就系爭B11停車位有使用 權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⑸又上開合庫仁德分行所提供之授信資料中,有中國農民銀行 仁德分行「94年6月13日」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加成理由欄 記載:「…天闕大樓25層另除有平面車位3座自用外,餘機 械式停車位11座,目前全數承租於大廈用戶…,可加強本行 債權之保障」等語(見前案一審卷1第144頁),核其所認定 之系爭台南市○○路000號25樓房屋擔保品除建物外,尚包 括總停車位數為14座,與上開以手寫方式加註於所有權狀上



「平面車位:A16、B11、B12。機械車位:C7、C10、C11、C 49-51、C53-57。」,無論數量、種類(平面、機械)均相 同,更可推知包括系爭B11停車位在內之前揭14座停車位, 係用以連同台南市○○路000號25樓建物向銀行申請抵押貸 款之擔保品,益徵系爭B11停車位於88年間持以向銀行貸款 時即供翁智皇管領使用。又上開徵授信資料其中「中國農民 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放款審核欄之其他 條件欄內固記載「…四、借戶持有之公設面積…1萬分之360 ,其中含有6個機械車位(C51、53、54-57)…,每一車位 持分1萬分之27」等字樣(見前案二審卷第123頁),則依每 一車位持分1萬分之27,6個機械車位之持分合計為1萬分之1 62(27/10000×6=162/10000),尚不及翁智皇持有之公 設面積1萬分之360之半數,是以借款之擔保品除了6個機械 車位(C51、53、54-57)外,尚有其他停車位,自不得遽以 推論翁智皇持有之車位僅6個機械車位(C51、53、54-57) 。上訴人抗辯:「上開銀行於翁智皇申請貸款審核結果,乃 認定翁智皇所持有之停車位僅有「6個機械車位(即編號C51 、53、54-57)」,而不包括本件系爭B11停車位在內云云, 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⑹至證人黃金耀雖於原審證稱:「(就天闕大樓從93年5月你 到大樓之後,地下一樓B11停車位的使用情形為何?)我進來 時該停車位是屬於管委會的,有住戶要租用要向管委會租。 」等語(見原審卷1第188頁反面),考證人黃金耀之本意應 係指系爭車位目前使用之人應向上訴人繳租金,至該車位之 所有權誰屬,長期以來於管委會與住戶間即存有爭議,無法 釐清,已如上述,以證人黃金耀僅身為大樓外聘班長之身份 ,應尚不足以判斷,自不得以其進來工作時該停車位是屬於 管委會之證言,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⑺末查:上訴人固於94年後就部分地下1、2層停車位所有權有 所爭執,縱原審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442號強制執行程 序未就系爭停車位進行鑑價,且將之列入拍賣公告,然此僅 屬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且天闕大 樓25樓共有部分已逾其1萬分之360之權利範圍,均無礙於天 闕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業已達成由25樓住戶 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之認定。至於該默示之分管契約是 否合理,是否已超過依其建物大小比例所應分擔之共同使用 部分之權利範圍,有無民法第8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事, 有無變更之必要,則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上訴人抗辯: 應由天闕大樓各樓層專有部分建物之面積與持有共同使用部 分比例大小,相互比對,即可知住戶有無停車位,以及該停



車位是平面或機械式,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尚附屬一台專 屬電梯可自地下2樓直達246號25樓室內,至多僅持有上開6 個機械停車位,而不可能再另有其他停車位云云,因本件住 戶專有部分建物之面積,與持有共同使用部分比例暨是否分 得車位及分得之車位數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
⑻綜據上述,足認天闕大樓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 由第25樓層住戶管理使用,迄至於94年之前均不為爭執,亦 已成立一默示分管契約。系爭B11停車位既已依默示分管契 約,達成由25樓層住戶使用之協議,所有權人凃錦樹因向華 僑銀行買受第25樓層即「台南市○○路000號25樓房屋」, 自得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權利而取得系爭B11停車位之管領使 用權,凃錦樹並將之交由證人翁智皇管領使用,並以翁智皇 名義,持之作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嗣輾轉由被上 訴人之夫許宜愃於93年1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台南市○○ 路000號25樓房屋」及系爭B11停車位之管領使用權,暨以夫 妻贈與名義將該建物所有權及車位之管領使用權,贈與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B11停車位,自有管領使用權限, 上訴人占用系爭B11停車位,於法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 本於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B11停車位。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94年12月 起至起訴日止使用系爭B11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 2660號判決、62年台上第22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因系爭B11停車位具有管領使用之權,現為上訴人出租予他 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94年12月起至起訴日 止使用系爭B11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惟為 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等情,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者為起訴狀送達時尚未罹5年時效者為限;查本件起訴狀係 於102年2月8日始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110頁),因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2月9日起至伊於原審起訴之日( 102年2月1日,見原審卷1第5頁收文戳)止,使用系爭B11停 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系爭B11停車位現由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出租予他人,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2第259頁反面),扣除被上訴人 每月應繳付予上訴人之清潔費200元,被上訴人每月就系爭B 11停車位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 800元(3000-200=2800),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自97年2月9日起至102年2月1日起訴之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167,300元﹝2800×12×4+2800×11+2800/28×(28-7) =167,300(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至起訴之日止,故起訴之1 02年2月1日至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之102年2月8日,並不在 被上訴人起訴範圍,應自102年2月總天數之28天中予以扣除 ,被上訴人第5年所得僅求之日數僅11月零21日)﹞,即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天闕大廈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默示分管契 約,系爭B11停車位之管領使用權既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本於默示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B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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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