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張振源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思亮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6、7月間約定由上 訴人以支付營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出資, 而公司成立後所有支付約800萬元由伊出資,成立唐朝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則擔 任股東。嗣於89年7月間,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向伊 表示退股而取回上開出資200萬元,惟乃掛名唐朝公司股東 ,並在唐朝公司負責工地業務,每月領取薪資6萬元。又伊 於89年底自行出資購買久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德公 司),因伊無法兼任兩造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商請上 訴人掛名久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寄 發存證信函予伊,指稱伊侵占久德公司股款及紅利,伊乃囑 付訴外人即唐朝公司會計黃郁芬與其對帳,黃郁芬將久德公 司歷年之支出製成總表交予上訴人檢查後,上訴人明知其已 非唐朝公司之股東,竟仍不斷透過雙方友人放話,兩造乃於 99年4、5月間協議將久德公司無償轉讓予上訴人經營,久德 公司當時對外之欠款由伊全權負責,及將登記在唐朝公司名 下之貨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工地主任洪建成,但上訴人須 將當時久德公司可取回之工程保固金、物價調整金等一半約 380萬元支付予伊,且須自唐朝公司股東名冊除名。則依兩 造為上開協議時,久德公司尚有⑴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 92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第一期」 保固金838,300元;⑵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92年度降低 國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斗六國小硬體增建工程」第二期保 固金841,500元;⑶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94年度國民中 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仲裁物價指數調整款 項3,155,377元;⑷雲林區漁會「箔子寮魚貨直銷中心新建 工程」保固金774,350元;⑸雲林農田水利會「96年度五塊 小排三之一等14線改善工程」保固金37萬元;⑹雲林縣斗六
市鎮西國小「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 工程」第二期工程保固金502,000元;⑺雲林縣虎尾鎮大屯 國小「96-97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 程」保固金273,972元;⑻雲林縣斗南鎮斗南國小「96-97 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保固金 982,830元尚待領回,除⑺、⑻之保固金目前尚未到期外, ⑴至⑹之保固金共計6,481,527元均已由上訴人領取,依兩 造上述協議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3,240,763元,迄今仍未 支付,爰依兩造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伊3,24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3,92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確定,則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上訴部分。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時,既未確認唐朝公司、久德 公司各自權益價值,亦未議定分配之方法及比例,就被上訴 人應清償之金額或可請求受領工程款債權之金額,兩造均未 確定,故兩造系爭協議並未成立。又於系爭協議時伊並未承 諾,僅係單純沈默,而非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實未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依證人蔡炳誼於原審證述:「久德公司 有向銀行借貸,原告必須要清償久德公司的債務,讓久德公 司帳務清楚後再交約被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有先履行 清償銀行負責之義務。另久德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之負債總 額為534,708元,均屬公司營業活動所涉應付款項等科目, 並無融資活動及籌資活動所生之負債,故短期借款及長期借 款項下金額均為零。99年12月31日久德公司負債餘額為130, 940元,其間變動金額為403,768元,乃因應付款項而變動, 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之金額仍為零,並未變動。由上開兩年 度財務狀況對照所示,久德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12月 31日並無銀行借款存在,且於99年5月1日股份變動前亦無銀 行借款經清償而減少之情形,既無清償銀行借款之先行履行 事實,則後續平均分配久德公司工程保固金之約定,不論兩 造是否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均無請求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曾協議:
⑴兩造協議後,各自辦理公司登記的變更(上訴人退出唐朝公 司股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淑菁退出久德公司監察人)。 ⑵被上訴人已履行將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貨車所有權登記 予訴外人洪建成。
㈡兩造協議時,久德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保固金有下列款項, 合計2,487,850元:
⑴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小「92年度降低國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 -斗六國小硬體增建工程」第二期保固金841,500元。 ⑵雲林區漁會「箔子寮魚貨直銷中心新建工程」保固金774,35 0元。
⑶雲林農田水利會「96年度五塊小排三之一等14線改善工程」 保固金37萬元。
⑷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94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 建計劃硬體工程」第二期工程保固金502,000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無協議上訴人應將久德公司工程保固金一半給付予被 上訴人?
㈡兩造有無協議,於上訴人交付久德公司可取回之工程保固金 一半價金前,被上訴人是否有先行清償久德公司負債之義務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協議上訴人應將久德公司工程保固金一半給付予被 上訴人?
⑴證人張朝明於原審證稱:「(兩造間就唐朝營造公司及久德 營造公司究竟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已自唐朝公司退股等事 情發生糾紛,是否曾於99年4、5月間協商過?)關於他們的 債務問題我不了解,因為在這幾年前,有曾經參與承包佑泰 公司的環球科技大學宿舍工程,我不知道兩造不合要拆夥, 因為之前有好幾年的紅利沒有發放,約我到唐朝公司談兩造 要拆夥的事情順便處理我們紅利的問題。」、「我忘記了, 應該是三、四年前。」、「兩造及今天到庭的證人連春傳及 蔡炳誼也在場。」、「(當天有達成什麼協議,內容為何? )那天應該是有達成共識,就是久德營造歸被告所有,唐朝 營造歸原告所有,久德營造一些債務問題,原告要幫忙清償 ,久德公司所承攬的保證金由兩造平均分配,唐朝公司有一 台貨車要給工地的洪主任,該貨車是否有登記在唐朝我不確 定。」、「(協議當天有談到久德的保固金,談保固金的整 個過程,你可以再說清楚一點嗎?)原告說久德公司之前的 工程保固金要分給他一半。」、「(被告聽到有說什麼嗎? )他沒有說什麼。」、「(保固金要拿出來分配是指你當天
聽到說久德要把保固金一半還給唐朝,還是分給原告?)反 正就是要一半還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88 頁反面、89頁)。
⑵證人蔡炳誼於原審亦證述:「(兩造及張朝明、連春傳及你 ,是否有曾經在唐朝公司協商紅利及唐朝公司與久德公司要 由原告或被告誰來所有的事情協商過?)有,時間我不記得 了。」、「(幾年前你大概記得嗎?)三、四年前是在唐朝 公司。」、「因為我跟兩造都是好朋友,之前唐朝公司有某 些工程我有跟他們合作,要分股利,所以通知我到。」、「 (那一次的協商原告與被告有無達成什麼樣的協議?有關唐 朝公司及久德公司究竟要由何人繼續當負責人及紅利的分配 有無達成什麼樣的協議?)因為兩間公司有兩個人,久德公 司就給被告,唐朝公司原來就是原告的,我們股利的部分是 個案的,跟兩造沒有關係,久德公司有向銀行借貸,原告必 須要清償久德公司的債務,讓久德公司帳務清楚後再交給被 告。」、「(有沒有提到說久德公司之前有承攬一些工程, 還沒有領取的工程款、保固金要分一半給原告?)有,是指 保固金的部分要分給原告。」、「(談到保固金的時候,整 個過程可否描述一下?)久德給被告之後,有些工程都在保 固期間,還沒領到保固金的部分要一個人一半。」、「(被 告有說好、同意嗎?)我沒有注意到。」、「(你剛才有提 到久德有很多工程,提到保固金一人一半,是不是指以久德 公司名義所承攬的工程,協議當時還沒有領到的保固金?)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90頁反面、91頁)。 ⑶證人連春傳於原審亦證稱:「(兩造間就唐朝營造公司及久 德營造公司究竟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已自唐朝公司退股等 事情發生糾紛,是否曾於99年4、5月間協商過?)有。」、 「(在那裏協商?)在唐朝公司,被告叫我過去的,當時還 有今日到庭的張朝明、蔡炳誼、及兩造。」、「(協商當天 有達成協議嗎?內容為何?)原告有提到久德歸被告。」、 「(有沒有提到久德公司在協議之前已經承攬的工程,保固 金要由原告分一半?)有,是原告講的。」、「(所以你剛 剛說原告說要將久德公司給被告,但是被告需將久德公司之 前承攬的工程保固金的一半分給原告,被告沒有反對的表示 ?)對,但是也沒有講話。」、「(被告沒有講話,之後雙 方有談什麼?)被告有提到久德公司的車子歸被告所有,唐 朝公司的車子歸工地的洪主任。」、「(原告有無反對?) 沒有。」、「(你印象中在協議時,有講到說久德公司的保 固金要由何人給何人或哪間公司要給哪間公司?)原告跟被 告講說領到的時候一個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
面、87、91頁反面)。
⑷綜上,依證人張朝明、蔡炳誼、連春傳所為之證述,本院審 酌證人等與本件訴訟之勝敗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罪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故依證人等所為之證述,足認兩造與證人等確有於3、4年 前即98、99年間在唐朝公司協議,被上訴人提議久德公司歸 上訴人所有,唐朝公司歸被上訴人所有,久德公司之債務由 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久德公司於協議時尚未領取之工程保固 金須分一半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提議起初未 為任何表示,但上訴人並當場表示久德公司的車子歸上訴人 所有,唐朝公司的車子則應移轉登記予證人洪建成所有之事 實,應為實在。
⑸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 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 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 契約即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議將唐朝公司分由被上 訴人取得,久德公司分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 久德公司對外之債務,但上訴人應將久德公司尚未領取之工 程保固金分一半予被上訴人時,雖未立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惟由上訴人接續表示久德公司名下的車子歸久德公司所有 ,唐朝公司的車子則應移轉登記予證人洪建成之舉動,且嗣 後上訴人確於99年5月3日從唐朝公司之股東名冊中除名,另 久德公司於90年2月16日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起至99年5月10 日前,均登記被上訴人配偶陳淑菁為監察人,於99年5月10 日後即未再列陳淑菁為監察人,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23日將 久德公司出售他人,自己獨得價金975萬元等情,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唐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 濟部於102年6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 之久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45、47-73頁),復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23頁背面),又上訴人確於99年4月28日具名簽收久德 公司銀行帳戶、支票、印鑑章一組、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等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字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50頁)。再者,系爭貨車於94年1月26日原登記為唐 朝公司所有,嗣於99年5月5日移轉登記予證人洪建成,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102年11月18日以嘉監 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過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明(見 原審卷第141-144、151-154頁),並經證人洪建成於原審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191頁)。綜合以上事實, 足以推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提議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之上開協議已因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上訴人辯稱:兩 造間就久德公司未領取之工程保固金平均受領之約定,尚未 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㈡兩造有無協議,於上訴人交付久德公司可取回之工程保固金 一半價金前,被上訴人是否有先行清償久德公司負債之義務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 達成平分久德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保固金之協議,被上訴人 自得依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先行 清償久德公司負債之義務尚未履行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給付工程保固金之義 務,尚有前順序(即被上訴人清償久德公司之債務)未為履 行之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張朝明證述:「久德營造一些債務問題 ,被上訴人要幫忙清償,久德公司所承攬的保證金由兩造平 均分配」等語,似指存在有先、後履行之關係,兩造於談判 時既均未先瞭解久德公司之負債情形,實無逕對工程保固金 達成合意?且由久德公司98年12月31日及99年12月31日之損 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可知久德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及99 年12月31日並無銀行借款存在,且於99年5月1日股份變動前 亦無銀行借款經清償而減少之情形,既無清償銀行借款之先 行履行事實,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上訴人平均分配工程保固金 之權利云云,惟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只要當事人就 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契約即已生效,非謂契約內容須對雙方 均屬公平,始能有效成立,故上訴人以兩造未先瞭解久德公 司之負債情形,無法確定分配是否公平為由,認為兩造不可 能逕對工程保固金部分達成合意,所辯自不採。又從證人張 朝明、蔡炳誼、連春傳上開證述可知,兩造間僅約定唐朝公 司歸被上訴人所有,久德公司歸上訴人所有,久德公司之債 務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久德公司於協議時尚未領取之工程 保固金須分一半給被上訴人而已,惟未約定先後履行之順序
,又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 而,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先履行清償久德公司對外債務 之義務,始得請求平均分配久德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保固金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無清償久德公司銀行借款之事 實,後續平均分配久德公司工程保固金之約定不論兩造是否 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均無請求之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協議時,久德公司尚未 領取之工程保固金合計共2,487,850元,而上訴人於起訴前 已領取上開工程保固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 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協議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工程保固金 部分之一半即1,243,925元(計算式:2,487,850元÷2=1,2 43,925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工程保固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工程保固金1,243,925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 於上訴人聲請調取唐朝公司85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資料、久德公司89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 料,以資證明公司分割時並無計算公司價值作為分配,核無 必要,爰不予調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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