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8號
TNHV,103,上,98,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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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臺南分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謝文精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黃振業
法定代理人 黃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2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給付佃租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甘薯壹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台斤。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就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地 目旱、面積274.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下双溪357-2地號 ,下稱106地號土地),及同段108地號、地目旱、面積16,1 97.1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下双溪357地號,下稱108地 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下稱六腳鄉租佃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2 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嗣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下稱嘉義縣租佃委員會)於102年10月14日調處,決議主文 「本案由出租人收回」;承租人即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 由嘉義縣政府於102年10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 函移送原審法院等情;有卷附之相關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 (見原審卷第12、54至61頁)可憑,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 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 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 ,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所積欠5年佃租之代金,惟上訴人上訴主張 依兩造所訂立六腳鄉民字第363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所約定之租金為實物甘薯,並非直接約定為新台幣之租額, 原審逕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應有未當等語;被上 訴人即變更原直接請求代金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所欠5年之租金甘薯12,935台斤,如上訴人不能繳納所欠 租金甘薯實物,則同意以折算104,235元代金作為其所欠5年 租金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經查,被上訴 人就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5年所欠租金折算成代金為111,7 86元,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所欠5年之租金甘薯12,935 台斤;就該部分,核屬訴之變更,且符合上開得為訴之變更 之情形,本件應認為原訴代金111,786元之請求,已撤回而 終結,本院自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106、10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六腳鄉民字 第363號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106地號土地全部,及 10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合計0.30414公頃(下合稱系 爭土地),約定租額為每年甘薯2,587台斤。被上訴人前 於101年12月26日以雙掛號郵件向上訴人催討租金,上訴 人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郵件,但不置理;被上訴人遂於 102年3月12日以嘉義林森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十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惟上訴人於102年3月 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於102年4 月11日以嘉義林森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12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向六腳鄉租佃委員會 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經移送嘉義縣租佃委員會調處 ,並經作成「本案由出租人收回」之調處決議。 ㈡因上訴人及其前手承租人,自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黃綽然 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即西元1940年、民國29年)死亡後 距今已有73年未繳納地租,上訴人復未將積欠地租提存於 法院,所欠地租達兩年以上之總額,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先前已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應繳欠租,不獲置理,嗣以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上訴人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也未依限清償,其所定期限,並無不當 。且係催告上訴人應繳所欠租金,並非限令上訴人應向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繳付欠租。
㈢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的前任管理人「黃綽然」於29年死亡



後,上訴人及其前手都未繳納地租,爰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1月起至101年12月底止五年 間所欠之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約定一年之租金,為甘薯 2,587台斤,其於原審係按如附表所示農業部農糧署97年 至101年全國平均交易價格統計之金額為計算標準,則97 年度租額為新台幣(下同)25,986元、98年度租額為16,7 37元、99年度租額為19,377元、100年度租額為25,908元 、101年度租額為23,778元,以上合計為111,786元。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每年甘薯2,587台斤換算成代金而為 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抗辯應繳之租金為實物之甘薯 ,不應直接請求代金;被上訴人即於103年7月4日具狀變 更此部分原請求之代金,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所欠5年之 租金甘薯12,935台斤,如上訴人不能繳納所欠租金甘薯實 物,則同意以折算104,235元代金之金額。 ㈤依上,爰本於終止系爭租約等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 :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全部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786元之判 決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全部予以准許;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上訴人在102年3月12日以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黃 茂昌,亦不知有新選任管理人之事,雖曾收受以被上訴人 名義寄發之21號存證信函,函中記載請向「管理人黃茂昌 」繳付地租,但事出突然,深感莫名,自然以詐騙伎倆視 之。上訴人自100年度承續先母謝黃鏡就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利,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惟依其母及其他共同承租系 爭108地號及相鄰土地的租佃戶表示,多年來的付租方式 ,係由黃變公的第三代5大房(即泮水、百揆、秉獺、簠 簋、群)輪流將祖先牌位請回家中負責擔任祭拜一、二代 的事務,所需經費則由該輪值祭拜房之子孫向使用土地的 耕種者收取租金支應,此給付租額方式為所有租佃戶遵行 多年。上訴人於69年之後仍有繳租金,租金係交由訴外人 黃雄盟收取,黃雄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其父為黃帆, 亦為承租人之一,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自29年即黃綽然去世 後即無繳租金之事。又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權 利義務能力,所以無法辦理提存。
㈡退而言,如黃茂昌已按現行祭祀公業相關規定,為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但依法應有規約載明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



方式。而黃茂昌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調解時,除向上訴人 提出給付5年地租之請求,同時亦表達被上訴人願意以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元加二成之價格出售上訴人所承租 之耕地;但在嘉義縣政府進行調處時,卻向另一承租佃戶 黃丁旺表示,只要其願意放棄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收 回耕地,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分地5萬元將其所使用之耕地 出售予黃丁旺,但於其他租佃者一併提出相同請求時,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黃茂昌竟矢口否認。
㈢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過去適合種植甘薯等作物,但因 地質日趨貧瘠,早已無法種植甘藷,雖曾栽種萬年青之植 物,但收成並不豐,故有多位承租者已配合政府政策辦理 休耕多年。而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管理人黃茂昌提出 應另約定租額之要求;又被上訴人管理人明知上訴人係於 100年始成為承租人,且承租之系爭土地已依法辦理休耕 ,自不生積欠5年租金之情事。且依系爭租約所載,每年 之租金為甘薯2,587台斤,被上訴人逕請求給付相當代金 之金額,自非妥適。
㈣另在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進行調解時,承辦人已提供「台灣 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一份予被上 訴人管理人黃茂昌參考,當時之調解程序筆錄也已清楚記 載甘薯折徵代金標準每公斤為5元,亦即每年代金為7,720 元;如被上訴人執意向上訴人索討5年租額,則可得請求 之代金僅為38,600元,其請求111,786元,自屬不當。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縱有欠租亦僅為102年度一年,未達二 年以上之欠租,即被上訴人新管理人黃茂昌請求給付租金 ,應僅得自被上訴人新管理人黃茂昌向上訴人作出意思表 示時起算,上訴人並無積欠二期租額之情事;另依系爭租 約,每年租額為甘薯2,587台斤,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 以代金方式給付每年租額,應非妥當。
㈥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11等 則、面積274.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下雙溪茄357-2地號) 、108地號土地(地目旱、11等則、面積16,197.19平方公 尺,重測前為下雙溪357地號),於36年4月16日總登記時 即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振業(管理者黃茂昌),有 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4、75頁)。 ㈡上訴人之前手承租人謝黃鏡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出租人黃綽



然先前訂立六腳鄉六腳民字第363號租約,約定承租106地 號土地全部和10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合計為0.30414公頃 ,約定租額每年為甘薯2,587台斤(合稱系爭土地),於 100年9月23日由六腳鄉公所以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 書,變更「出租人祭祀公業黃振業(管理人:黃綽然)」 「承租人謝文精」,及所附前次於69年1月3日之六腳鄉公 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0至51、l0 5至106頁)。嗣於101年12月22日由六腳鄉公所函知兩造 ,有關系爭土地已於101年12月22日以六腳鄉公所私有耕 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變更「出租人祭祀公業黃振業( 管理人:黃茂昌)」「承租人謝文精」(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118至119頁)。
六腳鄉公所於102年12月6日函檢送祭祀公業黃振業選任管 理人備查案資料(原審卷第161頁),內含六腳鄉公所於 101年2月23日函,就祭祀公業黃振業依規定選黃茂昌為管 理人,同意備查函,及祭祀公業黃振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2至173頁)。
㈣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12日嘉義林森郵局000021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催告繳租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 人另以102年4月11日嘉義林森郵局000046號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通知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53頁)。
六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年7月12日之調解程序筆 錄(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其調解決議主文:因為申請 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取得為100年,故從100年 開始繳交3年租金(見原審卷第57頁)。嗣由嘉義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年10月14日之調處程序筆錄(原審 卷第59至61頁),其中調處決議之主文:本案由出租人收 回(原審卷第60頁)。
㈥嘉義縣政府102年5月13日回覆祭祀公業黃振業之函(見原 審卷第27、125頁)。嘉義縣政府102年11月22日公告,自 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上有關稻穀、甘薯公有出 租耕地徵實物代金標準(其中甘薯每公斤5元,見原審卷 第203頁)。農業部農糧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就97年至101年甘薯每公斤若干元之平均價格查 詢表,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02頁)。
㈦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黃綽然於29年死亡後,即未繳 納地租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終止租約,並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5年租額(租額每年甘薯2,5 87台斤),以實物給付,如不能實物給付,並換算成代金 ,是否有理由?如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黃茂昌是否取得為被上 訴人管理人之合法性提出爭執。原審乃向嘉義縣六腳鄉公 所調取祭祀公業黃振業選任管理人備查之相關資料,嗣經 該鄉公所於102年12月6日以函檢送上揭資料(原審卷第16 1頁),內含該公所於101年2月23日函「就祭祀公業黃振 業依規定選黃茂昌為管理人,同意備查」,及祭祀公業黃 振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2至173頁) ;並為上開不爭執事實㈢載明,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亦表明對上情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則 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確為黃茂昌無訛,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之租金已與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達成 協議,且自69年以後之租金均將之交付訴外人黃雄盟等情 ;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按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屬有 利於渠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法 則,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繳納租 金予訴外人黃雄盟之證據佐證,而黃雄盟經原審通知亦未 到庭,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屬實;況依前揭嘉義 縣六腳鄉公所檢送祭祀公業黃振業選任管理人備查案等相 關資料所示,訴外人黃雄盟並非派下員,亦非管理人;則 縱使上訴人有將系爭租約之租金交付予黃雄盟,依法亦不 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法人登 記,無從提存,且不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是否為合法代理 等語;惟查,黃茂昌係依據前開備查函而變更為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之管理人欄位,復經嘉 義縣六腳鄉公所於101年12月22日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03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則黃茂昌係已依相 關規定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甚明,自不容上訴人未據 確切證據,率予否認。
(三)按「耕地租佃契約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為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民法第440 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參照)。至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新管理人黃茂昌請求給付系爭租金,應僅得自 被上訴人新管理人黃茂昌向上訴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時起 算,則其所欠租金僅為102年之一年,未達二年之總額等 語。查上訴人及其前手承租人未能提出確已支付系爭租金 予被上訴人之證據,以證明其先前已有按期繳租,則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已欠繳租金達二年總額以上,即屬有據;且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 收文後10日內繳納租金(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已於 101年12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0頁),其即應依通知 期限繳納,惟未繳納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時,被上訴人 自有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再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解除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亦於 102年3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兩造之租約 業已終止於法有據。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 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 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承租之 土地交還,自於法有據。
(四)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則被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自97年1月起至101年12月底 止即起訴前5年之租金,自屬於法有據;且經查兩造租約 約定租額為每年甘薯2,587台斤,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 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積欠五年租金,其總額為甘薯12,935台斤(計算式2,587 5=12,935),允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如 不能給付實物甘薯12,935台斤,自應折算代金給付,並稱 折算後之金額為104,235元(於原審原主張折算後之金額 為111,786元,嗣減縮為104,235元,見原審卷第196頁, 本院卷第100、102頁)。惟查甘薯、稻谷等係種類之債, 現今本省各地生產甚多,事實上不可能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提出代償性請求,聲明如不能 給付前開甘薯時,應按市價以新台幣給付,此種單純客觀 訴之合併,就代替物部分,既無給付不能情事,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系爭租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全部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被上 訴人5年租金之甘薯12,935台斤,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給付 者為實物之甘藷,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原為代金之 請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租金12,935台斤之甘薯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農業部農糧署全國平均交易價格(新台幣元) ┌────────┬─────────┐
│ 時 間 │甘薯(元/公斤) │
├────────┼─────────┤




│ 97年 │ 16.83 │
├────────┼─────────┤
│ 98年 │ 10.84 │
├────────┼─────────┤
│ 99年 │ 12.55 │
├────────┼─────────┤
│ 100年 │ 16.78 │
├────────┼─────────┤
│ 101年 │ 15.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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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