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8號
TNHV,103,上,7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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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銘彰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同居人楊柔嬿(事實上夫妻)之 姊夫,於民國(下同)91年2月間因工廠經營不善須週轉,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金錢),伊遂 將所經營之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興公司)償 還伊350萬元其中之250萬元交付上訴人,兩造口頭約定上訴 人於其工廠經營狀況改善時即應還款,因兩造關係形同兄弟 ,故未書立任何字據。因近年上訴人之經濟情況已大幅好轉 ,伊遂於102年1月11日電話通知上訴人,向其催討系爭金錢 ,上訴人於電話中承認確有系爭金錢債務,惟向伊表示願意 每月還款1至2萬元,詎上訴人嗣後竟又否認有向伊借款,屢 經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伊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款資金之來源其中分類帳 是訴外人東和興公司所單方面製作,上訴人否認其實質及形 式真正。至於東和興公司91年2月8日之取款條形式真正上訴 人不爭執,然此為第三人之取款與本案無關,且金額為350 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250萬元不符。又證人即東和興公司 會計陳梅玲到庭證述借款資金來源之分類帳非其製作,其毫 無印象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借款他人,證人徐榮燦現受僱東和 興公司,其證述被上訴人借予伊之250萬元現金是經由證人



陳梅玲取得,應非實情,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東和興公司91年2月8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條形式真正,其 金額為3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除第一段第一行應無「借」字外 ,其餘部分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49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金錢予上訴人 及系爭金錢之交付是否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查: ⑴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間曾以電話聯繫,而其 等電話談話內容為(甲為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 我有聽代書說10幾年前的250萬,陳桑打算如何還?乙:我1 個月還1萬至2萬,如果有多餘的,再多還。甲:1個月還1至 2萬,如果1個月還1萬就要20多年。乙:我知道。甲:如果1 個月還2萬就要還10年,我是想說都已經【借】10幾年了, 當時也是覺得陳桑經濟有困難,我方公司資金也比較寬鬆, 想說比較沒關係。現在陳桑經濟比較沒困難,但我投資大陸 公司資金比較緊,我是想說……。乙:我知道,我現在也沒



錢。當然我跟你講,【欠錢】本來就要還,如果現在有錢的 話,我也想快點【還清】。但是我真的沒有錢,所以目前只 能每月還1至2萬,如果手頭比較鬆的話,就多還。但是如果 硬是要還清,我也沒辦法。甲:在10幾年前,覺得陳桑比較 困難,拿出來【借你】,也沒算利息。乙:對,這部分我很 感激你。甲:我想說你目前經濟也比較寬,我這手頭也比較 緊。想說……。乙:現在我也沒錢。甲:如果1個月還1萬就 要還20年,如果一個月還2萬就要還10年。乙:我知道,我 跟你講如果我可以多還,我就多還,我也知道還1萬要多久 ,還2萬要多久,但是你也要我經濟許可。甲:這樣,想說 時間那麼久,不然你儘量還看看。乙:現在就暫時這樣還, 後頭如果我手頭比較鬆,我就多還一點。【現在還款計畫表 給我,我在每個月匯款過去】,好不好。」等語,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102年1月11日電話譯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司南調卷 第5頁),則觀之上揭電話譯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提到「 在10幾年前,覺得陳桑比較困難,拿出來借你,也沒算利息 」,上訴人係回答「對,這部分我很感激你」,上訴人顯然 未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果你有向人借貸,是否 會告訴楊張諒?)這筆錢是經由我太太拿給我的,至於我太 太會不會告訴我岳母楊張諒我就不知道,我個人的部分,我 是不會告訴楊張諒。」、「(所謂的【這筆錢】的意思,是 否指本件系爭250萬元的借款?)對。」、「(250萬元的借 款,是否你太太向被上訴人借的?)我不知道,250萬元是 我太太拿給我的,當時我太太有告訴我,這筆錢是跟楊柔嬿 拿的。」、「(剛剛你說,250萬是你太太交給你的,你是 否有委託你太太去向他人借款?)我有告訴我太太說我欠錢 ,我叫她想辦法。」、「(有無特定的借錢對象?)沒有。 當時我太太問我,要去向誰借錢,我隨口說,叫她去問她妹 妹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由上訴人 上開陳述,若上訴人確係告知其配偶楊慈鳳(見原審司調卷 第14頁戶籍謄本)向訴外人楊柔嬿借款,事後並由楊慈鳳交 付250萬元,楊慈鳳又明確告知上訴人250萬元係向楊柔嬿所 借乙情,則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已知系爭金錢係向楊柔嬿所 借貸,應無可能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其催討系爭金錢時會 有誤認係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金錢之虞,上訴人所辯,自非 無疑。
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又陳稱:「(是否知道這筆錢,是楊 柔嬿向被上訴人拿的?)我不清楚,當時楊柔嬿是被上訴人 的同居人,所以在電話中我才會認為這筆錢是被上訴人借給



我們的,電話中我才會告訴被上訴人,如果我有錢,我會慢 慢還。直到被上訴人找人要來向我們要錢時,我太太才告訴 我,我們並沒有欠被上訴人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39頁),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找人向其催討系爭 金錢時,楊慈鳳始告訴伊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金錢,核與 前開辯稱自不相符合,況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抗辯:錄音(電 話)當中伊會表示【還款】,是因伊年輕時好賭,伊配偶及 其他親屬擔心伊再動用公司之資金繼續賭博,不好好經營公 司,才與親屬聯合向伊謊稱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38頁),亦核與前開辯解相互歧異,則上訴人所辯,自 無法遽以採信。
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為何要借這筆250萬元 ,其用途為何?)因為我欠人家錢,還有支票到期需要用錢 。」、「直到被上訴人找人要來向我們要錢時,我太太才告 訴我,我們並沒有欠被上訴人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39頁),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借款時確因積欠 債務而需借貸金錢應急,而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他人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金錢乙節,應可認定。查證人即東和興公司之員工 徐榮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何時受僱於陳耀東?)86 年迄今。」、「(請敘述這次借錢的經過。)91年底要過新 曆年時(嗣後具狀更正91年快過農曆年時、見原審卷第43頁 ),我剛好跟我老闆討論業務會議,因我是業務部人員,我 們出納小姐突然拿了一包用紙袋子裝的東西進來,交給我的 老闆,老闆就請出納小姐出去,我們就繼續討論業務上的問 題,一陣子後有一通電話進來,我老闆在電話中請對方上來 ,就有一個人走進來,我老闆就把那包東西交給他,叫他點 看看,那包東西打開倒出來都是現金,他們就當場在那邊點 ,點完對方說是250萬元沒有錯,並說我跟你借這250萬元是 否要寫借據給你,我老闆說不用了,你如果手頭比較寬鬆時 再還我就好。」、「(你是否知道對方是誰?)我當時不知 道,是在對方拿錢離開後,我老闆跟我講說那是他太太的姊 妹的丈夫,叫做陳銘彰。」、「(這已經是十多年前的事情 了你為何可以記得這麼清楚?)我薪水不多,沒看過那麼多 錢,所以印象特別深刻。」、「(事後你有無再看到對方? )102年4、5月間我老闆有拿一張切結書,要我去找對方簽 …。」、「(102年你看到的人是否就是你十多年前看到的 那個人?)是,當時我有問他你就是陳銘彰,他說是。」、 (請描述陳銘彰外型、年紀。)差不多162至165公分,比我 胖,我48公斤,現在應該是40初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情節大致相



符,又徐榮燦係東和興公司業務主任,衡情一般非從事出納 、會計或財務之員工,能親眼目睹多達250萬元現金之機會 實屬不多,徐榮燦因而對於借款過程印象深刻,核與社會常 情及經驗事理並無相違,再者,徐榮燦上揭證陳:其與被上 訴人討論公司業務時,出納小姐突然拿了一包用紙袋子裝的 東西進來,交給其老闆,那包東西打開倒出來都是現金等語 ,並核與證人即東和興公司當時之出納小姐陳梅玲於原審審 理時證陳:如果老闆(即被上訴人;下同)需要大筆金錢時 其將大筆金錢以紙袋裝起來,並拿到被上訴人辦公室給被上 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況徐榮燦尚即能描述當 時上訴人之身型及年齡,雖係東和興公司之員工,亦無為迴 護被上訴人之必要,而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至徐 榮燦雖係當庭證稱:借款時間係91年底要過新曆年時云云, 而嗣後復具狀更正當時應係91年那一年快要過農曆年時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其對於借款時間前後雖證述 不一,然本件借款日期距今已10餘年,衡之常情,證人對於 確切時間記憶些許模糊,尚屬合理;又上訴人固另辯稱: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離開後始向證人徐榮燦介紹上訴人身分與一 般經驗法則未合云云,惟衡之證人徐榮燦當時既與上訴人素 昧平生,上訴人又係因私人因素前來,則被上訴人未當場向 證人介紹上訴人身分尚難謂有違常理;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 訴人與其他親友之支出款項明細(見原審院卷第51頁),並 辯稱:證人徐榮燦證稱系爭借貸並無借據乙節,核與被上訴 人借貸與其他親友會要求借據之情不合云云,然考量兩造當 時係熟識之事實上連襟,彼此間雖有借貸關係,然因交情而 未簽立借據,並非與社會常情不合,且本件借貸與被上訴人 借貸他人間本屬二事,而上揭支出款項明細表係由電腦繕打 並無相關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顯非原本或影本,自難僅因 本件無簽立借據即為任何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上揭 辯稱均不足以遽認徐榮燦所述有何不實;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91年2月間曾交付250萬元借貸予上訴人乙節,自屬可採 。
⑸至陳梅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謂:其並無印象曾在徐榮燦在場 時,拿1筆錢予被上訴人,且其主要係負責廠方部分,亦不 知道因東和興公司欠被上訴人錢,公司遂拿錢還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58頁),惟其另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是否拿250萬元給被上訴人,因其擔任出納期間時 常拿錢給老闆,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衡之一般人之記憶常隨著事務繁雜及時間的經過而不斷減 損乙情,陳梅玲對於上揭情事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相合,自



難僅因陳梅玲對該情證稱有所不知,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和興公司分類帳、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見原審卷第28、29頁) ,足徵被上訴人確實曾於91年2月8日自東和興公司取得1筆 現金350萬元,亦認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借貸上訴人250萬元 之資力,益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交付250萬元借款予上訴 人之情;至陳梅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陳:其係當時的公司出 納人員,但其未製作上揭分類帳,亦未見過該分類帳等語( 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頁),惟陳梅玲原審審理時另證述 :公司應該有內、外帳,其僅負責其負責的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第57頁),可知東和興公司之帳務並非全係由陳梅玲處 理,自難僅因其證陳該分類帳非係其所製作,即認該分類帳 有何不可採。
⑹再參酌證人李進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否認識陳耀 東、陳銘彰?)我認識陳耀東,跟陳銘彰的岳父認識,我只 大概知道陳銘彰,不太認識。」、「(是否聽過陳銘彰與陳 耀東有借錢關係?)陳耀東跟我說他有欠他250萬元。」、 「(為何陳耀東要跟你說這件事?)他要拜託我幫他問陳銘 彰要如何還錢。」、「(你有無去跟陳銘彰說?)有,我去 了大概三次。」、「(請描述這三次情形。)第一次大概10 1年11月20日左右,但我沒碰到陳銘彰,第二次大概一、二 個禮拜後,我有遇到陳銘彰陳銘彰說每個月要還陳耀東1 萬元,陳耀東認為這樣只有口頭約定,沒有依據,要求寫切 結書,記明何時開始還款及方式,第三次是我拿切結書去給 陳銘彰簽,他沒有簽,…,他不簽切結書,我沒有問陳銘彰 為何之前他同意分期還款,之後又不願意簽切結書,因我與 陳銘彰的父親認識,所以不好意思問。」等語(見原審卷第 34頁),而證人李進坤與上訴人並不熟識,且與上訴人岳父 認識並承辦被上訴人委託之繼承案件乙節,雖經證人李進坤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惟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確 有委託他人向其催討系爭金錢乙節,李進坤上開證述,自可 憑採,要無為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而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 罪之可能,又李進坤上開證述內容亦與上揭電話譯文內容大 致相符,李進坤之證述,應屬可信;則綜合細繹上揭電話譯 文內容及證詞,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取得250萬 元,且尚未還款,否則其豈有於兩造電話聯繫中及李進坤受 被上訴人委託洽談還款時,自行提出每月還款之計畫。至上 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因其配偶與親屬聯合向其謊稱有向被 上訴人借款,其始於電話中答應償還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 實說,自難據為否認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金錢之事實



,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金錢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應可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91年2月間因借貸交付2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至今 尚未清償乙節,亦可認定。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迄未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六、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就系爭金錢之返還定有期 限,本件自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依前揭規定,消費借 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 已於102年1月11日向上訴人催討系爭金錢,自屬對上訴人為 清償催告,迄今逾1個月以上,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應與民 法第478規定相符。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錢,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0萬元,及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聲請傳喚楊張諒楊慈鳳到庭,並聲請調取楊柔嬿



與被上訴人配偶陳杜錦貴間之訴訟案件,核無必要,爰不予 傳訊及調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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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