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蔡達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訴
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9 月7 日起以所 有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超過13年和平、公然繼續占用 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0地號(暫編假號)內 16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3-5地號土地),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得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為「確認上訴人依民法第 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0地號 未登記土地內1685平方公尺,得逕行向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辦 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審卷第1 頁背面),嗣於 102 年3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 就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0地號(暫編假號) 內1685平方公尺土地因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原
審卷第120 頁),核其起訴與更正聲明,均係主張以所有之 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土地,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基礎事實,請求確認得依民 法第770 條請求以取得時效登記為所有權人,僅係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0○○○○號)地號內 16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3-5地號土地)為伊父母於民 國(下同)69年間占用,伊於88年9 月7 日向訴外人蔡陳灑 娥購買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43-3地號土地)時,即繼續基於所有之意思,以建築房 屋為目的之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43-5地號土地 ,在該地上建築房屋供放置車輛及代人修理車輛等使用至今 已逾13年從未間斷,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嗣被上訴人 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伊提出異議,經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報請嘉義縣政府於101 年11月16日召開大林 「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被上訴人主張伊申請汽車 買賣營業核准設立日期94年4 月28日及地上建築物構築時期 經核算為8 年5 月,不符民法第770 條規定和平占有,且占 有人申請營業面積為241 平方公尺,與占有面積不符,調處 結果認定「本案占有之始即違背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其占有非屬善意並且已有過失之情形,與民法第770 條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要件不符,對於主張以時效取得所有 權之請求,異議理由難謂合法」而不成立,伊不服調處於接 到不成立通知書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係以所有之意 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爰聲明求為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0地號( 暫編假號)內1685平方公尺土地因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 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已將起訴聲明撤回,變更為確認時效取得土地登記請求 權存在訴訟,若認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法,則上訴人原先起訴 之聲明已撤回,其起訴已逾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起訴之規定,地政機關即應依第59條規定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登記,即調處即告確定,本件已無保護必要,上 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於異議調處時主張「對國有財產局101 年9 月3 日收件林地登總字第1300號新登錄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嘉 義縣新港鄉○○段○○○段0000地號1963平方公尺,係占有 人自88年9 月7 日起,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該未登錄地至今未間斷,且占有 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占有。占有人檢具四鄰證明、證明人身 分證明及占有位置圖為證,請求駁回國有財產局之申請案」 ,又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自88年9 月7 日起以建築房屋為目 的以所有意思超過13年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43-5地號內 1685平方公尺土地,在該地上建築房屋供放置車輛及代人修 理車輛等使用至今從未間斷,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另上訴人於原審稱:「(問:你在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旁土 地蓋屋之前,你知道根本沒有所有權所以才要買土地來蓋房 子申請水電?)對,以前占有的土地水電是跟別人借的,剛 好旁邊土地要賣,所以才買該土地以利申請水電」、「(問 :既然占有系爭土地為何水電要跟別人借?)因為沒有地號 沒有辦法申請水電,故才會跟隔壁的田主借」。又上訴人占 有使用暫編系爭43-5地號土地附近之43-3地號、68-1地號土 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上訴 人主張其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以所有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其明知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農地,卻未在其上耕作,反而搭 建鐵棚經營汽車買賣,已違反土地管制使用法令,足見上訴 人占有之始即非善意,查與民法第770 條不動產特別取得時 效之要件有間,至為明確。
㈢且查,上訴人向前手購買菜園小段43-3地號土地面積僅有24 1 平方公尺(約72.9坪),49建號地面層坐落基地面積24.3 4 平方公尺(約7.36坪),其購買43-3地號土地面積與系爭 土地面積約2500平方公尺之差距甚大,上訴人於購地時已知 悉其所有土地面積僅241 平方公尺,卻使用1000平方公尺以 上之土地,足證其占有使用國有土地具有過失,甚至為惡意 占有。又經營企業主對其事業營業應事先有周全規劃,然上
訴人經營之全國汽車大王環保回收,營業項目以汽車批發、 零售業等為主,其商業展示場地面積豈是小小241 平方公尺 所能負荷,可合理推斷上訴人於購買43-3地號土地時即居於 惡意,盤算以小吃大,以蠶食鯨吞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基於惡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明,自不符合民法第77 0 條不動產特別取得時效之要件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以101 年5 月18 日台財產南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新港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未登錄土地之第一次登記,經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編為○○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並審核相關文件及核對地籍資料,准予公告15日(公告期 間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 ㈡公告期間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3日以「其自88年9 月7 日起 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超過13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用使用該未登記之土地至今從未間斷,且占有之始 為善意無過失」,並檢附相關文件,請求駁回○○段○○○ 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申請案,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 規定報請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調處結 果為「本案占有之始,即違背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其 占有非屬善意並且已有過失之情形與民法第770 條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之要件不符,對於主張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 請求,本案異議理由難謂合法,不成立」。
㈢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異議調處紀錄表於101 年 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
四、土地法第57條、59條固明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 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 ,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 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茲 查,本件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異議調處紀錄表 於101 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136 頁),上訴人於101 年12月5 日起訴,未逾15日之
期間,其於102 年3 月20日更正訴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業 如上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變更之訴已逾15日期間,無 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核無理由。
五、上訴人係何時「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母於69年間占有使用,79年間 交給伊占有,伊於88年9 月7 日建築房屋,係以所有意思和 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逾13年,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各情,固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7 至32頁)。
㈡本院分別傳訊上訴人聲請之證人蔡訓誠(上訴人之兄)到庭 證稱「伊父親在58年間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因為伊等對面 那塊土地的所有權狀是在58年,伊父親有在那塊土地種植高 麗菜,伊父親在還未過世前就將系爭土地交給上訴人,上訴 人是在70多年開始使用系爭土地開保養廠、中古車買賣,其 使用土地之範圍約可停放10幾台車輛,土地上的房屋是在70 幾年時蓋的」、證人林信助於本院證稱「伊約在80年8 、9 月間去系爭土地的位置向上訴人買車,當時上訴人的營業場 所可以停放很多車子,路邊也有停放車子,有搭蓋遮陽的鐵 皮」、證人陳崇賢證稱「伊約在20幾年前向上訴人買過車子 ,去買車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搭蓋車棚,與一般車行 一樣,他們的車輛很多」云云(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 惟上開證人所證之事實,查與被上訴人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 於80年5 月19日、81年9 月7 日及82年6 月14日之空照圖所 示(證物外放),系爭土地當時係一片「空地」,並無任何 地上物之事實不符,以上證人蔡訓誠、林信助、陳崇賢之證 言,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黃新春(四鄰證明書之出具人)於本院雖證稱「伊係 在83年才到系爭土地之鄰地從事汽車買賣,當時上訴人就已 經在那裡了,上訴人使用土地的範圍大約可以停放1 、2 百 台車子,且土地上的房屋也都搭蓋好了」云云(本院卷第14 7 頁),查與證人所出具四鄰證明書內容所載「被證明人蔡 達昌於民國88年9 月7 日建築房屋為目的以所有之意思超過 13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內容不符(本院卷第60頁), 證人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證人黃新春上開證言並無所據,亦 不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自58年父親即開始使用占 有,伊依繼承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云云(本院卷第125 頁反 面),與上開事證不符,業如上述,且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伊於88年
9 月7 日以所有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為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之時點。
六、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是否無過失?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88年8 月15日向前手蔡陳灑娥買受嘉義縣新港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系爭4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0 號,每層24.34 平方 公尺),並於88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該系爭43-3地號土地 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系爭49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 「農舍」,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建 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0 至114 頁) ,堪認上訴人係於88年8 月15日買受系爭43-5地號土地隔鄰 之43-3地號土地及其上49建號建物。
㈡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在系爭土地旁邊有買土地蓋房子, 買土地的時間比較晚,占有的時間是比較早,購買的土地面 積241 平方公尺,會購買土地來蓋房子的原因是因為之前的 土地沒有水電,買這塊土地才可以申請農舍水電之執照、稅 籍扣稅。」、「伊蓋房子當農舍是要自住,用來修理車子、 辦公室使用,當初在購買系爭43-5地號土地旁的土地蓋屋前 ,伊知道占有的土地沒有所有權,水電都是跟別人借的,剛 好旁邊的土地要賣,所以才買土地以利申請水電」、「占有 系爭土地因為沒有地號沒有辦法申請水電,才跟隔壁的田主 借水電」(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至183 頁);復於本院稱「 伊占有系爭土地有在其上蓋房子,做修理車子及汽車買賣使 用」(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徐寶璋(嘉義縣政府地政 處處長)於本院所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上訴人購買新港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在88年,在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前,該土地是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必須有自耕農證明」 、「上訴人買受的土地僅有241 平方公尺,建物是24.34 平 方公尺,因系爭土地未登錄是2500平方公尺,登錄是1600平 方公尺,上訴人並未做農舍使用,而是從事商業行為使用。 」相符,並有證人徐寶璋提出系爭土地原圖及實況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04 頁、第109 至110 頁),上訴人主張伊目前 占用系爭43-5地號土地供修理車子及汽車買賣使用之情事, 堪予採信為真正。
㈢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 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修正前民法 第770 條、第944 條定有明文。故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為民法第770 條不動產所有權短期取得時效之特別要件。 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自信(包括誤信)有權利占有而 言;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 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 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關於善意之要件,(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 過失,(該日修正前)同條項並未推定,則主張於99年2 月 3 日前依同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占有人 ,自應就其占有之始無過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占用 系爭土地之始並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㈣茲查:上訴人主張其父自69年(嗣改稱58年)間以所有意思 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 條 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係以證人黃新 春、蔡訓誠(上訴人之兄)、林信助、陳崇賢之證詞及證人 黃新春所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惟上述證人證詞及所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父對於系爭土地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復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之父有自58年或69年起即占有系 爭土地。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之始為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 之始係無過失,核與民法第770 條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要件不合。
七、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 理由?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民法第770 條固定有明文。
㈡惟上訴人於占有系爭43-5地號(暫編)之始,即知悉系爭土 地沒有地號及所有權狀,伊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占用系爭 43-5地號土地,為申請水電,始購買鄰地43-3地號土地241 平方公尺,併占用系爭43-5地號土地1685平方公尺,且明知 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均為「農牧用地」,竟在其上建築建物 作為經營汽車回收買賣之商業行為,違反土地管制法令,堪 認上訴人於8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始非無過失。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及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本人及上訴人之父占 有系爭土地之始係無過失,業如上述,核與民法第770 條以 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有間,其主張以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占用系爭土地之始,係無 過失,且上訴人明知就系爭43-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 ,竟占用系爭土地,且其稍加注意,即可得知其父並無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疏未注意仍占有系爭土地,難認係無過 失,核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770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