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14號
TNHV,102,建上,14,201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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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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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