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蔡詹明暉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柯錫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提
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新台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72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本院卷第12頁),此項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原請求之 消費借貸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符合上開規定,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
雖不同意追加,仍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前以需用為由向伊調借現金,上訴人基於兩造之 情誼,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94年9月13日、97 年2月1日、98年7月14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8日,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 萬元、40萬元、10萬元(分2筆各5萬元)、2萬元予被上訴 人,合計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上訴人催繳,被上訴 人原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還款,惟逾期仍未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嗣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7月22日、94年9月13日、97年2月1 日、98年7月14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8日分別匯款 或轉帳予被上訴人,累計金額達72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惟上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兩造83年間,各出資35 0萬元於大陸地區投資經營醫療方面之公司,因連年經營虧 損,被上訴人有意退股,故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以300萬元之 金額買回被上訴人先前投資之股份,其中160萬元由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償還房屋貸款,其餘140萬元則待上訴人償還完 房屋貸款再行歸還,上訴人所請求之72萬元,實際上係上訴 人買回被上訴人股份之部分款項,並非借款甚明云云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分別於94年7月22日、94年9月13日、97年2月1日、98 年7月14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8日,分別以匯款或 轉帳方式予被上訴人5萬元、5萬元、10萬元、40萬元、10萬 元(分2筆各5萬元)、2萬元,有匯款單及轉帳單可證,共 72萬元。
四、上訴人匯款或轉帳72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94年7月22日、94年9月13日、97年2 月1日、98年7月14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8日,分別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予被上訴人5萬元、5萬元、10萬元、40萬 元、1萬元(分2筆各5萬元)、2萬元,合計72萬元」,業據 提出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9至13頁、第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有交付7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72萬元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 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舉證人蔡繡玲、吳品慧、王秀燕為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據證人蔡繡玲(上訴人之 女)證稱「伊於94年間有在台北松江路郵局幫伊母親匯錢給 被上訴人,因伊母親打電話告知伊被上訴人要繳房貸沒有錢 ,要跟伊母親借錢,故伊先幫母親匯5萬元;除該次匯款外 ,於101年下半年伊曾匯過2次5萬元給被上訴人,再過幾天 伊母親又要伊匯款過去給被上訴人,都是上訴人自己的」; 證人吳品慧(上訴人之媳婦)亦證稱「94年9月間,當時伊 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上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要繳房貸沒有錢 ,她拿5萬元給伊,伊就去附近郵局匯款給被上訴人」;另 證人王秀燕(上訴人朋友)證稱「伊因幫上訴人辦旅遊與上 訴人結識,曾經向上訴人借錢,96年間上訴人說要出國的團 費先放伊這裡,如果上訴人需要錢,伊要在2個禮拜內將錢 還給上訴人。97年1月上訴人有要伊還20萬元,伊只有籌到 10萬元,伊和上訴人約在台北松江路郵局,上訴人要伊將錢 匯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匯錢的原因是被上訴人要清償房屋 貸款,急需用錢,所以要向上訴人借」等語(本院卷第53至 54頁)。
㈣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固可證明上訴人匯款曾委託證人匯款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惟就匯款原因,均係片面聽聞上訴人所述 「被上訴人急需資金繳納房貸」,其等並未親自參與或目睹 兩造合意消費借貸之經過,且證人蔡繡玲、吳品慧分為上訴
人之女兒及媳婦、證人王秀慧為上訴人之債務人,與上訴人 關係密切或有利害關係,難期其等證言係公正客觀。此外, 上訴人亦稱「當初因為兩造關係良好,所以沒有立書面借據 」(原審卷第24頁背面),足認上訴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72萬元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難 僅以上訴人有交付系爭7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遽認兩造 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㈤況查,依被上訴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買賣契約書所示( 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73頁),上開帳戶恆有數百萬至數十 萬元不等之存款,被上訴人自陳於97年間出售名下不動產獲 價金680萬元乙節,應非出於虛構,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資 力之人,衡情應無陸續向上訴人小額借款之必要。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最早借款係於94年7月間,最後借款係101年11 月8日,前後期間長達7年,上訴人且自承於6、7年前與被上 訴人感情變成淡薄(本院卷第45頁),仍於101年間借款予 被上訴人,查與常情有違,所辯「上開72萬元係消費借貸」 云云,尚無理由。
五、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72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 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 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 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 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按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 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 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 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 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款72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固足證明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之匯款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惟上訴人 於原審所舉上開匯款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已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併為請求,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上開匯 款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先為舉證,因上訴人迄 未就上開匯款之給付目的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難認 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主張係真正。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於 大陸地區有合夥投資醫療方面之公司,因經營虧損,伊有意 退股,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匯款為伊繳納房貸作為買回伊股份 之部分對價」云云,雖未提出合夥公司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仍不影響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 」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2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2萬元本息,並無 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 無理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