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9號
TNHV,102,上,59,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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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黃秀琼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 菊
      黃華輝
      藍月伶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㈠編號十一號被上訴人蔡菊之債權額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利息、㈡編號五號被上訴人蔡菊執行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元、㈢編號十二號被上訴人蔡菊之債權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利息,其中本金超過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㈣編號六號被上訴人蔡菊執行費超過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菊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年度 執字第88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上訴人聲請拍賣訴外人蔡正榮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66分之3499、同段133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678分之2759(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蔡菊分持雲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確定民事裁定及99年 度司促字第94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黃華 輝分持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5138號及100年度司促字第441



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藍月伶持雲林地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蔡 正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以新臺 幣(下同)385萬元拍定,由承租人蔡壽於100年10月21日聲 明優先承買,雲林地院於101年3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期於101年3月2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蔡菊 獲分配執行費87,360元(次序5、6)、票款896,367元(次 序11)、借款282,573元(次序12)、被上訴人黃華輝獲分 配執行費69,600元(次序7、8)、借款1,370,640元(次序 14、15、16、17)、被上訴人藍月伶獲分配執行費24,000元 (次序4)、票款243,196元(次序10),上訴人於分配期日 前之101年3月2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雲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未依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 且被上訴人亦未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經雲林地院民事執 行處於101年4月2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向其提出已就 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 ,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收受送達,而於101年4月16日(101 年4月15日為例假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對被上 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蔡菊部分:
⒈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積欠其本票債務850萬元、借款債務 242萬元為由,分持雲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確定民事 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947號確定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蔡正榮之財產,獲分配如系爭分配表中編號5、6 、11、12所示之金額。
⒉惟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詎蔡正 榮竟簽發系爭面額850萬元本票予蔡菊;又蔡菊所持之850萬 元本票,票載發票日為88年11月10日,因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自發票 日起算3年,該本票顯然早於91年11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蔡菊卻遲至98年1月間始向雲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之上揭本票債權顯已罹 於時效。惟蔡正榮卻遲未行使時效抗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 情事,而上訴人已於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案件中, 於97年1月8日代位蔡正榮就系爭本票行使時效抗辯,即已發 生抗辯之效力,蔡正榮自得拒絕向被上訴人蔡菊為給付,而 無蔡正榮可再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因此,蔡正榮雖於鈞院



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承認」系爭票據債務,惟此 一「承認」應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⒊伊否認蔡菊蔡正榮有24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蔡菊應就 其對蔡正榮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黃華輝部分:
⒈被上訴人黃華輝以其對蔡正榮有4筆借款債權,金額分別為 230萬元、230萬元、60萬元(上開3筆借款之執行名義:雲 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確定支付命令)、350萬元( 該筆借款之執行名義:雲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確 定支付命令)為由,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正榮之財產 ,並獲分配如系爭分配表中編號7、8、14、15、16、17所示 金額。
⒉伊否認被上訴人黃華輝蔡正榮有上揭借款債權存在,則黃 華輝應就其對蔡正榮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⒊本件強制執行,於先前第一次製作分配表後,上訴人曾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華輝蔡正榮間之債 權不存在。歷經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98年度 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本院99年度 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黃華輝之債權業遭剔除 ,益徵其對蔡正榮並無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藍月伶部分:
⒈被上訴人藍月伶蔡正榮之執行名義為雲林地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141號確定民事裁定,該執行名義所載之300萬元本票 債權,其發票日為100年1月26日,然斯時蔡正榮已債台高築 ,不可能有人願借錢給蔡正榮,故被上訴人藍月伶蔡正榮 間之上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虛偽。
⒉被上訴人藍月伶雖於100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予蔡正榮, 惟蔡正榮之財產於89年間即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嗣於 95年間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執行程序進行中亦有多人聲明 參與分配,顯見蔡正榮之經濟狀況早已無法清償任何債務, 根本不可能有人願出借大筆金錢予蔡正榮。又被上訴人藍月 伶之帳戶係以現金存入後,旋於當日匯出,蔡正榮之帳戶於 收受匯款後,旋於翌日亦以現金領出,自難憑被上訴人藍月 伶提出之匯款單認被上訴人藍月伶對於蔡正榮有3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
㈣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 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特定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而 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就其他



債權人之聲請參與分配,主張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應 為法之所許,是本件上訴人對於持有實質確定力執行名義之 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並非蔡正榮與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 間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應不受該支付命令事件所拘束;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 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 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本件上訴人為其他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並非債務人,自不受該條之規定所限制。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蔡菊受分配之編號5、6執 行費68,000元、19,360元,編號11票款896,367元、編號12 借款282,57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分配表 中被上訴人黃華輝受分配之編號7、8執行費41,600元、28,0 00元,編號14、15、16、17借款411,548元、404,888元、10 6,339元、447,86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系爭分 配表中被上訴人藍月伶受分配之編號4執行費24,000元,編 號10票款243,19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蔡菊之抗辯:
⒈就850萬元票款部分:
①上訴人雖指稱伊與蔡正榮間並無債權存在,懷疑伊持以參與 分配之債權均為假債權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均屬臆測,並 無具體事證。
②因訴外人蔡君儀對伊負有800萬元至900萬元間之借款債務, 而蔡正榮蔡君儀亦負有返還出資額債務,嗣經渠等協議, 蔡君儀將對伊所負之借款債務由蔡正榮承擔,蔡正榮遂簽發 系爭面額850萬元本票交予伊收執,此為伊取得系爭850萬元 本票債權之緣由。其次,本票為無因票券,票據行為一經有 效成立,票據關係即已發生,至於票據行為發生之原因為何 ,在所不問。伊所持系爭850萬元本票法定要件並無欠缺, 亦無票據債務消滅之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關係不 存在云云,自非有理。
③又時效完成後,僅是債務人得拒絕清償,非謂債權人喪失請 求權,而民法第242條代位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惟「時效抗辯」並不屬權利之範疇,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 使,且證人蔡正榮亦到庭承認系爭850萬元本票債權,則系 爭本票債權亦因蔡正榮之承認而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④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之本票債權850萬元與前 次分配表被上訴人蔡菊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同一,惟雲林



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 雖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蔡正榮蔡君儀所 承擔之對蔡菊之「借款債務」,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既 為擔保「貨款」,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不存在,並 非否定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並無其他債權存在。是被上訴 人蔡菊所持850萬元本票裁定,該票款債權與上訴人所謂前 次分配表中被上訴人蔡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顯有不同。 ⑤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及訴外人蔡君儀蔡正榮 提出告訴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 第4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蔡正榮間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而維持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及訴外人蔡君儀、蔡 正榮等人無罪之一審判決,且蔡正榮到庭亦承認有前開本票 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實 無可採。
⒉就242萬元借款部分:
伊對蔡正榮之該筆242萬元借款債權,係因伊於87年8月至91 年10月間曾代蔡正榮繳交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房貸本息所生 ,且據證人蔡正榮到庭證述確為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渠等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黃華輝之抗辯:
⒈上訴人雖指稱伊與蔡正榮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懷疑伊持以 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假債權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均屬臆測 ,並無具體事證。
⒉就230萬元、230萬元、60萬元等3筆借款部分: 伊於88年9月8日、88年11月24日、89年1月17日分別匯款230 萬元、60萬元、230萬元借予蔡正榮,渠等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債權存在。
⒊就350萬元借款部分:
蔡正榮積欠伊該筆借款乙節,業經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 79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黃華輝對蔡 正榮確有350萬元債權存在。至伊後來本票債權受分配部分 被剔除,乃係上訴人主張代位蔡正榮為時效抗辯所致,伊本 次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蔡正榮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且蔡 正榮本人亦未曾否認對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自不容上訴人 再為相左之解釋。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及訴 外人蔡君儀蔡正榮提出告訴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黃華輝蔡正榮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維持被上訴人黃華輝及 訴外人蔡君儀蔡正榮一審無罪之判決,益證被上訴人黃華 輝對蔡正榮確有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藍月伶之抗辯:
上訴人質疑蔡正榮所簽發交伊持有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係 蔡正榮與伊通謀所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票據行為具有無因 性,該300萬元本票並無瑕疵,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況伊已提出伊於100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蔡 正榮陽信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正榮陽 信彰化分行)之匯款單,證明伊與蔡正榮間有借貸資金往來 ,上訴人雖執詞主張因蔡正榮已財務窘困,伊仍對蔡正榮貸 與金錢,有違常理云云,僅係臆測之詞,顯不可採。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之該筆242萬元借 款債權,已取得雲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7號確定支付命 令,被上訴人黃華輝蔡正榮之230萬元、230萬元、60萬元 等3筆借款及350萬元之借款,業已分別取得雲林地院98年度 司促字第5138號及100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確定支付命令, 上訴人在本案中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退步言之,縱上訴 人對前開借款債權得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 規定,亦僅限於該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得再審之事 由,是上訴人無從就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所表彰之該筆債權是 否自始不成立(或不存在)等實體事由為爭執。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0-111頁) ㈠被上訴人蔡菊分持雲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確定民事裁 定及99年度司促字第947號確定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聲請 對蔡正榮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依序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3 68、25333號受理。上開2案號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
㈡被上訴人黃華輝分持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字5138號及100年 度司促字第4412號確定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正榮 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依序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330、2533 1號受理。上開2案號之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 ㈢被上訴人藍月伶持雲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1號確定民事 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正榮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25332號受理,該執行事件後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中。
㈣101年3月5日雲林地院就執行蔡正榮財產所得款項作成系爭 分配表,並通知兩造於同年月28日在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實 行分配。




㈤被上訴人蔡菊於89年12月匯款5萬元,於90年2月、3月、5月 、6月、7月、8月、9月、12月、91年1月、3月、4月每月各 匯款6萬元,於90年10月匯款12萬元,以上共計83萬元至蔡 正榮花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正榮 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㈥被上訴人黃華輝之妻蔡君儀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蔡君儀萬泰商銀帳戶)於88年9月8日提領現金230 萬元。
㈦訴外人蔡正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蔡正榮世華商銀帳戶)於88年9月8日有230萬元匯入。 ㈧被上訴人黃華輝於89年1月17日匯款230萬元至蔡正榮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正榮土地銀行帳戶)。 ㈨被上訴人黃華輝於88年11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蔡正榮世華商 銀帳戶。
㈩被上訴人藍月伶於100年1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蔡正榮陽信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 下:(本院卷二第111頁)
㈠上訴人得否以債務人蔡正榮與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間之確 定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之85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得否代位蔡正榮對被上訴人蔡菊行使時效抗辯? ⒉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之85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 第948號支付命令之242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華輝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4412號支付命令之3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其是否應受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由之 拘束?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華輝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8年度司促 字第5138號支付命令之5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月伶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141號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債務人蔡正榮與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間之確



定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 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 已。除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 ,並無拘束之效力。又確定判決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 ,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就債權相對性而言,其效力 亦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 配者,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其效力自不及於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人。
⒉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條第2項則規定,債務 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 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依前揭規定,債 務人及債權人均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上開條文僅係限 制「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爭 執,至債權人並不在限制規定之列,且揭櫫上開條文之立法 理由,顯然僅係有意限制「債務人」而排除債權人之適用, 足見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再 依前所述,實無限制債權人就該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項 予以爭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蔡菊主張伊與蔡正榮間之 借款債權,被上訴人黃華輝主張伊與蔡正榮間之4筆借款債 權,均已經支付命令確認,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云云,即屬 無據,而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論參照)。
⒊是以,上訴人仍得以蔡正榮與被上訴人蔡菊黃華輝間之確 定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 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之85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得否代位蔡正榮對被上訴人蔡菊行使時效抗辯?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 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 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蔡菊抗辯上訴 人不得代位行使蔡正榮之時效抗辯權,即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之85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①經查,被上訴人蔡菊所持蔡正榮簽發之850萬元本票,其發 票日為88年11月10日(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 雲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368號執行卷內可稽;而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系爭850萬元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迄於91年11月11日將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應堪認定。 ②次查,被上訴人蔡菊係於98年1月20日就系爭850萬元本票向 雲林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持雲林地院98年度司票 字第23號確定民事裁定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正榮為強制執行 ,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本 票裁定卷及100年度司執字第233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 系爭850萬元本票既早於91年11月11日即已罹於時效,惟蔡 正榮卻遲未行使時效抗辯,自屬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 上訴人於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事件中,即於97 年1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主張蔡菊之850萬元本票債權已時 效完成,並代位蔡正榮對被上訴人蔡菊主張時效消滅等語, 有民事言詞辯論狀1份附於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 事卷內可稽(見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第90頁,下 稱雲林地院79號卷),且由被上訴人蔡菊之訴訟代理人蔡君 儀當庭代收受該書狀,另上訴人於同日該案行言詞辯論時亦 陳稱:其是代位蔡正榮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雲林地院79號 卷第88頁反面),據此,足認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即向法院 表示代位蔡正榮對被上訴人蔡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已發生 抗辯之效力,洵堪認定。
③至蔡正榮雖於本院103年4月15日到庭表示承認系爭850萬元



本票債務(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然上訴人既於97年1月 8日已代位蔡正榮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已發生抗辯之效力, 蔡正榮自得拒絕向被上訴人蔡菊為給付,自無時效利益可得 拋棄而使被上訴人蔡菊依然可向其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④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代位蔡正榮為時效抗辯,自於法有據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蔡菊就系爭850萬元之本票債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菊蔡正榮間雲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 第947號支付命令之242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 立之訴,原告(即上訴人)如僅否認被告(即被上訴人等) 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 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又分配表異 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 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 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上 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渠等與蔡正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被上訴人蔡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242萬元借款債權,依 其主張乃其自87年8月起至91年11月止代蔡正榮繳交銀行房 貸本息所生,就此被上訴人蔡菊固提出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 18件及蔡正榮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房貸明細表1件為證(原審 卷第90-95頁、本院卷二第62頁),而前開房貸明細表上固 記載「本人蔡正榮蔡菊女士自87年8月至91年10月止所代 繳利息共新台幣242萬元正,同意支付年息百分之十至清償 日止。同意人蔡正榮 91年12月1日」,且證人蔡正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到庭亦證稱:前開房貸明細表上之同意人「蔡正 榮」為其所簽署,那時候其有請蔡菊幫其繳納貸款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然由前開匯款回條觀之 ,由被上訴人蔡菊匯款至蔡正榮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金 額總計僅有83萬元,則前開房貸明細表上所載之繳款金額及 繳款人既與匯款回條之繳款人及金額有所出入,自應以匯款 回條所載較為客觀可信,即被上訴人蔡菊自87年8月至91年 11月止代蔡正榮繳納房貸之金額應為83萬元,非如被上訴人 蔡菊所主張之242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蔡菊主張其對蔡正



榮有83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數額, 即難認為存在。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華輝蔡正榮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4412號支付命令之3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其是否應受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理由之 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換言之,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黃華輝主張其與蔡正榮間350萬元之借款債 權,乃蔡正榮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之原因債權,此 由雲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支付命令卷觀之即明。 就該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則經本院99年度 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黃華輝其之所以持有被上訴人蔡正榮所簽發 之如附表一之本票,係因其妻蔡君儀蔡正榮間為堂兄妹關 係,由其出資交予蔡君儀蔡正榮合夥投資房地產,期間因 訴外人周倍儀積欠蔡正榮黃華輝債務(積欠蔡正榮2,100, 000元,積欠黃華輝3,500,000元),周倍儀乃將其同居人鄧



淑琴所有『三家春』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君儀以 清償債務,惟因蔡君儀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即將『 三家春』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蔡正榮名下,又因周倍 儀負債逃匿而未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始經法院判決移轉建物 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蔡正榮與訴外人蔡君儀結算後,因『 三家春』房地總值五百多萬元,且由被上訴人蔡正榮取得貸 得款項,後因房價暴跌無法出售,被上訴人蔡正榮乃陸續簽 發如附表一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黃華輝等情,已據被上訴 人黃華輝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被上 訴人蔡正榮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稱:『是花壇的房 子,那時候我委託蔡君儀借錢給周倍儀,後來他倒了,因為 房子在他的名下,他說可以登記給我,因為有一部分的錢是 黃華輝的錢,房子總值五百多萬元,周倍儀欠二百多(萬) ,差額的部分就是三百多萬,我們是在民國八十六年的時候 買賣的。』『那是因為蔡君儀將我的錢借給周倍儀,後來周 倍儀跑了,我要蔡君儀賠,蔡君儀周倍儀有一間房子給她 抵債,假如我要的話,她願意將房子給我,但是那房子的價 錢我記得是五百六十萬元,而我的部分只有二百十萬元,蔡 君儀說其他的三百五十萬元是黃華輝拿給她,她再拿去借給 周倍儀的,就是這樣子來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7 頁,本院前審卷第0174頁);經核渠等就有關被上訴人黃華 輝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原由,係被上訴人蔡正榮交付上揭房 地售款差額而來乙情,已大致符合。㈡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 黃華輝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支付命令及債權憑 證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7頁),訴外人周倍儀確實有 積欠訴外人蔡君儀(即被上訴人黃華輝之妻)分別為二百萬 元、四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三萬元之票款債務尚未清償,嗣訴 外人蔡君儀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同年十一月間取得法院執行 名義,究此與被上訴人黃華輝蔡正榮所述:『渠等均透過 蔡君儀借款予周倍儀』乙節已相符。另訴外人鄧淑琴(周倍 儀之同居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坐落於彰化縣花壇 鄉○○○段○○○○○○地號、五六三之二五地號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君儀,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正榮,而其上之建物亦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七日因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正榮,並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四百二十萬元之 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情,則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44、250頁、原審卷㈡第25至27、35至36 頁)。據此,由上揭土地、房屋移轉所有權之過程及訴外人



蔡君儀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蔡正榮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黃華輝之時間以觀,堪認訴外人周倍儀確係因對於訴外 人蔡君儀負有債務,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移轉『三家 春』房地之所有權予訴外人蔡君儀,嗣因周倍儀確定無法還 款,乃由蔡君儀於同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對其債權取得執行名 義,同時將『三家春』房地之土地部分先行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蔡正榮蔡正榮並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陸續簽發系爭 本票二紙予實際出資者即被上訴人黃華輝,再於八十七年七 月經由法院判決取得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後,復持以向前揭銀 行取得貸款,已堪採信。再徵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簽發之時 間,與上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期間相去不遠,且訴外 人蔡君儀既因投資房地產,而向被上訴人蔡正榮借款,渠等 間有資金之往來,衡諸常情,亦屬正常之事;倘被上訴人黃 華輝蔡正榮間之債權係屬虛偽,則蔡正榮為避免風險直接 以訴外人蔡君儀為債權人即可,實無再以其名義為債權人之 必要以觀,益徵被上訴人黃華輝辯稱:如附表一之本票二紙 係因蔡正榮與其妻蔡君儀結算後所付之差額,其與蔡正榮間 確有本票債權關係存在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㈢至上 訴人主張:另案由其對蔡正榮所提起詐欺自訴案件審理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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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