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17號
TNHV,102,上,217,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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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柏喬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加人  郭華琪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蕭麗琍律師
被上訴人  何榮沛 
訴訟代理人 王彰榮 
被上訴人  謝喻琬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則為被上訴人何榮沛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2.68平方公尺)原為國有土地,嗣於本件訴訟中移轉 被上訴人謝喻琬所有。伊前雖向訴外人集義公司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確認伊有通行權範圍係重劃前000地號(重劃後之000-0地 號)土地內西側,惟訴外人集義公司於土地重劃後,已將重 劃後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6筆土 地,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且其有通行權之系爭 000-0地號土地嗣由參加人郭華琪買受並建築房屋,倘伊於 000-0號土地上通行,將與000-0地號土地已核准之建造執照 及所興建之地上物相衝突,將來勢必發生拆除地上物之糾紛 ,故前案確定判決後因發生新事實,致原袋地通行權之通行 範圍發生變化之情形,自有另訴請求重新確認通行權範圍之 必要。
㈡依其主張之通行範圍(即附圖B所示自000地號土地南側3米 寬通行),因重劃後000地號土地地形方正,寬度夠寬,縱



由伊通行其中3米寬(通行面積48㎡),仍餘有8米寬、深16 米(面積144.68㎡)之方正土地,尚能充分規劃利用;至被 上訴人何榮沛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因屬不能單獨使用之畸 零地,且通行面積甚小(即附圖A部分),並不會造成土地 鉅大損失或影響已定之使用計畫問題。綜上,因伊所有之系 爭土地為袋地,為通行至周圍地,爰起訴請求確認伊就附圖 所示於被上訴人何榮沛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上之A部分, 及被上訴人謝喻琬之000地號土地上之B部分、寬3公尺之對 外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榮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被上 訴人謝喻琬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50.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等人不得阻礙上訴人在前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土 地,開設道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參加人郭華琪之陳述略以:
㈠原審判決既認定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則前案上訴人所 主張之通行權僅存在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該案之判決顯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但書所謂之「但對於行 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 ,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而應依該條本文「市地重劃後,重 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 為其原有之土地」之規定定其效力。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 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 上訴人就重劃前光明段000號土地,僅得對該案之被告即訴 外人集義公司主張通行權,並無地役權之設定。而縱有地役 權之設定,亦因市地重劃而消滅,遑論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地 役權之設定登記,參加人郭華琪向集義公司購買光明段000- 0地號土地時,該土地謄本亦未註記相關通行地役權等事項 ,並無任何供第三人可得知悉有通用地役權存在之外觀,自 難遽認參加人向集義公司買受000-0地號土地時,知悉系爭 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前有通行權確定判決存在。 ㈡次查,本件前案確定判決供上訴人通行之重劃前光明段000 號土地,重劃後為957地號,經編定為重劃區之「抵費地」 ,所謂抵費地,係指辦理市地重劃時,對於重劃區內應負擔



之重劃費用,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按重劃後地價 折價抵付之未建築土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39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 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 施主管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又依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認「抵費地之取得當然不繼受 其上原有負擔,而為原始取得」,是本件重劃後000地號土 地未出售前,以台南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出售後登記予承受 人集義公司,則訴外人集義公司承受該抵費地時係屬原始取 得,其上原有之負擔歸於消滅。嗣000地號土地又與000、00 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訴外人集義公司並依法取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 執照在案,其後將系爭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連同建築 執照出售予參加人,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他人之通行 權存在,衡情台南市工務局自不會核發建築執照,參加人郭 華琪係連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築執照一併買受 ,自無理由質疑000-0地號土地上有他人之通行權存在。 ㈢又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建地」,其上已有參加 人郭華琪依照已核准之建造執照而興建之地上物,且地上物 之結構體已幾乎完成,土地使用狀況已非前案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鄰里公園用地」、「空地」情形,若仍依前 案確定判決之通行方式,將有拆除地上物之損失及剩餘土地 價值大受影響等鉅大損失,足見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情事已然變更,參加人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從 而,前案確定判決之通行權,業因重劃而於確定終局判決之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上述之新事實,自非既判力所及 ,上訴人之土地通行權究以何方案為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損害 最小之方法,已因新事實之發生而有所變更,故不再受前案 判決理由之拘束,應重新認定之。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何榮沛部分:
⒈上訴人曾於91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起訴主張對鄰 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其對於訴外人集義公 司所有之重測前光明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則上訴人自應依該確定判決所示,對外通行光明段000地號 (即重測後之光明段000-0號土地)及000-2地號土地,詎其 捨此不為,另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於法不合。
⒉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 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之事實並未因鄰地參加土地重劃而有變更,而前案確定判決 確認其系爭土地就重劃前光明段000號(重劃後為光明段000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開路通行之權利,該判決效力與重 劃後之土地不可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但書規定應通行 權之負擔仍然存在,不因參加土地重劃而告消滅,上訴人自 仍得自光明段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後光明段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通行進出,其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所定之通行 權利已經土地重劃而有新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所有之原光明段864-1地號土地在本件重劃範圍內, 且參與該次重劃(即重劃後分配為000-0號、000-0號),訴 外人集義公司為該次重劃範圍內面積最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與集義公司均明知上訴人在重劃前之光明段000地 號土地(即重劃後之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重 劃過程中,渠等自可針對上訴人通行權問題提出討論,經由 開會協調預作妥善規劃,以公共設施用地解決上訴人之通行 問題。惟渠等卻均忽視不為處理,上訴人更明知其在重劃之 土地上有通行權,卻故意不提出主張,於重劃後竟主張要通 行未參與重劃之他人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⒋至參加人郭華琪向訴外人集義公司買受系爭000-0地號土地 ,自應繼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如訴外人集義公司 未告知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確定判決有通行權存在, 係屬參加人郭華琪得否向集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對 參加人郭華琪之權利並無影響。況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參加人郭華琪並未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其明知本件訴訟進行中,竟仍整地建屋,故意漠視有通行 權之存在,自無保護必要。
㈡被上訴人謝喻琬部分: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業經前案判決認:「確認 原告吳柏喬與被告台南集義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份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 份面積12平方公尺,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乙部份面積6平方公尺、丙部份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集義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 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上訴人自可依法為不動產役權之設 定登記,以達公示之效果。且依上訴人提出之98年9月7日、 100年6月17日「台南市第95期光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協調會會 議記錄」觀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乃係重劃會會



員之一,無論是上訴人或林銘濱均早已知悉通行範圍是在重 劃範圍內,上訴人非但不於前揭通行權判決後為道路之開闢 ,更未依法為不動產役權之設定,亦故意未於本件土地重劃 時主張通行權利,如今造成其通行範圍遭人建屋阻礙通行, 致現今土地無法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乃係上訴人任意行為 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通 行周圍土地至公路。
⒉又通行權乃不動產役權,依民法之規定,上訴人於取得法院 前案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且准為開設道路之確定判決後 ,即應為道路開設、並為不動產役權之登記。然上訴人均未 為之,致其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於訴外人集義公司辦理土地 重劃時,集義公司未據實予以列冊記載,而主管機關及各相 關機關亦因上訴人未為不動產役權登記,致未能即時發現有 該不動產役權之存在,而未為此不動產役權之轉載,本件實 係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置辯。
㈢答辯聲明均稱: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銘濱所有,信託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同段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 何榮沛所有,同段之000地號土地(面積192.68平方公尺) 原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署管理,於訴訟中由承當人謝喻 琬以拍賣方式取得,於102年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承當訴訟。
㈡上訴人前於91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需要,依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對國有財產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訴 外人集義公司訴請有通行權存在,經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 4號判決,認「確認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台南集義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甲部份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12平方公尺, 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部份面積6平方公 尺、丙部份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台 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 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判決確定後(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上訴人未在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
㈢上開000地號嗣經自辦市地重劃後,一部分分割為000-0地號 ,由第三人集義公司取得,再出售於參加人郭華琪,並於10 1年7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曾參與本件自辦重劃事件中,有關其所有地上物補償



之協商。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前 案對第三人集義公司、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其 中請求通行之土地固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位 置及範圍均相同),惟其主張之被通行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重劃後000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 、地號、位置及範圍均因重劃及分割合併,與前案確定判決 之被告、主張通行之土地地號、位置範圍全然不同,是上訴 人提起之本訴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本件應無既判力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 不得重新起訴」云云,洵無可採。
五、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如附圖A、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 則兩造間就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 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核無不合 。
六、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有 通行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查上訴人主張伊受託所有(信託人林銘濱)之系爭000地號 土地現為袋地,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9至12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空地,其上圍有圍籬,有 一小門並已上鎖。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有 一老舊建物,與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同一建物, 即為門牌號碼台南市○○路000號,臨000地號土地為空地, 臨000-0地號土地其上為郭華琪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 市○○路000巷0號,南邊臨865-7地號土地,其上為建物。



光明段000-0地號土地臨8米寬之道路,000地號土地東臨15 米寬之東安路。000地號土地西邊為867地號土地,其上均為 同一建物,000地號土地西邊臨865-6地號土地,其上為000 巷00號石上清泉社區之通道,兩者以5-6米高之圍牆阻隔」 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陳報現場照片無誤(本院卷第 87至88頁、第113至116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 地目前係袋地,查與事實現況相符。
㈡本件關於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訴 外人集義公司通行權之爭議,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54號確定判決認定「確認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台南集 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㈡所示甲部份面積53平方公尺、丁部份面積12平方公 尺,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乙部份面積6平方 公尺、丙部份面積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台南集 義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 土地,開設道路。」,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 第37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就其所有原為 袋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業經取得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通 行之範圍,惟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在該通行範圍內開闢 道路或為其他設定地役權之公示行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曾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對鄰地(光 明段000地號、000-0地號)有通行權存在,堪予認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 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 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 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 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 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 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 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 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 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 ,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



㈣次按通行權乃不動產役權,上訴人於取得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且准為開設道路之前案確定判決後,理應為通行道路之開 闢即時通行,或為地役權之設定,以達公示之效果,惟上訴 人迄今並未為任何開闢道路之行為。且依台南市政府地政局 102年6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南市第95期 光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協調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原審卷 ㈡第4至21頁),上訴人曾於98年1月9日、2月16日、4月22 日、9月7日多次參與系爭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議。 另依100年6月17日「台南市第95期光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協調 會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274頁),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 人林銘濱(上訴人係受託人)係該重劃會會員之一,足認上 訴人或真正所有權人林銘濱均知悉法院確定判決通行土地之 位置係在重劃範圍內,其等於市地重劃分配時,故意不主張 伊就參加土地重劃之光明段000號(重劃後為光明段000-0地 號)、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於參加人郭華琪依 建照興建房屋時聲明異議,以排除參加人郭華琪建屋致妨礙 通行之行為,嗣於上開房屋興建後,更以系爭土地成為袋地 為由,要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顯見上訴人係以任意 行為致其原有通行權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其另行主張就 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顯違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取得台南市○○段000○○○○○○○段0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通行權後,未積極開闢道路通行及聲請設定 地役權,或於參加人郭華琪與第三人集義公司興建房屋時聲 明異議,以排除妨礙通行權,造成無法通行之結果,屬上訴 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其起訴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何榮沛所 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謝喻琬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32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阻礙其在前開通行權範 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參加人主張系 爭土地重劃後為原始取得,其上通行權已消滅,暨參加人嗣 後合法建屋,情事已經變更等)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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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