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12號
TNHV,101,勞上,12,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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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氏玉(NGUYEN THI NGOC)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右
訴訟代理人 李安栗
      林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
阮氏玉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阮氏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阮氏玉17萬88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阮氏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廣嘉紙業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阮氏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按民國(下同)99年0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 第6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是修正後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自100年05月26日起開始施行。查: 本件上訴人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嘉公司)係依據我 國法律設立之法人,阮氏玉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屬 涉外民事。又依阮氏玉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係因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我國,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案之準 據法。
(二)次按,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 據,阮氏玉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查:阮氏玉長子鄧文石任職於廣嘉公司位於嘉 義縣水上鄉之造紙廠,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因此, 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有管轄權。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阮氏玉 於原審之聲明(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為:「廣嘉公司應 給付阮氏玉新臺幣(下同)245萬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就扶養費之聲明部分為訴之 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增加下述於本院之聲 明Ⅲ:「廣嘉公司應再給付阮氏玉17萬8800元及自101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得為之,合先敘明。二、阮氏玉主張:
(一)訴外人陳光重係廣嘉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平日擔任 廠內外籍勞工班長職務,負責管理外勞、操作廠內平軋機 台及教導新進員工操作機台等業務。伊之長子鄧文石為廣 嘉公司聘僱之越南籍勞工,任職於廣嘉公司位於嘉義縣水 上鄉之造紙廠。100年8月16日晚上11時11分許,陳光重發 現廣嘉公司工廠內平軋機沒有整理及歸零工作,乃由鄧文 石在平軋機台側邊操作機桿、協助陳光重用尺測量紙板及 站在機台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陳光重調整完平軋機設 定後,在啟動前先到後端查看,看見鄧文石站在機台後端 ,竟疏未注意叫鄧文石離去,以免發生危險,即貿然走到 前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而站在機台後方之鄧 文石從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同時,以右手伸向後端控制 面板上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下降按鈕,並由平軋機後端 紙板製品出料口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陳光重未察 ,於當晚11時13分20秒,疏未注意後方機台處鄧文石是否 已離去之情況下,隨即按下按鈕,平軋機台開始運作,致 使當時在機台後方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鄧文石遭抓紙牙 排夾住頸部,當場因頭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二)伊所受之損害計有:扶養費112萬938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262萬元9383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2條、第194條之規定,訴請廣嘉公司如數給付。又伊沒 有請求喪葬費,縱使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17萬8800元之喪



葬津貼,亦不得從不同性質即伊所請求之扶養費或精神慰 藉金中扣抵,伊於原審減縮之扶養費請求17萬8800元,並 於本審為訴之追加。
三、廣嘉公司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陳光重在起動系爭平軋機前有到平軋機側邊視窗口以手調 整使紙板平整並照例往後端察看時,有看到鄧文石站在機 台後端,陳光重即大聲說:你不要動!隨後即前往前端控 制面板欲啟動按鈕試轉。但此時不知何故,鄧文石卻以手 啟動面板上的紙板出料升降平台,按下「下降」按鈕(升 降台為升起的位置,無法進入),並由系爭平軋機後端紙 板製品出料口,自行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此時因 陳光重並未看到鄧文石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平台,即按下前 端控制面板啟動按鈕,當其發現機器無法啟動,而走到機 台側邊窗口察看時,遂發現鄧文石站立於系爭平軋機後端 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上,且其頸部被機器夾住,陳光重 隨即找來數人合力將鄧文石救出,並立即打119送醫搶救 。由此可見,陳光重於事發當時已盡到注意義務,係鄧文 石不聽指令自行下降紙製品出口平台,並進入紙製品平台 ,才發生意外,鄧文石可能有自殺之故意才會自行按下升 降台降下的按鈕,並自行跑入紙製品出口平台,而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本件事故係鄧文石自行進入系爭平軋機後端 之紙板製品出料口所造成,陳光重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鄧文石致死之行為。
(二)阮氏玉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17萬8800元之喪葬津貼,且阮 氏玉得請領職業傷害死亡遺屬年金,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 ,均應予扣抵。
四、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廣嘉公司應給付阮氏玉245萬5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廣嘉公司應給付阮氏玉28萬1097元,及自101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廣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命其 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阮氏玉在原審之訴。阮氏玉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阮氏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Ⅰ原判決不利於阮氏玉部分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 廣嘉公司應再給付阮氏玉216萬9486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廣



嘉公司應再給付阮氏玉17萬88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廣嘉公 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阮氏玉之長子鄧文石為廣嘉公司聘僱之越南籍勞工,任職 於廣嘉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造紙廠。陳光重亦係廣嘉 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平日擔任場內外籍勞工班長職 務,負責管理外勞、操作場內平軋機台及教導新進員工操 作機台等業務。
(二)100年8月16日晚上11時11分至13分許,陳光重發現工廠內 平軋機沒有整理及歸零工作,乃由鄧文石在平軋機台側邊 操作機桿、協助陳光重用尺測量紙板及站在機台後端窗口 朝機台內觀看,陳光重調整完平軋機設定後,在啟動前先 到後端查看,再走到前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 而站在機台後方之鄧文石從後端窗口朝機台內觀看同時, 以右手伸向後端控制面板上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下降按 鈕,並由平軋機後邊紙板製品出料口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 降平台,陳光重於當晚11時13分20秒按下按鈕,平軋機台 開始運作,致使當時在機台後方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鄧 文石遭抓紙牙排夾住頸部,當場因頭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 不治死亡。
(三)陳光重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受理通緝中。(四)阮氏玉係鄧文石之母親,西元1968年生,育有鄧文石(19 89年生)、鄧文全(1991年生),配偶為鄧文衡(1964年 生)。
(五)鄧文石死亡時為21歲又9月,阮氏玉於鄧文石死亡時為43 歲,依99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表,尚有40.76年餘命。如 依世界銀行(WORLD BANK)所屬WORLD databank(http: //databank.w-orldbank.org)之最新統計資料所示,201 0年越南女性平均預測壽命(Life expectancyatbirth,fe male)為76.86歲,以此計算阮氏玉於鄧文石死亡時之餘 命僅有33.86年(76.86-43=33.86)。(六)依我國主計處編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9年嘉義縣部 分為1萬5156元。2010年越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21 萬1000元越盾,推估2011年為143萬554點30越盾。又以10 0年12月9日阮氏玉起訴日之台灣銀行越南盾現金買入之牌 告匯率1:0.00124計算,折合新臺幣1774元,(計算式:



1,430,554.390.00124=1,773.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七)年別單利5%之30年霍夫曼係數為18.0000000。(八)阮氏玉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17萬8800元之喪葬津貼。(九)廣嘉公司已給付阮氏玉9萬6200元。(十)鄧文石發生本件事故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萬7880元。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陳光重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有無過失?陳光重於不爭事實 (二)中,走到後端查看時,是否看見鄧文石站在機台後 端,未叫鄧文石離去,即走到前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 試運轉,而於當晚11時13分20秒按下按鈕時,是否未先確 認被害人已離開機台後端?如陳光重有過失,陳光重與被 害人過失比例為何?
阮氏玉依民第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廣嘉公司負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3林坤右就本件被害人死亡有無過失?上述平軋機是否需要 另行設置安全設施,始符合勞工安全規則?林坤右對於被 害人是否未盡安全教育?廣嘉公司是否應負法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4廣嘉公司是否另行給付阮氏玉1萬元、5000元?(二)本院之判斷:
陳光重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有無過失?如陳光重有過失, 陳光重與被害人過失比例為何?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②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陳光重按下平軋機台開始運 作之按鈕,致使當時在機台後方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 鄧文石遭抓紙牙排夾住頸部,當場因頭頸部受有鈍力損 傷而不治死亡,因此陳光重按下按鈕時,是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即為陳光重對鄧文石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之關鍵。
③查:
陳光重於 100年10月17日在南靖派出所之談話記錄陳 稱:「我在作業前有跟死者說不會的人不能碰機械, 請他去洗澡,我就轉身去按機械,我不知道他去機械



裡面。」等語( 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相字第474頁)。
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審理101年訴字第722號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時,就事發時廣嘉公司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 進行勘驗,畫面時間係100年8月16日晚上11時11分25 秒至同日晚上11時13分45秒,結果如下(見前述案卷 卷二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
a.23時11分25秒至23時12分06秒─
畫面顯示陳光重搬運紙板至機器旁,被害人打赤膊 在機器中段摸機器,陳光重拿紙板經過被害人身旁 ,被害人離開機器,陳光重將所搬紙板放在機器旁 站立之紙板堆,然後自該處搬出一紙板,放在被害 人原所站之位置,被害人此時身影離開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光重又至機器旁(由機器前端往後端看之 右側)站立堆置紙板處翻紙板,並站立在紙板旁等 待。
b.23時12分07秒至23時12分16秒─
畫面顯示被害人此時又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並且 手上拿一類似皮尺之物,與被告陳光重測量置放於 地上之紙板。
c.23時12分17秒至23時12分36秒─
畫面顯示陳光重在測量完畢後,起身走向機器前端 面對控制台左側旁缺口(夾紙處),被害人低頭看 地上紙板,陳光重探頭進入查看機器內部情形,被 害人在23時12分29秒時,抬頭移身靠近機器,以左 手在機器中段機身將皮尺丟向機器上方後,又走離 監視器畫面(往機器旁站立之紙板堆方向),此時 ,陳光重尚背對被害人低頭探身往機器內部看,由 畫面上看,被害人似在翻動機器旁站立之紙板堆。 d.23時12分37秒至23時12分57秒─
陳光重開始抬頭起身離開機器,被害人此時仍在翻 動機器旁站立之紙板,23時12分40秒時,陳光重離 開機器轉身往站立之紙板處移動,此時,被害人仍 在機器旁站立之紙板處,尚未出現在監視畫面中, 23時12分41秒陳光重又轉身往機器前端移動欲操控 機器,此時,被害人亦由機器旁站立之紙板處往機 器後端移動,23時12分46秒被害人至機器後段有二 缺口處(應為收紙台),觀看機器並碰觸機器,陳 光重則在機器前段按下啟動按鈕,此時前端控制扭 最左端倒數最後一個按鈕燈亮起,後來該燈又熄滅



;23時12分49秒時,陳光重面對機器拉起身上之T 恤擦臉,此時被害人猶在機器後端收紙台附近碰觸 機器,23時12分51秒陳光重面對機器,並將原拉上 之T恤放下,此時,被害人開始往機器之最後段( 即出料口走),並於23時12分53秒時,繞至機器最 後段之出料口處,於監視畫面中消失,此段期間, 陳光重均面對機器,未轉頭。
e.23時12分58秒至23時13分19秒─
陳光重開始左轉往機器後端移動,畫面此時未出現 被害人身影,23時13分04秒陳光重移至機器後端二 缺口處(收紙台),並在該處調整機器,於23時13 分10秒時離開往機器最後端移動,此時,被害人身 影出現在機器最後端出料口處;23時13分15秒被告 陳光重在機器後段接近出料口處察看,此時,畫面 可看出被害人在機器最後端出料口處,面對出料口 ,以右手碰觸機器最後端之按鍵;23時13分19秒陳 光重往機器前端移動,此時,可以看見出料口之主 台已下降,監視器畫面出料口處被害人之腳步,可 看出被害人往機器(由前端往後端看)之右方移動 ,陳光重在這段期間並未碰觸機器後端之控制鈕。 f.23時13分20秒至23時13分45秒─
陳光重至機器前端,面對機器按下按鈕,機器後端 綠燈亮起,並於23時12分25秒左右,綠燈熄滅,之 後陳光重多次按下按鈕未見反應,在23時13分39秒 發現機器無法運作而離開去通報。
g.依a.b.所顯示,陳光重與被害人當時係在本件平軋 機旁從事整理紙板並以皮尺測量之工作;依c.所顯 示,二人已測量紙板完畢,陳光重則係在送紙部與 主機間之夾紙處觀看,研判應該係朝主機在觀看未 歸位前之抓紙牙排所在位置;依d.所顯示,陳光重 與被害人均站在機器左側之前後端,彼此間應能互 相看見,而陳光重在夾紙處觀看完畢後,即開始在 前端控制面板按下按鈕,研判其此時已開始進行歸 零校正工作,然在此過程中,陳光重應可看見被害 人仍在平軋機收紙部碰觸機器,且因操作時陳光重 有以衣服擦汗之動作,碰巧在陳光重擦汗時,被害 人即往機器後端之出料口移動,惟陳光重仍係面對 控制面板,並未轉頭觀看被害人移動至何處;依e. 所顯示,陳光重再走至平軋機左側後端收紙部之缺 口處觀看,研判應係在觀看初步校正後之抓紙牙排



位置,緊接著陳光重再往機器左側最後端移動,並 有朝接近出料口處觀看,被害人當時出現在機器後 端出料口處,二人所處位置極為接近,應皆可互相 看見,於此同時,被害人即伸手按下後端控制面板 上之按鈕,主台下降,陳光重仍處在可察看到被害 人及收紙部狀況之位置,之後即往機器前端控制面 板移動;依f.顯示,陳光重走至前端控制面板時, 旋即再次按下按鈕,直至最後機台無法運作時,始 往後端移動。
⑶綜上,由前述事發時廣嘉公司工廠內之監視器畫面及 陳光重於 100年10月17日在南靖派出所之談話記錄, 足以認定:陳光重於不爭事實(二)中,走到後端查 看時,應可看見鄧文石站在機台後端,而其再走到前 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而於當晚11時13分 20秒按下按鈕時,並未先確認被害人已離開機台後端 ,至被害人因此死亡,陳光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對被害人鄧文石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即鄧文石 之母,自得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光重賠償 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
陳光重於100年8月17日在南靖派出所之第2次調查筆 錄陳稱:「...我有確認該機台後方沒人了我才按下 運轉按鈕...」云云(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卷第68頁),核與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記錄 不符,並無足採。
④由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記錄可知,陳光重走到平軋機前 端控制面板處欲啟動按鈕試運轉,站在機台後方之被害 人鄧文石從後端窗口朝平軋機台內觀看同時,以右手伸 向後端控制面板上紙板製品出料升降平台下降按鈕,並 由平軋機的後端紙板製品出料口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升降 平台,疏忽本身的安全而進入平台,致陷於危險狀態, 於平軋機台開始運作時,進入紙板製品出料口之鄧文石 即遭抓紙牙排夾住。因此,被害人鄧文石進入紙板製品 出料升降平台之行為,顯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 為:陳光重與鄧文石對於本件災害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 例為1比1。
阮氏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廣嘉公司負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廣嘉 公司是否另行給付阮氏玉1萬元、5000元?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陳光重為廣嘉公 司之受僱人,且陳光重於執行其職務即調整平軋機設定 時,因過失致鄧文石死亡,已如前述。廣嘉公司抗辯陳 光重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且廣嘉公司復 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陳光重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 阮氏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廣嘉公司負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阮氏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⑴扶養費部分:
a.依不爭之事實(四)所示,阮氏玉係鄧文石之母親 ,於西元1968年生,育有鄧文石(1989年生)、鄧 文全(1991年生),配偶為鄧文衡(1964年生)。 b.阮氏玉雖主張:鄧文石死亡時為21歲又09月,阮氏 玉於鄧文石死亡時為43歲,依99年我國女性平均餘 命表,尚有40.76年餘命,並依我國主計處編印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9年嘉義縣部分為1萬5156 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等語;惟廣嘉公司則抗辯:阮 氏玉為越南國人,卻依我國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消費 支出做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並無司法實務上之依 據等語。
c.經查:阮氏玉係居住於越南國之越南籍人士,依不 爭之事實(六)所示,2010年越南女性平均預測壽 命(Lifeexpectancyatbirth,female )為76.86歲 , 以此計算阮氏玉於鄧文石死亡時之餘命僅有33. 86年(76.86-43=33.86)。然本件阮氏玉主張僅以 30年餘命計算扶養費,故本項扶養費之計算,應以 30年餘命計算之。再查,阮氏玉係於越南生活之人 ,其受扶養之地點應在越南,計算扶養費之支出標 準,亦應以越南為準,阮氏玉主張應以我國嘉義縣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尚屬無據,應 以其實際生活所在之越南消費支出為據。依不爭之 事實(六)所示2010年越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121萬1000元越盾,推估2011年為143萬554點30 越盾(以越南政府公佈通膨18.13計),又以100年 12月9日阮氏玉起訴日之台灣銀行越南盾現金買入



之牌告匯率1:0.0012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774 元(計算式:1,430,554.390.00124=1,773.8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為標準,再依不爭 之事實(七)所示之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截至阮氏玉之30年餘命屆滿時止,阮氏玉之扶養 費總金額為39萬6581元(計算式:1,774元12月 30年霍夫曼係數即18.0000000=396,580.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396,581元)。因阮氏玉育有二 子並有配偶,應由渠等共同扶養,故被害人鄧文石 應負擔阮氏玉三分之一的扶養費。因此,阮氏玉得 請求廣嘉公司賠償之扶養費為13萬2194元(計算式 :396,581元3=132,19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132,194元)。
d.阮氏玉抗辯其僅有二子,鄧文石應負擔阮氏玉之扶 養費為二分之一云云。惟查:阮氏玉尚有配偶,且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阮氏玉 既有二子及配偶,則鄧文石應負擔阮氏玉之扶養費 為三分之一,阮氏玉前述抗辯,尚無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鄧文石為阮氏 玉之長子,於來台灣工作期間發生事故死亡,阮氏玉 身心遭受重大打擊,所受精神痛苦至深且鉅。又阮氏 玉為小學畢業,在家從事家庭管理,無固定收入;廣 嘉公司為法人,公司的資本總額2100萬元,有相當之 資力,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可稽。爰審酌本件災 害事故發生之情節、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暨阮 氏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阮氏玉得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阮氏玉得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113萬219 4元(計算式:132,194+1,000,000=1,132,194)。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陳光重與鄧文石對於本件災害事故之發 生之過失比例為1比1,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酌減廣嘉公司賠償金額的二分之一為應 賠償56萬6097元。




⑷抵充及扣除:
a.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 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 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 180號判決參照)。
b.依不爭之事實(八)所示,阮氏玉已自勞工保險局 領取17萬8800元之喪葬津貼補償,惟阮氏玉於本件 並沒有請求同一性質之喪葬費,從而,其所受領之 喪葬津貼,自無從由不同性質即其所請求之扶養費 及精神慰藉金中扣除。
c.廣嘉公司另抗辯:阮氏玉得請領職業傷害死亡遺屬 年金,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均應予扣抵云云。惟 查:阮氏玉現年45歲,與父母得請領遺屬年金未合 ,尚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年5月2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阮氏玉既尚不得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即與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規定「給 付」之補償金額要件不符,無從以之抵充賠償金額 。廣嘉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d.依不爭之事實(九)所示,廣嘉公司已給付阮氏玉 9萬6200元 ,此筆金錢自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
e.廣嘉公司另抗辯:有另給予阮氏玉一萬元,雖為阮 氏玉所否認。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仲介林 寶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2至314頁) ,堪予認定。此一萬元亦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
f.廣嘉公司再抗辯:另稱交付5000元現金予仲介林寶 妏於火化當天交給端骨灰罈的死者男性家屬,應予 扣除云云,為阮氏玉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應 由主張有利之事實之廣嘉公司負舉證責任。惟查: 廣嘉公司於此未為舉證,自無從認定廣嘉公司有交 付此筆5000元之事實,且縱有交付,亦非交付阮氏 玉,亦無從由應賠償阮氏玉之金額中扣除,廣嘉公 司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⑸綜合⑴至⑷所述,阮氏玉得請求廣嘉公司給付之扶養 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6萬6097元,扣除廣嘉公司已給



付之9萬6200元、1萬元,即為45萬9897元。 3林坤右就本件被害人死亡有無過失?上述平軋機是否需要 另行設置安全設施,始符合勞工安全規則?林坤右對於被 害人是否未盡安全教育?廣嘉公司是否應負法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阮氏玉請求廣嘉公司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除 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請求外,並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規 定請求,係以一訴同時主張而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 合併,其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既應准許,則其餘主 張即不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阮氏玉請求廣嘉公司給付45萬9897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包括追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廣嘉公司給付28 萬1097元本息,就其中之差額17萬8800元,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為第一審訴訟費7%),為阮氏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阮氏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追加部分除外),為阮氏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阮氏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阮氏玉於本院追加之請 求,亦應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除前述差額 外)為阮氏玉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廣嘉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爭點3及所為其他之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主文第五項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阮氏玉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8;阮氏玉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阮氏玉上訴部分第二審訴 訟費用之百分之92,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阮氏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阮氏 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廣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阮氏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廣嘉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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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嘉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