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05號
TNHV,101,上,205,201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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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賴素嬌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必備之程式。查本
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啟璋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2,11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833元,然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上說明,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提出所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到院,茲限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狀到院,或依
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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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