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如月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
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5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 ,是根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但本案確定判決顯有錯判、 嚴重瑕疵存在。
㈡本件有以下重大發現之新證據疑點:
1.本案犯罪之當事人是聲請人的先生蕭福生,而不是聲請人黃 如月,聲請人黃如月從未參與本案。
2.因聲請人的先生蕭福生中風等行動不方便,律師建議由其負 責承擔蕭福生所犯本案之一切後果,因此聲請人就依律師之 建言,配合本案發展迄今。
3.以上所發現之新事實為真正,足認聲請人黃如月應受無罪之 判決。
㈢聲請人黃如月因知識程度為國小,然就學時期不好學,因此 不識字,遂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狀已記載案號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雖聲請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遞狀,惟其於聲請狀文末已記載「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等語,且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將聲請狀函送本院,是聲請人所指之確定判決應係指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故應認其係對本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確定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 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 言。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 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 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 謂「新證據」,是否具「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7、785、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被告如何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6、9、 10所示之本票5張乙節,已經原確定判決依被告坦承曾於民 國84年5月15日起,以「○○機車行」名義擔任會首,召集 互助會,每月會款2萬元,每月15日標會,採內標制(底標3 千元),標得會款之會員,須依尚未得標之會數而開立每張 面額2萬元之本票張數,交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尚未標 得會款之會員供擔保,該互助會業於87年4月間止會並召開 協調會之事實,及證人林國偉、郭淑娟、王淑芳、康雅淑、 林鄭碧花、王棟樑、翁及峯、陳金昌證稱之證述,並有會單 1紙可憑,暨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分析表1紙為佐,復就被告於原審翻稱會首 係伊先生,僅係幫忙處理互助會事務云云之如何不可採,業 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訴第1008號刑事判決認定詳 實,並說明理由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而依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所述,其所指之新證據,似係指證 人即聲請人之先生蕭福生,及所稱建議由其負責承擔蕭福生 所犯本案之一切後果之律師等證人,然聲請人此項新證據, 由聲請人於原審曾辯稱會首是伊先生乙節觀之,顯係於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法院、當事人所 知悉,復經原確定判決為調查、斟酌,復說明不足為聲請人 有利之證明,詎聲請人就此再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依憑證據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自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所須「嶄新性」之要件。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摒棄不用,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及 所提之證據,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