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錫惠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陳偉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中華民
國103年3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33號,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函改善各地區轄內停車場並追蹤至符合規 定為止,早在93年7月間即有此議,雲林監理站轄內數十餘 間停車場業者早已知悉此一管制政策要求;【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下開卷內重要證據】,顯有違誤:
1、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3年7月8日即分別發函嘉義區監理所,要 求其轄下各監理站之停車場應依停車場設置要點改善,否則 依公路法第77條處罰並限期改善、並追蹤至符合規定為止等 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在卷可稽(參原確定判決院卷第 107頁反面)。
2、嘉義區監理所復於93年7月13日發函給雲林監理站,稱須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前函辦理,此有嘉義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 參原確定判決院卷第106頁反面)。
3、是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函改善各地區轄內停車場並追蹤至符合 規定為止,係早在93年7月間即有此議,又雲林監理站轄內 數十餘間停車場業者設有運輸同業公會,早已耳聞此一管制 風聲;原確定判決僅依雲林監理站93年8月20日之形式發文 時間,即認聲請人介入時間早於謝春樹和顏家靜知悉管制消 息之前云云,顯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詐欺云云,顯有違誤:1、謝春樹和顏家靜早知管制消息,故其等對於標得系爭土地有 急需,故不論其與聲請人約定500萬元之代價究係手續費或 是打點公務員之款項,均係謝春樹和顏家靜二人考量後之自 主選擇,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
⑴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⑵謝春樹、顏家靜有尋求合法停車場土地之需求、對於系爭土 地勢在必得,故其與聲請人約定500萬元之代價,不論究係
手續費或是打點公務員之款項,均係謝春樹和顏家靜二人考 量後之自主選擇,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
⑶是聲請人對於500萬元代價,先後雖曾以作業複雜、作業費 價額係廖啟祥與顏家靜洽談、資訊收集和交際費用、係透過 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顏信仁商請斗南鎮長李永章暫不申請 撥用等詞置辯,惟依據前揭判例之意旨,均無法遽認500萬 元之代價違反謝春樹和顏家靜之本意。
2、聲請人取款縱係為打點公務員,謝春樹和顏家靜亦已成功取 得土地,聲請人僅取400萬元當中之100萬元、餘款則用於疏 通,並無詐欺問題:
⑴謝春樹和顏家靜業已成功取得土地,聲請人亦僅成功兌現40 0萬元支票,均為不爭之事實。
⑵又謝春樹、廖啟祥一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說要50 0萬元打點費用,其中斗六的國有財產局要200萬、臺中高層 (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要200萬、他自己要100萬 等語,業已具體指明系爭500萬元之用途與分配,若無此事 實,尚難捏造,聲請人縱成功使謝春樹和顏家靜二人標得土 地,雖均由其妻曾雪惠提領支票,但聲請人至多僅能分到10 0萬元之勞費;原審遽以謝春樹和廖啟祥於偵查中證稱:伊 不知道500萬元中有多少是吳錫惠的佣金或是無此陳述云云 ,而認謝春樹和廖啟祥於原審中關於500萬款項之分配不可 採,顯有違誤。
⑶至顏家靜則非談判之決策角色,其稱不知道500萬元如何分 配等語,乃屬常情,亦不足以認定謝春樹和廖啟祥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款項分配有誤。
⑷而就系爭土地而言,謝春樹和顏家靜成功標得系爭土地之前 提,乃在於國有財產局願意標售以及斗南鎮公所不申請有償 撥用或是斗南鎮公所未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暫緩標售,故對於 打點兩方人馬,對於謝春樹和顏家靜成功取得系爭土地而言 ,確有必要。
⑸時任雲林縣斗南鎮長李永章確曾有意向國有財產局探詢土地 撥用事宜,目的原在於興建活動中心,此有國有財產局台灣 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主任曾平輝之證述在卷可稽,李永章縱 於其後未提出書面申請,亦僅能證明係聲請人運作成功,並 無詐欺問題。
⑹至吳文樞雖稱李永章最後未聲請有償撥用,據其所知應該是 沒有經費云云;惟查,吳文樞乃係廠商、並非斗南鎮公所人 員,此有吳文樞102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吳文 樞稱李永章係因沒有經費而未申請有償撥用云云,僅係其推 論,且李永章亦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暫緩標售,是打點李永
章,對於謝春樹和顏家靜二人嗣後成功標得土地,仍有必要 。
3、廖啟祥先後指述三種代辦版本,一為其始為辦理人、並請求 將400萬元返還給伊云云、一為顏家靜自行前去投標云云、 一為聲請人誆騙打點費用云云,前後所稱之基礎事實完全不 同:
⑴原確定判決略以:廖啟祥、謝春樹和顏家靜等人所述雖先後 並不相符,但仍無礙基本事實之同一云云(詳參原確定判決 第9頁倒數第12行至第11頁第7行)。
⑵惟查,廖啟祥曾稱其始為辦理人、並請求將400萬元返還給 伊云云;原判決仍認廖啟祥與聲請人無私怨云云,顯有違誤 :
①廖啟祥於100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與聲請人與聲請人 之妻,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②該存證信函稱:「事務均由本人辦理才完成」等語、「台 端應於文到五日內返還400萬元」等語,所謂辦理事務, 均係由廖啟祥辦理始完成、又所謂返還款項,既非返還給 顏阿雪(即顏家靜)、亦非返還予謝春樹,而係要求應將款 項還給廖啟祥。
③是廖啟祥初次指述之版本與他次陳述不一、基礎事實完全 不同,又廖啟祥發函之目的在於意欲獨吞400萬元,是否 能謂聲請人與廖啟祥之間無私怨,不無疑義。
④又廖啟祥前曾利用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處分聲請人之妻之 台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聲請 人之妻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廖啟祥偽造文書,經分 案為101偵字第1771、1772號偵辦,雖經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證3號),則聲請人與廖啟祥間確 實曾因訴訟而有所爭執,原確定判決仍不予採信。4、廖啟祥又稱係顏家靜自行前去投標云云;但事實上投標之人 確為聲請人、並非顏家靜,顏家靜亦稱廖啟祥另有得仲介傭 金150萬元等語:
⑴廖啟祥又稱係顏家靜自行前去投標云云,此有101年6月9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⑵惟查,事實上投標之人確為聲請人、並非顏家靜,此有投標 記錄在卷可稽。
⑶再者,顏家靜亦稱廖啟祥另有仲介傭金150萬元等語,此有 101年8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5、另廖啟祥又稱聲請人誆騙打點費用400萬元云云,惟此與前 述兩種版本均不符合,況謝春樹和顏家靜二人既已成功標得 系爭土地,依據分配款項協議,聲請人僅能得100萬元,廖
啟祥並無任何緣由發現其中有異而要謝春樹和顏家靜二人查 詢支票兌現紀錄,並要求止付最後一筆100萬元: ⑴系爭土地係於94年1月25日得標,四張支票兌現日期則分別 在94年1月28日、3月3日、3月7日,是支票兌付係在土地得 標後。
⑵謝春樹和顏家靜二人既已成功標得系爭土地,依據分配款項 協議,聲請人僅能得100萬元。
⑶計畫既順利遂行,廖啟祥並無任何緣由發現其中有異而要謝 春樹和顏家靜二人查詢支票兌現紀錄。是謝春樹和顏家靜二 人之所以止付支票,僅係因系爭土地受制於都市計畫細部分 區之限制而無法立即蓋立建築物,仍可作為交通運輸公司之 停車場,故半途毀約。
6、謝春樹和顏家靜二人如認聲請人詐有400萬元之情,早應於 94年間即提起詐欺告訴,豈有於101年間始提出告訴之理: ⑴顏家靜並未提出詐欺告訴,此有101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 ,顏家靜覺得受騙的原因,係因為系爭土地現在還被細部計 畫綁住不能建等語,此有101年8月8日調查筆錄可稽。 ⑵謝春樹則係於101年9月26日提出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可稽, 謝春樹覺得受騙的原因,係因為得標後竟然不能蓋房子、聲 請人說要標2,000坪,結果才標到1,000坪,所以我才會最後 100萬止付等語,此有101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 ⑶謝春樹和顏家靜二人經濟並不寬裕,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 則其等果真認為聲請人詐有400萬元之情、金額非小,理應 於94年間即提起詐欺告訴。
7、廖啟祥與聲請人早已合作過數件代辦國有土地案件,直至98 年間仍有合作案件,如廖啟祥果真發現詐欺情事,廖啟祥於 98年間又豈有與聲請人繼續合作之理,又豈有遲至100年始 發存證信函、101年始提出告訴(告發)之理: ⑴系爭案件發生在94年間。
⑵但廖啟祥於98年間與聲請人仍有合作案件,合作模式均同一 ,客戶則為黃三豐,此有公證書可稽(聲證4號)。 ⑶廖啟祥遲至100年8月16日始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返還400 萬元,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⑷縱聲請人有詐欺情事,但廖啟祥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反而 於94年間已朋分150萬元價款,仍假意於101年5月3日提起刑 事告訴(告訴狀格式與謝春樹102年5月16日刑事告訴狀均同 一);原確定判決仍認廖啟祥和謝春樹並無串證之虞、亦無 構陷聲請人之必要云云,顯有違誤。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 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 酌。再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 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 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 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 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 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 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 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吳錫惠(下稱聲請人)與告訴人廖啟祥、謝春樹 開始接觸洽談本案之時間,原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臺灣省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依序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第 68頁、第195-196頁),並觀諸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係於93年8月18日由斗南地政事務所列印製發,斗南鎮公 所簡便行文表則係於同年月23日所發文,復參以證人廖啟祥 於偵查中亦證稱:從與吳錫惠洽談至標到系爭土地約3、4個 月等語(見他字卷第22-23頁),則以聲請人所自承尚需透 過他人覓地均無所得之過程,可見聲請人於93年8月18日前 往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之前,其當已耗費相當時日尋覓用地,是聲請人於93年8 月18日之前即已介入本案,應可認定。
㈡、另告訴人謝春樹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當時停車場是承租的 ,想說要買一筆土地供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第166頁), 核與其妻即證人顏家靜於原審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第218頁反面、第232頁),可見告訴人謝春樹、顏家靜就 其等係因長期承租他人土地停車場支出租金,乃衍生欲貸款 購地之念頭乙節均證述一致,告訴人顏家靜更進一步證稱曾 至銀行詢問貸款利息多寡後,始決定購買土地供停車場使用 ,對其購買土地之動機已提出合情合理之解釋,並無不符常 情之處,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聲請人雖稱:係因雲林監理站行文要求告訴人應於93年10月
15日前檢送停車場土地使用相關證明文件,告訴人始委託廖 啟祥覓地云云,惟查:雲林監理站係於93年8月20日發函要 求告訴人檢附停車場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2月6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該站93年8月20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A號在卷可 佐(見本院確定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以上開函文之 發文日期可知,告訴人遲至93年8月20日後始知悉監理站欲 對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進行書面全面普查乙事,惟聲請人早 於93年8月18日前,即已委由他人為告訴人尋覓土地供作停 車場使用經相當時日仍無所獲乙節,業如上述,益證告訴人 絕非接獲上開函文後,始積極透過廖啟祥要求聲請人為其覓 地。
㈣、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2月6日嘉監雲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7月8日路監運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3年7月13日嘉 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開函文可以證明監理所早在 93年7月間即有要求其轄下各監理站之停車場應依停車場設 置要點改善,否則依公路法第77條處罰並限期改善、並追蹤 至符合規定為止之舉,雲林監理站轄內數十餘間停車場業者 設有運輸同業公會,早已耳聞此一管制風聲,並非原確定判 決所依雲林監理站93年8月20日之形式發文時間,而認聲請 人介入尋找購買土地之時間早於告訴人知悉管制消息之前。 然: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7月8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3年7月13日嘉監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該2函文之行文對象分別為嘉義區各監 理所、監理組(運)、雲林監理站、麻豆監理站、臺南監理 站、嘉義區監理所運輸業管理課,此有前開函文附卷足參, 亦即前開函文僅係機關內部間政令宣導,並非針對一般運輸 業者,是告訴人既非受文之對象,斯時自無從知悉。再者, 細究前開函文及原確定判決所依雲林監理站93年8月20日之 內容,前者並未如93年8月20日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請填妥 申請書並檢附停車場相關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租賃契 約書、地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停 車場位置平面關係圖、停車場借用同意書),於93年10月15 日函送本站(監理站)辦理審查。拒不檢送停車場相關資料 或所送資料顯有疑義者,實地審查。」,具體向受文者(即 告訴人)告知檢附之相關資料為何,告訴人自無從在未收受 93年8月20日前開函文時即已查知上情,顯見交通部公路總 局93年7月8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93年7月13日嘉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遲至93年8月20日 後始知悉監理站欲對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進行書面全面普查 乙事。
㈤、而聲請人於原判決復稱告訴人因其所開設交通公司之停車場 不符規定,而有另覓土地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始願意支付高 達500萬元之作業費予聲請人云云,惟告訴人開始尋覓土地 之時點早於其接獲雲林監理站要求書面審查之函文等情,已 如前述,實難認告訴人因其交通公司之停車場不符規定,始 有另覓土地作為停車場之動機。參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2月6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該站93年8月20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函文說明欄第 二點(如前述),業者並非一定要取得停車場土地之所有權 ,縱以承租人之身份只要能提出租賃契約書、地籍謄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停車場位置平面關係圖 、停車場借用同意書,亦非不得辦理審查,亦顯見告訴人等 係因長期承租他人土地停車場支出租金,自覺不划算,故興 起購地之想法,與聲請人前開所述告訴人係收受函文後擔心 無法通過審查,急迫購地之動機截然不同。況且經法院向雲 林監理站函詢是否曾要求告訴人所經營之交通公司,應於期 限內將停車場自農地遷移至建地,雲林監理站僅檢送要求告 訴人提出設置停車場之相關文件送該站審查,事後即未針對 個別業者要求改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03年2月6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站93 年8月20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確定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1 1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因雲林監理站要求其提出停車場相 關文件進行審查,即面臨需另行購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壓力 。
㈥、綜上,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案件主張漏未調查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2月6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7月8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3年7月13日嘉監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該證據雖已於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 ,但依前開之論述,尚不足以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聲請狀所載前述㈠猶以審理時已經審酌而捨棄之證據,且縱
再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指摘原確定判決量 刑之認事基礎錯誤云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狀所載前述㈡事由,聲請狀未針對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何項款主張,依其文義似認原確定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或證人證述為何不可 採,原判決就此部分均已詳加說明,況上情縱令屬實,乃得 否提起非常上訴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附為敍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