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3年度,50號
TNHM,103,抗,50,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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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永松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係因多年中耳炎化膿、聽力時好時壞,而經藥物治療 無效,始由「林大凱」醫師診所於民國100年4月24日開立轉 診單,轉診至奇美醫院,尋求抗告人進行開刀治療,故其有 耳疾已多年。又經閱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偵查卷,卷內除附有奇美醫院病歷外,尚有告訴人 於100年4月迄101年3月底,分別在「林大凱」耳鼻喉專科、 臺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等就診之病歷紀錄。經檢察官將全 卷連同上開病歷紀錄函送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基此,醫審 會就有關告訴人之主張及開刀前因後果、住院前後於各醫院 就診之醫療病史(含成大醫院 100年10月27日免疫生化檢驗 結果),均有充分資料可考,並非斷章取義。
㈡抗告人於100年4月28日、5月5日對告訴人二次門診診治後, 安排告訴人於同年 5月30日住院進行「鼓膜成型併乳突鑿開 術」,此項術式簡而言之,係用以清除病人中耳化膿及修補 病人破損之耳膜,耳膜位於中耳,內耳耳蝸包埋於堅硬之顳 骨中,之後才為聽神經,易言之,修補中耳之耳膜,並不會 觸及內耳之神經。況告訴人於術後7月份之磁振攝影MRI完整 之內耳迷路(即耳蝸及三半規管)清楚可見,並無遭破壞之 跡象,故告訴人謂抗告人施術動刀,造成其聽力神經受毀, 已悖乎事實與常情。
㈢「自體免疫內耳疾病」(AIED, autoimmune inner ear dis ease),並非一般之自體免疫疾病(如:紅斑性狼瘡)。其 於臨床上之診斷依據為:快速惡化的感音性失聰,左右兩側 耳可能陸續受到侵犯,對免疫抑制劑(如:類固醇)治療有 反應,即大量長期投與免疫抑制劑可暫時獲得改善,一旦開 始減量聽力可能再度惡化。然而目前並無上市可用之血液免 疫檢查可以具特異性的提供確診或排除之依據。只有部分病 患在發病過程的某些時段以一般自體免疫檢查(如: ANA、



RF、C3、C4等)可能出現異常,當這些普通之自體免疫檢查 出現異常,可以作為臨床「自體免疫內耳疾病」診斷之佐證 ,然而一般之自體免疫檢查正常時並不能排除「自體免疫內 耳疾病」之診斷(見最新版2013年Bailey耳鼻喉科教科書、 UTMB自體免疫內耳疾病教科文,2003)。 ㈣醫審會於綜合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全部病歷後,認定告訴人 術後無立即嚴重眩暈現象,並無違失:
⒈一般若手術造成內耳神經受損,病人於術後立即會有嚴重眩 暈及因眩暈發生「眼球震顫」之生理現象(註:又稱「眼震 」,眼球一直左右震顫),前者為病人之主訴(眩暈),後 者為客觀之理學現象(眼震)。而告訴人為成年、意識清楚 者,嚴重之眩暈,天旋地轉,除不能起身、移動,甚至會伴 隨噁心嘔吐,與一般頭暈、身體不適者斷然不同,告訴人定 會陳述。故醫審會以此為最簡單、直接之標準,作為本件因 果關係之判斷,並無違誤。
⒉依奇美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11時入院,14 時10分至15時20分進行手術,回至病房中由護理人員蔡秋屏 等人照護,依護理記錄單於「16:00、16:07、17:27、18:40 、19:00、23:51」之記載,告訴人數度均係就傷口疼痛為主 訴,顯見其意識清楚,若有嚴重暈眩,豈會沒有該眩暈主訴 之記載?另於翌日(31日)出院當日「8:45、8:48、9:20」 亦係針對「疼痛」主訴,甚至表示「耳部疼痛不適,想打完 止痛劑後出院」(見護理過程紀錄單),如有嚴重眩暈不適 ,豈有不向護理人員表示?況告訴人於出院時,依出院護理 摘要單之記載,出院狀況評估:「日常生活功能:不需協助 」、「生活輔具:無」(見出院護理摘要單),顯見當時並 無嚴重眩暈不適之現象,醫審會憑此認定手術後無立即嚴重 眩暈,洵屬合致。
⒊至於原裁定所稱:「依 5月30日『巴氏日常生活活動量表( 下稱巴氏量表)』,病人活動功能降低,其源由為何,是否 與告訴人術後有眩暈情形有關,未見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予 以說明」等語,有嚴重曲解,茲說明如下:
⑴依該巴氏量表乃用於新住院及其他單位(如開刀房)剛轉 入病患之狀態評估。第一次記錄時間為 5月30日,病人剛 入院安置,等待下午手術時所記載;第二次記錄時間為 5 月30日術後約15時46分許(見手術前、後輸送記錄單), 乃記錄病人剛從手術室回到病房,病人麻醉藥物尚未完全 代謝排出體外之狀況,以判斷病人在完全甦醒前護理應注 意事項,此乃不同之評估時間點,為護理作業常規。故 5 月30日術後(尚未完全甦醒),有關巴氏量表之記載,乃



麻醉藥尚未完全排出所致,自難與未麻醉前相提併論。是 病人手術後剛回病房時,麻藥尚未完全排出,行動功能稍 有受限,與醫理吻合,並非特異之處。且於此時,麻醉藥 尚未完全代謝狀況下,護理記錄亦無「眩暈」之情況。 ⑵醫審會以專業評估.仔細查閱必然了解.自無就此節贅述 之必要。況此表並非作為評估有無眩暈之表格,原裁定依 此指摘鑑定意見,顯有不當。
⒋依卷附之奇美醫院醫療紀錄觀之.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 開刀日)迄 100年6月6日(急診日)及同年6月7日、14日、 21日、28日(門診日),數次治療時,無論是醫師或護理人 員均無記載告訴人有眩暈之主訴或臨床現象(病歷之記錄人 除抗告人外,另有耳鼻喉科醫師連景峯、護理人員蔡秋屏陳馨怡黃曉眉蔡維倫等)。告訴人事後另行求診成大醫 院,於 100年7月1日亦係向該院醫師主訴「手術後左耳出現 耳鳴及聽損」, 100年8月8日及8月9日則向該院醫師主訴「 耳聾及耳鳴」,並無「手術後當日立即出現嚴重眩暈」之任 何記載,也無後續眩暈之主訴。則告訴人若曾有嚴重眩暈情 事,卻於尋求他院診治時,略而不談,臨訟再議時反大肆強 調,已不合常情。
⒌告訴人有關術後疼痛之主訴,除病歷有一致性之記載外,10 0年9月間,告訴人向衛生局申請醫療糾紛調解時,當時之陳 述,亦僅止於「手術後左耳持續疼痛」,有卷附書面記錄可 考。而該疼痛現象,醫審會認為「病理檢驗結果此肉芽腫亦 有發炎現象及組織血管擴張,顯示病人有中耳炎併乳突炎, 為比較嚴重之中耳炎,嗣病人容易出現疼痛不適」、「反而 病人日後常主訴之耳痛現象,較符合中耳乳突感染之症狀」 。故告訴人原認為手術後持續疼痛.係手術失敗之病兆,始 一再強調,經醫審會提出病理實證加以排除,並確認與手術 無關,告訴人始改弦易轍,強調眩暈之病情。告訴人當時疼 痛不適,既已主動尋求醫治,則嚴重眩暈非同小可,豈會多 次求醫,竟不要求醫事人員針對該病情進行治療,實有違常 情。原裁定不察,恣意自行推論告訴人術後可能有眩暈云云 ,除有違證據法則外,更悖乎常情。
⒍另原裁定所稱 100年6月6日護理紀錄記載「強暈」乙節,並 非事實:
⑴觀之6月6日(已距離開刀近一週)之急診紀錄,病人係自 行前來,步行進入急診,急診檢傷記載:「傷病別:耳朵 疼痛」,顯見告訴人來急診主要原因係耳朵「疼痛」,告 訴人行動無礙,並無眩暈之臨床現象。又當日 8時45分之 護理紀錄,原文為「病人表示左耳開刀後有疼痛感。評估



病人無發燒無異常情形,左耳仍有疼痛感,聽力較不清楚 ,頭有『微』暈」,告訴人刻意錯解為「強」字,而自創 強暈一詞。再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此記載,已 於103年1月27日傳訊護理人員盧葦芝進行調查,其已明確 證述該字義係「微暈」,係因字跡潦草,始生誤會(見10 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況「眩暈」與頭暈,係完全不同之生理感受,告訴人已成 年,不可能分不清楚,縱使頭很暈,亦不可與眩暈等同視 之。且觀護理紀錄之語意,告訴人仍係以疼痛為主要之訴 求,且當次急診首頁即已明確記載:病人自行步行進入急 診,亦無眩暈常見之伴隨症狀,如無法站立或移動,噁心 、嘔吐等病況出現。若術後一直有嚴重眩暈,為何急診反 而輕描淡寫,僅強調疼痛?
⑶更有進者,當日(6 月6 日)曾隨即會診耳鼻喉科「連景 峯」醫師,依連醫師之會診回覆單所載「S (主訴):LT ear pain(左耳疼痛),no vertigo(沒有眩暈)…」( 見會診單),亦足證6月6日當日醫師診視時,告訴人確實 無眩暈情事,原裁定竟漠視如此重要之記載,難謂周延。 況當日告訴人於8時45分至急診,於9時44分即離院,逗留 短短一個小時(見急診護理紀錄單),倘有嚴重眩暈,何 能如此?
⒎奇美醫學中心為一級教學醫院,依評鑑規定進行教學時,「 主治醫師或教師對住院醫師製作之病歷應予核閱並簽名,且 給予必要之指正或評論」(見教學醫院評鑑基準《100 年版 -991214 醫策會》),主治醫師依法教學並保留受教學員原 謄寫之文句,另以紅筆依事實修改並簽名以為確實指導之證 據,此為教學醫院所必需執行之常規作業,並符合當時之醫 療法。本件主治醫師依門診及急診病歷有關病人自述4 天前 左耳聽力極速減退之事實,指正住院醫師謄寫病歷時間不符 ,而依法修正且簽名負責,乃正常作業,是有關 100年7月2 日病歷並無記載不實之情事。
⒏原裁定另稱 100年7月2日至28日之住院紀錄,可供作告訴人 術後眩暈之依據乙節,係昧於事理:
⑴上開住院記錄均無「眩暈」之文字記載,且斯時已距離系 爭手術一個月以上,與醫審會所依循之判斷「若是手術引 起之內耳相關傷害,病人通常會於手術後『當日』即出現 嚴重眩暈現象」無關,原裁定竟採此術後一個多月之病歷 ,作為指摘之依據,顯有矛盾。
⑵再者,告訴人第二次(即 100年7月2日至28日之住院)係 因突發性耳聾而入院,突發性耳聾一疾原本即有部分嚴重



者可能有前庭症狀,即步態不穩或頭暈。是告訴人縱使於 100年7月13日有不慎跌坐地上之情形,亦與同年 5月底之 手術相距一個月以上,並非術後立即出現,此與系爭手術 顯屬無關。故原裁定混淆時間順序,不分「術後立即」與 「術後一個月」之重大區別,藉此質疑鑑定意見,不符事 實。
⒐綜上,本件醫審會鑑定係審酌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全部病歷 (且非只一次就診)之記載後所為之判斷,並無錯誤。 ㈤醫審會鑑定意見就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可能相關 之判斷,並無違失:
⒈醫審會鑑定意見已認定告訴人聽力受損與抗告人之手術無因 果關係,至於是何其他疾病造成,事實上與抗告人是否構成 犯罪已無直接關連。故原裁定指摘告訴人恐非自體免疫疾病 造成云云,藉此為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矛盾。 ⒉醫審會鑑定意見己敘明突發性耳聾之病因有耳中風、感染病 毒、內淋巴水腫或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等原因,且僅能採用「 排除」法,而由腦部磁振造影、病毒抽血檢驗及臨床徵狀, 排除前三種,最後出具意見為「被告(抗告人)臆斷聲請人 (告訴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 定為不相符」。則該鑑定意見係採反面之排除法,並非正面 確定為自體免疫內耳疾病造成,此種鑑定方式,自不用特別 點出抗告人於告訴人住院期間中所施行之「免疫學檢驗」報 告,作為鑑定依據。故該鑑定意見縱未點出該項免疫學檢驗 內容,亦不生影響鑑定之正確性。
⒊「自體免疫內耳疾病」,並非一般之自體免疫疾病,目前並 無上市可用之血液免疫檢查可以具特異性的提供確診或排除 「自體免疫內耳疾病」之依據,已如前述。而本案告訴人除 了完全符合臨床診斷要件:左右兩側耳陸續出現快速惡化的 感音性失聰,100年7月18日客觀之「穩定性聽覺誘發電位檢 驗(ASSR)」證實右耳聽力同時受到侵犯,對免疫抑制劑( 如類固醇)治療有反應。此外,100年7月發病期之自體免疫 檢查亦出現異常,更可佐證。待數周之治療結束,8月4日所 檢測之自體免疫檢查即已恢復正常,並成功救治了右耳的耳 朵之聽力,使之恢復正常。告訴人事後於100年9月27日至10 月27日至成大醫院接受免疫生化檢驗,其結果並非發病期之 免疫力,本即不同。蓋一般之自體免疫檢查正常時並不能排 除「自體免疫內耳疾病」之診斷,且所提示之成大醫院免疫 生化檢驗非發病期,時間錯置,醫審會依理自然不予採認, 是原裁定對醫審會之質疑,並無事實根據。
⒋告訴人於 100年7月2日至28日第二次住院所呈現為左右兩耳



快速惡化之突發性耳聾,臨床證實經過長期大量類固醇治療 有反應,且劑量減低即再次惡化,完全符合自體免疫內耳疾 病,並經醫審會認定「被告(抗告人)臆斷此突發性耳聾與 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原裁定並未舉出 任何證據推翻抗告人之臆斷,乃逕自推翻醫審會之認定,其 不合邏輯,違反醫理之處甚明。
㈥原裁定違背交付審判之程序:
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告訴人已另於民事案件 提出傳訊證人及鑑定之請求,實無假藉交付審判程序再為調 查之必要。
⒉又醫療事涉專業,醫師有無刑法上之過失,評斷之標準,在 於醫師是否符合具有同樣醫療專業水準醫師之執行步驟,也 就是有無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檢視全卷,認定抗告人「診 斷及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更明確指出突發性耳 聾與抗告人之手術無因果關係。原裁定未能指出抗告人有何 觸犯過失致重傷嫌疑之證據,但憑一己之臆測,推翻專業之 鑑定人員出具之鑑定意見,難謂符合程序公平正義。況縱依 原裁定所述,醫審會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有疑義,不能為抗告 人「有利」之認定,惟起訴抗告人構成犯罪嫌疑之「不利」 證據(有醫療過失之證據)何在?原裁定均未指明,則原裁 定徒以抗告人無「有利證據」可供佐證,率然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顯有不當。
㈦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 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於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 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是法院在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得為 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至 於法院在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 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度、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意旨參照)。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陸艷芳( 以下簡稱告訴人)以抗告人於100年5月30日因手術不當造成 告訴人左耳聽力全聾,因認抗告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 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 5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 後,即於同年 5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原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



,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及刑事 委任狀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於程 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係於100年5月30日前往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抗告人施行 「鼓膜成型併乳突鑿開術」,於翌日出院,迨同年7月2日至 28日第二次至該醫院住院治療,經抗告人診斷後,認左耳有 突發性聽障之現象,嗣告訴人於同年 9月19日再至臺南市立 醫院進行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判斷為左側感音神經聽力 障礙(右耳聽力閾值8分貝,左耳聽力閾值110分貝無反應) 等情,有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之重點乃為告訴人左耳聽力受損之狀況,究與 抗告人於100年5月30日施行之手術有無關連?抗告人於施行 上開手術之過程中,有無疏失之處?
㈢有關抗告人於100年5月30日因手術不當造成告訴人左耳聽力 受損乙節,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然抗告人 於警詢、偵查中堅詞否認上情,並辯稱:告訴人有多年耳漏 疾病,係經由其他診所醫師建議轉診至奇美醫院進行開刀治 療;且本件手術過程順利,開完刀後一個月內之回診亦未發 現什麼問題。惟手術完後一個月,告訴人回診時,突然發現 其聽力有下降,伊有以高劑量類固醇進行治療,後來告訴人 經住院檢查後,認為係屬「突發性耳聾」,並符合自體免疫 內耳疾病之狀況,伊施行之手術與告訴人之耳聾並無關連等 語,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判斷。
㈣而本件醫療爭議,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告訴人於奇美醫院 、成大醫院、臺南市立醫院等相關之病歷資料後,連同全部 卷宗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如下: ⒈本件案情概要:
⑴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至奇美醫院耳鼻喉科抗告人門診就 診,主訴左耳耳漏及聽損併有耳鳴已有數年。經抗告人診 視發現左耳有耳膜穿孔及耳漏,當日純音聽力檢查左耳呈 輕度傳音性聽損,抗告人診斷為左耳慢性中耳炎,安排告 訴人於 5月30日住院,同日14時10分至15時20分由抗告人 施行左耳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依手術紀錄記載,中 耳腔屬感染狀態並有肉芽組織、耳膜中央穿孔及聽小骨周 圍有鈣化,手術病理檢驗結果報告為慢性中耳炎,並有顯 著發炎細胞浸潤。告訴人嗣於100年5月31日出院,依病歷 紀錄記載,無眩暈或顏面神經麻痺。
⑵100年 6月6日聲請人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左耳耳



痛,當時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進行檢查,結果發現乳突壓痛 ,惟耳道無化膿及傷口無壓痛,診斷為中耳炎術後,給予 抗生素及止痛劑治療。告訴人後續於門診追蹤時,依門診 病歷紀錄,同年6月7日記載無眼球震顫,於清理耳道手術 填塞物後,病人無耳痛現象;同年 6月14日記載傷口無異 常,無顏面麻痺;同年 6月21日記載傷口無異常,無眩暈 或顏面麻痺現象;同年 6月28日記載亦無眩暈或顏面麻痺 現象,惟主訴聽力減退,故當日安排聽力檢查,結果顯示 左耳聽力呈重度感音性聽損,給予耳滴液及口服藥物治療 。
⑶告訴人於 100年7月1日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 訴手術後左耳出現耳鳴及聽損。同年7月2日告訴人至奇美 醫院急診室就診,依病歷紀錄記載,主訴自 4天前開始左 耳急性聽力減退,告訴人於當日辦理住院,接受進一步檢 查及治療(包括類固醇及抗生素)。住院期間告訴人之腦 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無異常,相關病毒之抽血檢驗,結 果無病毒性IgM 抗體上升現象,抗告人診斷為自體免疫內 耳疾病(autoimmune inner ear disease)相關之左耳突 發性耳聾(sudden hearing impairment ),告訴人於同 年7月28日出院,惟左耳聽力仍未恢復。
⑷100年8月8日及 8月9日告訴人再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門診 就診,主訴為耳聾及耳鳴,當時亦無眩暈之主訴,依病歷 紀錄,皆記載當時告訴人左耳耳膜完整。
⒉本件鑑定意見:
⑴依病歷紀錄,告訴人當時主訴耳漏、聽損及耳鳴症狀已有 數年,耳膜亦有穿孔及耳漏現象,符合慢性中耳炎之診斷 ,本案抗告人以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治療告訴人之 慢性中耳炎,與一般治療相符,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⑵告訴人於手術後出現聽力急性減退,依病歷紀錄,手術後 最近之聽力檢查紀錄係於 100年6月28日,即手術後4週, 檢查結果呈現重度感音性聽損,此 4週內可能引起聽力減 退之原因眾多。若手術後短期間出現之聽力損失,可能為 直接手術相關傷害,或與中耳或內耳感染有關,或其他少 見原因,其結果可能是傳音性聽損,亦可能是感音性聽損 。另外,亦可能與手術無關之不明原因而致突發性耳聾, 其結果則屬是感音性聽損。若是手術造成聽小骨斷裂,應 會出現傳音性聽損,此與告訴人出現之感音性聽損不一致 。若是手術引起之內耳相關傷害,病人通常會於手術後當 日立即出現嚴重眩暈現象,惟經檢視100年5月30日、31日 之護理紀錄,均無眩暈發作之記載;依出院前病歷紀錄,



亦無記載有眩暈現象。另手術紀錄,則記載發現告訴人之 中耳乳突有肉芽腫,病理檢驗結果此肉芽腫亦有發炎現象 及組織血管擴張,顯示告訴人有中耳炎併乳突炎,為比較 嚴重之中耳炎,嗣告訴人容易出現疼痛不適,與再於同年 6月6日至急診室就診之現象一致,惟即便如此,告訴人當 日及後續均無眩暈之主訴。故就病歷紀錄內容而言,本案 告訴人除耳鳴與聽損外,並未出現與一般中耳手術傷及內 耳時常見伴隨會出現之眩暈症狀;反而告訴人常主訴之耳 痛現象,較符合中耳乳突感染之症狀,當感染延伸至內耳 時,其聽力損失型態亦多屬於感音性聽損之型態。另外, 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及9日曾至耳 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為耳聾及耳鳴,當時亦無眩暈之主 訴,醫師皆記載病人左耳耳膜完整。相對於手術前左耳之 耳膜穿孔現象,手術確實已成功修復告訴人之耳膜,然而 告訴人之聽力卻於手術後 4週之聽力檢查結果呈現重度感 音性聽損現象。綜上,就病歷紀錄以觀,本案尚難認定系 爭手術之執行與告訴人嗣後左耳全聾之關連性。 ⑶如前所述,依奇美醫院之手術紀錄,術中發現告訴人中耳 乳突有肉芽腫,病理檢驗結果亦有發炎反應及組織血管擴 張,顯示告訴人有中耳炎併乳突炎,為比較嚴重之中耳炎 。術後發生感染之機會應比一般人高,告訴人出現耳痛或 甚至急性聽力減退,給予抗生素,以治療可能之中耳或內 耳感染,屬合理且必要之治療模式。另外,告訴人主訴短 期內突然聽力急速減退,此現象符合突發性耳聾之臨床定 義。突發性耳聾之確切病因不明,依目前醫學理論主要推 測可能與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 體免疫疾病相關,大多無法得知確切之原因。惟目前類固 醇治療係實證醫學公認最具療效之方式,且應用於前述可 能原因引起之急性聽力喪失,包括血液循環障礙、病毒感 染、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之突發性耳聾。 然而即使積極治療,仍有約三分之一左右突發性耳聾,於 類固醇治療後聽力無法恢復。
⑷如上所述,突發性耳聾之確切原因不明,依目前醫學理論 主要推測可能與血液循環障礙(即耳中風)、病毒感染、 內淋巴水腫或內耳自體免疫疾病相關,然而大多仍無法得 知確切之原因。要推測突發性耳聾之病因,僅能運用目前 醫學最常用之鑑別診斷方式,一一排除可能之原因。依本 案告訴人之住院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曾接受腦部磁振造 影檢查,其結果無異常,故無腦幹血液循環障礙表徵。又 相關病毒抽血檢驗結果,無病毒急性感染IgM 抗體之上升



結果;內淋巴水腫病人一般會出現嚴重之眩暈,且聽力於 急性減退後,至少會部分恢復,此與本案告訴人之表現不 一致。因此,抗告人臆斷告訴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 內耳疾病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
以上各情,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 第17至19頁)。則依醫審會上開專業鑑定觀之,抗告人對於 本件醫療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且依目前卷存資料,似亦 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左耳突發性耳聾之結果與抗告 人上開手術治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告訴人雖另指稱抗告人未於施行手術前告知手術可能導致耳 聾,且強調告訴人並無自體免疫疾病,抗告人施以類固醇治 療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抗告人 已解釋說明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選擇其他 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等 資訊乙節,有告訴人配偶鄭清泉簽名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 (奇美醫院病歷卷第53至54頁)。且突發性耳聾之確切病因 不明,抗告人臆斷告訴人之突發性耳聾與自體免疫內耳疾病 相關,無法判定為不相符,而類固醇治療係目前實證醫學公 認最具療效之方式等情,亦據前揭鑑定意見敘明在案,是告 訴人上開指稱,或難認與事實相符,或無法遽予認定抗告人 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自難據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㈥原裁定雖略以: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載,因手術相關傷害所致 之聽損,仍有造成「感音性聽損」之可能性,而認抗告人所 辯不足以證明其無告訴人所指稱之過失重傷害行為等語。然 查,有關此節,上開鑑定意見係載稱:「於手術後4 週,檢 查結果呈現重度感音性聽損,此4 週內可能引起聽力減退之 原因眾多。若手術後短期間出現之聽力損失,可能為直接手 術相關傷害,或與中耳或內耳感染有關,或其他少見原因, 其結果可能是傳音性聽損,亦可能是感音性聽損。另外,亦 可能與手術無關之不明原因而致突發性耳聾,其結果則屬是 感音性聽損。若是手術造成聽小骨斷裂,應會出現傳音性聽 損,此與告訴人出現之感音性聽損不一致。」等語(參上開 鑑定書),其僅係說明「可能」造成「感音性聽損」之各種 原因,並非用以認定告訴人左耳之「感音性聽損」,係因抗 告人之醫療疏失所致,此觀該鑑定意見全文即明。故上開鑑 定意見內容,實無法據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
㈦原裁定另以: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手術, 其100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正確時間應為11時43分)、 同日上午12時12分護理過程紀錄單係記載步態平穩、病人由 門診步入病房,惟就100年5月30日巴氏量表所示「移位」、



「如廁」、「走路」、「上下樓梯」等與行走行動力有關之 欄位先後二次記載以觀,其有能力下降之情形(奇美醫院病 歷卷第60頁),其源由為何,是否與告訴人術後有暈眩情形 有關,未見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予以說明等語,而質疑該鑑 定報告之正確性。然查,有關該巴氏量表乃用於新住院及其 他單位(如開刀房)剛轉入病患之狀態評估,而前開巴氏量 表第一次記錄時間為100年5月30日病人剛入院安置,等待下 午手術時所為之記載,另第二次記錄時間則為同日術後約15 時46分許,乃記錄病人剛從手術室回到病房,病人麻醉藥物 尚未完全代謝排出體外之狀況,以判斷病人在完全甦醒前護 理應注意事項,此乃不同之評估時間點,為護理作業常規等 情,已據抗告人敘明在卷,並有麻醉同意書、手術前護理紀 錄單、手術前後輸送紀錄單、護理過程紀錄單在卷可稽(奇 美醫院病歷卷第55頁、第61至62頁),核其所述與一般施打 麻醉藥物後進行手術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準此,抗告人所 稱:100年5月30日術後(尚未完全甦醒),有關巴氏量表之 記載,乃麻醉藥尚未完全排出所致,自難與未麻醉前相提併 論等語,似非無據。是告訴人手術後剛回病房時,麻醉藥尚 未完全排出,行動功能稍有受限,與醫理吻合,並非特異之 處,且於此時,麻醉藥尚未完全代謝狀況下,有關護理紀錄 亦無「眩暈」之相關記載,則醫審會經專業評估後,未於鑑 定意見中就此節贅述,並不足以影響鑑定結果。原裁定就此 容有誤會。
㈧原裁定另以:告訴人於 100年6月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該日急診護理紀錄單有記載:「頭有強暈」等語(參奇美醫 院病歷卷第29頁),另告訴人於 100年7月2日再度至奇美醫 院急診,當時辦理入院之轉出摘要有記載:「特殊需求:防 跌照護」等語(參奇美醫院病歷卷第25頁),又觀之告訴人 於 100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住院期間護理過程紀錄 單之記載,多次提及頭暈主訴、現存護理問題:潛在危險性 跌倒、下床步態尚欠平穩、走路時平衡感不佳等語(參奇美 醫院病歷卷第235至262頁),其中100年7月13日尚有「班內 因平衡感不佳跌坐地上」等語之記載(參奇美醫院病歷卷第 247 頁),因認上開鑑定意見所述有關「依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觀之,告訴人並未出現一般中耳手術傷及內耳時常見伴隨 會出現眩暈症狀,本案尚難認定系爭手術之執行與病人嗣後 左耳全聾之關連性」等語,尚有疑義。惟查,觀諸100年6月 6日之急診檢傷紀錄(奇美醫院病歷卷第26 頁),告訴人係 自行前來,步行進入急診,急診檢傷記載:「傷病別:耳朵 疼痛」,顯見告訴人當日前來急診主要原因係耳朵「疼痛」



,告訴人之行動無礙,並無眩暈之臨床現象。又當日 8時45 分之急診護理紀錄(奇美醫院病歷卷第29頁),固有記載告 訴人頭有「?」暈,然該「?」字究係「強」字或「微」字 ,因字跡潦草不易判斷,告訴人指稱該字係「強」字,然抗 告人則稱該紀錄原文為「病人表示左耳開刀後有疼痛感。評 估病人無發燒無異常情形,左耳仍有疼痛感,聽力較不清楚 ,頭有『微』暈」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則如何判斷該不明 字體係屬「強」字,原審並未細究,即逕認該記載為「強」 暈,尚嫌速斷。參以當日(100年 6月6日)曾隨即會診耳鼻 喉科連景峯醫師,依連景峯醫師之會診回覆單所載「 S(主 訴):LT ear pain(左耳疼痛), no vertigo(沒有眩暈 )…」(奇美醫院病歷卷第28頁),益徵 100年6月6日醫師 診視時,告訴人確實無眩暈情事。再者,告訴人第二次住院 (即 100年7月2日至28日之住院)係因突發性耳聾而入院( 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稱:短期內突然聽力急速減退,此現象符 合突發性耳聾之臨床定義,惟造成突發性耳聾之確切原因不 明),而耳聾者,通常平衡感較差,此為週知之事實,則抗 告人所述:突發性耳聾一疾原本即有部分嚴重者可能有前庭 症狀,即步態不穩或頭暈之情狀等情,與常情尚屬無悖。是 告訴人縱於第二次住院期間,有多次提及頭暈之主訴及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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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