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雲炎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92號),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雲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雲炎於民國102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及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惟該號誌並無動作之金華路一段與金華路一段352巷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遵守標線之規定即採兩段式左轉 ,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採取兩段式 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該路段內側快車道逕行 左轉,適有陳明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金 華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通過該路口,王雲炎所駕機車之前車頭乃與陳 明源所駕機車發生碰撞,陳明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王雲炎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明源 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協助救護,或報警或通 知救護車到場或給予傷者必要之照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 料,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救護處理,並依王雲炎遺留在現場手機 內之SIM卡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明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 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41頁正面、第53頁正 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源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 1頁正反面;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並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 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幀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 28頁)。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且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該處欲左轉彎時,自 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本件肇事路段雙向之車道數相同, 肇事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另雖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惟該號誌並無動作,現場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等 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 卷第11頁下方照片、第25頁編號⑫),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前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為據,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採取兩段式 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該路段內側快車道逕行 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 被告有「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 因(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3 年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0至51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雖亦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然亦無法據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此外,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 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 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 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 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 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 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 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 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卻未對告訴人採取 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留下 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俾便聯絡,依上開見解,其行為已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 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刑度顯較 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於過失 致人受傷後,始另行起意駕車逃逸,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車禍 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雖應負擔主要責任,然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在前,則告訴人對於 本件車禍亦應負擔部分責任,而屬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並已分二次清償完畢,告訴人已表明 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 3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匯款通知單、國內匯款申 請書暨取款憑條各1 份可佐(本院卷第45頁、第59至60頁) ,足見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 疏未衡量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復未及審酌 上情,而未將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暨告訴人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諸情節列為科刑審 酌事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 疏未審酌告訴人屬與有過失,致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 審酌被告駕駛機車違規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且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待現場處理, 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諸如報警、通知救護車等) ,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逃離現場,棄告訴人安 危於不顧,行為殊屬不當,原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表示認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0萬元(不含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已清償完畢),頗有悔意,加以告訴 人已表明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示 被告之行為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四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 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於71年間,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並於72年2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其 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然
認罪,頗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告訴人已表明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檢 察官亦稱:倘符合緩刑要件,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 ,業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