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 項及 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吳鄭也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 宗偉案發後未對告訴人有任何之賠償,復未和解,犯後態度 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 決云云。
三、按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 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 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詳述所憑認定之證據並說明其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現為工讀生,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所致告訴人傷勢, 就本件車禍僅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且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對告訴人有任何之賠償並和解之犯後態
度一節,業據原審敘明列入量刑斟酌,所處前揭刑度,輕重 得宜,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其謂原審裁量失出云云 ,洵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