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416號
TNHM,103,交上易,41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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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振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易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 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 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 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



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 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 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 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 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 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 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施振義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請求法官讓被告施振義可以勞動服務,因被告還 有年老母親要照顧,請法官能寬宏大量,讓被告有改過自新 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自白,暨卷附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雲林縣○○○○○○○道路○○○○○○○○ ○○○○○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 年5 月7 日雲警 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為證,因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又上訴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 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均係以易科罰金結案,本案已是上訴人第四犯公共危險罪,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同時又是無照駕駛 ,足見其屢屢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之禁令,一再 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 生實害結果,兼衡上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獨居 、未婚無子,另有高齡90歲母親由兄長照顧,目前打零工維 生,亦有在「佳賓歌友會」作臨時清潔工之生活狀況,暨其 表示:本案是因為當時急著前往「佳賓歌友會」打掃才酒後 駕車之犯罪動機,復經原審斟酌過去法院對上訴人所犯公共 危險案件量處之刑度,認為先前已給予上訴人多次改過之機 會而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但上訴人竟仍屢屢再犯相同



之罪,足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 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 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 ,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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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