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郡鴻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郡鴻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一○三年度司南調字第一三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賠償金額。
事 實
一、洪郡鴻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廖昱凱,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中華北路二段201 號對面,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 駛由陳國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車尾燈 及右後排氣管,致陳國財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延於 101年11月10日4時11分許,因顱腦及左下肢鈍力損傷、硬腦 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又洪郡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吳振成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國財之子陳建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其證據能力,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 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 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郡鴻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壬 之指訴及證人廖昱凱、陳宥亦、溫睿庭、林韋牟、林俞妙、 王俊崴、陳佳揚、林智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 照片23張(參見相驗卷第15至26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 國財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及左下肢鈍力損傷、硬腦膜下腔出 血死亡乙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頁、病歷影本外放),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 片及就奇美醫院病歷製有病歷記載說明附卷足憑(見相驗卷 第33、36、37至58頁;偵卷第3頁),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 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經查,肇事當時被害 人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被告行駛在被害人後方,為被告於警 詢所是認(見相驗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搭乘被告機車之 廖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當時搭乘洪郡鴻駕駛000- 000重機車沿中華路二段東向西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我 看見前面有機車(即被害人),我就跟洪郡鴻講前面有機車 ,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相驗卷第7、60頁)相符。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000-000號 重機車刮地痕起點在中華北路二段東向西外側快車道上,此 與被告前述自白及證人廖昱凱所述肇事前所見被害人騎乘在
外側快車道乙節,並無不合。再經對照被害人騎乘之000-00 0號重機車受損位置在右後側車尾處(尾燈已碎裂),堪認 被告係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的被害人機車。而依肇事當時 ,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情,自後追撞在前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陳國財死 亡之結果,堪認被告有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 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 同此見解,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2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 意見)、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2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議說明)、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30、32頁;原審卷第 144至178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吳振成供 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 27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被告過失 致死罪,並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陳國財生命一夕消逝之 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其 犯罪所生損害原已甚為嚴重,然被告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能積極修復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取得原諒,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即將入伍服役及尚 有新台幣(下同)54萬元之就學貸款待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7、8款所定「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未平衡兼顧告訴 人所受實質損害,及本案車禍全屬被告之疏失等情,認為原 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本件係意外車禍事故,被告與被害人原 不相識,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為量刑,已見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量刑過輕,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上 訴後已於103年5月21日與告訴人陳建壬及被害人其餘繼承人 以15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其中90萬元,餘款60萬元, 約定自104年4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並據告訴人陳建壬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無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願意給被告一個 機會,俟被告退伍後再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亦陳述會儘快 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本件為意外交通事故, 被告顯係一時疏忽未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能深自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繼承人受清償之 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照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