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8號
TNHM,103,上訴,98,201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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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偉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 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李勝宏(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2.3 元之代價,承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於101年8月15日因火 災後產生總共約3270.17公噸之事業廢棄物,並有經篩選後 含有紙灰、廢塑膠之次級廢紙混合物待清除,乃經由李信龍 之介紹,委由黃偉軒調派車輛清運該廢紙混合物,而黃偉軒李勝宏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清除廢 棄物業務,而黃偉軒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共同 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黃偉軒以每公 斤1.5元之代價,負責調派車輛清除上開次級廢紙混合物, 黃偉軒隨即於101年8月21日18時許,以無線電線上呼叫之方 式,以每公斤1.4元之代價隨機調派車輛清除廢棄物,嗣因 蔡建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於線上接獲無線電呼叫知悉此事,遂駕駛車頭 號碼000-00、車斗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往上



開○○公司之倉庫。詎黃偉軒明知蔡建霆係其於無線電線上 隨機呼叫調派,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以45,400元 之代價,委託蔡建霆清除32.46公噸之含有紙灰、廢塑膠次 級廢紙混合物,蔡建霆乃於101年8月25日,將該廢紙混合物 傾倒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嗣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通報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等單位人員據報前往 上開地點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公司所承攬清運之部分廢紙 混合物,以無線電線上呼叫之方式,調派蔡建霆清運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 :伊於委託蔡建霆清運時,有交代需載送至資源回收場處理 ,蔡建霆自行載至嘉義傾倒,係其個人行為;本件委託清運 之廢紙係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品,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 ⒉經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勝宏,以每公斤單價2.3元 之代價,承攬○○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 庫,於101年8月15日因火災後產生總共約3270.17公噸之事 業廢棄物,並經由李信龍之介紹,委由被告黃偉軒以每公斤 1.5元之代價,負責調派車輛清運部分之廢紙混合物,被告 黃偉軒隨即於101年8月21日18時許,以無線電線上呼叫之方 式,以每公斤1.4元之代價隨機調派車輛清除廢棄物,嗣因 蔡建霆接獲無線電呼叫,遂駕駛車頭號碼000-00、車斗號碼 00-00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前往○○公司之倉庫,以45,40 0元之代價,清除32.46公噸廢紙混合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李勝宏蔡建霆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9-10頁、第26-27頁、原審卷



第37-38頁),並有○○公司與○○公司之契約書(見警卷 第95頁)、○○公司委託○○公司清運紀錄及地磅單資料( 見警卷第139-395頁)、黃偉軒負責清運廢棄物統計表(見 警卷第511頁)、○○公司與行為人司機蔡建霆切結書(見 警卷第121頁)附卷可稽。又蔡建霆於101年8月25日,將其 所載運之廢紙混合物傾倒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節, 為蔡建霆所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23頁), 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2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1年8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警卷第 83頁、第9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見警卷第515-517頁)及現場照片20幀(見警卷第519-537 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蔡建霆所清運之物為廢紙、廢塑膠及紙灰混合物,且被告亦 知悉上情:
①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至系爭土地稽查之人員蘇群仁於本 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予其辨識後證稱:編號2照 片(警卷第521頁)上大部分是燒燬的紙類,少數是塑膠, 大部分黑色是燒掉的紙灰,因為弄到雨水,變得很硬,白色 跟黃色部分的是紙。編號8照片(警卷第533頁)上黃色寫著 「○○」的是塑膠硬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依現 場照片所示,編號3(下)、6(上)、8、9之照片(見警卷 第523頁、第529頁、第533頁、第535頁),均有黃色塑膠硬 盒之蹤跡,其中編號8、9之照片均可見該塑膠硬盒上有「○ ○」之字樣,顯見蔡建霆所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含有廢塑 膠,且係自○○公司之倉庫中載運而來。另依前揭現場照片 所示,確實有多數物體為黑色,依證人蘇群仁所證述屬燒燬 之紙灰,參以○○公司所委託清運之物品確實為火災所產生 之廢棄物,足見除廢紙、廢塑膠外,蔡建霆所清運之物品尚 包含已燒燬之紙灰。佐以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21日 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年8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 (見警卷第83頁)所載稱:「本案為民雄鄉公所通報本局所 轄民雄國中對面停車場空地及寮頂村往溪口鄉路旁(康樂橋 )兩處遭棄置廢紙及少數廢塑膠約12噸」等語,益見嘉義縣 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時,確實發現系爭土地上除廢紙外, 亦有少數廢塑膠等物品無訛。
②被告黃偉軒雖又辯稱:所有的清除都是○○公司自行裝車、 分類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黃偉軒為調派 司機至○○公司之倉庫清運廢棄物之人,其曾至現場檢視需 清運之物品,亦於蔡建霆等人至倉庫載運物品時,在地磅處



交付清運費用予蔡建霆等人乙節,業據證人李勝宏到庭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且為被告黃偉軒所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上開印有「○○」字樣之黃色 塑膠盒體積非微,亦有相當數量,另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物 品有大半為燒成黑色之紙灰,均屬清晰可見,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519-537頁),則被告黃偉軒既曾會同李 勝宏至○○公司之倉庫檢視待清運之物品,復於蔡建霆載運 物品至地磅處秤重時,亦在場交付清運費用,對於交付清運 之物品含有紙灰及廢塑膠等物,當無不知之理,準此,即便 其未曾參與清運處理之工作,亦難據此即認其就上開情事一 概不知。
⒋被告黃偉軒知悉蔡建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①被告黃偉軒蔡建霆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業 據被告黃偉軒蔡建霆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8 頁反面、第23頁),而就被告是否知悉蔡建霆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其於警詢已供稱:「(你所調派的車輛,有無 將廢紙混合物合法清除處理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於你?)都 沒有。」(見警卷第22頁),且蔡建霆與被告素不相識,係 被告以無線電於線上呼叫後,直接前往○○公司之倉庫載運 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反面),核 與蔡建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 至第127 頁),則被告與蔡建霆原本素昧平生,蔡建霆係於 聽聞被告於無線電線上呼叫調派車輛處理廢紙,始逕自前往 ○○公司之倉庫載運,復未交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予被告查 看等情,應屬明確。
蔡建霆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詰問:「我們在呼叫的時候 ,我們有交代你不要亂倒,這是廢紙,要倒在資源回收場, 是不是你自己去亂倒的?」、「我並不知道你到底有沒有廢 棄物清除的執照,是不是?」時,均為肯定之答覆,繼又證 稱:「(黃偉軒在你們的工作頻道,有沒有標明要有清除廢 棄物執照的人才可以來?)有。我忘記了。我記得他當時, 他有說有辦法處理的才來。」、「(他有沒有說要有執照才 可以?)我忘記了。」、「(你去時,他有無跟你要執照看 ?)因為只是廢紙,他沒有跟我要執照。廢紙不是廢棄物清 理法的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證人蔡建霆 本就被告是否曾特別要求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人始能 前往載運廢紙乙節,避重就輕,屢稱已忘記了,嗣又附和被 告之說詞,稱因所載運者係廢紙,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 廢棄物,被告始未要求其提出清除許可證云云,惟綜合其所 證稱「被告說有辦法處理的才來」、「被告沒有跟我要執照



」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事先我們都有交代要有辦 法處理、有辦法載運到資源回收場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頁)相符,足見被告於無線電線上隨機調派車輛清運 時,僅要求「有辦法處理者」前往,未曾要求「需具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之人」始能前往處理,亦未曾向到場清運之人 查看許可證,至為明確。則證人蔡建霆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主觀上應 可知悉來路不明之蔡建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堪以認 定。
⒌被告黃偉軒所交予蔡建霆清除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 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 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 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被告黃 偉軒所交付蔡建霆清運之物品,既為○○公司發生火災後所 產生之廢紙、廢塑膠及已燒燬之紙灰,且無證據證明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當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 物。
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 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 廢紙、廢塑膠類等廢棄物,固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二、十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再利用用 途分別為漿紙原料及塑膠粒原料、塑膠製品原料、再生油品 原料或輔助燃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惟依證 人蘇群仁於本院證稱:燒燬之紙類不能回收,要掩埋,已經 無法再使用;燒燬的部分與沒有燒燬的紙類要做區別,要先 處理過,要分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且經本院就相 關事項函詢經濟部工業局,該局亦函覆稱:廢紙未因焚燒過 程致其成份性質改變者,得屬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附表編號2之廢紙而得再利用等語,有該局103年3月 1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 及其反面),足見經焚燒之廢紙如其成份性質未有改變,始 得再利用,而該黑色紙灰部分既已燒燬成灰,其成份性質顯 已改變而無法再作為漿紙原料使用,則依證人蘇群仁前揭證 述及上開函文可知,燒燬之紙灰部分顯非可得再利用之廢紙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 ,需進行衛生掩埋之最終處置,實無疑問。
③被告雖另辯稱:清運之物品係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並非事 業廢棄物,當初是要蔡建霆載到資源回收場回收云云,惟查 :李勝宏於承攬○○公司火災所生廢紙之清運後,隨即將該 廢紙篩選為3類,較好之廢紙以1車次15,000元委請友人李信 龍處理,李信龍再請張建明調派車輛清運至台中烏日廢紙中 盤商○○○○○○○有限公司以每公斤0.2元進行變賣,變 賣所得約210,000元歸李勝宏所有,另經篩選後之次級廢紙 混合物,則以每公斤1.35至1.5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黃偉軒負 責清除處理,最後經篩選後無法再利用之廢紙混合物,則由 合法乙級清除廢棄物之○○○○有限公司負責處理之事實, 業據李勝宏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核與證 人李信龍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4頁),並有○○公司委託 ○○公司清運紀錄及地磅單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9-39 5頁),而就李勝宏何以將有回收變賣價值之廢紙混合物, 以每台車15,000元之代價,委請他人清除變賣,且變賣所得 仍可歸李勝宏所有,卻將較次級之廢紙混合物,以2至3倍之 價錢,委請被告黃偉軒清除處理之緣由,李勝宏於警詢係供 稱:「我會以2-3倍的價錢,委請黃偉軒清除處理,是因為 價錢中有包含處理費用」(見警卷第16頁),而由蔡建霆所 傾倒之廢棄物包含廢紙、廢塑膠及燒燬之紙灰,已如前述, 足見李勝宏之所以將較次級之廢紙混合物以較高價格委由被 告黃偉軒清除,實係因該廢紙混合物非僅如其委由張建明清 運之廢紙,可直接載運至廢紙回收廠進行變賣,質言之,該 批廢紙混合物仍需經過分類將燒燬之紙灰分出後,始得載運



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此乃李勝宏所稱價錢中所包含「處理費 用」之意涵,亦係被告黃偉軒得以獲得較高費用之原因。李 勝宏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附和被告黃偉軒之供詞, 改證稱:「這些東西有價,我委託他清除,可以載去廢紙廠 ,打成紙漿,再利用。」、「(當初我們的認知,就是廢紙 ,不是廢棄物,所以不需要清除執照?)是。」、「當時有 分3級,第1級可以直接回收,第2級要打成紙漿,第3級真的 是廢棄物部分,我們委託合法的公司處理。」(見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惟以李勝宏於原審時供稱:「 進岡山焚化爐跟轉包給黃偉軒部份,是經過挑選後剩下的, 這部份是事業廢棄物。至於賣到台中的廢紙是有價值的,他 們再交給紙廠打成紙漿,還可以再回收利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37-38頁),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更何 況如李勝宏委由被告黃偉軒清運之廢紙混合物得以直接載往 廢紙廠打成紙漿,進行再利用,則其大可直接將之與第1級 之廢紙全部委由張建明載運至廢紙廠變賣,如此非但可減少 清運費用,尚可獲得變賣所得,惟李勝宏卻將該部分之廢紙 混合物另行篩選自成一類後,以較高價格委由被告黃偉軒清 運,益證其部分廢紙混合物尚需經分類處理後方得運往資源 回收場,李勝宏始將該部分另行分類後花費較高成本託人處 理。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實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此為本法之 立法目的,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 固不受同法第28、41條規定之限制,然亦同時規定關於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院環保 署並因此制定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經濟部亦訂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並非可隨意為之,而對於不可再利用之事業廢 棄物,更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 法第46條第4款並訂有罰責。凡此規定,均在達其立法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是若無視廢紙混合物內尚 混雜有不能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情形,逕以其為可再利用之 廢棄物,允許未領取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恣為清除行



為,因其無需領有許可文件,使主管機關對其是否具有清除 之設備與能力進行審查,既使主管機關對此無法管理,亦有 使混雜之事業廢棄物因不當之清除,污染環境衛生,進而傷 害國民健康之虞,自非立法本意。是如內容物摻雜有不能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即不得以再利用為託詞,易言之,仍應 視為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準此,李勝宏交 予被告黃偉軒清運之廢紙混合物中,其內廢紙、廢塑膠雖均 得再利用,惟紙灰卻無法再利用而需進行衛生掩埋之最終處 置,且觀諸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中廢紙之 再利用管理方式,並無得將紙灰分離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3 -54頁),是資源回收場雖得為廢紙之再利用,惟仍不得為 紙灰之分離已甚明確,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廢紙混合物仍 應視為廢棄物,清除上開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第46條之規範甚明。又被告黃偉軒已知悉其所交付 蔡建霆清運之物品含有紙灰及廢塑膠等混合物,既如上述, 其對於李勝宏花費較高價格委由其清除,實係因該廢紙混合 物包含紙灰及廢塑膠等物品,而需先經分類處理等情亦無不 知之可能,李勝宏卻將之交由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被告黃 偉軒,被告黃偉軒再委由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蔡建霆清運 ,自不得再以欲運送至資源回收場回收為由,解免責任,則 被告黃偉軒李勝宏蔡建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應屬明確。
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 罪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偉軒另辯稱:伊只是調派車輛,與 李勝宏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157頁),惟查:依○○公司與蔡建霆所簽立之切結書( 見警卷第121頁)內容略為:「甲方(○○○○有限公司) 委託乙方(蔡建霆),處理清運○○實業有限公司之○○倉 庫(○○區○○路00號),因火災產生之廢紙。乙方處理上



述廢紙,必須符合政府相關法令,不可任意棄置;若有違反 ,實屬乙方個人行為,乙方必須自行負責。」,雖係由○○ 公司與蔡建霆所簽立之書面契約,惟本件係由被告黃偉軒以 每公斤1.5元之代價於無線電線上調派車輛,經蔡建霆接獲 呼叫後前往指定處所,以每公斤1.4元之代價載運廢棄物, 並自被告黃偉軒處收受45,400元,已如前述,足見蔡建霆乃 係應被告黃偉軒之無線電線上呼叫而前往現場,並直接依被 告黃偉軒之指示清運廢棄物,此由李勝宏所供稱:「我委請 黃偉軒負責清除處理,黃偉軒再自行調派車輛清運處理」、 「黃偉軒告訴我,他會自行處理」、「是李信龍介紹後才認 識黃偉軒蔡建霆根本不認識」(見警卷第9-10頁、第15頁 、偵卷第18頁反面),及蔡建霆所供稱:「黃偉軒叫人直接 以現金45,400元交給我,且告訴我該批廢紙可以交至資源回 收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均足以證明蔡建霆 係經由被告黃偉軒之指示而於現場清運廢棄物,並自被告黃 偉軒處收受清除廢棄物之款項,顯見被告黃偉軒李勝宏蔡建霆間,就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被告黃偉軒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尚難 以前揭○○公司與蔡建霆所簽立之切結書,即認被告黃偉軒 得卸免其責。
⒏至於蔡建霆違法將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部分之行為, 由前揭現場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可知,其僅是於前開土地之 平地上單純傾倒、棄置之行為,並未再為前揭中間處理(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或最終處置(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之處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行為。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 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 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 罰之列。是核被告黃偉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黃偉軒李勝宏蔡建霆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黃偉軒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29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黃偉軒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 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本件被告黃偉軒所為僅構 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並未及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已 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黃偉軒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黃偉軒有槍砲、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素行不佳 ,為圖小利,而以無線電調派車輛之方式,指示蔡建霆清運 事業廢棄物,致蔡建霆將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致生環 境衛生之危害,惟其事後已由李勝宏委託○○○○有限公司 ,及由黃偉軒蔡建霆協助清除完畢,損害已受控制而未繼 續擴大,而被告黃偉軒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 行,難認有悔意,又被告黃偉軒自承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人,月入3萬元,已離婚,尚有女兒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 1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l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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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