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81號
TNHM,103,上訴,38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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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
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信吉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林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信吉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月10日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以99年度訴字第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下稱乙案);嗣甲案經撤銷緩刑後,與乙案經原審以10 0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 101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信吉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某 時(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攔檢查獲至該日下午2時20分採尿 期間應扣除),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車行 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口與文成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發現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其 同意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 袋一個,含袋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284公克)、注射 針筒1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塑膠吸管2支、玻璃球2 個、殘渣袋1個等物,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1月 2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林信吉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 照表、採尿同意書可按(見偵卷第26頁,警卷第18頁、第17 頁)。復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証;而扣案 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 58公克,驗餘淨重0.284公克,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偵卷 第38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其於警、偵訊中供認「 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施用」云云(警卷第3頁、偵卷 第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查獲前幾天將近一個 禮拜施用」云云(原審第20頁反面)。然按海洛因係嗎啡經 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在進入人體後,將透過人體之自 然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再由尿液排出人體,而海洛因經施 用進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曾以(81)藥檢壹字第81 14885號函示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核與上開檢出 時限之說明不符,已有可疑。嗣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其施 用時間,被告則供稱「查獲三天前施用」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又核與被告警、偵訊、原審歷次供述施用時間不符。



參酌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經警攔檢後,經警自 被告外套口袋扣得海洛因及注射針筒,被告並於警詢中供述 該包海洛因係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同年月15日19時許 ,向綽號「瘦仔」之男子購得等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 中則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原審卷第20 頁正、反面),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即於同年月21 日遭警查獲,可見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距遭警攔檢 查獲之日,應無被告供述之「查獲前幾天將近一星期」之可 能。再者,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為確認檢驗,其檢出之嗎啡濃度為3444ng/ml,高出最低可 定量濃度300ng/ml甚多(偵卷第26頁),可認被告本次施用 海洛因之時間,距其遭警攔檢時間甚近,難認已達數日之久 ,再佐以上開施用海洛因檢出時限之說明,暨被告於遭警攔 檢之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即經警採尿等情(警卷第17頁), 足証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在同日下午2時20分經 警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之某時(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攔檢查 獲至該日下午2時20分採尿期間應扣除),應可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7年6月1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復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判處上開甲、乙案之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 屬3犯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追訴、處罰。五、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向綽號「瘦仔」之人購買, 及提供「瘦仔」之行動電話供檢、警查証云云。然查,被告 警、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向綽號「瘦仔」之人購買, 且有提供該名上游之行動電話,但因無法具體供出綽號「瘦 仔」之人年籍資料,致無法對其所供述進行查證,而未能查 獲綽號「瘦仔」之人一節,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函覆原審明確,有該局103年3月11日南市○○○○○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23-24頁 );嗣經本院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下稱和緯派出所)、臺南地檢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上開毒 品上手及提供上手行動電話查獲綽號「瘦仔」一節,和緯派 出所及臺南地檢署亦分別函覆稱「被告無法具體供出綽號瘦 仔之人年籍資料,致無法對其所供述進行查證,聯絡電話( 0000000000)亦查無犯嫌」、「本署有因被告林信吉供述而 簽分102年度他字第5045號被告瘦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調查,但以查無實據簽結」等情,又有和緯派出所職務報告 、臺南地檢察署南檢玲重102毒偵2015字第36649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25、26頁),可見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及提 供該名男子(毒品上手)之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手之事實,尚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自首犯罪 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如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 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 旨參照)。茲查,証人即本件查獲警員(和緯派出所巡佐) 邱銘孝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稱:10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 因被告闖紅燈而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口與文成路口攔檢被告 ,被告當時精神狀態雖良好,但很緊張,經其當場從持用之 行動電腦中查知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且被告脫驗被聲 請強制驗尿中,因此伊要求對被告採尿,但被告推拖,當場 打電話給某個他認識的刑警,要求伊不要驗尿,且說驗尿出 來就知道有施用,要求警方放他走,其會向該名刑警報到,



但伊不答應;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又被聲請強制驗尿 中,被告當時推拖不願採尿,又說驗尿出來就知道,故伊當 時就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被告經伊帶上車欲返回派出所 採尿時,被告才在車上承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 院卷第37-39頁);按証人邱銘孝為當日攔檢被告及要求採 尿之人員,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及行為舉止自是最為清楚, 且証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情誼,僅因被告闖紅燈攔檢而查 獲此事,又於審理中具結擔保其証詞之真實性,是証人邱銘 孝証述上開攔檢被告及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等過程,自為公正 客觀而可憑信。是依証人邱銘孝上開証詞,被告既為毒品調 驗人口,又因多次未按期到警局採尿而經聲請強制採尿中, 當日經員警要求採尿,復神情緊張、推拖拒絕採尿,並出言 「驗尿出來就知道」等語,依被告當日之行為舉止,客觀上 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証人邱銘孝擔任警察 職務已有25年,為証人邱銘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則依証人邱銘孝從事警察職務之經驗,其証稱依被告當日 之上開行為舉止懷疑被告施用毒品,顯非無據,是縱被告嗣 經証人帶上車欲返回派出所採尿途中,在車上承認施用毒品 海洛因,亦已在員警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後,其行為充其量 僅為自白犯罪,尚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3月11日南 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分局偵查佐陳威廷之職 務報告雖載明「職於102年11月21日擔服值班勤務,負責受 理各派出所員警陳報刑事案件,因本分局和緯派出所員警陳 銘孝(應為邱銘孝之誤)見犯嫌林信吉騎乘重機車形跡可疑 予以攔查,經查詢林嫌係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現場對其詢問 有無施用毒品,林嫌表示有施用,請員警勿對他採驗尿液, 並撥打電話予其戶籍地分局員警欲約定採驗尿液時間,惟本 分局員警陳銘孝表示無法俟後調驗,遂請林嫌至派出所內採 驗尿液」等語(見原審卷第14、24頁),但本件實際執行攔 檢並對被告要求採尿之人為証人邱銘孝,則就被告採尿過程 及有無自首,應以証人邱銘孝之証詞為真實可採,該分局偵 查佐陳威廷僅是當日擔任服值班勤務而得知此事,且依其職 務報告所載「本案現場偵辦人員為和緯派出所員警陳銘孝( 應為邱銘孝之誤),貴庭對案情尚有疑義,可逕聯繫承辦員 警陳(邱)銘孝,或依法傳喚到庭作証」等語,足認上開職 務報告關於被告有無自首之內容,尚與事實有間,難據為被 告自首減刑之依據。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 上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開偵查佐陳威廷之職務報告之內 容,逕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惟認被告是迫於情勢而為自首 ,難認真誠悔悟,而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當 。2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2年11 月16日下午5時許,但理由欄則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曾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認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時間為同年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26小時期間內之某時(原判決第2-3頁理由欄第二項)。 然同年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應至 同年月20日上午止,與事實欄認定之施用日期即同年月16日 顯有不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理由有所矛盾。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以其有供出來源及自首,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顯有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 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未能戒絕毒癮,再有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 已坦承其事,態度尚屬良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未生育子女,配偶有糖尿病,須其照顧,其現在○○○ ○賣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3萬元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8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所使用之 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 濕,以便於攜帶、存放,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 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正面、反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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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