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陳含少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張伍華
陳張月
張麗玉
張麗鳳
張麗惠
張謝遠
張意珮
張繼仁
張馨心
張馨文
許張春菊
張東炘
張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許張春菊地址「大科坑」之記載,應更正為「大科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