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47號
TNHM,103,上訴,247,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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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銘健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
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銘健係○○區○會之職員,亦係民國99年○○市○○市第 ○屆○○○選舉第○選舉區○○○選舉候選人陳進雄之樁腳 。緣馮銘健陳進雄等人因該次選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規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選偵字第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馮銘健明知該次選舉期間 ,在陳進雄之競選總部,陳進雄確有交代其買票賄選及確有 與其討論買票等事宜,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該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上開陳進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時,就陳進雄是否有要求其為陳進雄買票賄選及 陳進雄是否有與其討論買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 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在99年11月25日 檢察官問你時,你說陳進雄有叫你去三民路的競選總部,用 台語跟你說『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 』,有無此事?)答:有,但是陳進雄在說這句話之前是我 先開口的,因為去是要談土地的事,後來我跟他說『議員, 你怎麼這麼費心,還印面紙、垃圾袋、打火機要發給選民, 農會這邊有無要發放』,他才跟我說『這次農會看怎樣,若 要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指的是這些文宣用品面紙、 垃圾袋和打火機」、「(問:陳進雄有無說這次的選舉有交 代你去買票?)答:沒有」、「(問:你那次在競選總部有 無跟陳進雄討論買票的事?)答:沒有」等語,因而故意為 上開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魏育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證人魏育民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 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同 意捨棄傳喚證人魏育民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 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 ,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 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 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 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銘健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陳進雄只是跟伊說「處理」,沒說要處理什麼,伊不知道處 理是什麼意思,是魏育民拿錢給伊之後,伊自己聯想的,伊 回去再想一想又覺得應該是指發放文宣品這件事,伊並未說 謊,伊只是在法院時說得比較完整,伊被羈押時,整個人都 亂了,所以沒有想到文宣品之事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 告馮銘健於歷次訊問中,對於「陳進雄有提到『這次農會就 交給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該次見面陳進雄 沒有說到買票二字」、「其後綽號黑狗之魏育民拿錢給被告 」等之供述均屬一致,僅因查獲之初,被告極為緊張與不安



,加上當時已有一論及婚嫁之已懷孕之未婚妻,深怕長期被 羈押於看守所而影響婚事及婚期之進行與即將出生之子女之 健康,因而於偵訊時心情一直無法平靜下來回想,俟心情逐 漸平復後,經仔細回想方記起當時確有談及面紙與文宣品之 事,足見被告係因訊問方式及臨場狀況造成認知上之陳述不 同,而非出於迴護陳進雄之目的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另本 件被告對上開所謂「處理」究係何指所為之陳述,均係基於 主觀上聯想所表示之意見,該意見縱有不一致之情形,依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意旨,亦不得以偽 證罪相繩,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應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等 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訊據被告馮銘健對其係○○區○會之職員,於民國99年間 之○○市○○市第○屆○○○選舉期間,因向綽號「黑狗 」之魏育民收取新臺幣(以下同)56萬2千5百元後,為第 ○選舉區之○○○選舉候選人陳進雄處理買票賄選一事, 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證人魏育民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初,在農 會旁之樓梯間,確有拿六十萬元給被告馮銘健等語(見調 卷二第5頁筆錄),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 第2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26頁至第65頁及原審卷第 50頁至第74頁);另訊據被告馮銘健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院刑事第三法 庭審理該院 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陳進雄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時,其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證稱 「(問:在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說陳進雄有叫 你去三民路的競選總部,用台語跟你說『這次農會就交給 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有無此事?)答:有, 但是陳進雄在說這句話之前是我先開口的,因為去是要談 土地的事,後來我跟他說『議員,你怎麼這麼費心,還印 面紙、垃圾袋、打火機要發給選民,農會這邊有無要發放 』,他才跟我說『這次農會看怎樣,若要處理有人會處理 過去給你』,指的是這些文宣用品面紙、垃圾袋和打火機 」、「(問:陳進雄有無說這次的選舉有交代你去買票? )答:沒有」、「(問:你那次在競選總部有無跟陳進雄 討論買票的事?)答:沒有」等語乙節亦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陳進雄等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 100年10月19日審理之筆錄 一份及被告馮銘健以證人之身分而出具之證人結文一紙等 在卷可稽(附於調卷六第114頁至第119頁及原審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馮銘健確因該次選舉為候選人陳進雄買票 賄選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確有於上開陳進雄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 100年10月19日審理時, 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上開等語之事實,應堪認 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上開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屬於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2、經查:被告馮銘健於上開其與陳進雄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以下簡稱為選罷法案件)之偵查中業已證 稱「(問:陳進雄有沒有交代你幫他買票?)答:他沒有 說買票二個字,只是有叫我去他三民路的競選總部,用台 語對我說『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 』」、「(問:這句『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有人會處 理過去給你』何指?)答:意思是有人會拿錢來給我處理 ,這句話講完不久,黑狗就拿錢來農會給我了」、「在競 選總部陳進雄把我叫到旁邊去,當面對我說『農會這次交 給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陳進雄在競選總 部跟我講完上述那些話後,隔了好幾天我在上班的時候, 黑狗直接把我叫到農會外面,然後拿一包錢給我」等語綦 詳(見調卷四第 7頁所附9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足見 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與陳進雄之間確有討論買票及陳進 雄確有交代被告買票等事實,應堪認定,否則被告豈有於 上開偵訊時明確告知檢察官「陳進雄所說『這次農會就交 給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係指『有人會拿錢來 給我處理』」等語之理,此外參酌:㈠被告於上開選罷法 案件之偵訊中另再度明確供稱「(問:陳進雄到案後,對 你有何影響?)答:平常心」、「(問:陳進雄什麼時候 找你幫他買票?)答:他叫我去競選總部那一次」、「他 說這次農會要讓我去處理」等語(見調卷四第40頁至第41 頁所附99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㈡被告及陳進雄等人所 涉犯之上開選罷法案件,該案確定判決除援引被告於民國 99年11月25日偵訊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外,另以被告於警詢 中亦明確供稱「十月中旬某星期日上午,在被告陳進雄競 選總部,被告陳進雄對伊說農會那邊交給伊處理,到時候 有人會拿錢給伊去處理買票之事宜」等語,因而認定被告 及陳進雄二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之交付賄賂罪乙節,亦有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00號 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㈢被告於上開選罷法案件偵訊時 另供稱「(問:陳進雄在競選總部跟你談買票的事,張慶 忠在場嗎?)答:陳進雄把我拉到角落小小聲的談。張慶



忠在旁邊沒有聽到」、「(問:警詢稱你與陳進雄在談事 情時,張慶忠都在場?)答:有,他都在場,只是我在競 選總部與陳進雄談買票的事,我們二人是在角落小小聲地 談,他應該不知道」等語(見調卷四第 8頁所附99年11月 25日偵訊筆錄),設若被告與陳進雄所討論之事僅係文宣 用品、面紙、垃圾袋及打火機等物品之發放事宜,衡情其 二人又何須有刻意隱密之動作。㈣按陳進雄究係交代被告 處理有關選舉文宣物品之發放或係交代被告處理賄款之發 放,二者意義不同,且攸關陳進雄是否犯罪,衡情被告既 任職於○○區○會,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應無將「 交代其處理選舉文宣物品之發放」誤說成「交代其處理賄 款之發放」之虞。---等情,足證被告與陳進雄之間確 有討論買票及陳進雄確有交代被告買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乃被告於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年10月19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該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該院100年度選 訴字第24號陳進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以證 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竟證稱如事實欄所載等語,以 證明陳進雄僅交代伊處理選舉文宣物品之發放事宜而非交 代伊處理買票賄選之事宜及伊並未與陳進雄討論買票事宜 ,另陳進雄亦未交代伊買票等情,足見其於民國 100年10 月19日所為之上開陳述乃故意而為之虛偽不實之陳述之事 實,至堪認定。被告辯稱陳進雄只是跟伊說「處理」,沒 說要處理什麼,伊不知道處理是什麼意思,是魏育民拿錢 給伊之後,伊自己聯想的,伊回去再想一想又覺得應該是 指發放文宣品這件事,伊並未說謊,伊只是在法院時說得 比較完整,伊被羈押時,整個人都亂了,所以沒有想到文 宣品之事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次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案件之被告陳進雄 究竟有無交代被告買票及究竟有無與被告討論買票等情, 乃該案被告陳進雄是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交付賂賄罪之重要認定依據之一乙節,有本院10 0年度選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 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所為之如事實欄所載之供述,是否屬實,顯足 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該供述自屬攸關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審理 100年度選訴字第24號案件被告陳進雄是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賂賄罪之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明,乃被告竟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其行為自應論以偽證罪。是 依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



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之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顯係 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之事實, 亦堪認定。
3、雖辯護意旨以被告馮銘健於歷次訊問中,對於「陳進雄有 提到『這次農會就交給你處理,有人會處理過去給你』」 、「該次見面陳進雄沒有說到買票二字」、「其後綽號黑 狗之魏育民拿錢給被告」等情,其供述均屬一致,僅因查 獲之初,被告極為緊張與不安,加上當時已有一論及婚嫁 之已懷孕之未婚妻,深怕長期被羈押於看守所而影響婚事 及婚期之進行與即將出生之子女之健康,因而於偵訊時心 情一直無法平靜下來回想,俟心情逐漸平復後,經仔細回 想方記起當時確有談及面紙與文宣品之事,足見被告係因 訊問方式及臨場狀況造成認知上之陳述不同,而非出於迴 護陳進雄之目的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本件被告與陳進雄之間就該次選舉雙方確有討論買票 事宜及陳進雄確有交代被告買票等情,已如前述,乃被告 對此其親身經歷,且明確無疑之事,竟虛偽供稱陳進雄並 未交代伊買票及陳進雄並未與伊討論買票之事等語,且將 陳進雄所說「處理」之事另行曲解為係指處理有關文宣用 品之事,顯見其係為迴護陳進雄之目的而故意為上開虛偽 之陳述,而無所謂係因訊問方式及臨場狀況造成認知上之 陳述不同之情事至明,是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應屬無據, 應不足採。
4、又證人劉獻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該次選舉期間確 有代陳進雄發放選舉文宣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 頁筆錄),惟查:被告於該次選舉期間是否確有代陳進雄 發放選舉文宣予他人,經核與被告於該次選舉期間是否確 有與陳進雄討論買票事宜及陳進雄是否確有交代被告買票 等情,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於該次選舉期間 確曾代陳進雄發放選舉文宣予他人,即遽認被告於該次選 舉期間並未與陳進雄討論買票事宜及陳進雄並未交代被告 買票,是證人劉獻章上開供述,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 據,併此敘明。
5、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歷次偵審程 序中就其確有幫陳進雄買票一事均坦承不諱,衡情又何須 於作證時再故意為虛偽陳述,而使自己陷於涉犯偽證罪之 危險,足見被告並無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犯行等語為被告 辯護。惟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是否就其確有幫忙陳進雄 買票一事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是否有故意為虛偽之陳 述而使自己陷於涉犯偽證罪之危險之動機及犯行,其間亦



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就其確有幫忙陳 進雄買票一事均坦承不諱,即得據以推論被告並無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而使自己陷於涉犯偽證罪之危險之動機及犯行 ,是辯護意旨上開所指,自難謂有據,應不足採。 6、另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 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 院固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與陳進雄之間確有討論買票及陳進雄確有交 代被告買票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其是否確有與 陳進雄討論買票及陳進雄是否確有交代其買票等事實,均 知之甚詳,且屬其親身所經歷之事,乃其於民國 100年10 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竟對上開 其所親身經歷而為其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該等 陳述自非根據其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自當為偽證罪所 評價之範疇,是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對上開所謂「處理」 究係何指所為之陳述,均係基於主觀上聯想所表示之意見 ,該意見縱有不一致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五0六號判例意旨,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足見本件 被告之行為應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 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 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上開違反 選罷法案件之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 該案被告陳進雄是否涉犯賄選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虛偽陳述,然該等陳述並未為法院 所採,因而仍為該案被告陳進雄不利之判決等情,固有本 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 506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揆諸前開說 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8、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 定,於審酌被告於審判中為虛偽之證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 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 本案之前僅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暨其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農會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 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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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