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芳雄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
9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芳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芳雄於民國84年6月間與鄭大戅(起訴書誤載為「鄭大 戇」)、王水木、楊明憲、蘇義樑、莊登豐等人共同集資新 臺幣(下同)1千萬元成立○○電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股分共分10股,每股1百萬元,鄭大戅認2.5 股、王水木認3.5股,其餘4人每人各認1股,王水木、鄭大 戅、陳芳雄依序分別出任○○公司之○○○、○○○○、○ ○○,共同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決策。85年5月間,陳芳 雄、鄭大戅、王水木、楊明憲、唐崑山及方太平等人另共同 集資787萬2千元,分為均等6股,每股各出資131萬2千元, 陳芳雄認其中1股,並決議以王水木之妻王蘇秋香名義,向 汪榮二訂約購買坐落於臺南縣○○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農牧用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2筆土地;至於上開2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所有權人為鄭大戅之妻鄭戴阿葉),因囿於相關土 地法規之限制,遂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鄭大戅名下, 渠等上開買受系爭2筆土地之行為乃純屬私人投資欲作轉賣 牟利之用,與○○公司之營業無涉。嗣於85年11月間因○○ 公司需款支應業務運作,鄭大戅遂徵得陳芳雄、王水木、楊 明憲、唐崑山、方太平等人同意,以系爭2筆土地、鄭戴阿 葉名下該2筆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及蘇義樑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臺南 縣永康農會(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農會,下稱永康農會) 設定抵押貸款890萬元,且所貸8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 同年11月22日核撥後,轉匯至○○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供○○公 司經營使用,並由○○公司代為繳納該筆貸款利息。嗣於91 年間,○○公司因故倒閉,無力繳納該筆貸款利息,擔保之 系爭2筆土地遂遭永康農會於91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嗣於92年11月3日由鄭大戅之子鄭永華以207萬 7千元應買拍定。後於93年2月17日,鄭永華再將系爭2筆土 地其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 ,分別移轉登記予唐崑山之妻唐王秀棉及方太平,以補償其 2人投資系爭2筆土地之損失。系爭2筆土地其餘部分,即○ ○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段000 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鄭永華再於99年8月26日, 轉賣並移轉登記予戴德旺。
二、詎陳芳雄明知鄭大戅於85年11月間,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 農會設定抵押貸款890萬元前,已事先徵得其同意,且所貸8 90萬元核撥後亦轉匯至○○公司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 ,供○○公司經營使用,並由○○公司代為繳納該筆貸款利 息,另鄭永華係於92年11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 筆土地,而戴德旺係自鄭永華處取得系爭2筆土地其中○○ 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及○○段00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又明知其並未委任鄭大戅及 鄭永華於系爭2筆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需買回移轉 登記予其他合買人名下,且未委任戴德旺處理任何事務,竟 為圖鄭大戅返還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出資額或移轉系爭2筆 土地其出資額比例之土地,並意圖使鄭大戅、鄭永華、戴德 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具狀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號:99年度自字第14號) ,誣指鄭大戅未經知會,亦未徵得其同意,擅以系爭2筆土 地持向永康農會抵押貸款890萬元使用,損害合買人之財產 利益,且於92年11月間法院拍賣時,鄭大戅亦未買回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合買人名下,以彌補其向農會貸款之 前衍,反以其子即鄭永華之名義應買並登記在鄭永華名下, 而納為己有,致各合買人依信託之內部關係無法對系爭2筆 土地主張所有權,並於93年2月間,保留系爭2筆土地其中○ ○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80,而將其餘 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60,分別出賣予方太平及唐王秀 棉,得款花用。甚而於99年8月間,鄭大戅、鄭永華並將系 爭2筆土地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 2,080及○○段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處分移 轉登記予戴德旺名下,嚴重損及合買人之權益,認鄭大戅、 鄭永華、戴德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3 人,於100年5月6日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陳芳 雄不服提起上訴,於100年10月27日經本院判決(案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原判決關於鄭大戅被訴於85年11月間
背信部分撤銷,該撤銷部分免訴(罹於追訴權時效10年),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三、案經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 、第43、4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陳芳雄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且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84年6月間與鄭大戅、王水木、楊明憲、蘇義樑、莊 登豐等人共同集資1千萬元成立○○公司,股分共分10股, 每股1百萬元,鄭大戇認2.5股、王水木認3.5股,其餘4人每 人各認1股,王水木、鄭大戅、陳芳雄依序分別出任○○公 司之○○○、○○○○、○○○,共同負責○○公司之營運 及決策。85年5月間,被告、鄭大戅、王水木、楊明憲、唐 崑山及方太平等人另共同集資787萬2千元,分為均等6股, 每股各出資131萬2千元,被告佔其中1股,並決議以王水木 之妻王蘇秋香名義,向汪榮二訂約購買系爭2筆土地(該2筆 土地其他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為鄭大戅之妻鄭戴阿葉 ),因囿於相關土地法規之限制,遂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農身 分之鄭大戅名下,渠等上開買受系爭2筆土地之行為乃純屬 私人投資欲作轉賣牟利之用,與○○公司之營業無涉。於85 年11月間因○○公司需款支應業務運作,鄭大戅遂以系爭2 筆土地、鄭戴阿葉名下該2筆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及蘇義樑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向永康農會設定抵押貸款890萬元,且所貸890萬元於 同年11月22日核撥後,轉匯至○○公司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之 帳戶內,供○○公司經營使用,並由○○公司代為繳納該筆
貸款利息。嗣於91年間,○○公司因故倒閉,無力繳納該筆 貸款利息,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遂遭永康農會於91年12月間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嗣於92年11月3日由鄭大戅 之子鄭永華以207萬7千元應買拍定。後於93年2月17日,鄭 永華再將系爭2筆土地其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0,000分之1,460,分別移轉登記予唐崑山之妻唐王秀棉 及方太平,以補償其2人投資系爭2筆土地之損失。系爭2筆 土地其餘部分,即○○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80及○○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鄭永 華再於99年8月26日,轉賣移轉登記予戴德旺等情,業據證 人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94至104頁、第142頁反面至146頁)。此外,並有系爭2 筆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擔保放款 借據1紙、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郵 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66 至78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101年 度偵字第10320號卷第15、16頁)、永康市農會交易明細表1 份、戴德旺永康市農會存摺1份、永康市農會交易明細表2紙 、臺南縣永康鄉農會放款支出傳票1紙、臺南縣永康市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1紙、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憑條1紙、永康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 、兆豐銀行100年3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公司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卷(下稱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 32至44頁、第48頁、第72至77頁、第107、107之1頁】、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前揭歷次 移轉)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相關登記資料、永康農會101 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永康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轉 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5月2日 91南院鵬執祥字第13651號函、申請書、91年12月2日91南院 鵬執祥字第13651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相關還款資料(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卷第16至69頁、第 160至189頁)、92年11月3日91年度南院鵬執祥字第40653號 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1份、拍賣不動產筆錄1份及92年12月28 日南院鵬91執祥字第409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可憑(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0953號強制執行卷第138 、144、158頁)。
㈡、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案號:99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鄭大戅未知會其,亦未得
其同意,擅以系爭2筆土地持向永康農會抵押貸款890萬元, 損害合買人之財產利益,且於92年11月間法院拍賣時,鄭大 戅與鄭永華共同基於違背任務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鄭大戅不但未買回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他合 買人名下,以彌補其向農會貸款之前衍,反以其子即鄭永華 之名義應買並登記在鄭永華名下,而納為己有,致各合買人 依信託之內部關係無法對系爭2筆土地主張所有權,並於93 年2月間,保留系爭2筆土地其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2,080,而將其餘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 ,460,分別出賣予方太平及唐王秀棉,得款花用。甚而於99 年8月間,鄭大戅、鄭永華及戴德旺3人,竟共同基於違背任 務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由鄭大戅、鄭永華 2人將系爭2筆土地中○○段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 000分之2,080及○○段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處分移轉登記予戴德旺名下,嚴重損及合買人之權益,認 鄭大戅、鄭永華、戴德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鄭大戅、鄭永華、 戴德旺3人,於100年5月6日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 ,嗣本案被告陳芳雄(即該案之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 0年10月27日經本院(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處 原判決關於鄭大戅被訴於85年11月間背信部分撤銷,該撤銷 部分免訴(罹於追訴權時效10年),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亦有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見101 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至21頁),及於100年2月6日提出之 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各1份(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83至8 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核閱無訛。㈢、被告擔任○○公司○○○時,其與上開合買出資人均同意鄭 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等情,有下列 證據可佐:
⒈鄭大戅與被告陳芳雄、證人王水木、楊明憲及唐崑山等人合 資購買系爭2筆土地後,因○○公司急需資金購買原料,鄭 大戅除將其名下其他土地持向永康農會貸款1千8百萬元供○ ○公司使用外,另於徵求系爭2筆土地全體出資人同意後, 於85年11月間以系爭2筆土地持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890萬元 ,於同年月22日放款當日取得借款隨即匯予○○公司使用, 並由○○公司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一節,據證人鄭大戅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第96至98頁、第99頁、 第102頁反面、第103頁)。
⒉證人楊明憲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證述:「 (這些土地被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這件事情在做設定抵押
之前有無跟你徵詢過?)我印象是有講,但是當時我們都沒 意見,因為我只是其中的小股,我沒意見。」、「(你是否 知道85年11月22日鄭大戅用該2筆○○段0000之0、0000之0 地號土地,去跟永康市農會貸890萬元,給○○公司用的情 形?)有聽說,都是○○○他們處理就好,因為他們資金也 背那麼多出來,我只是小部分而已,都是『信任』兩個字。 」、「(利息也是○○公司負擔?)公司負擔。」、「(你 是否知道當時為何公司要用土地去借款?)因為那時候銅價 啟動,原物料啟動,起起落落,我們賣出去的要收票,我們 的原料都要現金,沒有原料要怎麼應付客戶,所以需要很大 筆的資金。」、「(你們共同買的系爭土地借錢這件事是否 有在公司講?還是有誰人私底下講被什麼人聽到?依你在公 司期間、經驗和你知道的,陳芳雄是否有聽過還是有看過還 是是否知道說你們共同買的這塊地去借錢來給公司用?)用 這系爭土地跟銀行借錢這件事我是知道,但不清楚陳芳雄他 是否知道。因為他們用太多土地去跟人家借錢,太多塊我不 知道是那一塊,他知不知道,我是不知道。同意抵押借款大 致有提一下,我說『我沒意見』,算道義上打個招呼說一下 ,我們都信任他們。」、「(打個招呼說這塊地要去借錢給 公司用?)是。」、「(系爭土地借到錢之後,利息是否是 由公司付?)應該都是這樣,王水木他的地,鄭大戇的地去 跟銀行借錢,利息也都是由公司付,因為這個錢是公司在用 。」、「(用土地去借錢,變成銀行一筆一筆貸款由公司付 利息,這個借款是由公司付利息的這件事,是否有人跟陳芳 雄報告,或是陳芳雄是否知道?)照常理應該知道,因為會 計那裡都會作帳,支出多少都會做出來。」、「(但是陳芳 雄不識字如何審查?在公司期間,是否有看到會計去跟他說 或是王水木去跟他說這塊地先借來給公司週轉,你在公司這 段期間,所見所聞大概是何種情形?)大致上會計都會用口 頭跟陳芳雄報告,我看一看之後,沒問題就是照這樣,總是 ○○○要了解一下,雖然不識字還是怎樣,至少口頭上會跟 他報告一下,王水木、鄭大戅有時候他們在辦公室說什麼, 我就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有時候在辦公 室裡面開會,開什麼會,題目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他們私 底下說是『明憲,我們共同買的地去借錢』,我說『好,你 們做主就好』,其他他們私人土地那麼多,我記不住,如果 針對這塊地,我印象是這樣。」、「(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 是何人要求要去借款的?)我當時也沒有去問是誰要求的, 因為那一塊地登記是在鄭大戅的名下,應該也要鄭大戅同意 才可以去做這些事。有時候○○○(指王水木)、○○○○
(指鄭大戅)、○○○(指被告)他們在辦公室裡面開會, 開會完出來打個招呼說一聲。」、「(你是否還有印象是誰 告知你這件事?)不知道是鄭大戅、王水木、陳芳雄三個中 的哪一個。」、「(是他們三個,但你不知道哪一個告訴你 ,如果有說應該是他們三個其中一個說的?但你不能確定是 誰說的?)是,應該是這樣。」、「(你的公司在做重大決 議,譬如:要去銀行借款還是要買幾千萬機械,這些重大的 事情公司都是由誰決定?)決定都是王水木決定,但是要決 定之前,王水木、鄭大戅、陳芳雄他們會討論。」、「(本 件系爭○○段土地,是否有印象當初要去永康農會借款時, 公司是否有開會,還是只有少數人決議?)時間太久我忘記 了,但我確定要借之前我是沒有參與開會,沒有問我同不同 意。他們三個決定好之後,道義上跟我打個招呼。即使他們 決定我也沒有否定權,我也是說好。」等語(見99年度自字 第14號卷第140頁、第141頁反面、第142、143頁、第144頁 反面至第145頁反面)。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五月才 買,十一月的時候就被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鄭大戅要去辦 抵押設定之前,他有無詢問過你的意見?)有,那時候有跟 我們講,因為那時候公司營運需要資金,有跟我們講,我們 說沒問題,我們就答應了。」、「(答應是在設定之後,要 付利息的時候才跟你們講,還是說之前就有跟你們講?)應 該是之前,之前就有講了,我們是說原則上就是以王水木○ ○○跟鄭大戅○○○○他們作主就好了。」、「(所謂的講 是鄭大戅本人跟你講,還是他找何人跟你講,還是大家有開 個會,然後這些投資人在會議中同意?)我記得好像是個別 這樣講,他好像是私底下就跟我講,我印象是這樣,沒有特 別開會講,但我印象是鄭大戅有特別跟我講說公司需要資金 ,然後需要用這筆土地去跟銀行貸款,在公司上班的時候鄭 大戅就說『楊明憲,我們需要資金,我們一起買的那筆土地 需要跟銀行辦貸款』,那時候我們就說○○○跟○○○○你 們作主就好,就這樣子回應他,他事先有跟我們告知。」、 「(就你所知,當時○○公司資金的來源都是由○○○及○ ○○○來支應,○○○是否需要負責去籌資金來支應?)他 們三人才知道,才比較清楚。」、「(你剛剛講說鄭大戅在 拿你們六人合買的土地去永康農會抵押貸款之前,有跟你們 講,所謂的你們是哪些人?)我知道的是沒有特別開會六個 人在一起講,就是有跟我講,鄭大戅的意思是這樣子,有知 會我,那時候陳芳雄應該也知道。」、「(你剛剛是否說陳 芳雄知道?)對,應該是知道。」、「(為何說陳芳雄應該 知道?)因為他是○○○,而且他也是股東之一。」、「(
你的意思是否說,假如有大筆資金要進來,以往的慣例就都 會知會陳芳雄?)對,慣例都是這樣子…。」、「(你們公 司會計每個月是否會做財務報表之類的帳冊給你看?)對, 會給我看。」、「(你是否知道會計會將財務報表或帳冊給 ○○○看?)應該會,他們每個人都會有一份。」、「(你 是否知道會計會跟陳芳雄報告財務報表或帳冊的內容?)私 底下應該會,就大致上口頭講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4 1至244頁、第247、248頁)。
⒊證人蘇義樑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結證:「 (當初你就永康農會借890萬元的該筆借款,你有去做連帶 保證人?)是。」、「(當初是誰叫你去簽連帶保證人?) ○○○(指王水木)、鄭大戅、陳芳雄。」、「(是否是三 個人同時在場叫你去連帶保證人?)我那時候都在照顧我父 親,三個都有跟我說公司要用一筆錢叫我去簽,但沒有一起 在場,是有碰到我再跟我說。」、「(你是否能確定陳芳雄 有跟你說?)有。」、「(是在何時、何處、何場合跟你說 的?)那時候在我隔壁,跟我大姊租房子,我是○○路000 號,他是000號。」、「(是如何跟你說的?)他就說公司 要用錢,借錢叫我去做連帶保證人。」、「(你沒有跟陳芳 雄反對?)我沒有反對,因為那時候剛開始做公司,我想讓 公司做起來,怎麼知道公司會搞到要結束,我都不知道。」 等語明確(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85年11月間,有用你名 下一筆土地持分2分之1去永康市農會抵押貸款890萬元,這 件事你是否清楚?)當時說公司沒有錢,要拿去借,我蓋章 給他們,但我不知道他們把錢如何應用。」、「(當時是誰 叫你拿土地出來抵押貸款?)王水木、鄭大戅、陳芳雄都知 道。」、「(他們為何知道?)錢是他們公司在運用,叫我 去蓋章,因為公司缺錢,他們是經營者當然會知道。」、「 (是誰在發落?是你姊夫還是陳芳雄還是鄭大戅?)公司如 果有事情,○○○(指王水木)、○○○○(指鄭大戅)、 ○○○(指陳芳雄)三個人都會知道。」、「(這是你推想 的還是他確實有親自叫你去蓋印章?)蓋印章當時代書在哪 裡我也不知道,是陳芳雄帶我去代書那邊,代書的名字我也 忘記了,在巷子裡面,我也不知道路,他帶我去那邊跟鄭大 戅蓋印章。」、「(因為那筆土地是抵押給永康市農會?) 對,去借錢,那時去代書那邊蓋章。」、「(你不是借款人 沒有錯,但是那筆土地跟你自己2分之1持分的土地,有拿去 抵押890萬元?)連帶保證。」、「(你上次說當時是陳芳 雄叫你去做連帶保證?你跟陳芳雄只是一般的關係而已,為
何你要聽他的話?)他是借錢的借條都寫好了,鄭大戅跟我 姊夫(指王水木)也都說錢借出來是公司要使用的,是陳芳 雄帶我去代書那邊簽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 、第158頁反面)。
⒋證人唐崑山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 (你是否知道系爭兩筆土地有去永康農會借錢?)是鄭大戅 有跟我說,我想說名字不是我的,我的持分如果要拿去借, 你就拿去借。」、「(你有無同意當初鄭大戅拿這塊土地去 跟永康農會借890萬元,要給○○公司使用?)他有跟我說 要借錢,但是我有跟他說我的持分要借給他,讓他去借,我 本來就是對鄭大戅很好,他給我的印象也很好,那時候我雖 然還年輕,我當時才40幾歲,我也是覺得幾百萬來說是投資 而已,以後你如果可以再還我們,如果被你倒了,我們也沒 有辦法,不然都買下去了,名字也是你們的,我也沒有名字 ,是這樣而已。」、「(鄭大戅有跟你說要用這一筆土地借 錢?)是。」、「(他有無說用這塊土地去借錢要誰用,還 是要如何?)沒有,他只說他要借錢,我就借他,我就讓他 去借。」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48、150頁)。⑵ 於原審證稱:「(在85年11月間,當時有拿那2塊土地去永 康市農會抵押貸款,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其實那時鄭 大戅有說要借錢,這我們知道,但是他情形如何我們不知道 ,我當時純粹想說要借就去借,本來就是拿錢去投資他,鄭 大戅當時跟我們也很要好,房子也租給我們,我們也沒有去 想什麼…。」、「(他當初要去抵押貸款之前有無先跟你說 ?)…我只記得他有跟我們說,我有同意他去借,他只有說 要去借錢,但要去哪裡借我都不知道,我們沒有管…。」、 「(鄭大戅當時是說什麼?說要用那塊土地借錢來作何使用 ?他是否有跟你說?是他個人要用的還是要如何使用?)… 他只說那塊土地拿去借錢好不好,事實上一定有跟我們說, 我們才會讓他借,如果偷偷拿去借我們怎麼肯。」、「(當 初拿那些土地去向永康市農會抵押借錢的事情,方太平是否 都知道?)他都知道,我有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頁反面、第150、151頁)。
⒌衡諸證人楊明憲另曾證述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出資,嗣後已 因債務問題而轉讓予王水木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 139、140、144頁;原審卷第242頁),足見證人楊明憲與被 告、鄭大戅或系爭2筆土地均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應無 為迴護任何一方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又證人唐崑山並非 ○○公司之股東,○○公司之經營成敗與其更無關涉,更無 平白容忍他人未經告知,即任意將其合資購買之系爭2筆土
地持以抵押借款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 無疑。另證人蘇義樑則僅為證人王水木配偶王蘇秋香之胞弟 ,與被告及鄭大戅均無特殊之親誼,本身亦曾因鄭大戅以系 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乙事受有損害,當更無 刻意迴護或附和鄭大戅之可能,證人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 樑之上開證述,應均堪採信。至證人楊明憲雖又曾證稱:「 (土地被抵押徵詢你同意,是在抵押設定之後,還是之前就 有徵詢你的同意?)是之前還是之後我已經忘了。」、「時 間點(按指鄭大戅向其徵詢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貸款 之時間)我忘了,但此事確實鄭大戅有跟我提起,我當時沒 有意見,確實時間點我忘了。」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 卷第140頁;原審卷第245頁),但證人楊明憲就「這些土地 在被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這件事情在做設定抵押之前』 有無跟你徵詢過?」之詢問,另曾明確證稱:「我印象是有 講,但是當時我們都沒有意見。」、「(你剛剛有說系爭土 地在抵押的時候,有先告訴你們?)是,但忘記是誰告知我 。」、「(5月才買,11月的時候就被拿去永康農會做抵押 ,『鄭大戅要去辦抵押設定之前』,他有無詢問過你的意見 ?)有,那時候有跟我們講,因為那時候公司營運需要資金 ,有跟我們講」、「(答應是在設定之後,要付利息的時候 才跟你們講,還是說之前就有跟你們講?)應該是之前,之 前就有講了」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40頁、第144 頁反面;原審卷第241頁),雖語意不甚堅定明確,惟均明 確證述其對提供系爭2筆土地借款及設定抵押一事表示同意 等情,則屬一致,且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係在85年間,楊 明憲係於100年4月間及102年3月31日始受訊問,時間相隔久 遠,記憶模糊當屬合理之事,尚難以楊明憲就如何受告知系 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之事,前後證述略有細節上之歧異,遽 以認定有違情理之常,且亦足徵楊明憲並非附和被告或鄭大 戅任何一方,而係本於其記憶為證述;參諸系爭2筆土地既 為證人楊明憲以自有資金參與出資購得,楊明憲原亦無同意 提供系爭2筆土地借款供○○公司使用之義務,若楊明憲於 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前未受告知並獲同意,應無可能留下 此等印象,應認楊明憲證述其雖未參與被告及鄭大戅、王水 木就系爭借款之決策討論,但於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前有 受告知並同意乙事,應屬可採。
⒍證人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參照,再佐 以證人鄭大戅之供證,可知被告就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設 定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乙事,已於事前參與決策討論, 並要求蘇義樑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可認鄭大戅以
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借款以供○○公司使用前,確曾獲 得系爭2筆土地出資人之同意,且被告應已知悉並同意此事 ,始會出面要求證人蘇義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又衡以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借款,所貸得之系 爭借款係由○○公司使用,並因而由○○公司支付系爭借款 之利息,已如前述,足見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 對其本身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參之系爭借款實際係供○○公 司使用,然借款名義人仍為鄭大戅,是苟○○公司未能按時 支付系爭借款本息,嗣後將遭追索者係鄭大戅,鄭大戅就系 爭借款無從獲有任何好處。衡之常情,實應認鄭大戅當無在 未獲得系爭2筆土地其他出資人之同意下,即擅自以系爭2筆 土地向永康農會抵押借款之必要,益徵楊明憲、唐崑山及蘇 義樑上開證述,確足採信。徵諸被告既如上開證人所述同意 ○○公司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並一同出面要求蘇義樑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可證被告就上開情事亦已知悉並表 贊同無誤。而○○公司有關資金、借款之決策原屬少數經營 者之決定,且上開楊明憲、唐崑山及蘇義樑證述之同意過程 亦均無書面之書立,則本件縱無人證可證述見聞被告同意系 爭借款之經過,復無書面可證明上開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未曾同意以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之事。
⒎至證人王水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雖證稱: 伊雖然知道鄭大戅有去永康農會借錢,但不知道他是用那一 塊土地去借錢,因為他的土地很多,但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 地向永康農會貸款890萬元乙情,鄭大戅事先並沒有向伊告 知,伊係事後鄭大戅向伊提到,及於85年底○○公司開始繳 利息的時候知道的云云(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30、135 、137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 向永康農會借款890萬元一事,伊事先並不知道,如果伊知 道的話,就會阻止鄭大戅這麼做,是○○公司91年間倒閉, 系爭2筆土地遭永康農會拍賣時伊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2 21至224頁、第226、231頁)。然除證人王水木上開所證與 前引楊明憲、蘇義樑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尚難逕予採信外 ;其就「事後何時」知悉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向永康農會 借貸890萬元乙節,先稱係「於85年底○○公司開始繳利息 的時候知道的」,後又改稱「是○○公司91年間倒閉系爭2 筆土地遭永康農會拍賣才知道」,前後所供已然不一,其前 揭證述自難採認。況查證人王水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另案審理中曾證稱:「(是誰叫鄭大戅去借錢來給公司用的 ?)那是鄭大戅自己提議去用土地來農會借。」、「(是公 司有欠錢才需要借錢?)當然是有欠才要借。」、「(你們
是否有拜託他去借錢?)我是提議大家再增資1千萬元,這 樣資金才不會常常欠,他就不要,不要就變成要用這樣。」 、「(為何○○公司要幫他出利息錢?)因為這一筆錢是公 司在用,他(指鄭大戅)就嫌麻煩,乾脆利息就交代公司小 姐去付。」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32頁),足見 鄭大戅與王水木等人確曾就○○公司資金事宜進行討論,且 鄭大戅曾提議以土地借款乙事;又王水木為○○公司之○○ ○,復為○○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之一,○○公司之經營情形 與系爭借款之當否等事宜,與王水木均甚為相關,王水木非 無可能為圖脫免系爭借款之決策責任,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 ,是王水木就以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之事諉稱事前不知云 云,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應知悉系爭借款係由○○公司使用,並由○○公司支付 利息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蘇義樑曾結證:○○公司因剛成立沒有資金,所以陳芳 雄、鄭大戅及王水木三人叫伊去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伊確定陳芳雄有叫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是陳芳雄帶伊去 代書那邊蓋章的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51頁反面 、第153頁;原審卷第156頁)。
⒉證人楊明憲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及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公司的會計會列一個明細,讓伊看每月 到底收入及支出多少,如果有利息支出的話,會計亦會向伊 說,系爭借款之利息係○○公司在支付,因為貸得的款項係 ○○公司在使用,沒聽其他股東對此有意見,陳芳雄應該知 道系爭借款之利息係○○公司在支付,因支付多少利息會計 會作帳,雖然陳芳雄不識字,但大致上會計會口頭向陳芳雄 報告,因陳芳雄係○○○總是要瞭解一下;○○公司的會計 每個月會製作類似財務報表之帳冊給伊看,會計也會將該帳 冊交一份給○○○陳芳雄,雖陳芳雄自陳其不識字,但會計 私底下還是會口頭上向陳芳雄講一下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 14號卷第141至144頁;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⒊證人王水木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另案審理中及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稱:○○公司係由伊、陳芳雄、鄭大戅三人在決策 ,系爭890萬元之借款因係○○公司在使用,所以由○○公 司在支付利息,因鄭大戅嫌自己支付利息麻煩,所以交待公 司的小姐去付,此情鄭大戅有向伊說,伊表示同意由公司付 ,且○○○陳芳雄亦同意支付;○○公司之重大決策、事項 及投資等情,係由伊、陳芳雄、鄭大戅三人在決定,○○公 司之會計會製作帳冊供伊檢查,亦會每月製作財務報表供伊 、陳芳雄、鄭大戅三人查看,陳芳雄雖然不識字,但會計會
唸給他聽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31、132頁;原審 卷第233至235頁)。
⒋又參酌楊明憲一再強調其只是○○公司小部分之股東,仍證 稱其知悉鄭大戅以系爭2筆土地抵押借款供○○公司使用, 並由○○公司支付利息之事,則以被告身為○○公司○○○ ,且據王水木、楊明憲所述被告均曾參與○○公司之決策討 論,且○○公司承辦會計之人員向被告報告公司利息支出或 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供其查核,應認被告對○○公司之支出等 會計、財務情形均有所瞭解。故被告對於○○公司之經營狀 況亦應知之甚稔,且對○○公司之對外支出應有相當程度之 關切,實亦無任憑○○公司長期按月繳付永康農會高額之借 款利息,而未加聞問之可能,是被告應知悉系爭借款係由○ ○公司使用,並由○○公司支付利息等情。
㈤、綜上,應認鄭大戅證述其於85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持向永康 農會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係經過全體包括被告在內之 所有出資人同意等語,確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持有他 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