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博文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劉進銘
高典帝
林彥丞
吳于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103年2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52號、102年度偵字第7332號、第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因覬覦經營地下錢莊放貸可收取重利之利益,乃與午 ○○、庚○○、顏銘欽、丙○○等人(午○○、庚○○、丙 ○○共同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顏銘欽、丙○○共同 犯重利罪部分,另案審理中),分別基於單獨或與午○○、 庚○○、顏銘欽、丙○○共同乘他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乘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之際,由乙○○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再指示午○○、庚○○、顏銘欽、丙○○向借款人催討或收 取利息(其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催討收取利息之人、還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緣辰○○向乙○○借款後,無力繼續給付高額之利息,乙○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下午1時 1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辰○ ○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催討利息時, 對其恫稱:「我在等你呢,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喔(台語)
」等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辰○○,致辰○○心 生畏怖。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被告午○○被訴重利罪、恐嚇罪(被害人戊○○);被告庚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罪;被告丁○○被訴重利罪; 被告丙○○被訴重利罪、強制罪(被害人少年李O穎)、恐 嚇罪(被害人陳柏翰)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 告丙○○被訴共同毀損車輛部分,經原審判決此部分公訴不 受理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告乙○○被訴重利罪、恐嚇罪(被害人辰○○)、強制罪 (被害人寅○○、子○○)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乙○ ○、檢察官分別對原審判決有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上 開部分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告午○○、庚○○、丁○○、丙○○被訴強制罪(被害人 寅○○)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是此部分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辰○○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辰○○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乙○○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原審已依被告之聲請於審判中傳 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除上述證人辰○○於 警詢之陳述,其餘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分別單獨或與午○○、庚○○、顏銘欽、丙○○ 共同犯重利罪(即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⑴同案被告午○○、庚○○、顏銘欽、丙○○於偵 訊時及原審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子○○、丑○○、寅○ ○、癸○○、壬○○、辛○○、卯○○、未○○、甲○○、 證人即被害人戊○○之配偶蘇慧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被告乙○○、同 案被告午○○、庚○○、顏銘欽、丙○○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辰○○、戊○○、子○○、壬○○、卯○○催討利息之通訊 監察譯文;⑷同案被告顏銘欽所有之筆記本1本、同案被告 庚○○所有之帳單3張、同案被告午○○所有之本票1本、被 害人寅○○簽立之本票存根2張、被害人未○○簽立之本票 暨存根各1張、未○○身分證1張暨借據1張等扣案可證(出 處均詳如附表一之證據欄所示)。
二、被告乙○○恐嚇辰○○(即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 被害人辰○○催討債務,並口出:「我在等你呢,如果沒有 你會飛出去喔(台語)」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危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辰○○之犯意,辯稱:因為辰○○來 我家說他跟當舖借錢,所以要跟我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 還當舖,我講「我在等你」是指我錢已經準備好了,辰○○ 可以過來拿;「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這句話的意思是外 面當舖在逼債,若不趕快來拿錢,後果怎樣我不管云云。辯 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當時是要借錢給辰○○, 而辰○○卻讓被告乙○○等那麼久還不來,所以被告乙○○ 就心生不悅,口氣重了點,這句話意思是別人跟辰○○討債 而毆打辰○○,乙○○就不管了,並無任何強制、恐嚇的犯 罪之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102年4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辰○○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催討利息,並對其口出「我在等你呢, 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喔(台語)」等詞乙節,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乙○○撥打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2年4月初有沒有欠 乙○○錢?)有。(他會打電話跟你催債?)沒有催,是跟 我講要我記得還這筆錢。(他在電話中說:『我在等你呢, 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哦』?)有。(你聽到這句話的時候, 會不會害怕?)心理上是有一點,可是我知道乙○○這個人 不是這樣子的。雖然我認識他沒有多久,可是我知道他當初 在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在開玩笑的。(你是怎麼認定他是開玩 笑的?)如果他當初講那句話不是開玩笑的,我今天就不會 坐在這裡了。…(你剛剛提到你在4月底還清了,還了多少 錢?)新臺幣(下同)13萬元。(你當初借多少錢?)3萬 元。(為何借3萬元必須還13萬元?)這個我就不太清楚了 ,是我家人幫我處理。(你家人拿什麼錢來處理這筆債務? )跟朋友借的。(也就表示你們基本上來說,你們自己其實 要還這筆錢也是有困難,必須去跟別人借錢?)對。(他有 無打電話跟你催討過?)多多少少是有,可是沒有很多通。 (你剛才提到乙○○電話中有說:『我在等你呢,如果沒有 你會飛出去哦』,當時是否因為你欠債,所以乙○○講這些 話?)對。…(剛才辯護人在問你的時候,你說你會有點怕 怕的,但是你知道他是開玩笑?)對。(你如果知道是開玩 笑,為何你會怕?)就是還是會怕。(你是否因為害怕,才 乖乖地還13萬元?)多多少少都有。(你跟他除了借錢跟還 錢的過程以外,有無別的互動?)沒有。(所以『你會飛出 去』大概就是講跟借錢有關的事?)是。(他是講說你借到 錢你就會飛出去,還是通常是講說你如果沒有照約定還錢你 會飛出去?他通常是什麼時候講『你會飛出去』?)通常沒 有還錢的時候。(就是說如果沒有還人家錢,你會快樂到飛 出去,是否這樣?)不是。…(你覺得你跟他是朋友,還是 只是單純的金錢債務關係?)單純而已。(你覺得你跟他熟 識嗎?)不算很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 反面、第219頁)。
⒊從證人辰○○之證述,足徵被告乙○○與證人辰○○之間並 非熟識,以證人辰○○之觀點,甚至難以互稱「朋友」,2 人間僅在金錢借貸時有牽連,而為單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 係。且被告乙○○口出上開言詞,目的即在要追討自身與證 人辰○○間之重利,並催促證人辰○○還款。證人辰○○在 庭時雖證稱伊知道乙○○只是開玩笑的等語,但伊在聽到被 告乙○○上開言詞後,確實有感受到心理上之壓迫,也是因 為被告乙○○施加此一心理上之壓力,方使證人辰○○之家 人出面處理,在家庭經濟狀況不甚寬裕之情形下轉向友人借
款,湊錢代替證人辰○○以原先借款4倍以上之金額償還本 金及重利,足以推知證人辰○○於聽聞上開言詞後顯然因此 心生畏懼之事實。此情亦據證人辰○○前於偵訊時即證述: 「(你有因為拖欠利息被乙○○恐嚇或毆打?)他是有在電 話中說如果付不出來,就會飛出去,意思就是飛上天。(他 這樣說你會不會怕?)會怕」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332號卷 一第77頁反面)。且在社會通常觀念當中,「你會飛出去喔 」這句話,若從討債之人口中說出,不免使一般人聯想到電 影或耳聞黑道集團討債時,將債務人押上頂樓、頭上腳下、 拳腳相向等情節,而有「從頂樓丟下去」、「打到飛出去」 、「被車撞飛出去」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暗示,再衡以 證人辰○○與被告乙○○之交往互動、被告乙○○口出此語 之目的與動機、前後語句等情狀,應可認一般人身處證人辰 ○○之角色,聽到上開言詞後亦會因此心生畏怖。 ⒋被告乙○○雖於原審稱其不知道上開言詞係指何意,只是朋 友間開開玩笑,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辰○○向其借1萬元還當舖,其講「我在等你」是指錢已經 準備好了,辰○○可以過來拿;講「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 」這句話的意思是外面當舖在逼債,若不趕快來拿錢,後果 怎樣其不管云云。依上開被告乙○○於本院之供述,其稱「 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的意思是外面當舖在逼債,若不趕 快來拿錢,後果怎樣其不管等語,可見「你會飛出去」這句 話確有惡害告知之意。此由被告乙○○於移審訊問時供述: 「(什麼叫做飛出去?)我們有時候嘴巴常常這樣講來講去 。(是什麼意思?)我嘴巴講,但事實上沒有任何行動。( 如果別人跟你講這句話,你的認知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如 果我不認識他,我會害怕,因為不認識的人講這句話,我怕 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亦可知被 告乙○○知悉「你會飛出去」等語句實際上有暗指惡害告知 ,及受話之對象會因此心生畏懼。至於被告乙○○及辯護意 旨雖辯稱這句話的意思是外面當舖在逼債,若不趕快來拿錢 ,後果怎樣其不管云云,惟依上開通話內容觀之,並無前後 文提到證人辰○○另有向其他當舖借錢之事,亦無他人前來 逼債之事;另本院依被告乙○○辯護人之聲請,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被告乙○○於102年4月2日下午1時10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電話給辰○○(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前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乙○○與證 人辰○○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03年6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通
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是被告乙○○及辯護意旨辯稱這句話的意思是外面當舖在 逼債,若不趕快來拿錢,後果怎樣其不管云云,自難採信。 至於被告乙○○另辯稱:我跟他(按指辰○○)認識約5年 ,他常常來我家,有時候喝酒罵來罵去云云,但證人辰○○ 與被告乙○○間,除金錢借貸之外並無交情乙節,觀證人辰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你們認識多久?)沒有多久 。(是從民國幾年開始認識的?)我們是今年認識的。(你 們是什麼情況下認識的?)金錢方面認識的。(除了借錢的 過程,你們之間有無其他的往來、互動?)沒有。…(你們 不會一起喝茶?)不會。(平常不會聊天?)不會。」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3頁、第219頁),亦顯見證人辰○○ 與被告乙○○只有金錢借貸關係,除此之外,並無往來,亦 無被告乙○○所稱二人已認識5年,互有往來之情事。是被 告乙○○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趁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之際 ,貸以金錢、約定高額重利,再分別指示同案被告午○○、 庚○○、顏銘欽、丙○○向借款人催討或收取利息,核被告 乙○○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18罪);另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 受其指示收取利息之同案被告午○○、庚○○、顏銘欽、丙 ○○間就附表一編號1、2、3、5至16之犯行(各犯行受乙○ ○指示催討債務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同案被告丙○○為 83年11月出生,於附表一編號14犯行時,雖尚未年滿18歲( 當時僅年滿17歲又10月),惟其於高職一年級肄業,即未再 繼續就學,而至飲料店工作,且被告乙○○與丙○○認識時 ,丙○○即在飲料店工作等情,分據同案被告丙○○、被告 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偵字第7332號卷 一第111頁正、反面),是難認被告乙○○對丙○○當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 ○○對與少年共同實施重利罪乙事有所認識,是就被告乙○ ○所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重利罪,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㈡、原審以被告乙○○所犯重利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己力賺錢,乘 他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 對借款人生計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另衡以被告乙 ○○放款之金額與約定利率、償還情形與獲利多寡、在本案 中之參與角色與分工程度(被告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重利犯行均為放款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女、現從事○○ 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包 括主刑及從刑),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後述五、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 ○○上訴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乙○○已 取得被害人辰○○之諒解,被害人辰○○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就此部分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乙○○改過機會 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月,尚有未 當;另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附表三、㈠編號1之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 犯事實欄二、之恐嚇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11頁),予以 沒收,惟於主文欄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卻 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 ,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 院審酌被告乙○○貸與金錢予辰○○後,為追索債務,竟出 言恐嚇辰○○,所為實屬不該,惟事後已徵得被害人辰○○ 之原諒,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就此部分希望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乙○○改過機會等語,暨被告乙○○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女、現從事○○工作 、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沒收(理由如後述五、沒收部分);並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五、沒收部分:
附表三、㈠編號1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向附表一編號1至3、8、9、1 3所示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及犯事實欄二、之恐嚇罪 用之物。附表三、㈢編號8之行電動話(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庚○○所有,供其向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附表三、㈣編號2之行 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同正犯顏 銘欽所有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 。附表三、㈤編號1、3之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卡係共同 正犯丙○○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午○○聯絡後向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9、14證據欄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在 卷可佐,均屬為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㈡編號1之本票1本,係同案被告午○○所有,供其放 款時借款人開票作為借錢依據之物,業據被告午○○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24頁),其中未使用之本票部分(票號為4094 64至409475號),應認係供其犯重利罪預備之物。爰基於「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後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未扣案 同案被告午○○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午○○所有,供其向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被害人追討重利、與同案被告丙○○聯絡後向附表一編 號14追討重利所用之物,上開之物雖為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 前段之物,惟審酌該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 物,為避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附 表三㈠編號3之本票、附表三㈢編號2至4、7之本票、借據、 身分證、帳單、附表三㈣編號1之筆記本,性質上僅為證據 ,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扣案附表三㈠編號2之行 動電話、附表三㈢編號1、5、6之物、附表三㈤編號2之SIM 卡,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害人寅○○與被告乙○○借款後,無 力給付高額之利息,被告乙○○竟為逼使其繼續繳付,復與 被告午○○、庚○○、丁○○、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乙○○指示被告午○○、庚○○、丁○○、丙 ○○等4人,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將被害人寅○○帶 至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之內,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加
以毆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害人 寅○○繼續按期繳付重利,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㈡、被告 乙○○另因被害人子○○積欠其5,000元之借款遲未返還, 乃於101年9月間某日,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子○○聯繫, 邀約其至臺南市○○路0段000號「○○簡餐店」商談還款事 宜,待被害人子○○應允後,被告乙○○旋即邀集被告午○ ○、庚○○、同案被告顏銘欽等人一同至「○○簡餐店」與 被害人子○○見面,嗣因被告乙○○不滿被害人子○○表示 無法即刻償還上開借款而心生不滿,且為逼迫被害人子○○ 儘速清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肘朝被害人子○○之胸 口猛擊1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被 害人子○○清償債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 、午○○、庚○○、丁○○、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乙○○、午○○、庚○○、丁○○、丙○○被訴共同犯 強制罪部分(被害人寅○○):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午○○、庚○○、丁○○、丙○○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午○○、庚○○ 、丁○○、丙○○(下稱午○○等4人)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寅○○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乙○○、午○○、庚○○、丁○○、丙○○均否認 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指示午○○等4人 前去毆打被害人寅○○,是他們自己個人的行為等語;被告 午○○辯稱庚○○有出手打寅○○,但不是要逼寅○○還債 ,而是寅○○講話大小聲,庚○○誤以為寅○○要對我怎麼 樣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有打寅○○,打的原因是因為 我聽到寅○○用三字經罵午○○,當時不是乙○○指示我們
寅○○欠債不還而要處理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有去林 默娘公園,我去到現場寅○○就在那邊了,我有打寅○○, 因為我看到寅○○還手,當時不是要逼寅○○還債,不是乙 ○○指示的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有去林默娘公園,我 有打寅○○,打的原因是因為我看到寅○○還手才打他,不 是因為寅○○欠債不還,要逼他還債才打他的等語。㈢、經查被害人寅○○曾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因其和乙 ○○間之債務問題,和午○○相約前往林默娘公園內,嗣遭 被告庚○○、丁○○、丙○○共同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庚 ○○、丁○○、丙○○等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332號卷二 第139頁反面,警卷第122頁,偵字第7332號卷一第99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寅○○偵訊時之證述:有一次我拖到繳款, 午○○說「公司說意思要我處理一下,不然沒有辦法交代」 ,有4、5個人一起打我,他們都是用拳頭打幾下說要給公司 做交代等語相符(見偵字第7332號卷一第22頁反面)。另被 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寅○○欠乙○○的 債務到期了,好像是2、3萬元,是乙○○打電話通知我們去 那邊跟寅○○討債,都是電話聯絡的,我們約寅○○在那裡 聊天,目的是詢問他,他沒有拿錢出來,接著他們幾個就動 手打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是午○○騎 摩托車載寅○○去的,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什麼情況 ,我到現場後午○○和寅○○在對話,他們在講債務的事, 大概是重利,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借給他的,我聽到寅○○講 話很不客氣,用三字經罵午○○,所以我才動手打他,打完 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74頁),均與 寅○○證述之情大致相同。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㈣、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稱:「(這是寅○○在檢察官那邊 做的筆錄,他說:『某一天晚上午○○說公司說意思要我處 理一下,不然沒有辦法交代,就帶我去林默娘公園那邊,有 4、5個人一起打我』,有無這個聯絡經過?)……好像有說 過。(「好像有」是有?是應該有?)不太記得。(你剛才 說「處理一下」,我對台語的理解,「處理一下」是要打他 的意思,我的理解有無錯誤?)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66頁正面、反面)。從被告午○○、證人寅○○上開所 述,應足認被告午○○在約寅○○前往林默娘公園之前,就 已經告知寅○○今天要對之毆打乙節,才能對「公司」(即 乙○○)交代,且雙方對於此事係存有共識。午○○雖於審 理時證稱:是乙○○叫我們去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但衡以常情,一般人若僅係向債務人收取本金或
利息,此一單純「收錢」的動作,除非係另為進一步談判或 有其他目的,實無必要在晚間相約於人煙稀少之公園停車場 見面。且當日被害人寅○○係由被告午○○載往現場之事實 ,業經證人庚○○證述及被告午○○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169頁、第225頁反面),則當天被告午○○已與被害人寅 ○○事先聯絡的前提之下,倘寅○○當日有辦法支付利息, 其自得直接交給被告午○○,被告午○○之目的既然達成, 亦無須搭載被害人寅○○前往林默娘公園而衍生其後事端。 被害人寅○○既在明知其無法支付利息之情形下,同意讓被 告午○○載往現場,堪認其早有認知當日前往林默娘公園之 用意並非在於單純要錢,而有其他之目的,此亦合於證人寅 ○○前開證述:午○○說「公司說意思要我處理一下,不然 沒有辦法交代」等語,換言之,被害人寅○○在與被告午○ ○前去林默娘公園時,縱然無法確定何人會前來動手,仍已 得預見被告午○○等人要對之不利,以對公司「交代」之事 實,且依上推論,被告午○○等4人出手傷害被害人寅○○ 之原因,係因為「寅○○積欠乙○○債務,逾期未付款」乙 事。至於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因為寅○○用三字 經罵午○○,所以我動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則與被告午○○、證人寅○○於原審所述不符,不足採 信。
㈤、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者。行為人主觀亦須基此妨 害自由之故意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 繩,而應依其行為態樣分別成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其他 之犯行。從上論述,顯然無法排除被告午○○等4人係因無 法收取利息、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寅○○之可能性 ,此一出手毆打之行為,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所評價,尚難因被害人寅○○被毆傷之事實,遽以推斷被告 午○○等4人出手毆打被害人寅○○時有逼迫其繼續按期繳 付重利之故意,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傷害部分則未 據告訴)。且被告午○○等4人此部分既不構成強制罪,縱 然此舉係受被告乙○○所指使,亦難認為乙○○有公訴意旨 之共同強制犯行。
四、被告乙○○被訴強制罪(被害人子○○)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 :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子○○、證人庚○○之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強制之犯行,辯 稱伊並未以手肘肘擊被害人子○○等語。是他們自己個人的
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曾因子○○積欠其5,000元,於不詳時間, 在「○○簡餐店」約子○○商談還款事宜,嗣因子○○無法 還款心生不滿,而以手肘肘擊被害人子○○乙節,業據證人 子○○於偵訊時證述:我私底下有跟乙○○借5,000元,沒 算利息的,在今年2、3月間,他約我去○○簡餐店,我說沒 有辦法,他就一直逼我要還5,000元,乙○○就從我胸口搥 下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332號卷一第68頁);核與證人即 當時在場之庚○○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證述:(是乙○○ 要跟子○○要錢嗎?還是子○○要跟乙○○借錢?)我看到 乙○○跟他要錢,但子○○沒有錢給乙○○,乙○○就生氣 動手用手肘擊打子○○胸口一次」等語(見偵字第7332號卷 二第140頁反面)、「(那天在「○○簡餐店」的時候,乙 ○○有無出手打子○○?)有。(是否還記得乙○○打子○ ○哪裡?)胸口。(打幾下?)一下。」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一第174頁正面、反面)。至於被告乙○○辯稱:子○○ 有欠我錢,但是我沒有用手肘打他胸口等語,證人子○○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時是乙○○親自打電話請我到「○○ 簡餐店」,那時候在算錢的事,我跟他說要晚一點,多個幾 天,他的態度不算兇也不算狠,就是很正常,面帶微笑,因 為他脫外套,剛好有打到我,我不知道這個是故意的還是怎 樣,他打到的時候也沒講什麼話,他沒有很生氣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惟「被人故意肘擊胸 口」與「脫衣服不小心打到」,在現實上差距甚大,一般人 錯認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證人子○○於偵訊時清楚證稱「肘 擊」等語,與證人庚○○上開證述之情節一致,反觀被告乙 ○○則自始未提及「脫衣服不小心打到」,亦難以證明證人 子○○翻異之詞為真。從而,應認證人子○○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違一般常情而不足採。 被告乙○○所辯,與證人庚○○、子○○所述不符,亦不可 採信。
㈢、然依證人子○○偵訊時及證人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至多證明被告乙○○當日與子○○約在「○○簡餐店 」,目的是要催討債務,於言談之間,因被害人子○○當日 無力繳付,憤而出手肘擊之事實,尚難因此推認被告乙○○ 出手傷害被害人子○○之時,係基於「逼迫其清償債務」之 故意。此即與強制罪之主觀上必須具備「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故意之要件不符,該 部分既難以認定被告乙○○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 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午○○、 庚○○、丁○○、丙○○有公訴人指訴之強制、共同強制犯 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就本件被告 告乙○○被訴強制罪嫌(被害人子○○)、乙○○與午○○ 、庚○○、丁○○、丙○○被訴共同強制罪嫌(被害人寅○ ○)部分,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因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