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28號
TNHM,103,上易,228,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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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原審誤繕為102年9 月27日),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住處 飲酒後,與其子及友人之子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 騎樓下玩耍嬉鬧,因喧鬧聲音過大,為住在97號樓上之戊○ ○出言制止,甲○○遂對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97號騎樓下,以「幹 」、「阿司八拉」、「臭雞歪」(均臺語發音)等語辱罵戊 ○○,足以貶損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包括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言詞告訴紀錄、告訴人提出 對『阿斯巴拉』語義之書面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2份等), 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核交卷第14頁;原審卷第 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9、34頁、第36頁反面) 。經查,被告上開自白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核交卷第6 頁),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南派出所警員謝進雄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甲○○有走過來罵



告訴人,阿司巴拉、幹、臭雞歪等持續罵,後來我上前阻止 把他隔開……被告走過來一次,罵了好幾次上面用語等語( 見核交卷第6頁正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南派出所告訴人言詞告訴紀錄表、謝進雄警員102年9月28 日、同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頁、第19至21頁)。其次,本院於103 年7月1日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行動電話錄影,影 片中畫面左側有一名穿藍色上衣的小孩,將橘紅色球踢至右 側,球自右側彈回藍衣小孩處,甲○○自畫面右側穿著短褲 半跑向藍衣小孩處,影片沒有聲音,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 並自承其為畫面右側穿短褲半跑向藍衣小孩之人,藍衣小孩 為其子,其友人之子在另一側,未顯示於影片畫面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子在騎樓下玩球, 伊在樓上聽聞暄嘩聲,始下樓制止,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遭被告以上開之語辱罵等情,洵屬有據。又被告對告訴人所 使用之上開語句,其中「幹」、「臭雞歪」,均屬表示一般 人生活人極度粗鄙不堪之用語,另「阿司巴拉」,原為英文 asparagus(蘆荀),後成為日文同音外來語,傳進我國後 ,逐漸演變成帶有辱罵意味,意指人白目、兩光、天花亂墜 、不切實際,也有敢作不敢當、沒用的東西、行為像卒仔等 意,亦屬相當鄙視之形容詞,有告訴人提出網路說明資料在 卷(見核交卷第15至16頁),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社區騎樓下,對告訴人制止其暄嘩行為不予理會,竟對告訴 人使用上開粗鄙不堪之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至為難堪,自屬公然辱罵行為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而被告在同一社區騎樓下,多次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戊○ ○,內容大致相同,具有延續性,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侮辱語句,係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
四、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表示認罪,但 卻以告訴人辱罵其子,其子嚇到,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爭 執,顯見被告僅口頭認罪,對自己所作所為不知悔悟,且被 告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心理、名譽、人格等造 成莫大威脅及恐懼,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業已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暄嘩之細故即出言辱罵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與人格傷害,顯已對告訴人欠缺尊重 他人之態度,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況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少年 紀錄業已塗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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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