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69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翰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負責人。民國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江青淮(原判決誤 繕為江清淮,已於101年10月23日死亡,所涉強盜罪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71號為 不起訴處分)持其強盜姚進丁所得錶帶已斷裂之「勞力士滿 天星鑽錶」一只前來○○○○○兜售,蔡宗翰檢視後向江青 淮表示該只鑽錶並非真正勞力士錶,江青淮即稱因缺款希望 能以較高價格出售,蔡宗翰明知該勞力士鑽錶來源不明,可 能為贓物,竟基於縱該錶為贓物,仍予故買之不確定故意, 將該錶秤重後,告知江青淮以K金每錢新台幣(下同)2千元 計價,該錶總重約2兩,經與江青淮協議後以4萬元價格成交 而故買之。嗣因姚進丁遭強盜後,即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調閱姚進丁住處附近監視錄影, 發現江青淮涉嫌重大,於101年9月10日拘提江青淮到案,並 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空地查扣其強盜 時所穿著之黑格子襯衫、卡其色長褲、灰色白底布鞋、藍色 雨衣及刀鞘、西瓜刀各一把等物,因而查獲江清淮強盜案件 ,並據江青淮供述已將所強盜姚進丁配戴之勞力士鑽錶持至 上開蔡宗翰經營之「○○○○○」販售,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除證 人江青淮、姚進丁、蘇芳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
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外,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表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見本院第1卷第28頁反面),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以下所引 用之書證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蔡宗翰固坦承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負責人,101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江青淮有 持勞力士鑽錶1只前來○○○○○兜售,經秤重總重2兩後, 以K金每錢2千元計價,以4萬元之價格收購該錶,然矢口否 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江青淮拿來兜售的手錶是仿冒品, 當時曾出示身分證供其登記在收購清冊上,除登記江青淮年 籍資料外,還登記其身分證序號與車牌,當時是用秤重方式 計價,因成色不足,以1錢2千元計價,重量約2兩多一點點 ,約4萬元,買入拆解後,將錶殼、錶帶賣給別人,不知該 錶是江青淮強盜所得云云,
二、查被害人姚進丁於101年8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臺南 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看電視時,遭江青淮持西瓜 刀(全長49公分,其中刀刃長37公分)侵入,並以該西瓜刀 自後架住姚進丁脖子,喝叱姚進丁取下手上配戴之勞力士鑽 錶,姚進丁尚未回神,江青淮隨即動手強取,姚進丁雙手緊 扣不讓江青淮得逞,但仍遭江青淮強力將錶帶扯斷後強取得 逞,旋即騎乘其事先向謝淑玲借用之000-000號重機車逃逸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姚進丁、證人江青淮、謝淑玲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姚進丁報警後,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調閱姚進丁住處附近監視 錄影帶,發現江青淮涉嫌重大,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江青淮住處旁空地查獲其強盜時所穿 著之黑格子襯衫、卡其色長褲、灰色白底布鞋、藍色雨衣及 刀鞘、西瓜刀一把等物扣案,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逮捕江青 淮,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淑玲指認犯罪嫌疑人 (江青淮)紀錄表、逮捕拘提通知書、被害人姚進丁住處附 近路段監視翻拍相片、江青淮逃逸路線圖、刑事案件現場照 片、搜索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000-000重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8、37至56、60至68、 70頁)。江青淮嗣於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強盜所得之鑽 錶持往被告所經營之○○○○○,以4萬元販售被告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及證人江青淮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其記載 江青淮姓名、身分證字號、序號、車號等之單據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69頁)。據上,堪認被告自江青淮收購之鑽錶為 江青淮強盜所得之贓物無訛。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足當之。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 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研討 結果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對於所購買之物為來路不明之物有不確定之認識 而仍收購,即足當之。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江青淮互不相識,本案係江青淮第一次至被告店內兜 售物品,為被告所是認(見警一卷第19頁,原審卷第76頁) ,證人江青淮亦稱不認識被告(見偵查卷第33頁),可見雙 方應無相當的信賴關係。被告固然有登載江青淮年籍、身分 證序號及車號等資料,提出收購清冊影本附卷(見警卷第69 頁),惟其所稱:客人來賣手錶,我一定會問來源,有詢問 該錶來源,江青淮回答說是別人欠他錢的(見警一卷第19頁 ;原審卷第28頁;本院第一卷第28頁),然與證人江青淮於 警詢證述:「(你有無告知蔡宗翰該勞力士手錶之來源為何 ?)沒有」、「(…蔡宗翰有無詢問手錶之來源?)…沒有 詢問手錶來源」等語顯然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 即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復自承:「(除了登記身分證、記 車號之外,你有無請江青淮簽保證書?)沒有,他說手錶已 經是他的,也找不到人了」(見原審卷第79頁),則倘被告 所述為真,其已知悉該錶原非江青淮所有,持以抵債之原所 有人已不知去向,何以未再細究抵債原因,亦未要求江青淮 簽立擔保來源正當之書面證明,即任意收購,亦有可疑。其 次,證人江青淮先後於警詢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證述: 在強盜過程中,有與被害人姚進丁發生拉扯,過程中錶帶不 慎遭扯斷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8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9頁),核與證人姚進丁於警詢陳
述:…我見狀將兩手緊扣不讓歹徒可以拔下我的手錶,在這 樣拉扯了4、5下後,我手錶錶帶就斷了,歹徒就強行將手錶 搶下等語無違(見警一卷第25頁)。江青淮另於偵查中結證 稱:「他(指被告)鑑定過,說那是假的」、「他把手錶拿 去外面請人家鑑定後回來,我在店裡面等他,等他回來店裡 ,他把整個手錶拿去秤重,才跟我談價錢」等語(見偵查卷 第32頁)。上開江青淮、姚進丁證述情節,均為被告否認, 辯稱:沒有請金店的人鑑定,我自己會鑑定手錶…我跟江青 淮買錶的時候,錶帶沒有斷掉,只是比較鬆而已(見偵查卷 第66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按證人江青淮既與被告互不 相識,其到案後,對如何強盜姚進丁之過程,已供述甚詳, 坦承犯行,對實施強盜犯行之江青淮而言,處分贓物乃不罰 之後行為,其應無設詞誣陷或扭曲事實之必要,且所述關於 錶帶在強盜過程中遭扯斷之情,與姚進丁所述相符,是江青 淮前述證言,應具有高度憑信性,況江青淮於101年8月23日 20時至21時間強盜系爭鑽錶得逞後逃逸,翌日上午10時許, 即出售被告,期間甚短,顯見急欲變賣脫手以獲取現款,衡 情應無充裕時間,亦不致於再另尋錶店修復後再行出售,因 此,被告自江青淮收購者,應是錶帶已斷掉之勞力士鑽錶。 被告所辯,顯與江青淮、姚進丁證述情節迥異,難以憑信。 再依被告供述:「(是何人先出價?)我說3萬多跟他(指 江青淮)收購,他說再加一些,之後再一直出價,最後4萬 成交」(見原審卷第81頁),徵之證人江青淮於偵查中亦證 述:該錶經被告鑑定是假的,是K金的,頂多能3萬多,我跟 他說我缺錢,最後以4萬元成交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 按勞力士錶之真品與仿冒品差價甚大,若該錶真係他人抵債 所交付,江青淮在被告告知係假勞力士錶之情況下,何以竟 毫無爭執,完全依照被告所述,僅要求被告出價高一點,可 見江青淮對系爭鑽錶的真偽,毫不介意,其急欲脫手獲取現 金之心態昭然若揭,顯與正常販售勞力士鑽錶之情形有異,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承從事鐘錶維修、買賣業有10 年之久(見原審卷第78、81頁反面),對江青淮持錶帶斷掉 之勞力士鑽錶前來兜售,並依江青淮所稱原所有人去向不明 ,江青淮又對該錶真偽及價值毫不關心,只急欲脫手換取現 金,衡情被告應能預見該錶來路不明。
㈡被告自承從事鐘錶維修、買賣有10年之久,亦能提出歷年勞 力士錶各種型款,說明真品與仿冒品之差異,可見買賣鐘錶 為其專業。參照證人江青淮偵查中陳述:被告是把整個手錶 拿去秤重,才跟我談價錢(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述當時秤重2兩多一點點,因成色不足,以K金每
錢2千元計價(見本院第1卷第29頁),但被告並未提出此項 買入的書面詳細記錄。另被告自承系爭鑽錶拆解後,錶殼、 錶帶另出售不詳姓名之人,參其於原審供述:「收購K金部 分之人是自行到店內詢問,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 」(見警一卷第20頁)、「(你把錶賣給收K金的人,當時 到底有無秤重?)有」、「(秤起來多重?)二兩多一點」 、「(一錢兩千元是K金的價錢還是純金的價錢?)是K金的 價錢」、「(幾K要如何判斷,是18K跟14K都是一錢兩千元 嗎?)那要看成色」、「(這支錶成色如何?)比較白,是 13、14K的等級」、「(收購的人有無跟你說這個錶成色或 幾K?)差不多幾K他們也會講,有講差不多這樣而已」、「 (向你收購錶的人到底有無講這支錶的成色或幾K?)有, 他們有講,說差不多13、14K左右。」、「(到底這支錶真 正是幾K你們現場是否沒有辦法確定,就照你們判斷去算, 並沒有真正檢驗是否是13、14K?)這個他們比我們內行」 、「(我是問現場除了看之外,還有無其他方法去鑑定是幾 K?)有,他們有一個試金石去驗」、「(你剛才說二兩多 一點,是整個手錶的重量,還是錶殼跟錶鏈的重量?)當時 手錶是已經拆解了。」、「(秤重完畢之後及看好成色之後 ,雙方有無出價?)應該是有」、「(一開始對方說要多少 跟你收?)差不多4萬,3、4萬左右」、「(你還價多少? )我說差不多要賣到4萬8,後來雙方折衷4萬5」、「(你何 時把K金的部分賣掉?)確切時間忘記了,應該在8月31日我 搬家之前」(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77頁 反面),被告對於賣出錶殼、錶帶時K金成色鑑定及議價過 程,若干細節含糊其詞,且始終無法說明究竟何時出賣何人 ,實屬可疑。且買賣鐘錶既屬被告營業項目,買入賣出之差 額,攸關營利,商品的買入、賣出,理應留存交易紀錄,作 為帳務憑據,對所購入之鐘錶、配件或金飾,應有專業的銷 售途徑,縱係偶然前來收購黃金、K金之人,理應留存其姓 名、聯絡方式,並記錄交易日期、標的與金額,始為常態, 但被告非但未留存系爭鑽錶相關的買入、賣出紀錄,亦始終 無法說明究係何人於何時前來收購錶殼、錶帶,所述不僅可 疑,亦不符合交易常態。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該勞力士滿天星手錶是港製仿錶(仿冒 品),我拆開後將K金部分販賣給專門收購K金之人,其他部 分我丟棄,因為該手錶為仿冒勞力士,我怕勞力士公司的人 查,我將它丟棄垃圾桶內(見警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 再稱:有將零件丟到垃圾桶,沒有從垃圾桶把零件拿出來, 那時在搬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警方於被告遷址後於
101年9月11日前往被告新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實施搜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筆錄在 卷(見偵查卷第90至95頁),依證人即參與搜索之新化分局 偵查佐蘇芳毅偵查中證述:搜索時,被告說手錶已拆解,黃 金(或K金)部分賣給收購的人,其他部分丟掉了,沒有搜 到其他部分,連他家垃圾桶都有搜,搜索過程前後約半小時 ,自1樓至5樓…(蔡宗翰跟你講何時賣給收購的人?)他說 是當天,他沒有辦法說明何人收購的,他說隔一段時間那個 人來收購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正反面),可見警方並未在 被告處所搜索到任何系爭鑽錶零件,並據被告於搜索時明確 告知除出售他人的K金部分外,其餘零件均丟棄等語,然被 告嗣於偵查中101年10月29日竟能提出向江青淮買受鑽錶之 手錶面盤及內部機芯之零件1盒,陳述最近有找到系爭手錶 零件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及同卷證物袋)。然警方依江青 淮之供述前來被告處所調查搜索,被告應知已被列為贓物罪 嫌疑人,事關重大,何以未配合搜尋提出該手錶零件,卻逕 向員警陳述已丟棄,前後反覆不一。況上開被告提出之錶盤 、機芯零件業經被害人姚進丁於原審否認係其遭強盜之手錶 (見原審卷第70頁),亦乏證據證明該零件即係被告自江青 淮購入之手錶,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另被告提出記 錄江青淮年籍資料及車號等之單據,僅能證明係江青淮持錶 前來販售,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無贓物之認識。
五、綜上各節,被告從事鐘錶買賣有10年之久,由江青淮前來兜 售已斷帶之系爭勞力士鑽錶時無視其真偽與價值,僅急欲換 取現金,而被告對於買入之標的、數量、價金等買賣重要資 訊無記載,出售K金錶殼、錶帶,復無任何交易紀錄可供查 考,甚至無法說明係何人何時前來收購,顯然違反交易常態 ,有意隱匿卸責。被告應能認識該錶來路不明,仍予收購, 堪認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犯行堪予認定。至 被告另辯稱江青淮前來兜售之勞力士錶係仿冒品部分,由於 錶殼、錶帶因遭被告出售而不知去向,被告所提出之錶盤、 機芯零件是否確為江青淮所兜售之物,亦無從查證,本院無 從判斷被告自江青淮收購之勞力士鑽錶之真偽,而縱認係仿 冒品,被告既能認識該錶來路不明,仍予收購,亦不得解免 故買贓物罪責,併為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二、原審審酌被告經營「○○○○○」,本應正當經營,可認識 江清淮兜售之勞力士鑽錶為來路不明之物,卻仍貪圖小利而 予故買,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淪為財產犯
罪銷贓管道,使被害人追索遭強盜之物品不易,助長財產犯 罪,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 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