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83號
TNHM,102,附民,8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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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李黃鈴蘭
原   告 李啟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如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雯
被   告 陳銳銓
      蔡姵淳
上列被告因民國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吳如洲因與鄭晴心之前夫蔡天德為軍中同袍關係,鄭晴 心、蔡天德二人向原告推銷○○○補習班股票,積極遊說其 發展遠景可期,每年可分紅利達新臺幣(下同)2千元,原告 等誤信而購買5單位,嗣被告鄭晴心又說股票上市時間延後 ,須轉換成○○通訊國外股票,近期可在美國那斯達克股市 上市,獲利數倍,並將原告等之合約書全換成國外股票,旋 即避不見面,原告等至接獲案件配合警方調查,始知受騙, 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如洲20萬元、李黃鈴蘭20萬 元、李啟洲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銳銓部分:
1.被告是美商○○通訊公司○○,持有公司股票,被告只轉讓 股票給黃錦享,原告所指概與被告無關,被告不認識原告, 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金錢,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蔡姵淳部分:
1.原告是因○○員工與○○○鄭晴心而投資,被告非○○公司 員工,對其投資內容未參與亦不清楚。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致生之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 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等判例參照),參照同法第499條 第1項、第500條前段及第501條復分別設有:就刑事訴訟所 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原則上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附帶 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等規定,揆其理由,無非 因所提之民事訴訟,其證據調查、事實認定係依附於刑事訴 訟程序而為且同時判決,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則民事訴訟因 無可依附,自不得附帶提起。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 起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之 。
四、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指被 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35號判處罪刑在案,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其中 被告陳銳銓已經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撤銷原 審判決,改判被告陳銳銓無罪,而被告蔡姵淳已經本院前開 判決認定其並未參與○○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參與陳 志瑜、黃錦享鄭晴心共同就所經營之○○公司以虛偽、詐 欺或足致使他人誤信行為買賣證券之犯罪行為,原告等主張 係受任職於○○公司之蔡天德鄭晴心為前開詐騙行為受有 損害,則其等即非係因被告蔡姵淳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 揆之前揭說明,即應駁回原告所提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銳銓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被告蔡姵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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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