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28號
TNHM,102,上訴,728,201407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德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227、7676
、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文德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德(綽號「小高」)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幫助劉掙元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與劉掙元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㈠、李文德素知劉掙元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 101 年(下同)10月9 日凌晨3 時31分許,劉掙元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致豪(綽號「漢傑」)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然因原使用之車輛甫發 生事故致無法外出,告稱將於覓得車輛後前往交易,自同日 中午時段起至下午3 時許,迭經張致豪電話催促,劉掙元回 應已連絡「小高」前來搭載。迨是日下午3 時43分許,李文 德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劉掙元位在○○縣○○鎮 租屋處,李文德知悉劉掙元欲外出販賣海洛因,猶基於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搭載劉掙元李文德不知情女友陳 吟君同行)前往同縣○○鎮,是日下午4時52 分許抵達該鎮 ○○○○○○○○○路0000 號),經劉掙元下車將重量約1 錢之海洛因販賣交付與張致豪,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 9,000元價金,李文德藉此便利劉掙元販賣海洛因。㈡、李文德基於與劉掙元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因劉掙元於10月21日上午9 時52分,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謝旻富(綽號「文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商議以6 萬元價格交易重量約7 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劉掙元遂請李文德將議妥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縣○



○鄉「○○○○」交付謝旻富,惟謝旻富賒帳未給付價金。 嗣經警循線於10月31日搜索劉掙元位在○○縣○○市○○○ ○00之0 號0 樓之00住處,在該址及附近車輛內,查扣其所 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所示)。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偵查中)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唯限於符合該條 所明定:審判外與審判中之供述歧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具證 據容許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文德及辯護人爭執劉掙元張致豪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0頁;卷㈡第68 頁背面),查劉掙元張致豪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令具結取供(劉掙元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7227號卷﹙下 稱偵卷﹚第115-116頁;張致豪部分見偵卷第57-64頁),就 被告是否涉嫌與劉掙元共同於10月9 日販賣海洛因之同一待 證事實為相同之證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已有依法 命具結擔保之證言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並 無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而檢察 官復未能釋明其等警詢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故其等警 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除上述劉掙元張致豪 警詢供述以外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90背面-106頁;卷㈡第39背面-41 頁),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文德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搭載劉掙元前往○○鎮 ○○○附近,由劉掙元下車與張致豪為海洛因買賣交易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主要以其主觀上無犯 罪故意置辯:伊事後才知道劉掙元在賣毒品,所謂「事後」



係指直到10月21日,劉掙元要伊將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謝旻富時才知道的云云;次辯以:倘仍認定伊知悉劉掙元外 出之目的欲行販毒,伊主觀上應該是僅止於幫助之意思等語 。
㈡、查被告供承於10月9 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小客車至劉 掙元租屋處,搭載劉掙元前往○○鎮○○○附近,車內尚有 同行之不知情女友陳吟君,嗣劉掙元下車販賣海洛因與張致 豪,並收取價金1 萬9,000 元之事實(見警卷第16-17 頁; 101 年度他字第1418號卷﹙下稱他卷﹚第149 頁;聲羈卷第 7背面-8頁;偵聲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59背面、132頁 ;卷㈡第58頁;本院卷㈠第89頁),核與證人劉掙元(見原 審卷㈠第241 頁背面)、陳吟君(見警卷第27頁背面;他卷 第147頁;聲羈卷第10背面-11頁)、張致豪(見偵卷第61-6 2頁)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而劉掙元自是日凌晨3時31分許 至下午3 時許,與張致豪聯繫買賣海洛因交易事宜過程中, 提及等待「小高」即被告駕車前來搭載,及所搭乘車輛顏色 暨型式為白色March等語,有通訊監察書暨通聯譯文可稽( 見警卷第181、250-251 頁)。尤有卷附警方跟監照片6張清 楚顯示,是日下午4時52分許,劉掙元搭乘車牌0000-00號小 客車抵達○○鎮○○○附近交易毒品後,從副駕駛座上車離 去之過程(見警卷第166 頁),足見被告上揭供述與事實相 符,堪可認定。起訴書所載「劉掙元委由李文德在○○鎮○ ○○附近交付海洛因與張致豪,並向張致豪收取1萬9,000元 」,尚與事實有間。
㈢、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均乃犯罪參與之類型,區別如下:⑴、我國刑法就行為人之犯罪參與,係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 教唆犯)區分體例,緊縮的犯罪行為人概念,係以客觀主義 為原始型態,藉由正犯行為之定型性(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 始為正犯)作為區分之判斷標準,然為免處罰漏洞,兼採主 觀主義,亦即就犯罪之參與,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 ,縱有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則仍屬正犯。綜據司法院釋字 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等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 例意旨,關於正犯之認定,採學理上所謂之主觀客觀擇一標 準說。正犯為刑法評價之核心對象,共犯乃依附於正犯而評 價之行為人概念,共犯中之幫助犯,乃刑罰擴張之對象,係 指正犯以外,主觀上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係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客觀所為者,又僅止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祇給予正犯遂行犯罪之條件。
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承襲舊刑法第46條「知正犯 之情而幫助正犯者,雖正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從犯論」而 來),承認「片面幫助犯」之共犯型態,對照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之規定,否定有「片面共同正 犯」之共犯型態,其間之重大差別即在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所謂共同正犯之犯罪意思聯絡,意指原屬各別獨立之不 同行為人間,基於共同之主觀上認識,形成同心一體之犯罪 主體,俾相互利用遂行犯罪之意;而「從犯(幫助犯)係以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7 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所謂幫助犯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係指行為人(幫助犯)認知正犯犯罪之情,與 正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知幫助之情之謂(即非片面幫助 犯),而非行為人(正犯)與其他正犯間有犯意聯絡之共同 行為決意之意,二者判然有別。然由於其均屬故意犯之類型 ,乃均以認識(或認知、知悉)正犯犯罪之情為基本要件, 故行為人知悉正犯犯罪之情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不能排除其可能係正犯,亦可能係幫助犯。換言之,行為 人參與正犯之犯罪,倘僅止於知悉正犯犯罪之情,仍不足以 認係犯罪之意思聯絡,蓋此祇是故意幫助犯與故意正犯之必 要條件而已,並非故意共同正犯之充分條件。
⑶、由於「正犯」為罪刑法定主義下刑罰對象之原型,就未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擴張刑罰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而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所謂共同意思形成,與幫助 犯認識正犯犯罪之情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二者間之差 別在於,前者有彼此基於共同意思指引下分工關係之認知, 後者則無,就此關鍵應有積極之事證足為嚴格之證明始可, 否則,倘雙方祇有「共同之認識」而已,仍非共同正犯「犯 意聯絡」之共同意思形成。
⑷、共同正犯間所謂之「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 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 ,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為要件。必有此等共同意思之基礎 ,始有即便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 保犯罪實現行為),甚至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需要( 例如同謀共同正犯),亦均屬共同正犯可言。質言之,無共 同犯罪意思聯絡所形成之共同意思為基礎,即無所謂共同正 犯間之行為分擔。
㈣、細繹被告就本件於10月9 日下午駕車搭載劉掙元前往○○鎮 ○○○附近所為何事之歷來供述如下:於警詢時供承「我向 劉掙元購買毒品時,因其使用之車輛壞了,叫我載他去○○ 找綽號『漢傑』張致豪。(作何事?)我覺得係劉掙元與張



致豪毒品買賣交易」(見警卷第16-17 頁);原審審理時則 供承「劉掙元下車跟張致豪為毒品交易,我知道那天劉掙元 是要拿毒品賣給張致豪,當天毒品交易有完成,因為我看到 劉掙元上車後口袋有錢,並說走,我就知道毒品交易有完成 」、「(你有無施用毒品?)吃安非他命,也有海洛因」、 「(毒品如何而來?)我跟劉掙元買的」、「於10月9 日開 車搭載劉掙元去○○○○○找劉掙元的朋友,到了之後劉掙 元就下車。當時我人在車上,我想劉掙元應該去與人交易毒 品。……劉掙元就叫我載他去○○鎮,我知道劉掙元要去賣 毒品,因為劉掙元平常有在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見原 審卷㈠第59背面-60 、132 頁),足見被告依其自身向劉掙 元購毒之體驗與觀察,顯然知悉劉掙元此行之目的係在販賣 毒品,且不論所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抑海洛因,均在 其所認知之範圍內,然此僅止其於一己知悉劉掙元販賣毒品 之情而已。
㈤、訊據劉掙元前於偵查中固證稱:10月9 日與張致豪之海洛因 交易係由被告送貨並收取1 萬9,000 元(見偵卷第115-116 頁),然此與跟監照片顯示該日係由劉掙元親自與張致豪交 易海洛因之客觀事實不符(見警卷第166 頁),已可徵劉掙 元之記憶有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劉掙元販賣海洛因與張致 豪之共同正犯,揆以卷證不利於被告者,乃劉掙元於原審證 稱:10月9 日當時,其住○○及○○兩邊跑,李文德陳吟 君租屋在○○,在其房間斜對面,李文德回○○租屋處時, 他會來叫我,我跟李文德說要去○○拿海洛因給張致豪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40 背面、241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69頁背 面)。惟稽諸卷附通聯譯文資料,劉掙元自是日凌晨3 時許 至下午3 時許止,迭經張致豪電話催促交易海洛因,從通訊 基地台標示之位址均為「○○鎮○○路」以觀(見警卷第25 0-251 頁),可證劉掙元當時其人在○○鎮,甚為明確,則 劉掙元所稱被告返回○○租屋處時過去其房間,其向被告告 稱要去○○拿海洛因給張致豪云云,就劉掙元張致豪議妥 之海洛因買賣,被告與劉掙元間疑有雙向意思溝通而形成犯 意聯絡一節,其時空背景洵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洵難採信 ,自無憑推測被告與劉掙元間有若何共同販賣之明示或默示 合致之意思聯絡。
㈥、關於本件10月9 日毒品交易之前,劉掙元是否曾囑被告交付 販賣之海洛因給張致豪劉掙元陳稱「幫我交貨給張致豪應 該祇有2 、3 次,詳細情形應該要問張致豪」(見原審卷㈠ 第240 頁背面),足見劉掙元就囑請被告送交海洛因與張致 豪之時點,自忖無法為精細之記憶,就此疑義,訊據張致豪



證稱:伊迭次向劉掙元購買海洛因,大部分係由劉掙元親自 送貨,但其中有一次是由「小高」送貨並收錢,伊忘記那一 次的時間或是哪一次等語(見偵卷第60頁)。比對劉掙元張致豪之上開證言,劉掙元所稱由被告送交海洛因與張致豪 約2 、3 次,核與張致豪較精確僅祇一次之供詞相左,劉掙 元肯認應以張致豪較正確之供述為準,相較之下,毋寧應以 張致豪之供述較符實情。再者,張致豪於同次偵訊固證述如 上,然嗣並指證:「小高」送貨的那一次是10月9 日,因為 譯文有提到「小高」云云(見偵卷第61-62 頁),然分析張 致豪指證於10月9 日向劉掙元購買海洛因係由綽號「小高」 之被告送貨一節,核與是日警方之跟監照片顯示係由劉掙元 親自交易之事實不符,前已述及,可見張致豪有記憶錯置之 情形,未可盡信。深究張致豪之所以指證係由被告送交海洛 因,無非係因與劉掙元之通話中提及「小高」,惟參酌卷附 10月18日凌晨1時許,張致豪劉掙元之通話譯文中亦有關 於「小高」者,略為張致豪提及:「『那天』那個是『小高 』?(嗯,那個孩子)」、「胖胖勇勇那位,那是『小高』 ?(嗯)」、「他旁載的是誰?一個女孩是誰?(他某)」 (見警卷第254頁),足證張致豪迨此通話時,僅知有某「 小高」之人,然與之甚不熟識,則劉掙元指稱被告於10月9 日該次之前,已送交海洛因給張致豪過,渠二人認識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04背面、242背面-234頁),難認與事實相符 。
㈦、勾稽卷證顯示張致豪自9 月4 日起至10月18日(下午6 時29 分許)止,屢向劉掙元購買海洛因高達10次,則推論張致豪 上開向劉掙元詢問「小高」及其同行女子身分之通話,所指 交易毒品由被告送貨之所謂「那天」,不能排除疑為10月10 日或13日同在○○縣○○鎮○○○附近之海洛因交易(按即 原判決關於劉掙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 )。從而,上開疑同由被告送交海洛因之10月10日或13日之 交易,其時點既在本件同月9 日之後,且張致豪迨同月18日 猶向劉掙元詢問確認「小高」其人,則同月9 日劉掙元於與 張致豪關於海洛因交易之通話,單方告稱等待「小高」駕車 載送、搭乘「小高」白色March 等語,此均乃劉掙元一己與 張致豪間之應對,其證明力之極限,毋寧應僅止於劉掙元張致豪作此告稱而已,顯無由以未能確證之被告前此已有送 交海洛因與張致豪為基礎,憑而推證被告就劉掙元本件海洛 因交易有若何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況且,劉掙元販賣毒品 犯行,早經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察所得通訊內 容併其他偵查情資,據以製作監聽暨偵查報告,並無顯示綽



號「小高」之被告疑為劉掙元販毒成員之事證,經本院調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50 、283 號、101 年 度聲監續字第257 號等案卷核閱無誤,在在無可證明被告就 劉掙元販賣毒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㈧、非法販賣毒品之本質,與一般物品之買賣無異,同係以價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且屬必要之點,商議價金、標的物之明 示或默示意思合致,進而相互為對待交付,均乃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本件劉掙元張致豪間之海洛因買賣,並非 被告與劉掙元所形成之共同意思,關於交易伊始之海洛因數 量、價格等條件之磋商,議妥後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交 付及價金收取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悉由劉掙元獨力親自為 之,恰巧劉掙元車輛毀損,被告始偶然應劉掙元商請,被動 提供交通工具,駕車搭載劉掙元前往與張致豪碰面而已,並 無支配毒品買賣成就之角色與功能。被告客觀上既未實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依被告與劉掙元一致之供 述,復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分受該次販賣海洛因之利益以觀 ,被告並無為個人利益之正犯意思表徵,則其主觀上毋寧係 以協助劉掙元犯罪之意思,而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㈨、揆據卷附通聯譯文,可知劉掙元因無車輛可供使用,迭遭張 致豪電話催促交易海洛因,甚至有另外尋求「文晃」搭載之 嘗試卻無著落,遂持續等待被告「小高」搭載之情(見警卷 第250-251 頁),茲終係由被告駕車搭載,於是日下午4 時 52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則在劉掙元該次販賣海 洛因與張致豪之事實歷程中,被告之駕車搭載,就劉掙元完 成海洛因販賣之結果,係具重要關連性且實際發揮功效之促 進行為,殆無疑義。被告主觀上認知劉掙元外出欲販賣海洛 因,基於幫助意思,客觀上提供車輛載送前往交易,要係促 使劉掙元犯罪實現之幫助行為無誤,洵堪認定。二、關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與劉掙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旻富而 價金賒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聲羈卷第8 頁; 原審卷㈠第60、108 背面、237 頁;卷㈡第51頁;本院卷㈠ 第89頁;卷㈡第68、79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掙元(見偵卷 第209 頁;原審卷㈠第50頁)、謝旻富(見他卷第30、77-7 8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劉掙元謝旻富聯絡交易事宜之通 訊監察書暨通聯譯文可稽(見警卷第181 、240 頁),以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堪予認定。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 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



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 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衡情類多係從 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汲取利潤。查劉掙元歷來坦承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復不諱言供承係摻糖攪 拌增量降低毒品純度作為獲利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 ,足見劉掙元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而被告自承知悉劉掙元在 販賣毒品,並供承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向劉掙元所購買(見原審卷㈠第60頁),當知劉掙元販毒牟 利之情,詎猶駕車載送販賣海洛因,及依囑送交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自應負幫助劉掙元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共同 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未參與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條件商議或交 付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知情而幫助之意思,駕車搭載 劉掙元前往交易地點,性質上僅係為正犯犯罪之遂行提供助 力,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幫助犯行,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參與劉掙元販賣毒品之情節,為 送交海洛因與張致豪並收取價金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 其參與劉掙元遂行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就該 同一性範圍內,審酌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且由於犯罪 之正犯與幫助犯,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差異而已,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劉掙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上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 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知悉劉掙元欲行販毒猶駕車搭載 之幫助販賣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供承不諱(如前述貳一㈡); 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囑送交之全部事實亦坦認無隱 (如前述貳二㈠),堪認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予自白,其就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 翻異前詞,以事後始知劉掙元販賣海洛因置辯,仍不能排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均應各減輕其刑, 並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減之。




肆、本院就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原審以被告知悉劉掙元欲行販賣海洛因與張致豪,猶駕車載 送劉掙元前往交易,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勾稽 卷證,僅堪認被告知悉劉掙元欲販賣海洛因與張致豪之情, 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劉掙元犯罪之實現,不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與劉掙元間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據此分擔駕 車載送之行為,均如前論述,原審遽以被告與劉掙元間有緊 密之信任情誼,於知悉之情況下,猶駕車搭載劉掙元販毒, 認其間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採證認事,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就此既有如上之違 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暨定 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差可,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經濟小康,離婚、生有一女由 前妻撫養之生活暨家庭狀況,基於回報劉掙元接濟照顧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後態度尚可,斟酌其擴散流毒危害,僅係 提供犯罪助益之角色,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7 年8 月。
二、上訴駁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與劉掙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28條等規定,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予以減刑,審酌其略如上述之教育暨智 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角色分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劉掙元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 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 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 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 」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 號等判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 由參照)。被告年輕力壯,僅因前受劉掙元照顧,依囑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家謝旻富,擴散毒害,雖坦承犯行,祇受 託跑腿送貨,且未分受價金利益,然難認其行為有若何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明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復以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依法減刑後,實亦難認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情形 。是被告空言請求酌減其刑,要無堪予矜憫饒恕之實據,所 陳並不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定應執行刑
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 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 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 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就撤銷改判(即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駁回上訴 部分(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各處之刑,定其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夾鏈袋 │2包 │各含57、66個小夾鏈袋 │
├──┼───────┼──┼───────────┤
│2 │0000000000平板│1支 │ │
│ │手機電腦 │ │ │
├──┼───────┼──┼───────────┤
│3 │0000000000手機│1支 │ │
│ │(含SIM 卡) │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

1/1頁


參考資料